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03:27  浏览:8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



教学[20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教育规划纲要,顺应时代要求,着力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立交桥”,提高我国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水平和国际竞争力,更好地服务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现就积极推进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

  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要立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着眼优化教育结构和提高教育质量,遵循高等职业教育人才选拔和培养规律,促进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实施素质教育,为学生发挥个性潜能提供多样化选择。按照有利于科学选拔人才、促进学生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公平的原则,逐步与普通高校本科考试分离,重点探索“知识+技能”的考试评价办法,为学生接受高等职业教育提供多样化入学形式。逐步形成省级政府为主统筹管理,学生自主选择、学校多元录取、社会有效监督的中国特色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多样化的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方式

  1.建立以高考为基础的考试招生办法。对报考高等职业学校的考生增加技能考查内容,招生学校依据考生相关文化成绩和技能成绩,参考综合素质评价,择优录取。相关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确定。技能科目主要考查考生通用技术基础、职业倾向和职业潜能等内容,可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统一考试,也可使用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有关科目成绩或由招生学校组织校考。文化成绩可结合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使用考生部分高考科目成绩或由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另行组织高等职业教育入学统一考试。

  2.改革单独考试招生办法。国家示范性、省级示范性高等职业学校和现代学徒制试点学校等,可于高考前,在本地符合当年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范围内,单独组织文化和技能考试,并根据考生文化成绩和技能成绩,参考考生普通高中综合素质评价结果,择优录取。文化和技能的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由招生学校确定,并报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备案。进行单独考试招生的学校由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鼓励技术密集型产业集中地区及高等教育相对发达地区,适度扩大单独考试招生的高等职业学校范围和录取规模。

  3.探索综合评价招生办法。办学定位明确及招生管理规范的高等职业学校的农林、水利、地矿等行业特色鲜明且社会急需的专业,可于高考前,在本地符合当年高考报名条件的考生范围内,依据考生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和综合素质评价结果,综合评价,择优录取。招生学校、专业及规模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4.完善面向中职毕业生的技能考试招生办法。各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要加强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对口升高职的专业技能考试,进一步完善以专业技能成绩为主要录取依据的招生办法。要充分考虑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对中、高等职业学校的衔接要求,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升学需求,合理确定招生规模。

  5.规范中高职贯通的招生办法。高等职业学校要进一步优化面向初中应届毕业生的三二分段制和五年一贯制招生专业结构,以艺术、体育、护理、学前教育以及技术含量高、培养周期长的专业为主,合理安排招生计划。三二分段制学生完成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培养任务后,通过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组织的考试或经省级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授权的高等职业学校组织的考试的,可被有关高等职业学校录取。五年一贯制学生完成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学习任务并达到相关要求后,可直接进入高等职业教育阶段学习。

  6.实施技能拔尖人才免试招生办法。对于获得由教育部主办或联办的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三等奖及以上奖项或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办或联办的省级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一等奖的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具有高级工或技师资格(或相当职业资格)、获得县级劳动模范先进个人称号的在职在岗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经报名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资格、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公示,并在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公示后,可由有关高等职业学校免试录取。

  三、建立健全以省级政府为主的管理体制

  高等职业教育考试招生制度改革事关考生切身利益、社会稳定和教育发展大局,涉及面广、影响因素多,要以省级政府为主统筹管理和组织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组织领导,统筹规划,周密部署,抓紧制定配套政策和实施方案,并报教育部备案。要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充分借鉴国际国内有益做法,不断完善考试科目、内容、方式和录取办法,提高高等职业教育人才选拔的科学性。要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确保公平公正。要全面深入宣传改革的意义和相关政策,争取各方理解支持,为改革平稳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教育部

2013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国家工商局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
1993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制度,加强对企业法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法人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按年度对企业法人进行检验,确认企业法人继续经营资格的法定制度。
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是企业法人年检的主管机关。
年检实行分级年检和授权年检。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年检。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由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企业的年检。
第六条 凡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须参加年检。新开业企业法人,自下一年度起参加年检。
第七条 年检的起止日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企业法人报送年检文件的期限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八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和投资者出资情况。
第九条 企业法人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参加年检。
年检的基本程序是:
(1)企业法人领取、报送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2)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年检材料。
(3)登记主管机关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4)企业法人交纳年检费。
(5)登记主管机关发还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条 企业法人参加年检须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
(2)企业法人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外商投资企业提交财务报表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足一个会计年度的新开业企业,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提交验资报告。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4)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应按规定提交年检文件和如实填报年检报表,接受登记主管机关的检查。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提交的材料应认真审核,期间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或有关文件,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对发现有注册资金不实或其他违法违章行为需进一步核实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责成企业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者其他专门机构进行验资、查账或专项审计,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经审核通过年检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在规定的年检截止日期前完成年检工作。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应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上报年检材料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年检手续。
(二)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在规定的报送期限内未申报年检,且在注册住所查无下落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确已歇业,但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有严重违法行为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暂缓通过年检,并依法进行处理。待引起暂缓通过的因素消除后,再补办年检手续。
第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处罚企业。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如不服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以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本办法进行年检。
年检的主要内容为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投资者出资情况。
经营单位须提交年检报告书、营业执照副本及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企业法人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分支机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设在异地的,还须提交由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年检戳记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与其他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计电[2001]64号

2001年7月20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42号)精神,制止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经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执行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时限和重点
  这次检查主要是检查2000年1月以来各地农村电价和农村电网改造中的收费执行情况,检查覆盖面要达到百分之百,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擅自提高政府定价、价外加价的;
  (二)对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或变相收费的;
  (三)在农村电网改造中,提高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电力物资供应乱加价、乱收费的;
  (五)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等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的;
  (六)强迫农民购买高价电表,借校表为由向农民多收费的;
  (七)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完成地区是否实现了城乡同网同价、电价公开、抄表到户;
  (八)收取农网“差价还息”是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其他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1年7月至11月,具体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7月31日前为部署阶段。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国办发[2001]42号文件的要求和我委的总体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保证检查工作顺利进行。
  (二)8月1日至10月10日为检查阶段。各地尤其是市(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要集中力量,深入到农村的乡、村进行认真检查。各地还可根据情况在重点检查前部署被查单位进行自查,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处理。我委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到各地进行督促指导和抽查。
  (三)10月11日至11月30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地要对此检查进行认真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工作。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并提出政策建议。
  三、对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减轻农民负担事关农村改革、发展和稳定,各地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认真真,扎扎实实地开展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专项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二)全面覆盖、突出重点。检查要突出重点,做到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本级检查和上级抽查相结合;价格检查和价格整改相结合。省、市(地)要逐级确定1-2个重点,选择投诉多、群众意见大、管理混乱、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直接检查。
  (三)认真检查、依法处理。要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有关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的政策,维护政令统一,做到令行禁止。要加大对涉及农民负担价格违法行为和典型案件的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将多收的价款如数退还给农民。对违反政策的有关责任人,应移交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四)加强舆论宣传、做好投诉举报工作。要加强对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政策的宣传,增强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认真受理农民的投诉举报,作到件件有落实,事事有回音,不能久拖不决。对一些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五)摸清情况,坚决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有关农村电价统计要据实填报、逐级汇总,严禁虚报造假。通过检查要摸清情况,掌握实情。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规定出台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擅自提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文件要坚决废止,使这次检查取得实质性进展和成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整改、建章立制、防止反弹,巩固已取得的成果。
  (六)认真做好上报检查中的情况反映和总结工作。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7月至11月,每月25日前以简报形式上报一次有关检查情况。检查结束后。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检查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3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上报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表:一、全国农村电价和农网改造收费检查统计表(略)
  附表:二、2001年农村电价执行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