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3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维护建筑业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是指列入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收缴、划拨、调剂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自治区本级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收缴、划拨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办理工程施工许可前,预缴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前,结算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结算手续应当作为办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备案的条件。
第五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
第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工期在两年之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建设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两年,建设单位不能一次性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可以分期缴纳,但首次缴纳额不得低于应缴纳额的60%。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在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时,应当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
第八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全额缴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收取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专用收款票据,缴入财政专户应当使用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在银行设立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支出专用账户,对由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截留和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
第十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拨付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中,提取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后,其余资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代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取的自治区调剂金应当上解到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自治区调剂金、盟市调剂金、风险积累金、工作经费的提取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年度应划拨给建筑业企业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数额,高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的该企业本年度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数额时,超出额在下一年度向该企业划拨。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当年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不能足额缴纳企业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时,可以向所在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企业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盟市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并将调剂金划拨到建筑业企业社会保障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调剂金不足时,可以向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申请调剂。
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应当对盟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提出的调剂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根据自治区调剂金和风险积累金的积累情况给予调剂。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收到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划拨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和调剂金后,应当依法向当地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缴纳职工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足额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计取标准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招标标底,建筑业企业未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列入投标报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使用专用收款票据,未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筑业企业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减免、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给建筑业企业划拨、调剂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德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议定书
(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七条
(一)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0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关于第十条
(一)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的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贷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 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