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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7:08  浏览:97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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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蚌埠市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知识产权战略和相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全市科技创新能力,鼓励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申请专利和实施专利,鼓励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代理申请专利,加大对发明专利的支持力度,保证专利申请量每年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从市自主创新资金中据实列支,专款专用。

  第三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和实行无偿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章 专利申请资助

  第四条 申请资助的条件和范围:

  (一)申请人应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含在本市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

  (二)申请国内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或国外专利时发生的部分申请和代理费用。

  (三)发明专利申请须在收到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或发明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须在收到专利证书之日起当年内提出资助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发明专利进入实质审查阶段每件资助3000元;授权后,资助前5年的年费,每年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年费收费发票据实资助。实用新型专利每件资助1000元。外观设计专利每件资助500元。

  (二)国外专利:每件专利每个国家资助10000元,每件专利资助最多不超过2个国家。

  (三)本市在校学生申报的国内专利,实行专利申请费、专利代理费全额资助。

  第六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复印件);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授权证书(复印件);申请国外专利的,须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理委托书(复印件)及相关交费凭证。

  (三)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有效资质证明复印件,如工商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登记证等;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学生证(复印件)等; 申请人为在校学生的,还应提交学生在校证明。

  第七条 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专利资助的申请。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按属地报所在区域的县、区科技局。县、区科技局审查、汇总后报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每年7月、11月分两批进行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付款手续。

  第三章 专利实施资助

  第八条 在市科技计划项目内设立专利技术产业化专项。对本市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有一定的开发基础、并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转化、产业化给予扶持,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九条 支持发明专利的转化,发明专利产品年销售额首次达到3000万元以上,给予30万元一次性资助。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省创新办下达的指标每年年初确定各县、区当年专利申请量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对当年申报专利突出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一)当年专利申请量在10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6万元奖励。

  (二)当年专利申请量在6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35%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4万元奖励。

  (三)当年专利申请量在40件以上,且发明专利占申请量40%以上的企业及个人,给予2万元奖励。

  第十二条 对列入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的,当年分别给予10万元和2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代理人在本市成立专利代理机构,鼓励市外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本市专利代理机构或在本市设分支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每代理成功(获得授权)1件发明专利,奖励400元。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奖励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蚌埠市专利代理汇总表;

  (二)经本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每年1月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对全市上一年度县(区)、企业及个人的专利申请量进行汇总、考核并公示。

  第五章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专利资助、奖励资金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提交单位有关财务票据,资助、奖励资金以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为个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资助、奖励资金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专利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凭证。对弄虚作假者拒绝资助、奖励,对已拨付的资助、奖励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获得的实施专利资助,必须用于该专利的实施,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将部分或全额收回资助资金。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专利资助奖励过程中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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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其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监察、信息产业、政府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组成,负责协调、研究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保管、维护、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情形外,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等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五)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六)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七)行政审批、行政收费的相关事项;
(八)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二)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或者以不公开为条件主动向行政机关提供的信息;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工作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公共利益高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八条第(四)项所列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编制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录。
  政府信息目录应当适时调整和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二)政府公报、报纸、杂志等公开出版物;
(三)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把国家档案馆等作为集中查询本级政府信息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信息生成后及时公开。有特殊原因的,公开时间不能迟于信息生成后15日。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或者电话、面谈等口头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登记;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申请人应当提供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以及申请人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三)被申请机关不掌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掌握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及其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和行政救济渠道。
  第十五条 对于可以向申请人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供给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人履行有关手续后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自履行手续后5日内提供。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
  第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或者通过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条件,方便其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应申请人的要求,行政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其他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满足的,行政机关可以选择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无偿提供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制等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和物价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对于生活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费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补充。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有关部门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五)行政机关采取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提供本机关已经决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七)在提供政府信息时,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规定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予以主动公开。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目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关于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关于政纪案件实行分级立案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违反政纪案件立案批准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的正厅级干部以及省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呈报省长批准立案;副厅级干部、省属各公司正副经理、各县(市)正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
由省监察厅呈报分管监察工作的副省长批准立案;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正、副处级干部的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二)各县(市)副县(市)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做出意见报省监察厅决定立案。
(三)省直属各厂矿企业、国营农(林)场正副厂(场)长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省主管部门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省监察厅直接决定立案。
(四)省人民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中自行任命的中层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报省监察厅备案。
(五)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科级以下的行政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本单位决定立案。
(六)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和市辖区的正、副处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市监察局报告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正副科级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做出意见报市监察局批准立案;一
般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位决定立案。
(七)各县(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乡(镇)的正、副科级干部以及人民政府任命相当这一职级的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各县(市)监察局提出意见,报告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决定立案;股级以下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单
位做出意见,报县(市)监察局决定立案。
(八)属于双重领导单位的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政纪需要立案调查的问题,由任免干部的一方受理立案。
(九)严重违反政纪的单位,由它的上一级行政监察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领导决定立案。
(十)上级监察机关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范围的重大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
(十一)两个以上单位或者部门联合调查的案件,由主办单位办理立案手续。
(十二)省、市、县监察机关在确定对监察对象立案调查时,如与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意见不一致,应当请示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决定。
(十三)对属于省各级人代(人大)常委会任免的行政工作人员立案时,应当同时报任免其职务的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查处结果也应当报该级人代(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