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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0:00:52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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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4月6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县(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土资源部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与《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中共江西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几个重点领域预防腐败工作的决定》《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及《县(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自身经营或控制的公共资源必须在政府交易平台上,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进行市场化配置,最终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市)本级拥有、控制或者掌握公共资源的行政事业(国有企业、集体)单位以及政府授权进行公共资源管理的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程序、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诚实信用和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全县(市)公共资源配置出现的重大问题的调研和协调。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与县(市)行政服务中心合署办公,主要承担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拟定公共资源入场集中交易的相关制度、办法,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履行职能、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协调建设和管理各类评委专家库,指导和协调交易市场管理活动。

第六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县(市)发改委、财政、国资、审计、农业、建设、国土、交通、公路、水利、林业、卫生、监察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各自的职责,执行国家及省、市、县(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业性管理规则;

(二)根据国家、省、市、县(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七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本行政区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唯一集中交易场所。原有的部门交易场所必须停止一切交易活动,原有交易项目全部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中心内设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部、土地交易部、政府采购部、产权(含林业)交易部和综合信息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证明书,中标方(竞得人)须凭交易成交证明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协同相关部门,做好进场交易各方、中介机构的报名及资格核验选定工作,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建立公共资源交易网站,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涉及的各类信息;

(五)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及时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七)协调指导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站开展工作。

(八)承担县(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八条 在县(市)级范围内,下列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进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水、供电、管线铺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其中1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在乡(镇、街道)(镇)交易站进行公开交易;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项目,直接发包的,必须向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告知备案,采取简易程序交易的,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包括司法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等需要以拍卖或挂牌方式处置的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集体)产权转让;

(五)机电设备采购、进口和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公权罚没资产招标、拍卖等交易活动;

(六)其他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市政设施经营权、特种行业的经营权、户外广告经营权等权益与服务的交易项目;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国有、集体的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的出让项目;

(九)其他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场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七个统一”的运行模式,以实现整合资源、方便群众、降低成本、便于监督的目的。

(一)统一进场交易。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交易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统一进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并行使各自职能;公共资源交易公告、中标公示等信息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建立并管理评标专家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项目统一从省、市或县三级专家库中抽取评标专家。

(二)统一工作流程。规范从交易申请、信息发布、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合同签定的工作流程。

(三)统一管办分离。行政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行政监督机构和市场交易中心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监督机构负责对交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具体操作。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对公共资源交易各环节实施全程监督,制定包括工作纪律、投诉处理、交易程序、内部审批流程等规章制度,及时与有关部门做好沟通联络工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严格执行相关规则和程序,不得从事影响交易公正的任何活动。

(四)统一严守规则。凡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包括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均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的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环节,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五)统一收费管理。加强收费管理、严格收支两条线。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各类交易项目必须按相关规定收取交易综合服务费,严禁违规收费。

(六)统一统计报表。加强统计汇总分析工作,制定规范的统计报表格式文本,及时向上级和本县(市)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总上报各类数据,并加强研究和分析,及时向县(市)委、政府提出加强和改进公共资源交易的意见和建议。

(七)统一投诉监督。加强监督检查,县(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负责受理并协调各有关部门开展对各类投诉的受理和调查工作。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行业管理和监督职能;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行政监察,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公共资源交易过程的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十二条 报名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竞标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中标后,中标结果应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易双方应签订合同。招标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复印件送至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归档。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交易项目需要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必须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的专家库中或省、市级专家库中现场随机抽取。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要建立电子评标系统,完善电子评标办法;明确电子评标系统的技术责任、现场纪律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各类交易项目的电子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进场管理和监督。中介机构进场必须在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准入手续。业主单位选择的中介机构,必须凭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中介机构进场准入通知单才能委托该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收取相关佣金和代理费用。中介机构在服务中,必须遵守公共资源交易的各项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其身份之便,从事损害双方权益的活动,不得索要财物,不得谋取非法收入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监督机制。

第十九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二十条 对于应通过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未提交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交易成交证明书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县(市)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项目资金。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终止其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共资源项目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公共资源项目的;

(三)与竞标人串通,低价处置公共资源,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四)信息披露不真实、故意隐瞒公共资源瑕疵及其它问题,使竞标人不能履行中标合同行为的;

(五)擅自改变中标结果,并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项目在进场交易过程中,竞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公开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标、串标的;

(二)采取欺诈、隐瞒等不正当竞争手段的;

(三)恶意压低评估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通过行贿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谋取中标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竞标人有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人的,立即终止项目的市场交易活动;

(二)中标人已经确定但合同尚未签订或者已签订合同但尚未履行的,撤销《成交证明书》、《中标通知书》或者合同,从其他合格的竞标人中按排名先后另行确定中标人;

(三)合同已经履行、给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竞标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三年内参与本县(市)公共资源市场交易活动的资格:

(一)在公共资源市场交易过程中违规执业的;

(二)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质证书的;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取消其评委资格,报省相关部门批准吊销其评委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布;情节严重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露秘密、受贿索贿、徇私舞弊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二)年度内所评标计分被视为无效评分达二次者;

(三)被邀请为评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个人评标意见严重偏离评标原则,导致评标结果不合理的。

第二十六条 县(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损害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由县(市)监察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由各县(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际,制定乡(镇、街道)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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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7月10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8元。“

  三、删除第五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新的第二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最末一句:“待经过测量或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后,按新规定的面积计算。”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根据本决

  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附: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7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税在下列范围开征:

  (一)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制的市的市区;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县城城区;

  (三)建制镇: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

  (四)工矿区: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具体开征的工矿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审定。

  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在开征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土地使用权已明确的,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拥有者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者或实际使用土地者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l.5元至21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17元;

  (三)小城市O.9元至13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O.6元至8元。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及土地使用的不同情况,将本辖区的征税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标准。设区的市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县(市)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在开征地区范围内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

  土地使用证书(含土地征用批准文件,下同)的,按证书确认的占用面积计算;尚未持有证书,但占用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组织测量的,按测量单位确定的占用面积计算;既未持有证书,又未经过测量的,纳税人据实申报占用土地面积,税务机关予以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标准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二)、(三)项所称自用的土地,是指用地单位本身使用的非生产经营性的用地。

  第九条 对下列用地可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五)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税的其他用地。

  第十条 应税土地和免税土地发生变化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原属免税土地转为应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计算纳税;

  (二)原属应税土地转为免税土地的,从转变的次月起免税,但已纳税款不退。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征收,分上、下半年两次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4-10-19



教技[2004]2号

  现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及时将实施情况报告我部。

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完善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强化高等学校社会服务功能,教育部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为加强和规范工程中心的建设与运行管理,促进工程中心持续健康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中心是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高等学校加强资源共享、促进学科建设与发展、组织工程技术研究与开发、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培养和聚集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管理人才、组织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基地和平台。

  第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宗旨是以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为指导,结合学校学科整体规划,面向国际高新技术发展方向和国家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国家安全的发展战略,将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和系统集成,转化为适合规模生产所需要的工程化共性、关键技术或具有市场竞争力的技术产品。

  第四条 工程中心建设目标是形成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工程化验证环境和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工程评估的能力;建成一支一流的技术创新开发与系统集成队伍;形成不断创新的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工程中心主要任务是以国家战略需求为目标,以技术集成创新为核心,持续不断地为社会提供工程化技术成果;研究提出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促进国外引进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动学科交叉,培养科技创新人才及管理人才;为行业和相关领域的发展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六条 工程中心是依托高等学校开展工程技术创新与系统集成的科研实体,是学校学科建设的重要内涵。高等学校要将其列入重点学科建设和科技创新基地建设与发展规划。工程中心在资源分配上计划单列,是相对独立、与院系平行的依托高等学校的二级机构。

  第七条 教育部对工程中心实行定期评估,动态管理,优胜劣汰,滚动发展的管理机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教育部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及行业技术发展状况,编制工程中心发展规划与实施计划,制订有关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政策和办法。指导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二)确定工程中心立项,组织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

  (三)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工程中心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根据情况发展,调整现有工程中心规划布局。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托地方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教育部制订所属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发展规划与计划;创造条件,将工程中心纳入区域创新规划。

  (二)组织地方高等学校工程中心的申报与建设,指导辖区工程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三)初审地方高等学校推荐的工程中心主任人选,对技术委员会主任进行备案。

  (四)落实工程中心建设、运行的配套条件与地方相关政策。

  第十条 高等学校是工程中心建设的依托单位,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与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负责工程中心的建设实施。

  (二)将工程中心的建设发展纳入学校相关规划,根据工程中心所依托的学科特点、产业背景和学校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协调并解决工程中心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落实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三)负责遴选推荐和考核工程中心主任,聘任工程中心副主任、技术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制定有利于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的考评体系,负责工程中心日常考核和预评估,并将考核和预评估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配合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验收与评估工作。

  (五)根据技术委员会建议,及时向教育部报送工程中心建设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项与建设

  第十一条 工程中心的立项与建设管理主要包括立项申请、评审、计划实施等。

  第十二条 工程中心建设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托重点学科或优势学科群,整合各方面资源高起点构建;在相应技术领域中有坚实的工程技术开发与成果转化工作基础、特色和业绩;具有相关支撑学科、技术的系统集成条件,有利于推动学科交叉,可以为学校的长远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的重大科技成果。

  (三)已有科研成果工程化所需要的部分装备和基础设施,并能够为项目的建设、运行提供必要的配套保障。

  (四)具有较强市场意识和转化经验的精干管理班子和技术带头人,能够在该领域建成一支结构合理、工程化研究开发与转化素质较高的高水平技术创新队伍。

  (五)具有较好的工程化运作管理水平和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

  (六)拟申请的工程中心已纳入所在地方和依托高等学校科技创新基地建设规划或相关计划,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与建设思路,所提组建方案切实可行,建设配套资金落实。

  第十三条 符合工程中心立项申请基本条件的高等学校,根据工程中心建设规划,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附1)一式两份行文报送教育部。

  第十四条 教育部对报送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资格审查,审查合格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或根据情况采取实地考察)。根据专家论证意见,教育部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立项。

  依托地方高等学校立项建设的工程中心采取省部共建方式。

  第十五条 依托高等学校依据立项批复,落实资金与建设条件,组织项目具体实施。工程中心建设期间,依托高等学校要加强监督管理,按时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教育部将对工程中心建设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依托高等学校应当保证工程中心建设期内负责人的相对稳定。对连续六个月不上岗的工程中心负责人,依托单位应当及时调整并书面报教育部同意。工程中心建设过程中,如对原计划进行重大调整,须经教育部组织专家重新论证并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原则上工程中心固定资产新增投资规模不低于1000万元,研发和成果转化用房不低于5000平方米,且相对集中。确有行业或领域特点者,须在立项申请时说明,并按教育部批复的建设规模执行。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建设资金可实行多元化融资,鼓励社会投资机构、企业或个人投资工程中心的成果转化工作。中心建设资金的国家拨款要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购置工程化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设备、仪器,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和进行人员培训。

  第十九条 工程中心建设期原则二年。通过验收后,转入运行。

第四章 运行与管理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应加强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根据实际情况探索不同的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促进工程中心的建设和发展,取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在依托单位领导下,工程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持工程中心全面工作,并向依托单位提名推荐工程中心副主任和技术委员会成员人选。

  第二十二条 工程中心主任的任职条件是:具有较深的学术造诣、较高的工程技术水平和开拓创新意识;熟悉相关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开拓能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0岁。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高等学校提名,教育部聘任。工程中心主任任期5年,采取“2+3”考核管理模式,即工程中心主任受聘2年后,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业绩和工程中心主任进行届中考核并报教育部核准。对考核不通过的教育部将予以解聘。

  第二十四条 技术委员会是工程中心的技术咨询机构,其职责是负责审议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研究开发计划,评价工程设计与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和市场信息,审议工程中心年度工作等。技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五条 技术委员会由工程中心所在领域科技界、工程界和相关企业与经济界专家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中青年委员不少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技术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五年,换届时委员须更换三分之一左右。

  第二十六条 工程中心实行项目合同制和人员聘任制。研究开发队伍由固定人员和客座流动人员组成,规模一般在100人左右。固定人员由工程中心主任在校内外聘任。客座流动人员由项目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聘任,经工程中心主任核准后作为流动编制,其相关费用在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工程中心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注重工程化开发设施和网络环境建设,提高使用效率,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学术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真实性审核及存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原则上应实行相对独立的财务核算,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管理,其成果转化收益主要用于依托高等学校的学科建设和工程中心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章 验收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依托高等学校完成工程中心建设任务后,应及时进行总结并提出验收申请,编写《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总结报告》(附2)报送教育部。

  省部共建工程中心的验收申请需经地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部。

  第三十条 教育部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验收大纲》(附3)和批复的《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文件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对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正式命名并授牌,纳入教育部工程中心序列管理,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对于未通过验收的工程中心,教育部责成依托高等学校对验收专家组提出的问题限期加以整改。被责令整改的工程中心一年之内可再申请验收,通过验收后正式命名并授牌,仍未通过验收的将被撤消。

  第三十二条 对于建成后运行满三年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组织专家依据《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评估大纲》(附4)对工程中心进行绩效评估并予以公布。

  对建设成绩和评估结果优秀的工程中心教育部将给予支持和相关扶持,并视情况推荐申报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对评估绩效不佳的工程中心,教育部给予黄牌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一年内再次评估绩效仍无较大改观的予以撤消。

  第三十三条 工程中心建设和运行引入竞争和激励机制,实行动态管理,滚动发展,达到鼓励先进、淘汰落后、调整布局的目的。鼓励高等学校中同现有工程中心技术领域、工作方向相近的技术创新平台,在现有工程中心评估前提出工程中心立项建议,按照优胜劣汰原则,滚动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XXX教育部工程研究中心”,英文名称为“Engineering Research Center of XXX, Ministry of Education”。工程中心通过验收后,可根据教育部批复文件刻制工程中心印章。

  第三十五条 依托军队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建设的工程中心,其建设和管理模式,可参照地方高等学校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育部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据此制定相应细则和实施办法。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