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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1:31  浏览:9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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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发〔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随着我国边境地区经贸及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逐渐增多,并呈现出新的特点。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进一步提高我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切实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生在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案件,争议标的额较小、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由边境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二、为更有效地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和与诉讼相关的材料,切实保护当事人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边境地区的特点,进一步探索行之有效的送达方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除人身关系案件外,可以采取在边境口岸张贴公告的形式。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时,其他送达方式可以同时采用。

三、境外当事人到我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有效身份证明。境外当事人是法人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参加诉讼的人的身份证明,亦应当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其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出示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及入境证明,并提交上述材料的复印件的,可不再要求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四、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就授权委托书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如果境外当事人在我国境内出具授权委托书,经我国的公证机关公证后,则不再要求办理认证手续。境外当事人是自然人或法人时,该自然人或者有权代表该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人亲自到人民法院法官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无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五、当事人提供境外形成的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时,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办理相关证据的公证、认证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论是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进行质证并决定是否采信。

六、边境地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准确地掌握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在涉外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义务,充分运用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特别是我国与周边国家缔结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必要时,根据条约的相关规定请求该周边国家协助送达司法文书、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提供相关的法律资料。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外国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从严掌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被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人只能是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二)当事人有逃避诉讼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的可能;(三)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八、人民法院审理边境地区的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也应当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和作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意发挥当地边检、海关、公安等政府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作用。

九、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等非诉讼途径解决边境地区发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在无协议时根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对在我国没有住所又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原告必要的诉讼指导,充分告知其诉讼风险,特别是无法有效送达的风险和生效判决在我国境内无法执行的风险。

败诉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执行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胜诉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向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

十一、各相关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自辖区内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具体执行办法,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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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通知

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体法行函[2005]31号



关于调整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通知


各相关机构:
  根据交通部《关于调整部体改法规司及内设处室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交人劳发[2004]648号),交通工业产品质量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我司行业体制改革处负责组织实施。为此,我司对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办事机构及有关人员进行了相应调整,具体如下:
  1、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设在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负责人:朱伽林(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处长);联系人:葛援(交通部体改法规司行业体制改革处副处长); 电话:010-65292602、65292603。
  2、调整后,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见附表。
  特此通知。
  附件: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

                交通部体改法规司(章)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
序号 交通工业产品名 称 审查部名称 检测机构名称 负责人 电话/传真/邮箱 联系人 电话/传真/邮箱 地址/邮编
1 机动车制动液 机动车制动液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交通部汽车运输行业能源利用监测中心 蔡凤田(主任) Tel:010-62079205,13501260972Fax:010-62079180E-mail:ft.cai@ rioh.ac.cn 刘 莉 Tel:010-62079179,13611185852Fax:010-62079180,62014130E-mail:Li.liu@ rioh.ac.cn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邮编:100088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张学利 Tel:010-62079180,62014121Fax:010-62079180,62014130E-mail:xl.zhang@ rioh.ac.cn
2 公路桥梁支座 桥梁支座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交通部公路科学研究所: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 1.交通部公路工程检测中心2.北京交通工程第二检测中心(原交通部交通工程检测中心)3.化学工业橡胶杂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 何玉珊(主任) Tel:010-62079574,62045675,13701255645Fax:010-62079595E-mail:ys.he@ rioh.ac.cn 国天逵 Tel:010-62079574,62045675,13601325786Fax:010-62079595E-mail:tk.guo@ rioh.ac.cn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邮编:100088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第1页 共2页

交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名单(续)
序号 交通工业产品 名 称 审查部名称 检测机构名称 负责人 电话/传真/邮箱 联系人 电话/传真/邮箱 地址/邮编
3 救生衣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      (设在中国船级社工业产品处) 武汉救生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 黄世元  (主任) Tel:010-65136692,65136633-340Fax:010-65247524E-mail:syhuang@ ccs.org.cn 王海涛 Tel:010-65136633-343Fax:010-65136678,65247524E-mail:wht@ ccs.org.cn 北京市王府井大街99号世纪大厦A909室邮编:100006
王海涛、龚暄威   (副主任) Tel:010-65136633-343、348Fax:010-65136678,65247524 龚暄威 Tel:010-65136633-348Fax:010-65247524E-mail:gxw@ ccs.org.cn
4 港口装卸机械 武汉港口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设在武汉理工大学)注:审查部待设立 武汉港口机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 陶德馨(主任) Tel:027-87651455,13907133072Fax:027-87880790(校办), 86534380(中心办公室)E-mail:dexintao@mail.whut.edu.cn 孙昌之 Tel:027-86534380,8656336513808668991Fax:027-86534380E-mail:scz@mail.whut.edu.cn 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40号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武汉港机质检中心(83号信箱)邮编:430063
葛援 (副主任) Tel:010-65292602,65292603Fax:010-65292603E-mail:geyuan@ moc.gov.cn 蒋国仁 Tel:027-86534380,86563365, 86581420(h),13808668992
第2页 共2页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14号)

 


  根据中国专利行业标准在制定中要为社会公众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服务、为行业管理部门管理服务的指导思想,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特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及其相关规定,现予公布,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

zc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
ZC 0002—200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2001-11-01发布 2002-06-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1 引言

1.1总则

  为了推进中国在专利申请代理方面的标准化;为了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自动化系统建设相配套并为之服务,使专利代理人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保证专利代理人在代理专利申请时的文件规范化,利于公众检索,实现专利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并便于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身份的唯一性进行确认,加强专利审查流程管理;特制定本标准。

1.2制定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基本原则

1.2.1先进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符合国际上先进技术发展的方向,能够满足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业务的发展需要。

1.2.2简单实用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简单实用,符合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具体情况,实施成本低,便于执行。

1.2.3开放性和易维护性原则。所制定的标准应当具有开放性和易维护性,便于修订和扩充。

1.2.4充分借鉴已有标准原则。对已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原则上应当遵循和采用。不能直接使用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经修改使用。

1.3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原则:

1.3.1代码唯一性、固定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要始终坚持唯一性,确定一个代码只对应一个专利代理人的规则,每一个代码不随它的拥有者的法律意义的消失而被他人使用。同时,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要保持固定性。从而使代码易于使用和管理。

1.3.2代码的编码方式实用性原则。依据本标准的条款1.2.2项,代码的编码方式既要有利于政府管理部门内部的编定、实施、管理和维护,又要有利于外部人员和机构在了解、使用上的便利,力求简洁、实用、规范。

1.3.3持续改进原则。使本标准不断完善,有利于用户使用。

1.3.4专利术语规范性原则。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涉及的相关术语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注释并公之于众,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拥有对专利术语的唯一和最终解释权。

2 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

在中国代理专利申请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

其他方面的本标准使用者。

3术语和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术语和定义,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赋予规范性注解。

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的专门人员。

专利代理机构: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

代码:用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来代表一个具有固定意义的对象。

唯一性:一个代码只代表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并且一个专利代理机构或专利代理人只用一个代码表示。

固定性:一个代码所表示的专利代理机构和表示一个专利代理机构的代码一旦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在属于新专利代理机构的期间所赋予的新专利代理人代码,在没有变更所属机构情况下,确定后就不再改变。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即大流水号,经过确定后就不再改变。

专利代理机构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专利代理机构从业资格的凭证,称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专利代理机构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证书。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具有唯一性。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用以确认人员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并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执业证书。

省别行政区划代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的编码规则,采用头两位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详见附录1)

大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全国统一排序方式。

小流水号:一组从一个特定数字开始的连续的数字,在其中后一个数字比前一个数字大一。该项流水号采用国家行政区划内排序方式。

校验位:从一个数字、一组字母或者一个数字字母组合(简称为源数据)经过计算得出的数字、字母或者数字字母组合。将源数据和校验位一起传输或者书写,可以校验在传输或者书写的过程中是否有错误发生。

专利审批流程管理人员:在专利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流程管理过程中对申请文件及相关数据进行处理、管理和维护者。

代码管理者: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门负责某类专利代码管理者。

4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

专利代理人代码编码规则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4.2 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代码管理者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人代码并对其保留修改权利。

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代码管理者负责专利代理人代码的标引、管理、维护工作。

5 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代码管理者建立一个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有效运行环境。其具体职责是:

依据本标准赋予专利代理代码;

负责代码集的管理和维护;

确保代码的唯一性和固定性;

由代码管理者负责解释代码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措施建议。

6颁布和实施

本标准由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实施。

6.1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颁布

本标准于2001年11月1日颁布。

6.2 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实施

6.2.1 标准实施

本标准暂定于2002年6月1日正式实施。如果需要变更,则通过本标准的修正案另行通告。

6.2.2 标准监督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监督标准的实施。

6.2.3 标准改进

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代码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将制定新的专利代理代码标准。

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附录2: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2260—1995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形数据库境界和居民地要素执行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 2260-1995),并根据需要扩充了部分代码。代码的结构如下:



全国省级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代码 省(自治区、直辖市)

110000 北京市

120000 天津市

130000 河北省

140000 山西省

150000 内蒙古自治区

210000 辽宁省

220000 吉林省

230000 黑龙江省

310000 上海市

320000 江苏省

330000 浙江省

340000 安徽省

350000 福建省

360000 江西省

370000 山东省

410000 河南省

420000 湖北省

430000 湖南省

440000 广东省

450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460000 海南省

500000 重庆市

510000 四川省

520000 贵州省

530000 云南省

540000 西藏自治区

610000 陕西省

620000 甘肃省

630000 青海省

640000 宁夏回族自治区

65000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10000 台湾省

810000 香港特别行政区

910000 澳门特别行政区(国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扩充代码)

附录2:

与《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相关标准的规定

1简介

 

《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补充和注解,同样具有部级标准的法律强制性。

《规定》对三个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即《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重新制定编码规则,作为部级标准予以规范和颁布。

2目标

加强专利代理代码的规范性和法律性,促进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三证”管理,完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人的统一管理、协调和监督,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

3编制《规定》的原则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1.2和1.3项,规定统一的代码编制原则。

4适用范围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2项,规定统一的适用范围。

5与专利代理相关的代码标准

5.1 专利代理机构代码

采用5位阿拉伯数字:前2位用国家规定的省别行政区划代码表示,后3位采用行政区划各自的小流水号。

5. 2 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码

采用7位阿拉伯数字:2位省别行政区划代码+5位大流水号。

5. 3 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

采用11位阿拉伯数字:5位专利代理机构代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号第3—7位+1位校验位。

注:以“专利代理人工作证书号码”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

6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4.2项,统一代码的赋予和管理。

7代码管理者的责任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5项,指定统一的代码管理者及其责任。

8颁布和实施

此《规定》作为《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的附录,应依据《专利代理人代码标准》条款6的相关规定,统一颁布和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