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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6:23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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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株洲市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耕地,进一步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条例》、《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耕地是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轮作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获一季农作物的已垦滩涂。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本级(天元区、芦淞区、石峰区、荷塘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开垦费的征收。
  农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房,不能自行补充数量相同、质量相当耕地的,应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四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计划管理的原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必须严格实行先补充后占用,加强计划管理。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遵循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耕地开垦费实行专项预算管理,收入全部缴入财政,支出一律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使用必须全部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保护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应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
  (一)市本级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已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先补后占的,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20%部分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款通知书要求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未实施先补后占的,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缴纳耕地开垦费,并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到占补平衡。
  (二)各县(市)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已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先补后占的,或者需编制补充耕地方案的,凭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款通知书缴纳耕地开垦费,其中20%部分按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款通知书要求上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未实施先补后占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耕地开垦费后按规定上缴省里,并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占补平衡。
  第七条 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按照《湖南省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我市市本级为一等耕地开垦费区域,醴陵市、株洲县、攸县为三等耕地开垦费区域,茶陵县、炎陵县为四等耕地开垦费区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八条 非农建设用地占用耕地在办理批次或项目用地审核、审批手续时必须附具耕地开垦费缴纳凭据。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
  第十条 耕地开垦费按项目进行管理,专项用于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耕地保护相关支出,分别按可用资金的90%、10%安排,纳入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耕地开垦费征收情况向市、县(市)财政部门申报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和耕地保护相关支出预算。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耕地开垦费所需业务费按不高于缴入同级财政耕地开垦费总额的5%安排。
  (一)耕地占补平衡项目支出是指为实现非农业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等途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而实施的项目支出。
  (二)耕地保护相关支出主要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库建设、农用地分等定级、耕地(含基本农田)调查、耕地数据库建设、基本农田调整划定、基本农田日常管护、基本农田标志牌建设、耕地动态巡查、新增耕地验收和后期维护、新开发耕地耕种补助以及对保护耕地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支出。
  第十一条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
  (一)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结合各地耕地后备资源状况,下达市本级、县(市)年度补充耕地面积计划。
  (二)市、县(市)土地整理中心依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技术标准,组织开展项目可行性研究,编制规划设计和预算,其中项目预算送市、县(市)财政局评审。
  第十二条 耕地开垦费经批准可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按资金比例分别计算,耕地开垦费形成的新增耕地指标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三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建立耕地开垦费征收台帐和补充耕地项目台帐,征收台帐内容包括建设用地名称、用地单位、占用耕地类型、数量、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应缴数额、已缴数额和欠缴数额等;补充耕地项目台帐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设计新增耕地数量、验收确认的新增耕地数量、竣工日期等。
  第十四条 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须建立耕地补充指标结算台帐,内容包括补充耕地项目名称、面积、验收机关、指标使用、划转、结转情况等。
  第十五条 市、县(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加大对耕地开垦费征收、使用的监管力度。对不履行收费职责、违规减免、应收不收、不及时足额缴库以及截留、坐支、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从严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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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财外〔2007〕52号
各市州财政局、口岸办,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口岸工作,规范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我们制定了《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政府口岸办反映。
附件: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财政厅
二○○七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和促进口岸工作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全省口岸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湘府阅〔2007〕51号)和财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省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其他来源。
  第三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章 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四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省口岸规划和布局;
  (二)注重效益,厉行节约;
  (三)公开透明、运作规范。
  第五条 湖南省口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开拓新的国际航线和省政府决定增开的为口岸拓展国际客源市场配套的国内航线给予适当补助;
  (二)对购置、维护、保养口岸现场查验设备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口岸现场海关、检验检疫部门经省政府批准聘用的临时人员经费缺口给予适当补助;
  (四)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五)口岸课题调研、学习培训及考察交流;
  (六)推进全省口岸大通关建设;
  (七)国内外跨区域口岸通关协作;
  (八)其他有利于我省口岸建设的事项。


  第三章 资金申报与管理


  第六条 省直有关单位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送省政府口岸办和省财政厅。
  第七条 各市州口岸办商同级财政部门审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联合行文报送省政府口岸办、省财政厅。
  第八条 省政府口岸办根据我省口岸工作发展情况,研究提出口岸发展专项资金安排初步方案,经与省财政厅协商一致后,由省财政厅拨付专项资金至用款单位。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口岸办应积极配合各地财政部门加强对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口岸发展专项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资金使用范围。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口岸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拒不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拨付资金或停止拨付资金;已经拨付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收回资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政府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黑龙江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区开展巡察的区域。
第三条 市和区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以下简称巡察部门),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集贸市场的巡察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察部门开展巡察工作;巡察部门也应当支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察工作的领导,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协调工作。

第二章 巡察部门与巡警
第五条 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集贸市场范围内:
(1)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2)维护交通秩序;
(3)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和市政公用设施完好;
(4)维护经济管理秩序。
(二)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救助急需帮助的人。
(三)依法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巡察部门有权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没收非法财物。
超出上列权限的,应当报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协同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报警,迅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处置;
(二)制止犯罪行为;
(三)临时处置灾害事故,组织现场人员抢险救灾,维护秩序,抢救伤员;
(四)协助交通民警维护交通秩序;
(五)劝解疏导和制止一般性群众纠纷;
(六)制止精神病人、醉酒的人肇事、肇祸;
(七)制止流浪乞讨或者露宿街头行为;
(八)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九)制止本条例所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巡警履行职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本条例的人依法当场处罚;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员暂住证、营业执照、占道许可证、驾驶证以及其他证件;
(三)盘查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与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
(四)传唤违法行为人,缉捕人犯;
(五)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临时征用公、私交通、通讯工具。
第九条 巡警应当经过专门培训,政治、文化、业务素质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巡警执勤时必须做到:
(一)穿着警服,佩带巡警标志、警械、通讯工具,保持警容严整;
(二)坚持岗位,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
(三)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举止规范,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十一条 巡警执行本条例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巡警在巡察工作中做出贡献受群众拥护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公共场所和公共电汽车站点秩序的;
(二)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三)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其中有第(一)至(三)项行为的危禁物品予以没收,有第(四)项行为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三)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的;
(五)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
(二)在高空向下抛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以及其他设施安装不牢固,危及他人安全,在责令期限内不整改的;
(四)高空作业时,未按规定搭设安全防护棚、网等安全装置或者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
第十八条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需要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故意损毁、拆除和擅自移动路牌、邮筒、公用电话亭、检查井盖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或者其他原因形成的噪声,影响他人工作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一)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醉酒人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无理拦截车辆或者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
(四)在公安机关明令禁止车辆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集会、游行,违反有关规定妨碍交通,不听民警指挥的。
第二十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有第(一)、(二)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对有第(四)项行为的,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立即拆除: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驾驶无车牌证车辆的;
(三)驾驶机动车辆在人行道行驶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摆摊、堆物或者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机动车辆违反装载、车速规定或者违反交通标志的;
(二)在主要街路人行道或者其他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机动车、三轮车、畜力车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或者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四)行人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或者行人不在人行道和车行道画有人行横道线内行走及其他违反交通规则的。
第二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或者摩托车非法从事营业性载客、载货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发生突发性灾害时,车辆、行人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救灾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四条 停车、堆物堵塞消防通道,埋压、圈占或者损毁公共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改正;对应予赔偿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扰乱经济秩序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商品、经营工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无照经营的;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三)未经批准出售药品的;
(四)不在指定地点用炭火烤制出售肉食品的。
第二十六条 非法买卖外汇、金银、金银制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扣押非法买卖的物品,没收非法所得,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处理。
第二十七条 非法买卖发票、报销凭证、有价证券及其他票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买卖的票证,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报送公安分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售、出租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没收淫秽物品,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进行赌博活动的,按照《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单位(含个体业户)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及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广场放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非指定地点贩卖犬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贩卖的犬。
第三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可以清除的,责令立即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冰棍杆、食品包装等废弃物或者乱泼污水的,处十元以下罚款;单位和个体业户乱泼污水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随地便弱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及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树叶等杂物或者堆放污染环境物品,进行污染环境作业的,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向雨水口、检查井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液化石油气残液等易燃、有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运输流体、散装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在道路上泄漏、遗撒,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上路行驶的,对每台车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堆放物料或者污水流溢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七)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责任区内,未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或者未按规定清除冰雪,或者经批准在街道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处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罚款。
(八)在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冲冼车辆或者临时维修车辆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畜力车未配带粪兜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宣传品的,对每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一)张挂、张贴的标语、宣传品、广告、招牌残缺不全、污损不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十二)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出现损坏显示不全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绿化管理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有第(二)至(六)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或者应予赔偿的,移送市政管理部门处理:
(一)折损花卉、树木或者践踏、破坏草坪和花坛的;
(二)就树盖房或者围圈树木的;
(三)在绿地或者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位的;
(四)在草坪或者花坛内堆放物料的;
(五)驾驶车辆或者从事其他作业撞伤、撞倒树木、绿化设施的;
(六)向绿地倾倒污物、排放污水,严重污染绿地的。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其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品,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没收。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扣押的财物,被扣押财物人自接到发还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来领取的,按无主财物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行为人是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依法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二人以上共同违反本章所列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其中,对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巡警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由区巡察部门作出书面裁决。需要赔偿的,区巡察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人处拘留、五百元以上罚款和劳动教养、追究刑事责任的,巡察部门报送公安分局或者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巡察部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决定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二)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三)罚款或者没收财物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四)应当告知行为人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权和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四十条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四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巡察部门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扣押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主管部门。
有关主管部门对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的巡察部门。
第四十二条 凡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被处罚人不服巡察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前款规定外,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