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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44:57  浏览:82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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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2号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0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发布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媒体传播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应当是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讯、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电力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所需资料予以审查。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改正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2)防雷减灾: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3)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2001年12月4日颁布的《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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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3〕68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ОО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北京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市范围内出租房屋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依法应分别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印花税。(以下统称“税费”)。
第四条 对个人出租房屋应征收的各项税费应按规定计算。为便利征收,降低税收成本,也可采取按每一百元应税收入含五元的税额的负担水平统一计算应纳税额,即按实际收入的5%计征。
对于个人转租或再转租以及非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的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收入,按实际收入的2.5%计征。
个人所得税按照现行办法进行申报纳税,不得并入综合征收率征收。
第五条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并结合房屋的地区分布、结构类型、质量面积、市场租金价格等不同情况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六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根据实际情况可自行征收个人出租房屋的各项税款,也可委托其他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代缴。
第七条 各区县局、分局的税务所应认真做好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征收入库的各项工作,并可以为完税方提供代开发票的服务,同时做好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
第八条 受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人必须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并且具有代征税费的实际能力。
第九条 代征人可确定为各级政府的外来人口管理部门、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确认的其他单位。
第十条 代征人的代征资格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认定,在双方协商一致后应与代征人签定《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一式四份)。同时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分局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一条 代征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依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代征范围、代征内容、权限以及期限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征义务,严格遵守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并指定有关人员为办税人员,由办税人员专门负责具体的代征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再行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三条 如遇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废止或修订,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代征人,并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换发或取消《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税款代征工作有权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并负责对代征人的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辅导和培训,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各种税收票证。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向代征人提供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接受税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提供资料信息等。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领购发票和税收票证,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发票和税收票证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代征人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税款专户存储,严禁挪用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填报房产税科目(个人出租房屋子目)向银行汇总解缴税款。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于次月10日内将上月的税票、发票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的5%的比例向代征人返还手续费。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扣手续费。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代征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其退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的过程中,纳税人拒绝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在24小时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与代征人在代征税款时发生争议,可以向委托代征税款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税务机关可以单方面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取消其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证书》:
(一)未按照《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办理代征业务的;
(二)代征人玩忽职守,不征、少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代征人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办〔2005〕126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ОО五年九月十日



桂林市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管理办法

(暂 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和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确保正确行使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的安置侧重在城市管理、交通安全维护、治安协管、食品卫生监督、社区服务等社会急需要的岗位。

第三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由使用单位实施动态管理、监督其工作效果、建立监督检查考核管理制度,切实做到依法使用和有效使用。

第四条 使用单位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招聘协管员时,应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遵守宪法、法律,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书写及语言表达能力较强;

(三)持有桂林市城镇常住户口;

(四)身体健康,能适应聘用岗位的管理工作;

(五)使用单位因工作性质而制定的专业录用条件;

(六)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六条 应聘上岗的协管员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管理。

第七条 协管员在岗位工作时应举止端庄、仪表整洁、语言文明、品行端正。

条八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协管员工作时,不得单独执法,无正式在编行政执法人员在场时,不得行使罚款、扣物和收费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加强对上岗人员的岗前培训和业务管理,根据工作性质和范围,建立完善的监督、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按规定给上岗人员发放统一的工作证件及工作服或标志。

第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协管员实行临时聘用合同制。使用单位对上岗协管员完成任务好、表现优秀的,应予以表彰;不能胜任工作、无法完成任务或违纪的,应予以辞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上岗协管员对辞退不服的,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