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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4:15:12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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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残联等部门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府办〔2010〕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制定的《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残联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细则

市残联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人行河源市中心支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促进残疾人就业,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暂行办法》(粤残联〔2009〕2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单位平均在职职工总数可依据社保、地税、统计等部门登记在册人数核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1.5%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保障金。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计算结果取小数点后两位):

应缴保障金=(上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1.5%-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指标按当年度实际用工月份计算。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部分,依照规定标准按实际少安排比例数缴纳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一级肢体残疾人上岗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四条 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并统一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全额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统一代缴并通过地税部门征收缴入国库。

第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和分级管理制度。

中央、省驻河源及市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市残联负责。

县区属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由县区残联负责。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到当地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

在规定时间内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用人单位,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规定征收保障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的程序如下:

(一)资料领取。首次领取《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由当地服务机构在实施本细则时寄发到各用人单位,以后每年年审时同时领取下年度的年审手册;新增未领取手册的用人单位可直接到当地服务机构领取。

(二)年审通知。每年2月底前,当地残联通过公共媒体、地税机关纳税大厅的电子公告牌或其它形式发布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告,向用人单位发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通知。

(三)年审办理。用人单位须携带《河源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等资料到当地服务机构办理残疾人就业年审手续。当地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进行审核后将打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核定书》交给已办理年审的用人单位确认,并向未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用人单位如有异议,可在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审并确认。

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2.残疾人职工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8级)原件和复印件;

3.用人单位与残疾人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4.上年度1月、6月、12月发放工资的有效凭证;

5.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确认的用人单位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效凭证等材料。

(四)缴纳保障金。用人单位持服务机构开具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地税机关征收点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履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保障金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与用工单位约定保障金的缴纳事项。

第八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当地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的8月底前,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提供给同级地税部门;地税部门依据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征收保障金。

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的11月底前将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含差额和定额补贴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保障金数据报送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全额列入次年预算,并于次年4月底前统一代缴到同级地税部门。

第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税务管理机关向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并按日加征5‰的滞纳金;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当地残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地税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照分级管理原则,中央、省驻河源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就地缴入省国库;市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全额缴入市国库,按15%比例上解省统筹金;各县区属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县区国库,按15%比例上缴省统筹金。

各级财政按当年度由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总额(不含直接划入省国库部分)6%的比例安排给地方税务部门,作为征收保障金的工作经费。所需经费在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相关部门和残联应建立数据通报和会商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残联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各级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和应缴保障金计算审核及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催缴工作;做好与地税部门信息数据的联网工作;帮助用人单位招聘、培训残疾人,并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保障金代征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相关数据的共享与交换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全额拨款用人单位的保障金代缴工作,会同当地残联负责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用人单位执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和维护残疾人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进行劳动监察,加强监督。

各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根据相关法规制度要求,按规定的比例,在保障金缴入国库的同时办理划转手续上解统筹金,并及时将缴款书回单退给同级代征地税部门,做好与同级代征地税部门的对账工作。同时对辖区国库经收处办理保障金上划、报解情况开展检查。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地税、工商、统计、质监等部门,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统计等工作,为当地服务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地税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代征工作;市残疾人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的落实。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原则上不得缓缴和减免,因连续两年亏损、破产等原因需要缓缴、减缴或免缴保障金的,应在办理年审时,向负责本单位年审的残联提出书面申请。

残联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复。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

保障金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减缴数额不得大于应缴数额的50%;已进入破产程序或已办理歇业手续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免缴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由财政核拨经费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或滞纳金从公用经费中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财政核补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滞纳金从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十五条 对多收重收保障金的,比照税款退库方式办理。

第十六条 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残联报请当地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挪用保障金。

第十八条 在征缴、使用和管理保障金过程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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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遵照国务院决定及海关总署通知,特公告如下:
一、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我国政府与其它国家政府协议规定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机构、人员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及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无偿赠送进口的汽车、摩托车以外,其他任何机构、人员以任何贸易方式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包括捐赠进口、旅客携运进境)的税收
优惠规定自7月5日起停止执行,一律由海关照章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其他税费。
7月4日(含当日)前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明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即应申领许可证的于7月4日前已领取许可证,不需申领许可证的,已于7月4日前经海关审核批准并开具减免税证明的)尚未进口的汽车,其减免税有效期可顺延至1994年9月30日,逾期进口一律
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国家指定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4个沿海港口和满洲里、深圳(皇岗)2个陆地口岸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这些口岸可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其他口岸不得设立进口整车专营码头或进口车保税仓库。除国家指定的六个整车进口口岸可接受进口整车
报关业务就地办理验证和征税手续外,自10月1日起,对进口整车不予转关,其他口岸均不再受理整车进口报关业务。




1994年7月2日

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30日朝阳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市场调控能力,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保障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法规,从多渠道征集,按特定用途使用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凡在朝阳城市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等项收入的单位(包括中直、省直企业事业单位及所属分支机构,但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和个人、市直驻市区外企业,均为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坚持广泛征收,合理负担,专款专用,滚动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日常工作,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决定。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从事酒类商品生产的企业,按其销售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从事其他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按其销售额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不含商品房),按投资额的5‰统一向建设单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商品房按照规划建筑面积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价格调节基金,标准为:一类地段6元/平方米,二类地段5元/平方米,三类地段4元/平方米,四类地段3元/平方米。对市直在县(市)的建设项目,按上述标准委托有关部门征收,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年底向项目所在县(市)按征收额的50%返还。

第八条 从事商贸业、服务业、经营性收费等第三产业的,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 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二)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汽车配件经销、机动车维修等运输服务业的,按营业额的5‰征收;

(三)从事建筑装修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按经营收入额的10%征收;

(五)饭店、茶楼、咖啡厅、药店、保健品商店、盈利性医疗单位、诊所、游泳馆、电子游戏厅、网吧、歌厅、舞厅,台球、保龄球、洗浴桑拿、美容美发、照相录相各业,按纳税额的10%征收;

(六)各类中介机构,按收费额的5‰征收;

(七)私立学校、各类长短期培训班等社会力量办学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1.5%征收;

(八)从事邮政通信业、金融保险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九)从事其他商贸业、经营性收费等第三产业的,按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

第九条 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按其收费总额的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条 国家定价的产品价格(含收费项目)调定价后,按调定价增益额的10%向受益单位一次性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按市物价部门上缴财政罚没款总额30%的标准,由市财政核拨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出现重大价格异常波动时,市财政应从预算内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作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征收,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也可委托市国税、地税、财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审计、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单位代为征收。代为征收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与代征单位协商一致后,建立书面委托关系,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第十四条 除国家、省明令减免和市政府批准减免项目外,价格调节基金原则上不予减免。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和有关代征部门要做到应收尽收,足额征缴。

价格调节基金减免权限和批准程序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幼教、敬老院和非盈利医疗单位,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六条 对亏损企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退还。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平抑突发性暴涨暴跌的主要副食品价格,稳定节日期间的市场价格,化解价格风险;扶持副食品生产,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安定人民生活;调控物价指数,改善经济发展环境。

第十八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拨付。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财务监督和业务监督,发现拒缴、漏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通过监督检查手段予以追缴、补征;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中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及时纠正,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要予以收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并设立银行专用账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代征部门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可按实际入库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代征手续费。对市国税部门、地税部门实行目标基数管理,每年的征收基数由市政府确定,超当年基数部分,代征手续费可适当提高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财政部门审核后划拨到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账户,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支付给代征部门。

代征手续费主要用于一线工作人员加班费、误餐费、通讯费、交通补助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可按征收总额10%提取管理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要健全和完善价格调节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检查。及时向政府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管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征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市政府批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给予表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双塔区、龙城区不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其平抑市场物价、保证市场供应等需要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朝政发〔2002〕8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