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33:04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2000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9月2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含市辖县县城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的实施,逐步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的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房屋,是指用于居住的个人所有或数人共有并依法享有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建筑。

  私有房屋建设,是指私有房屋的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等建设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道路、给水排水、电力通讯、燃气、消防、人防、环卫、环保、文物古迹保护、房屋间距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五条 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遵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私有房屋建设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

  第七条 私有房屋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八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私有房屋建设进行控制:

  (一)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不允许进行私有房屋建设;

  (二)近郊农民私有房屋建设和在农村留用居住用地(即新村居住用地)内进行私有房屋建设的,必须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保证各项建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城中村、城乡结合部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旧村庄的私有房屋改建、扩建、重建,原则上要进行旧村改造规划后方可按规划建设,保证村庄道路、房屋间距、层数以及村庄环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下列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只允许按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面积、层数进行改建,且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1.中华路及延长线、边阳街、义忠街、江滨路、临江街、河堤路、康复路、教育路、星湖路、园湖路围合区域内以及邕江两岸、南湖周边100米控制区范围内;

  2.60米以上(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

  3.40米(含40米)—60米(不含6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

  4.20米(含20米)—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40米范围内。

  (五)沿江大道、沿江大道西北沿邕江边规划道路、南建路、五一东路、福建路围合区域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三层以下(含三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1米。如原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层数超过三层的,可适当放宽,但必须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六)除(一)、(四)、(五)以外的区域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建设,严格控制在四层以下(含四层),总高度不得超过14米(±0.000标高始算)。

  第九条 朝阳路、民族大道、当阳街、新华街围合区域和解放路沿街区域为传统街区,改建时须保留原建筑风格且符合传统街区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条 相思湖、可利江、朝阳溪、竹排冲等水系两岸的私有房屋建设应该符合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一条 村庄、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为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严禁进行私有房屋建设,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25米;

  (三)次要公路:规划红线以外两侧各15米。

  第十二条 沿穿越旧村庄、城镇的公路两侧进行私有房屋建设,必须按下列要求退让公路规划红线:

  (一)国道、快速公路:12米以上;

  (二)主要公路:10米以上;

  (三)次要公路:8米以上。

  第十三条 对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 私有房屋建设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私有房屋建设的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后,持有关批准文件、户口本、身份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具体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四)建设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私有房屋建设,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个人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如实填写并按要求到所在村(居)委会加盖公章后,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户口本、身份证和地形图(必要时出具四邻意见书,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划定建筑红线后,方可按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回建区(含农民宅基地回建区)和私人宅基地开发项目区内新建私有房屋,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由拆迁回建单位或开发公司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并经核查批准后,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在6个月内按规定报送建设用地的规划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经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逾期未报送建设用地规划平面图,又未申请延期的,原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自行失效;

  (四)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一年内未申请用地,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使用证、经审批的规划平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提出建筑方案规划设计要点;

  (六)设计方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由建设单位统一要求组织建筑施工图设计,经批准后即可作标准单元的施工图;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核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管理建筑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前条规定的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报送的资料后,应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委托有关部门现场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方可破土动工。

  第二十一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须持有关资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规划备案。

  第二十三条 私有房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承担建筑设计任务时,必须查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规划要求等有关图件;

  (二)施工单位在承包建设工程业务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批准的图件;

  (三)建筑管理部门在批准施工时,必须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材料。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城市规划管理执法检查证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

  (一)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含加层)、重建和圈院、搭棚的;

  (二)虽经审批、发证,但未按审批要求建设,擅自改变建筑位置,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及阳台、雨篷、檐口等悬挑体的;

  (三)未经原审批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领证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停止施工的通知后继续施工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九条 对构成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1.侵占城市道路(公路、广场)红线用地,影响城市交通的;

  2.侵占消防通道,危及消防安全的;

  3.压占城市给排水管(渠)道、电力电讯、燃气管道等设施,影响其使用、维修和安全保护的;

  4.侵占城市江河湖塘水面及其保护范围,影响泄洪和排水的;

  5.侵占城市公共绿地、风景区(点)、公园及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范围,影响园林绿化近期建设和景观的;

  6.擅自扩大宅基地进行建设(含室外楼梯、简易棚屋和围墙),影响城市规划的;

  7.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之(一)、(四)、(五)、(六)项的规定,擅自超高加层的;

  8.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

  (二)对城市规划虽有影响但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300元罚款;无法计算建筑面积的按土建总造价的5—10%罚款;

  (三)对城市规划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构)筑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貌。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的,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设计费,并处以设计费30—50%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施工款5—20%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逾期未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并可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变更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当年重置价5—1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拒绝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500元罚款。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检查者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被处以罚款时,罚款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没款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天津市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我市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促进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劳务人员培训",是指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对外派各类劳务人员(包括劳务性质的研修生等,下同)在出国(境)前进行的必要的适应性培训。

适应性培训是指外派劳务人员必须了解和掌握的国内外法律、法规、宗教、民俗、所在国(地区)风俗习惯和日常语言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是指受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委托的具备考试组织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市外经贸委依照商务部制订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设立“外派劳务人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负有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的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考试中心,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直至终止委托。

第五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的机构,应依据本规定的标准提出书面申请,市外经贸委对考试中心的情况进行核查,审查合格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

  考试中心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拥有固定的场所和考试设施,可同时容纳100人以上。

  二、拥有了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及政策、具备良好政治素质、职业道德的专职或兼职教师队伍。原则上教师人数应不少于3人,并有明确的分工。

  三、拥有保证外派劳务考试工作正常运行的管理人员及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设立考试中心需向市外经贸委报送下述材料:

  一、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包括:机构概况;组织架构;师资及设施情况等内容;

二、营业执照及相关证书(复印件);

三、考试管理办法。

第七条 经营公司开展对外劳务合作,须承担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业务。外派劳务人员应经过培训。

第八条 经营公司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可采取自行组织培训或委托相关培训机构培训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经营公司应指定专门的外派劳务培训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对培训质量负责,并通过考试检验外派劳务人员是否具备适应国(境)外工作的基本能力。

第十条 外派劳务培训教材由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以下简称“承包商会”)统一编写,供外派劳务人员使用。经营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制辅助教材供劳务人员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应与考试中心签订委托考试协议,商定考试费用,并将协议报市外经贸委备案。市外经贸委监督执行。经营公司应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参加考试。

第十二条 经营公司对劳务人员培训后,以书面形式向考试中心提出考试申请,考试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安排考试并对考试合格的劳务人员发放《外派劳务人员(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考试中心应树立良好的服务意识,与本市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保持经常性联系,接受他们的考试委托,并保证考试质量,严禁"走过场"。

  第十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培训费用原则上应自行负担。外派劳务考试费包含在培训费中。

第十五条 培训费(含考试费,下同)由经营公司向外派劳务人员一次性收取,支付给培训机构和考试中心。经营公司收取培训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示标准,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费、乱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公司不得向未通过考试,需要再培训或再考试的外派劳务人员另行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是外派劳务人员的资格证明,是外派劳务人员办理出国(境)手续的必备文件之一。

  第十八条 《合格证》由商务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考试中心发放《合格证》时,须填写《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表》报市外经贸委备案。(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条《合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根据劳务合同需要,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 在《合格证》有效期内,如果劳务人员派往《合格证》规定以外的国家(地区),在重新接受培训后,可申请办理新的《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务人员在有效期满后二年内派往同一国家(地区),可凭原《合格证》和派出单位证明办理新的《合格证》,超过二年的需重新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境)后必须妥善保存《合格证》,可视情况向国(境)外雇主和单位出示,不得出售、伪造或挪作它用。

  如《合格证》遗失,应立即凭个人申请及派出单位证明向考试中心申请补办。考试中心应在补办的《合格证》上注明遗失补办,《合格证》有效期为原《合格证》有效期。

  第二十四条 《合格证》由承包商会代商务部发放。考试中心可直接向承包商会购买《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培训工作应以提高外派劳务人员的素质为宗旨,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培训过程中认真执行商务部审定的教学大纲和考试大纲,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须以提高劳务人员素质为宗旨,切实加强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承包商会的协调指导。

第二十七条 经营公司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主要条款中应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外经贸委将定期检查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的培训和考试情况,经营公司和考试中心每年2月15日前将外派劳务培训和考试工作总结报市外经贸委。外派劳务培训检查结果作为经营公司年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经营公司违反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的,按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30日生效。原商务部和市外经贸委的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管理规定中有关条款如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根据双边政府协议设立的外派劳务培训或考试中心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委负责解释。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防治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各级人民政府,对城乡犬类管理,特别是狂犬病的防治工作,应当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和狂犬病的防治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对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的养犬进行审批和管理。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城乡合法饲养的犬类进行狂犬病的预防和对畜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人间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和被狂犬咬伤者的预防注射和抢救治疗。
二、城市和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在地的城镇、工矿住宅区、 游览区、宾馆、机场范围内,除经批准喂养的军犬、警犬、保卫犬、科研用犬、 演艺犬外,禁止养犬。
三、经批准喂养的犬,应实行关养、拴养,不准放入街道等公共场所。军犬、警犬、保卫犬等外出执行任务时应有人牵引管束。
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公安机关发给的准养证明,将犬带到当地兽医防检站按时注射预防狂犬病的疫苗、挂免疫牌,领取家犬免疫证,所需费用由养犬单位和犬主负责。
在县、市城镇非法养犬,当地政府和公安、卫生防疫、畜牧兽医等部门有权组织捕杀。
四、农村养犬必须加强管理,如发生狂犬病时,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将疫点内的犬全部捕杀;对疫点周围受威胁地区的所有家犬,使用狂犬病疫苗紧急防疫注射,费用由犬主自负。对抗拒捕杀和不接受预防注射的犬主,由公安部门实行罚款20至30元,其犬伤人
者,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有关经济损失概由犬主承担。
五、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防疫部门要加强对狂犬病的危害性和防治方法的科普知识宣传。工商部门要加强家犬交易和狗肉汤锅农贸市场的管理。家犬在成交前须经兽防站检疫,必要时注射狂犬病疫苗。
六、家犬免疫牌、免疫证不得转卖、转借、涂改和伪造,如有遗失和损坏,应及时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或换发,家犬在宰杀、出售或死亡后,应向原发证单位办理牌、证注销手续。
七、凡违反本规定者,除批评教育外,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行政拘留或罚款10至40元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