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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0:24:27  浏览:8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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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苏州市市区建成区范围。

  第三条 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本级政府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行使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执法局设立直属执法大队和督查大队,以市执法局名义执法;区执法局设立若干执法中队,以区执法局名义执法。

  第六条 区执法局实行双重管理:

  (一)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区执法局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组织关系的管理;

  (二)市执法局负责区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区执法局负责人由区组织部门考察,充分听取市执法局的意见后,由区按规定程序任免。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全员聘任,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解聘。

   第八条 市、区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九条 执法局相对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市区规划、绿化、工商、环保、市政、水利(水务)、公安交通管理方面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方面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倒污水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向道路、水塘等地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在主次干道上拉挂横幅、标语等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至100元罚款;

   (三)在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摆设、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处每次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1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处1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每只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和牌匾,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违法占地面积处每天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执法局会规划局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市、区政府批准后,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损坏各类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公共场所乱涂乱贴的,每处(张)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二)店容店貌不洁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店名、标牌破损,有缺字、残字、错字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立即清除、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处以20元至200元罚款:

   (一)车辆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二)单位和个人存放垃圾已孳生蝇、蛆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垃圾、粪便,或者化粪池、储粪池满溢不及时清除疏通的;

   (二)化粪池、储粪池的产权单位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定期清理,造成粪便满溢的;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垃圾处置手续,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工业垃圾、营业垃圾,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三章 城市规划方面

   第十八条 拆除未经规划审批,擅自占用市区广场及道路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 未经规划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擅自悬挂店招店牌,影响城市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新村内、街巷两侧未经规划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予以限期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 本章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四章 城市绿化方面

   第二十二条 按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除园林、风景名胜区、单位绿化及古树名木保护以外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额1至5倍的罚款: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擅自砍伐、移植、截杆树木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六条 对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发出高噪声招徕顾客的;

   (二)在市区的机关、医院、学校、科研单位、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广播喇叭或在服务加工活动中产生噪声污染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大气污染管理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物质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水利(水务)、和公安交通方面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市政设施的,责令其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用: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三)未经批准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地下通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二)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四)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五)经营者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的;

   (六)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向产权单位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损失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5000元以上损失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影响河道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逾期拒不改建或拆除的,由执法局会有关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及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消除隐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二)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

   (三)擅自直接排放生活污水;

   (四)在古城区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

   (五)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

   (六)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装运建筑材料、农副产品、废品和生活垃圾的船只未按规定在指定码头停泊装卸的,将垃圾、废料、污物侵入河内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七章 工作配合与协调

   第三十七条 市执法局负责市政府规定区域的执法,区执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管区域外其他区域的执法。

   市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区执法中队,区执法局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三十八条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店招店牌和灯光等其他设施的,市规划、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在道路两侧设公共广告栏的,城管部门在审批前,工商等部门在发执照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场(点)的,市公安、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四)对占用市区道路的,市公安、市政、城管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新村小区动用绿地的,市绿化部门在批准后应当将结果抄告市执法局;

   (六)市政府规定应当抄告市执法局的其他事项。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市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市执法局知晓的,应当抄告市执法局;市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未经抄告事项的,可向市有关部门查询,市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市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部门处理。

   市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市执法局处理。但市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市执法局、城管、规划、市政、水利(水务)、环保、绿化、工商、公安等部门和区政府(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十一条 公安部门负责及时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治安事件。

  第八章 执法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本办法若干处罚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处罚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

   第四十五条 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 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的,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第四十七条 执法局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九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区执法局的监督。

   市执法局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必要时也可直接查处;发现区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昆山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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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