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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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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4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治区本级储备粮(以下简称自治区储备 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 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 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直接管理与委托管理相结合的 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自治区储 备粮管理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应当严格自治区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确保自治 区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 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自治区储备粮的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自 治区储备粮。

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 政部门负责拟订自治区储备粮的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 观调控意见,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自治区储备粮, 对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实施监督检查。其所属的储 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工作,并负责自治区 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参与自治区储备粮的有关管 理,负责对自治区储备粮购、销、调、存、轮换各环节盈亏、补 贴的处理,安排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利息、管理费用以及价差亏损 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各项财政补贴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自治 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在落实好管理费用、贷款利息及价差亏损的前提下,及时、 足额安排自治区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治区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对破坏仓储设施、偷盗、
哄抢或者损毁自治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 予以制止、查处。





第二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规模总量方案由自治区发展改 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品种、布局以及收购、销售 计划,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 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共同下达,由自治区储备粮管 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 量一般为自治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 30%。具体轮换计划由自治区 储备粮管理机构提出,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 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自治区储备粮收 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按规定报自治区发展 改革、财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广西区分行。





第三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自治区储备粮以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储存为 主,也可以委托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 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 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 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 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的记录;
(六)达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规定的信用等级并 自觉接受开户行的信贷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企业,应当经自治区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资格。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商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财政部门从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代 储企业,并与代储企业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自治区直属粮食储备库和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 储企业)储存自治区储备粮,必须执行有关储备粮管理的国家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达到收 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自治区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 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 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对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不得实施下列 行为:
(一)虚报、瞒报数量;
(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 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
(六)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 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自 治区储备粮的轮换。
自治区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 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自治区储 备粮及所占用的贷款本息,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 负责处置和承担。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 门会同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备成本、 费用、物价指数等因素核定拨补;其贷款利息补贴按自治区储备 粮实物库存成本和现行农业发展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拨补。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自治区储备粮管理实情,提出承 储企业不同品种、不同储存条件、不同管理水平的费用补贴方案 和奖惩方案,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利息补贴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拨付 到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将管理费用、 利息补贴通过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 业。自治区储备粮管理费用应当用于自治区储备粮管理相关的费 用项目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挂 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基本账 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
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核 定。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和承储企业必须执行核定的入库成 本,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 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三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自治 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自治区粮食 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章 自治区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和完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的 监测,适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自治区储备粮:
(一)全区或者部分地区所属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 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 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 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 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 由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下达动用自治区储备粮命令。
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对自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 治区储备粮动用指令和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对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执行有关粮食法 规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 安全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及动用指令和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自治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 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拒绝签字的,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自治区财 政、审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的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治区储备 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数量、质量问题;对危及 自治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 处理,并报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 行广西区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 管理的规定,加强对自治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自治区储备 粮管理机构、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依法进行 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又未按照规定取消其代储资 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合储存自治区储备粮的情况, 未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储备粮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 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自治区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储备粮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 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代 储企业,可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自治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自治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不 及时处理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部门及 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职责的。
(五)虚报、瞒报数量的;
(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七)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
(八)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陈化、霉变的;
(九)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自治区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换计划和动用指令、命令的;
(十)擅自动用自治区储备粮的;
(十一)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的;
(十二)骗取、挤占、截留、挪用自治区储备粮贷款、贷款 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三)以自治区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 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县级储备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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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九 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主要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构、部门委派的人员组成,并有公司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职权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权。”“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二、第二百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运用资本市场筹集发展资金,要坚持国家产业政策,符合高新技术要求。根据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其上市交易的股票在现有的证券交易所内单独组织交易系统,进行交易。鉴于此项工作还缺乏经验,加之风险较大,应当有计划、有步骤、积极稳妥地进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四节 监 事 会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三节 上市公司

  第五章 公司债券

  第六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七章 公司合并、分立

  第八章 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

  第九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第五条 公司以其全部法人财产,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市场需求自主组织生产经营,以提高经济效益、劳动生产率和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为目的。

第六条 公司实行权责分明、管理科学、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第十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公司依照法定程序修改公司章程并经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

  公司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六条 公司职工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  立



第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

  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国有企业,符合本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条件的,单一投资主体的,可以依照本法改建为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多个投资主体的,可以改建为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六)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七)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八)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

  (一)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的全部出资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时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就所设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分公司,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三十二条 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第三十四条 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第三十五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节 组织机构p>



第三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公司章程。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条 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的首次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第四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总经理)(以下简称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应当参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监事会应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

  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

  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五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公司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五十六条 公司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五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第五十九条 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

  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六十条 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十一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经理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第六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国有独资公司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务院确定的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或者属于特定行业的公司,应当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第六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公司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照本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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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电子商务中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的几个问题

王政律师

目前电子商务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重要经济主题,同时围绕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也已开始逐步建立和完善。毋庸质疑,合同是交易的核心内容,而采用新的科技手段的电子或网络合同因具有传统合同所不具备的新形式或新特点,自然成为包括美国、欧盟等各个国家和地区在内电子商务立法的重点内容。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与以前的合同法律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进,其中有关“电子合同”的内容更是格外引人注目。虽然《合同法》中只有寥寥数条内容,但无疑会对推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围绕与电子合同法律关系确立相关的几个问题作一下诠析。

一、关于电子合同的形式

传统的书面合同(即“纸面合同”)是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的,而且手书签字和盖章还是合同真实性的证明。就电子合同而言,手书签名或者盖章已经无法适用了,因为“无纸化”是电子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那我们如何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呢?我国《合同法》没有正面回答这一问题。而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同时又在第33条中规定,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的这一条文(第33条)为任意性法律规范,建议电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将在网上达成的合意转化为“纸面合同”,再以纸上的手书签名和盖章为准。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不签订确认书,不把网上的合同内容记载在纸面上,不是问题就还是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同一方恶意否定合同的存在或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网上的数字化文件记载的内容能否作为证明合同内容的充分证据,仍然是个疑问。《合同法》之所以回避这一问题,是因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并且建立一系列的配套制度。

“电子签名”早已引起了人们的关注。联合国的有关文件建议各国承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欧盟于1999年11月已经正式通过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指令。美国政府现正修订其统一商法典,并于1999年2月公布了“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草案”,承认和规范电子签名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承认电子签名就是承认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真实性。电子签名是指在一个数据信息中或附在其后或逻辑上与其有联系的电子形式的签名,这个签名表示被某人用于代表其身份的证明,并表示其同意该数据信息的内容。虽然电子签名技术本身并不复杂,但是承认电子签名却必须建立一整套认证系统。发送信息的人在数字化文件上加注电子签名,并以私人密匙使他人无法篡改该电子签名。该电子签名的真实性须由一个国家承认的认证机构的公共密匙来检验,以证明带有电子签名的文件的所有人及其内容的真实性。经过认证,收到文件的人就能够分辨发件人以及文件的真实性了。联合国及国际经合组织都建议形成认证电子签名的国际标准,以保障全球电子商务的参加人享有统一的安全标准。我国的有关部门也正在积极研究电子签名及其认证问题。

二、关于电子合同的要约和承诺

一般来说,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的广告宣传活动。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商业广告属于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某个用户对网页提供的信息作出了回应,只要经营者没有作出承诺的表示,该经营者就不受该“要约邀请”的约束。当然,如果经营者在网页上传播了虚假信息,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还是应当承担有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的。

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只要符合要约规定的,可以被视为要约。因此,如果一个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网页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的条件,也可以被看作是经营者发出的要约,经营者应当受该要约内容的约束

在经营者通过网页向公众发出要约邀请的情况下,用户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可以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如果发出要约的是某个商业组织,该商业组织一般能够在正常的工作日及时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也就能够及时发现经营者发来的承诺,双方的合同得以成立。但是,如果发出要约的是个人用户,而个人用户检查自己的电子邮箱的时间和次数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了,当用户发现了经营者发来的承诺时,很可能已经超过了用户要约确定的期限。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的承诺还能使合同成立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了解在我国《合同法》中承诺的到达时间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就视为到达时间。这一规定对经营者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因为即便用户发现承诺时,承诺已经迟延,但是承诺进入用户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却在要约确定的期限之内,承诺仍然可以使合同成立。用户不能以承诺迟延为由,否定承诺的效力。

“格式化”是电子合同的另一显著特征。如果经营者采取了带附件的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众推销某种商品或服务,在附件中详细说明了合同成立的条件,并提示用户在网页上填写电子表格的有关栏目,再点击指定的图标上发送该电子邮件,就能获得该商品或服务,那么经营者发出的信息就应当被看作是要约,因为它符合我国《合同法》第14条关于要约的规定,即内容具体、确定,表明了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为用户收到该要约的时间,即进入用户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用户在收到要约的合理期限内,可以作出承诺,使合同成立。经营者如果再“反悔”,则构成了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经营者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的格式合同内容过于复杂、冗长,那么即便用户作出了承诺,日后也可以主张该合同不成立,因为用户难以详细阅读如此复杂的格式合同内容,也难以发现其中于己不利的条款。但是实践中又涉及到对格式合同冗长、复杂的认定问题。

随着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合同越来越普遍。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已经难以满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消费者感到从网上获得的商品或服务缺乏法律保障。因此,我国法律在规范“电子合同”的同时,也应当体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在这方面,欧盟的“远程销售指令”就很值得我们借鉴。“远程销售指令”是专门规范有关利用远程通讯技术缔结的合同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的。例如,在电话推销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在谈话开始的时候就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决定是否继续交谈。在通过互联网签订合同的时候,经营者也必须告知消费者如下信息,即经营者的名称(包括地址)、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本质特征及价格(包括运费)、付款、交货及履行的形式、消费者解除交易的权利、使用远程通讯技术的费用、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及价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由于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经营者应当保证消费者及时获得更新后的信息。“远程销售指令”规定,消费者有权在自收到经营者的商品之日起或者在与经营者缔结服务合同之日起7日内,不说明任何理由,就解除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一旦合同被解除,经营者必须全部返还消费者已经支付的价款。

三、网络故障、网络欺诈与电子合同的效力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通过一定的计算机设备加网络程序、电子或其他自动手段来完成的。这种帮助生成电子合同的中间“媒质”,即为通常所说的“电子代理人”,这一概念最初是在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中提出。电子代理人虽然不是人,但是在某种意义上却聪明过人。例如,电子代理人能够按照被代理人设定的购买或者出售的条件,自动寻找有关信息或者产品,并能够进行价格和性能的比较,以最优的条件成交。即以电子合同方式进行的交易只反映一种可用货币进行表征的权利变化,具有很强的“虚拟性”。

“电子代理人”是关于网上格式合同的核心法律概念。但是这种“电子代理人”并不是神,它有时也会因出现各种故障而导致交易双方合同条件或内容等出现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变化或造成交易双方的重大误解。有时“电子代理人”又可能会被一方控制,成为其进行欺诈活动的工具。会在此等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效力该如何确认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及第53条的规定,即格式条款具有欺诈或重大误解情形的,该条款无效。这一法律规则应当同样适用于电子合同。实践中,这一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交互的缔约过程中,而且适用于两个电子代理人缔约的过程中。如果两个电子代理人之间缔结合同是由于欺诈或者运行错误等原因造成的,那么合同无效。例如,一方当事人或其电子代理人以欺诈的方式操纵对方电子代理人,则合同没有约束力,因为通过电子代理人缔结的合同所表现的双方合意应当在电子代理人的正常运行过程中达成的。又如,在电子代理人发生运行故障的时候,虽然电子装置记载了合同的成立,但所形成的合同不在双方被代理人的合理预期之内。这种情况类似于合同法中的双方误解,因双方无合意,合同无效力。总之,适用于自然人的欺诈或误解的法律规则也都适用于电子代理人。下面我国首例网上拍卖纠纷案的解决恰恰也证明了这一点。

在该案中,原告是被告的拍卖网站的注册用户。原告按照被告网站上的拍卖公告参加了竞买,并通过竞价购得3台计算机,在网站的拍卖结果中也确认拍卖成交。原告遂向被告支付了3台计算机的价款,并等待被告交货。但是当原告几天之后再次登录被告网站的时候,却发现被告网站的拍卖公告中的拍卖周期已经延长,而且原告已经竞买成功的3台计算机仍在继续被拍卖,后又重新公布了拍卖结果。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被告则辩解说,其网站的拍卖截止时间并未改变,但是其拍卖系统自动提前启动;由于原告的应价低于委托方的保留价,而且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成交确定书,因此原告的应价不应被认可。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拍卖过程中的最终应价低于被告委托方的保留价,因此原告的拍卖未被确认。法院据此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台计算机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还认定,被告拍卖系统出现故障,导致原告产生误解,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本案被告网站上的拍卖系统其实就是由计算机程序控制的电子代理人。被告网站上的竞拍过程实际就是通过竞买人(自然人)与电子代理人之间的交互作用使竞买合同形成。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的电子代理人出现了故障,导致原告产生了误解,因而导致原告与被告电子代理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

通过以上内容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在新技术条件下采用的快捷交易方式,其自身有着传统“书面合同”所不具备的某些特征,如“无纸化”、“格式化”、“虚拟化”等,但电子合同本身又无法超越目前法律关乎合同的一些基本理念或原则,传统的合同法的基本法律原则依然对解决其有关的纠纷起着指引作用。我们相信,随着未来网络技术的进一步革新,网上交易的更大普及和发展,我们自然会在实践中遇到越来越多的关于电子合同而引发的法律问题,关于传统合同法的一些基本法律原则必将也会作出更大的调整。

(北京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宾大厦A408,100101,010-84985858,www.youshili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