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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13:52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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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的通知

财驻津监[2009]110号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我办研究制定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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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驻津监[2009]110号附件.doc

附件: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优化流程,促进各单位切实把账户管理工作做深做实,从源头上惩治和预防腐败,根据《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 审计署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以下简称“《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结合《财政部关于印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财政审批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财库[2007]53号)文件要求,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是指办公地址坐落在天津市行政区划范围内的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基层行政事业单位、中央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基层事业单位、政企合一等中央基层单位,以及与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
第三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和管理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四条 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具体负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包括二级及以下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审批、备案和年检工作。
第五条 专员办履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工作,应遵循“科学规范、精简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专员办做好银行账户监管工作。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范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正确使用银行账户管理软件,加强数据维护和运行管理,确保电子数据的准确、完整、有效。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驻津中央二级预算单位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备案和年检申请手续。在津无二级预算单位的三级及以下基层预算单位由其在津最高一级预算单位统一办理。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八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申请。
第九条 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的单位需报送的资料。
(一)《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需正式行文,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立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需中央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和中央主管部门印章。经中央主管部门授权,可由上级主管部门代签,但需报送中央主管部门的授权文件。
(三)《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各类账户需提供的证明资料:
⒈基本账户: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⒉基建账户:基建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初步设计,工程建设合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单位将不再审批基建账户,原已批复的基建账户应尽快撤消,并办理相关手续。
⒊收入汇缴账户: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
⒋房改类账户: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批复文件。
⒌外汇类账户: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备案意见。
⒍党费工会账户:批准成立党团委和工会的文件,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地方总工会出具的证明材料(需总工会签章)。
⒎其他审批类账户:财政部批准开户的批复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 审批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审批类银行账户开立申请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申报资料,应视情况要求其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依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账户开立条件、内容、用途和使用范围,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申报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批复。对经办领导审定后同意开立的审批类银行账户,主管处应及时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同时告知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须持《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要求在《办法》规定时间内履行备案程序。
第十一条 专员办受理银行账户申请资料后,应及时对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的15个工作日内,到指定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对于拖延不办的,专员办要予以督促。督促无效的,专员办可视情况收回《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予以作废。
第十三条 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账户审批意见存有疑义时,应与专员办进行协商。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由专员办按工作程序将有关情况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作出审定后将结果通知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专员办。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备案
第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的要求办理银行账户的新开立、变更和撤户备案。
第十五条 驻津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具有以下情形,应报我办备案:
(一)银行账户新开立备案,包括审批类银行账户经核准并开立账户后的新开立备案,由财政部直接批准开立的零余额类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等的新开立备案,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备案类账户的新开立备案等。为通过POS机划款而开设的公务卡(单位卡)账户暂采取备案处理,但单位卡需与实有资金账户绑定,并严格按照公务卡相关规定使用。
(二)银行账户变更备案,包括基层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延期变更以及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三)银行账户撤销备案,包括银行账户到期撤户,迁址撤户,单位注销撤户,换行撤户以及其他撤户。
第十六条 备案时间要求:
(一)新开立账户备案申请应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二)变更账户备案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或知道变更事项发生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三)撤销账户备案应在银行撤户手续办理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专员办备案。
第十七条 备案需报送的资料:
(一)《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加盖公章)。主管部门、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地址变更的,可不提供备案表,但应提供变更的备案报告及公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⒈新开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新开户备案):银行出具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住房公积金登记证,财政部批准开立零余额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文件,定期存单,贷款协议,授予开立保证金账户资格的文件等;
⒉变更账户证明材料(适用于变更备案):银行出具的《账号变更告知书》或变更证明,预算单位的变更公告等;
⒊撤户证明材料(适用于撤户备案):银行出具的《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当期银行对账单和转出最后一笔资金的原始凭证等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备案流程和管理职责。
(一)受理。专员办根据《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备案类银行账户备案申请,并进行合规性审核。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资料不齐的,应退回重新补报;对于符合规定且资料齐全的,准予受理。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审核。经办人将备案信息输入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并对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进行初审,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主管处长复核。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申请资料和经办人审核意见进行复核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核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核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审核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备案。对经审核符合《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账户备案,专员办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审核处理意见通知书》。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根据通知书要求,对备案合格的账户及时维护系统账户信息,对备案不合格的账户限期进行整改。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十九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银行账户的年检资料报送专员办参加年检。
第二十条 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参加年检的银行账户包括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本单位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立的所有银行账户)。
第二十一条 年检需报送的资料。
(一)正式行文的年检申请报告,年检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及汇总申报的下属单位该年度银行账户的基本情况、变动情况,上年度年检不合格账户的整改情况;
(二)《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加盖公章);
(三)《200X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电子版,从“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导出的扩展名为“.TXT”的两个电子文件;
(四)中央预算单位200X年度资产负债表(加盖公章);
(五)200X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年检申请中存在以下情况的书面说明:
⒈超出财政部财库[2002]48号和财库[2004]1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管理的账户;
⒉未按规定报经我办批准开设的账户;
⒊擅自改变用途的账户;
⒋逾期使用的账户;
⒌出借、出租的账户;
⒍未按规定报备案的账户;
⒎存在其他有违规问题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 年检程序。
(一)受理。经办人受理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并核对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对不符合报送规定和要求的账户年检资料,视情况要求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补报或退回重报。
(二)审核。经办人根据《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年检账户,是否经中央财政部门审批、是否履行备案手续等情况进行逐一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复核。主管处长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资料和经办人审查意见进行复审并签字。对经办人审查意见有修改要求的,由经办人修改后再进行复审并签字。
(四)二次复核。办公室对审核意见进行二次复核并签字。
(五)审定。办领导对业务处审核和办公室复核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进行审定并签字。
(六)结论下发和问题整改。专员办根据审定的账户年检审查意见,向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签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对于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应责令和督促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按规定和要求及时整改落实,并做好整改落实情况的记录和备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除特殊情况外,专员办应在当年4月30日之前,按照《办法》及相关补充规定和要求,完成上年度账户年检资料审核、年检结论下发等工作。6月1日前,专员办向财政部上报年检报告。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经专员办审核同意,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根据本规程规定重新办理开户及备案手续,同时将原《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原件)送专员办在“备注”栏加盖“注销”印章。在开立新账户后,及时将原账户撤销,并办理撤户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于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账户,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向专员办提出延期申请,经专员办审核同意并下发批复文件后,应根据《办法》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的账户延期变更备案手续,及时办理原账户的撤户备案和新账户的新开户备案;对经审核不同意延期的账户,应按时撤销。
第二十六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建立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账户管理档案。专员办每年在年检申报前(12月)和年检结束后(6月)对账户管理系统数据各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对于发现的错误数据及时予以纠正,确保数据的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实行银行账户审批管理跟踪问效制度,及时跟踪和监督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结合账户日常管理需要,采取定期检查、重点检查、座谈交流等多种形式,了解核实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范管理情况。并于每年1月15前将上年银行账户管理年度总结及相关报表、截至上年底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合规有效的账户信息情况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监督检查局),并附电子文档。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不得擅自开立银行账户,不得改变账户用途,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年检,及时认真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年检布置和资料报送工作,不得漏报瞒报账户,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执行和不执行账户年检。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改正的,专员办将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应认真落实专员办年检结论和处理决定。对于违反账户管理规定而又拒不整改落实的,专员办将根据《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员办将根据有关规定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关进行处罚,同时函告财政部,由财政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中央预算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为驻津中央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三)存在开户把关不严等违规行为的;
(四)不如实向专员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管理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或开立、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于账户管理存在重大违规问题或对违规行为拒不纠正的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专员办将直接或会同监察、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组成联合检查小组,对其财务管理工作进行延伸检查,并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专员办在对驻津中央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检查。违反规定的,专员办将依照银行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操作规程由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程发布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按本规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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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办〔2004〕76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池州市城区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覆盖城市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有效缓解城市居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而导致生活困难问题,推进为民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设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简称大病救助资金),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先城区后农村、分级分步实施、逐步扩大完善的原则,先在城区低标准启动;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量力而行,救助急助困,重点解决城区低保对象及城区其他困难居民大病高额费用的救助,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章  资金的来源与救助范围、标准

第三条 大病救助专项资金的来源: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专项资金、争取上级补助资金及接受社会各界个人和团体捐赠。
第四条 大病救助对象:城区(仅限城内20个社区)纳入低保范围的困难家庭成员、城区超出医疗保障范围个人仍需承担巨额医疗费用的困难居民和职工。
第五条 救助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患有以下类型病的,适用以下救助标准:
1、一类病人:指患有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含白血病)、重要肉脏器官植术后排斥等三种疾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比例给予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10000元。
2、二类病人: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病毒性肝炎(中度以上)、高血压病Ⅱ期及以上、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慢性肾功能衰竭、慢性心功能不全、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部分慢精神病维持治疗期(①器质性精神障碍②精神分裂症③无自杀行为的抑郁病)、结核病活动期、帕金森氏病、慢性肾炎、子宫内膜异位病、运动神经元病等14种疾病人员,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超过5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二)城区其他困难居民患重病,年医疗费用个人承担达5000元以上,超过部分按30%救助,但救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三)其他重症疾病或因病确需病前救助的,由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审定救助金额。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救助程序:
1、救助对象实行年度申请制,逐级申报。
2、重病人或病人家属持《低保证》等相关证件,向贵池区民政局提出附有居委会、办事处签署意见的申请,填写《池州市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受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县级以上医院(限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或由此三所医院建议转院治疗的其他二甲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书、转院治疗建议书、住院证明、正式医疗收费票据、必要的病史资料。区民政局初步核实后,每月集中报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3、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收到区民政局汇总申请表及报告后,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确定救助对象及救助金额。
4、救助对象及金额确定后,通知所在社区居委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示一周,必要时民政部门可入户调查,如无异议即通知救助对象到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领取救助金。
第七条 凡在申报中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即中止救助,依法追回救助金,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池州市城区居民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由市民政局、财政局、慈善机构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病救助资金由市财政拨至市民政局财政专户,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部分滚存结转下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同时接受市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每年将大病救助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为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大病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控制医疗费用,并对特困人群实行一定范围内的费用减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暂定试行一年。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大病救助资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148号


   

  各辖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科技局、市财政局《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九月十八日

  

  

  

  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壮大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增强我市经济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市政府设立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以下简称“成果转化资金”)。为加强成果转化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成果转化资金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局、科技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已取得科技成果、经中试并进入产业化开发、能较快形成较大产业规模、显著提升相关产业技术水平和核心竞争力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有关规章制度,坚持突出重点、集成联动、科学管理、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并鼓励和引导各级政府、金融机构、民间和外资等多方面资金支持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职能

  第五条市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资金管理部门分别为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

  (二)编制成果转化资金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编制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四)研究确定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重大项目;

  (五)协调解决成果转化资金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科技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项目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镇江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管理办法,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制度,研究提出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标准;

  (三)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统一受理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并进行形式审查;

  (四)负责组织专家开展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评审、论证工作;

  (五)负责提出成果转化资金年度支持项目及经费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编制下达成果转化资金项目计划;

  (六)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过程的跟踪管理,包括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合同签订、项目监理、验收、统计等,检查督促项目按计划进度实施。

  第七条市财政局具体负责成果转化资金的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的年度经费预算及决算;

  (二)负责制定市科技成果转化资金使用管理及会计核算等相关制度;

  (三)根据年度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及经费计划,负责依据项目合同及实施进度拨付项目经费;

  (四)会同市科技局组织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编制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财务管理情况总结报告。

  

  第三章资金支持范围与对象

  第八条成果转化资金主要支持我市“十一五”重点发展的现代装备制造、新材料、电子信息、生物技术与新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和新能源、环境保护技术、高科技农业和社会事业等重点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九条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的实施以企业为主体。实施项目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镇江市区内注册,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

  (二)企业自身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拥有能保障项目实施的技术团队、管理团队和现代企业制度,并与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有稳定的合作关系;

  (三)企业资产及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规范,具有较高的资信等级和相应的资金筹措能力。

  第十条成果转化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技术政策和我市产业结构调整要求,项目核心技术或关键技术有重大创新、成熟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处于国内领先水平;

  (二)产品的附加值高、能耗低、符合环保要求、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市场容量大、产业带动性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有望形成具有较大规模和较强竞争能力的新兴产业或高新技术产品群,能大幅度提升我市产业发展层次;

  (三)优先支持获国家、省资助的重大科技项目进行成果转化;

  (四)辖区项目同级政府必须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否则对其申报项目将给予一定的限制。

  

  第四章资金使用方式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资金对市级新立项目采用拨款资助的支持方式,对省级已立项目采用匹配支持的方式。

  拨款资助。主要用于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中试和产业化过程中的研究开发工作给予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不超过项目研究开发经费的50%;

  匹配支持。对获得省级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立项的市本级项目给予一定的经费匹配。每年用于匹配支持的资金额不超过当年市成果转化资金总额的30%。

  

  第五章项目申报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发布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指南。

  第十三条项目申报实行属地化管理。符合成果转化资金支持条件的项目,由企业或者企业与技术依托方联合按要求向所在辖区科技局申报。

  第十四条辖区科技局应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严格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五条申报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申报书;

  (二)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与技术依托方的合作协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上两年度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报表附注等,并提供最近一个月的各类会计报表(复印件);

  (五)项目技术情况的证明文件(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他技术权益证明等)。

  

  第六章项目审批

  第十六条市科技局依据申报的条件和要求,对项目申报的主体及申报材料的具体内容进行形式审查,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与论证。

  第十七条市科技局从省、市专家库中选聘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与论证。专家组由市内外科技、产业、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评审与论证标准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创新性和可行性、市场前景、风险性、投资概算及资金来源、申报单位的实施基础和能力等进行评审与论证,并提出明确的评审与论证意见。

  第十八条市科技局依据专家组的评审与论证意见,综合立项有关条件,提出项目安排建议,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审定,对专家评审与论证意见中明确建议不予立项的项目一律不予研究。经审定的项目,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项目,向市政府分管领导汇报,经同意后,由市科技局、财政局共同行文立项,并与有关责任方签订科技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合同。

  

  第七章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项目合同书的要求,落实自筹资金等实施条件,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并定期报送项目进展及经费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辖区财政局、科技局负责落实地方财政配套经费,督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项目实施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项目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对项目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建立成果转化资金使用效果的绩效考评和奖惩机制。考评的重点是成果转化资金项目实施后所形成的产业规模、相关产业技术水平的提升情况、形成的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自主知识产权、取得的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以及项目实施单位增加研发投入、建设自主创新平台及科技人才队伍等。

  第二十三条对项目取得突出成果和经济社会效益的单位,在下年度项目申报中给予同等条件优先立项;对绩效考评较差的项目单位,在两年内停止受理其申报计划项目。

  

  第八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成果转化资金由市财政局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对批准立项的项目,其经费由市财政局按项目合同和实施进度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二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制度,科学、合理、有效地安排和使用经费,加强经费管理和核算。成果转化资金、配套资金与自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门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挪用或挤占成果转化资金的,由市财政局、科技局采取通报批评、停止并追回拨款、终止项目、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局、财政局依据本办法制定项目管理、财务管理等实施细则和相关制度。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