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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3:19:26  浏览:8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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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自行车三轮车管理办法
 (1985年12月10日 市政府
 以昆政复〔1995〕85号文批复同意)
 
 为加强自行车、脚踏三轮车(简称三轮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昆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凡驻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各单位和个人及省内外监时来昆人员,骑用、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效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规章贯彻实施。

第二章 牌证及交易管理





  第三条 本市常住人口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车主必须在购车后二十日内(以购车发票日期计),持发票及车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行车证和牌照,方准行驶。
  购车发票必须与车辆相符,并按规定的项目填写清楚、齐全,不得私自涂改,否则不予办理。申领牌证前发票遗失的,须经原售单位出具证明,三个月后方予办理。


  第四条 外地来昆务工、经商、办服务业和常驻本市机构的人员,购买自行车、三轮车使用的,除交验购车发票外,还须本市驻地派出所或常驻机构出具证明,方予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第五条 凡因工作调动或复员、转业等从外地迁入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原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异动证明及购车发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行车证和牌照。
  本市迁往外地的自行车、三轮车,须持单位证明及行车证、牌照,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转迁手续。已办理转迁的车辆,不准再本市行驶、出售。


  第六条 禁止个人之间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购买犯罪分子销赃的和来路不明、证明不全的自行车、三轮车。
  凡个人之间买卖自行车、三轮车,应到指定的信托贸易商店或车辆交易市场进行并取得凭证,然后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亲友之间专赠自行车、三轮车,凭单位证明过户。


  第七条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行车证、牌照遗失或污损不能使用的,须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新证照。


  第八条 凡用另部件拼装的或从本市以外购买的自行车、三轮车,概不予办理行车证牌照。


  第九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情况,定期对全市自行车、三轮车进行审验。

第三章 行车管理





  第十条 凡在本市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随身携带行车证,服从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受群众的监督。
  自行车和三轮车的刹车、转向装置必须灵敏有效,并装有车铃或音响器;但不得私自安装机械传动装置;牌照要装在自行车扶把左侧、三轮车车厢左前方。


  第十一条 自行车、三轮车应顺道路右侧慢车道依次行驶(在未划分快慢车道的道路,每边慢车道的宽度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准驶入快车道;不准驶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转弯的路口左转弯;不准在单行道上逆行(包括从人行道上推行);不准在街道、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骑自行车、三轮车通过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的地段时,必须减低速度或下车推行,主动避让行人。


  第十二条 骑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骑自行车带人(带七岁儿童须有安全椅);
  2.不准撑伞、提扛其它物品;
  3.不准攀扶拖拉其它车辆或骑一车牵一车;
  4.不准扶肩或并排行驶,互相追逐、曲折行驶;
  5.不准在车道上停车交谈;
  6.不准坐在车架上骑行;
  7.不准骑车下华山东路、华山西路、大兴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车时,应按响车铃,在不影响被超车安全的情况下从左边超越,禁止超车后突然截头猛拐。


  第十三条 通过交叉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指挥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指挥信号,红灯亮时,须在停车线以内的慢车道等候。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准许通过。
  2.无指挥信号的路口,各种车辆相遇时,非机动车让机动车,支线车让干线车,转弯车让直行车。
  3.转弯时,应先伸手示意,左转弯须靠右迂回,不得转小弯占道逆行。


  第十四条 停放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凡按规定设有车辆保管站的地方,须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乱停乱放。
  2.东风路、正义路、金碧路、护国南路、宝善街、北京路、拓东路、人民西路(小西门至环城西路口)、翠湖环路的车道和人行道,除按规定设置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自行车、三轮车(含沿街单位、住户)。
  3.在其它非禁止停车的街道、公路停放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影响交通。不准在路口、人行横道、车道、消防机关门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内停入车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三轮车载货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自行车附载物品,宽不得超过扶把,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双肩,长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后轮二十公分。
  2.三轮车载货时,高不得超过骑车人,宽不得超过左右车厢二十公分,长度不得超出前轮、后不得超出车厢五十公分;载人不得超过四人,乘车人身体不得伸出车厢以外。


  第十六条 处于酒醉状态者、患有癫痫等病症或严重残疾不宜骑车的成年人和十三岁以下的儿童,不得骑自行车、三轮车在街道、公路上行驶。

第四章 违章、肇事的处理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扣留车辆、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劳动教育,追究刑事责任等处理。其中:
  1.罚款限额,五角至五十元,罚款在裁定后五日内交纳,过期不交纳的,加倍罚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伤亡或车物损失的,由事故责任者按其责任承担补偿经济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五角:
  1.骑车闯红灯或红灯亮时越过停车线停车的;
  2.驶入快车道的;
  3.从道路左侧逆行或转弯不靠右侧迂回行驶的;
  4.双手离把或撑伞、提扛其它物品的;
  5.骑车下禁行陡坡的;
  6.驶入禁行道或在单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违反超车规定;
  8.违反让车规定的;
  9.违反车辆停放规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在人行道骑车的;
  11.坐在车架上骑车的;
  12.骑用刹车、转向装置不灵或无车铃车辆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罚款一元:
  1.违反载物规定或三轮车超额载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车辆行驶或骑一车拉一车的;
  3.无安全椅带七岁以下小孩的;
  4.并排行驶或在车道上停车交谈的;
  5.在人行横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杂地段高速行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三元或扣留车辆:
  1.酗酒后骑自行车、三轮车的;
  2.骑自行车带七岁以上少儿或成人的;
  3.曲折行驶,互相追逐,扰乱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罚款五元或处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骑一辆自行车的;
  2.有意挤撞、阻拦其他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自行车、三轮车买卖、办证有关规定者,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1.购车后不按规定时限申领行车证、牌照的,每超过一月罚款一元,以此类推(不足一个月的,以一个月计算)。
  2.私自买卖自行车、三轮车的,如车辆证照齐全,罚款二十元,给办理过户手续;私自买卖又长期不办过户手续的,罚款五十元或没收车辆,未过户期间发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规定处理责任者外,还要追究车主责任。
  3.原长期未领行车证、牌照的公用自行车和三轮车,现折款卖给职工,申领证照时,对售车单位罚款二十元。
  4.凡购买来路不明、证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盗窃销赃的车辆,除没收车辆外,对购车人或单位罚款五十元,并按规定追究卖车人的责任。
  5.转借、涂改、伪造自行车和三轮车行车证、牌照的,罚款二十至五十元或处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在本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街道和公路发生处理的,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三天之内向当地公安管理机关申报,超过三日后报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辖八县发生的,按上述规定报当地公安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进入快车道导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横道内、行人稠密和交通繁杂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车辆或行人无违章行为,由骑车人负完全责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规则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以责论处。


  第二十五条 需报经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及所属中队调处的自行车、三轮车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须按责任大小,缴纳肇事罚款和事故处理费。
  肇事罚款的标准,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据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
  事故处理费的标准,按照事故损失总额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承担;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百分之五十;负次要和部分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条 骑车人肇事后逃跑、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除承担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及罚款和事故处理外,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责任人无经济来源的,按其责任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由其家长或监护人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不服从管理的,加重处罚;严格执行本办法,纠正交通违章,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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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维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广大女职工在社会主义各项事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女职工是指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和临时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应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防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第五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各单位在安排女职工工作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和限制。
第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以女职工妊娠、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七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二十五公斤的工作。
第八条 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或给予公假一天。对其他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也应酌情给予照顾。
第九条 禁止安排妊娠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
(二)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二硫化碳的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前款第二项所指的生产或使用铅、苯、汞、镉和二硫化碳工作的具体范围,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 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第十三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六条 女职工生育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单位批准,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八条 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照发。按本规定享受的产前假和哺乳假的工资按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单位增加工资时,女职工按规定享受的产前假、产假、哺乳假,应作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对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患有较严重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可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第二十条 日班次中有一个班次的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和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日班次女职工均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器,具体的设置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流动、分散作业的单位,可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每两年对女职工(含退休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女职工在四百人以上设有医务室的单位,应逐步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妇科医生。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
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各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前假、产假、哺乳假等待遇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企业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9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

1987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1987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下达后,各地公安、工商、出版、文化、音像部门陆续清查出大批的非法出版物.这类非法出版物充斥市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同时,许多非法出版物内容腐朽,对群众特别是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很大.有些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明确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特作如下通知:
一、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投机倒把罪论处;数额巨大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淫书淫画、淫秽音像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 活动的,以刑法第一百七十条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论处;其中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不仅触犯了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也触犯了投机倒把罪,应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198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