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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7:35  浏览:8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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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1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现将《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九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省民政厅等13部门联合下发的《江西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赣民发[2009]1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房管、人民银行、国税、地税、工商、物价、统计等部门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参照低保工作要求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确定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有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从事这项工作。
  第二章 认定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结合专项救助进行。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我市中心城区(浔阳区、庐山区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他县(市、区)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当地民政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统计、物价、城乡住房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本地经济收入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城市低收入群体覆盖25%左右的城市居民。
  第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家用电器、房产等财产。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包括:
   (一)法定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弟、妹;
   (四)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和外孙子女;
  (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各县(市、区)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中可对申请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大件家电、金银饰品等非生活必需财产进行折币计价,确定指标上限。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需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超过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经常出入餐饮、娱乐高消费场所或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三)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辆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备劳动能力(在学校就读学生除外),无正当理由不通过劳动创收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有经营性店面或有两套以上(含)住房或三年内购买有明显超出生活基本需求的高档商品住房;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七)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八)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或不按规定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的;
  (九)经当地政府认定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算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上一年实际发生的扣除交纳相关税收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收入、及其他务工和经营性收入。收入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包括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包括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及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收入。
  4.出售财物收入: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5.借贷收入: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和其他借贷收入等。
  6.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等。
  (五)经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获得的财产,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的奖励与扶助金;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贴;
  (四)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五)接受的扶贫(助学)捐赠款;
  (六)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七)县(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一次性荣誉津贴;
  (八)因公伤残人员的护理费;
  (九)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十)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纳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对工薪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低保对象的,视为无力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抚(扶)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扶)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九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财产和货币财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按民政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和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低收入核定证明。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或其他社会专项救助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房管、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程序上,先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认定是否符合相关救助条件,再由民政部门针对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低收入家庭认定,并及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对享受救助对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由户主本人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如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可不予受理。申请时同时出具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及财产情况证明;
  (四)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判决(调解、协议书);
  (五)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支出的凭证;
  (六)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低保证;
  (七)优抚对象的优抚证;
  (八)残疾对象的残疾证;
  (九)家庭成员中有患病人员的,出具县级以上医院的医疗诊断证明;
  (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初审,进行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时间7天。经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在15个工作日内对证明材料调查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后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认定手续,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最后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7天。对不符合条件的,专项救助主管部门要书面通知申请者本人,并告知原因。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附件: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

申请时间: 年 月 日

户主姓名

性 别

年 龄

照片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家 庭 成 员 情 况

项 目
成员一
成员二
成员三
成员四
成员五
成员六
成员七

姓 名








与户主关系








年 龄








户口性质








职业状况








健康状况








年收入(元)
工薪收入








经营净收入








财产性收入








转移性收入








家庭人口:
家庭年总收入: 元
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元

申请理由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申报声明
以上所有信息均真实有效,如提供虚假信息,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户主签名: 年 月 日



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初审意见


经调查,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社区公示无异议,同意上报。







负责人(签字):



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



年 月 日



街道办事处

(乡镇)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街办(乡镇)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同意上报。







审核人:(签字)



街道办事处(乡镇)(盖章):



年 月 日



专项救助

主管部门

审核意见


经审核有关材料,该家庭符合 认定条件。







审核人:(签字)



专项救助主管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

民政局

审批意见


经审核,并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县(市、区)公示无异议该家庭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



县(市、区)民政局(盖章)



审批人:(签字)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一式五份,分别由申请者本人、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县(市、区)民政局、专项救助主管部门存档;

2、申请人有接受工作人员调查和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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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政府令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政府机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内部行政管理相关的,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政府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五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设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其他相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本办法的实施。
各政府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办法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政府办公室负责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与社会公众相关的政府文件;
(二)经批准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工作的目标及其实施情况;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中标及其建设情况;
(六)本级政府重要物资和服务的招投标采购情况,包括采购目录、定点供应商目录、招标公告、中标信息公告;
(七)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和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情况,包括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供电管网的建设与改造,城市防洪设施、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工程、城市交通建设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社会公益福利事业项目的建设;
(八)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包括规划控制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建筑情况;
(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包括土地供给总量信息、已供土地宗地信息、协议出让土地信息等;
(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
(十一)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重要职能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二)政府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及调整变化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经济适用住房市场化运作的标准、程序、结果等信息;
(十五)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的披露及处理情况;
(十六)优抚、退伍安置、城市低保、特困救助、慈善事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十七)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十八)政府信访、监察部门以及行政复议机构的办公地点和通讯方式;
(十九)向社会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相关的政府部门应向同级政府办公室提供上述信息,各级政府办公室应建立统一的政府信息报送系统,信息提供单位应按规定的格式报送有关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负责公开下列与其职能相关的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二)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职责范围内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申请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结果,申请许可所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职责范围内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标准及其依据;
(五)职责范围内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及其依据;
(六)职责范围内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依据;
(七)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因依法履行职责而掌握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九)举行涉及本单位工作的听证会的情况;
(十)监督、投诉渠道;
(十一)与公众有密切关系的信息及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机关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依法可以不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十二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正式决定前,实行预公开制度,决定部门应当将拟决定的方案和理由向社会公布,在充分听取意见后进行调整,再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日照政报或者其他报刊;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在有关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开亭、公开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适于通过网站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政府网站公开。
市政府在互联网上设立“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各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网站并与主网站相链接。
第十六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所有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于本办法实施半年内在本单位政府网站公布,并随时维护。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本部门所发布的每条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以及发布日期。
市政府办公室将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汇总,在“日照政务网”(主网站域名:www.rizhao.gov.cn)上公布,并提供查询与检索服务。
第十七条 日照政报行使市人民政府公报职能,所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为标准文本。
建立日照政报赠阅联络网络,在重要公共场所设置日照政报宣传点。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布会制度,向社会发布重要政府信息。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九条 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机关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监察部门定期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同级政府办公室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三条 公开义务人隐匿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开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6〕86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规定


  为规范我市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81号)精神和《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出租汽车交易包括经营权交易和车辆产权交易。
  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所属青岛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负责出租汽车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和交易过户手续的办理。
  三、凡我市持有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四、出租汽车交易必须在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市区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黄岛区及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平度市、莱西市的出租汽车交易在各自规定的交易市场进行,并到市出租汽车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五、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的个人,必须符合《青岛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允许车辆所在企业购买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及车辆产权。
  六、企业持有的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原则上不允许交易。
  七、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交易价格及补偿标准参考计算办法》,为保障进入和退出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指导和参考。
  八、符合上述交易规定的,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给予办理相关手续。
  九、通过临时停止交易行为等行政措施制止市场炒作行为。
  十、具体交易程序:
  (一)经营权持有人持有效经营权证、本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有效证件,受让方持本人身份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件(受让方是车辆所在企业的,应当是企业法人或法定委托人),到规定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二)出租汽车交易经交易市场评估机构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
  (三)按规定确定交易价格后,转让方填写《出租汽车经营权交易申请表》,经交易管理所审核后到所在出租公司办理《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变更事宜,双方当事人持变更合同到交易管理所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
  (四)受让方凭经营权证按照有关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关更换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五)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验证;车辆评估费由评估机构按规定收取;车辆转籍或改民用牌照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规定收取证照工本费;所在交易市场按规定收取市场交易费;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出租汽车交易相关收费的审核批准。
  十一、无偿取得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禁止交易。车辆产权所有人转让车辆产权的,由所在企业按规定收购。所在企业不收购的允许其他客运出租企业收购,禁止个人之间转让。
  十二、工作人员须公平、公正办理交易手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