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36:27  浏览:90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建设部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计价格[2002]25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局):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附件: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促进经济适用住房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定价格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应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决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建设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凡涉及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建设项目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企业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地方政府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卫生部


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规范
卫生部


(1994年6月3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1.0.1条 为加强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监督,保证建设项目卫生预评价工作的质量,使工业企业的建设达到卫生要求,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特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及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工业企业建设项目(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卫生预评价。
第1.0.3条 卫生预评价是指卫生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标准,对各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卫生学审查与评价。
第1.0.4条 卫生预评价的全过程包括工业企业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初步设计阶段、施工设计阶段的卫生审查,施工过程中的卫生监督检查、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以及竣工验收中对卫生防护设施效果的监测和评价。
第1.0.5条 各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编写工业卫生篇章。
第1.0.6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严格按照本规范要求,对工业企业建设项目进行卫生预评价,保证建设项目中的一切卫生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工业卫生“三同时”),以使之符合卫生学要求。

第二章 可行性研究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科学技术保密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确保我省科学技术秘密,保护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定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项目和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
三、我省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四、国外虽有、但关键部分对我保密而经省内研究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或国外虽有、但我们的研究水平超过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以及在引进、仿制中,技术上有新的重大突破的科技成果;
五、国外没有或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技术决窍及传统工艺技术;
六、我国独有的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农、林、畜、禽等资源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 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到国务院各部、委、局或省科委,初审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二、列入省科委科技发展计划的项目和省人民政府奖励的重大科技成果,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经省直主管厅、局或地(市)科委审查后,报省科委审批,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三、属省直各委、办厅、局管理的项目,需要保密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提出密级划分意见,按隶属关系报省直各委、办厅、局审批,并报省科委备案。
第五条 凡是要对国外交流、转让、出售、援助、合作的科学技术项目,一般的按隶属关系上报省直主管部门审查,省科委审核批准;重大的科学技术项目须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科委审核批准。 为了加强管理,明确分工,对跨行业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其归口分工如下: 医疗(包括
中西医)由省卫生厅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省医药总公司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省农牧厅归口;木本植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省林业厅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植物、孢子植物?
墓榭冢墒】蒲г呵M罚橹鞣矫孀疑潭ā?
第六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降低密级或解除密级;有的科学技术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要及时增密或升密。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应在第四季度检查清理。增密和升密工作随时进行,调整密级的审批权限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要切实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科技保密项目的档案都应准确标明密级。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如下规定: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被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机密级
的只限于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都可使用。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保密技术资料,须经密级批准单位同意。
第八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展览等形式宣传报道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凡有必要公开宣传的,只准介绍项目的意义和作用,不得涉及其具体技术内容和数据资料。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密现象,涉及保密项目的稿件需经主管部门审查。内部专业刊物的
科技内容也要注意保密。
第九条 出国学习进修、科技考察、参加国际学术交流活动,向国外投寄论文、稿件、出国携带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各主管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涉及科学技术保密内容,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交流的,要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对外私人交往或通信,不得泄露任何科学技
术保密内容。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不能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和实物。各单位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要进行保密教育,回国后要进行保密检查。
第十条 对外开放单位,要确定对外开放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更不允许外宾录相或摄影。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新产品等带到公共场所或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拒绝在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要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根据需要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充分利用其需要的科技保密资料。使用保密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的科学技术保密教育,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都 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扬;对造成失秘、泄密的单位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直至追究?
事责任;故意泄露、窃盗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要依法制裁。
第十三条 省直各委、办厅、局要根据本系统情况制定保密细则;各厂矿、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明确本单位的科学技术保密范围,建立保密制度,制订保密措施。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为防止泄密、窃密现象发生,各单位要严格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关于对外科技交流的保密问题,按国家科委《对外科技交流保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在豫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企、事业单位的保密办法,按国务院各部、委、局保密规定执行。国务院各部、委、局下达给我省属单位承担的科技项目,需要保密的,也照此办理。




1984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