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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9:40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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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1985年6月17日 甘政发〔1985〕114号)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负责统一领导。
  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第二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收费。有关排放标准及收费标准,由省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发执行。


  第五条 对缴纳超标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增收一倍至二倍的排污费,也可实行补偿性罚款。
  (一)没有执行“三同时”规定,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过标准的;
  (二)排放非正常高浓度污染物或不按国家和地方环保部门有关规定排放、贮存、弃置、倾倒污染物的;
  (三)超标排放影响当地环境突出的污染物,如排入黄河兰州段的石油类物质,排放兰州市大气中的烟尘等;
  (四)有意隐瞒、伪造、拒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妨碍征收工作正常开展的。


  第七条 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等不得计入成本,由排污单位自留资金中支付。这一部分资金亦应按隶属关系随超标排污费全部缴入相应环保部门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并悉数解缴同级财政,单独立帐。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
  缴入各级财政的排污费,分别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原则及方法如下:
  (一)污染源治理补助费,主要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数额不超过其缴纳排污费总额的80%(在兰州市的单位分出20%集中用于区域性综合治理)。具体方法是:缴费单位提出治理方案向主管部门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提出项目安排计划。经省环保局和财政厅会签下达。可一次拨入省级主管部门在建设银行开立的环保补助资金专户,也可分别拨入污染源治理单位在当地建设银行的专户。污染源治理项目应实行责任制(合同制),有奖有罚。省环保局可从提高收费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和补偿性罚款部分,提取少量资金用于环保业务活动补助费或对污染源治理单位的奖励。
  中央、部队、外省驻甘单位在甘肃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可直接向省环保局申请,由省环保局审查汇总后会同省财政厅下达执行。
  (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除污染源治理补助费外的其余部分和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省财政厅根据环保部门的业务进度和用款计划,一次或按季拨给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按规定的用项拨给用款单位。拟补助给地(州、市)环保部门的部分,应由地(州、市)环保部门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会同省财政厅联合下达。
  (三)以上各项费用,严格按照《办法》第五条规定执行,不得挪用、占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各级环保部门要主动接受检查。并按照《办法》规定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填报有关报表。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地(州、市)可参照上述规定,拟定地(州、市)级、县(区)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办法。


  第九条 为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必须建立健全各级排污收费监理所(站),在不增加行政、事业编制的情况下,人员由各地自行调剂解决或实行招聘,人员经费应由地方事业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定期考核,建立切实可行的奖罚制度。具体办法由省环保局另定。
  本规定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1985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中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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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经依法核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以及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设置机构、核定编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根据当地人口、地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 依照规定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

  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对违反规定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增加编制。不得以无对口机构为由,不安排或者减拨、停拨有关经费。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和专项工作考核的依据。

  除专门规定机构编制的法规、规章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外,各地区各部门拟定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具体评估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章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机构承担;确需多个机构承担的,应当明确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决定。

  第十条 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设置。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除需要上下对口统一设置的机构外,应当综合设立工作部门和必要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专门委员会的内设机构,其名称、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为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机构规格一般为处级;

  (二)地级市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省会城市人民政府可设办公厅),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机构规格一般为科级;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其内设机构一般不定规格;

  (四)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综合办事机构称办公室,不定规格;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参照派驻地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派出机构的名称和规格,根据其性质、功能参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设立机构。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相关部门承担。确需设立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设置机构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职责;

  (三)与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四)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和职责;

  (五)编制。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十六条 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分流;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三章 事业单位机构设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遵循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的原则,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国家另有规定,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职能。

  第十八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有规范的机构名称;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需的设备、设施;

  (七)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在充分评估和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依据、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规格、隶属关系和职责、任务;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规格;

  (四)编制;

  (五)经费来源。

  增设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机构的名称一般称院、校、馆、所、站、台、社、团、队、园、中心等,其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规格比照本级政府机构的规格确定;

  (二)其他事业单位的规格低于举办主体的规格。

  事业单位为厅级的,其内设机构为处级;事业单位为处级的,其内设机构为科级;事业单位为科级的,其内设机构不定规格。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章程规定撤销的;

  (二)举办主体决定撤销的;

  (三)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单位的;

  (四)合并、分设的;

  (五)承担的职责、任务已经消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七)原经费渠道改变,无能力继续运行的。

  第二十二条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或者撤销机构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职责任务的消失、转移;

  (三)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编制的调整、人员分流和经费渠道;

  (四)调整或者撤销机构后资产和债务的处置。

  调整或者撤销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制定方案。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举办主体负责办理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的申报事宜。

  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省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应当在编制总额内根据机构职责、经费保障能力、编制标准等因素确定和调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机构规格、编制数额按照有关标准确定。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机构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国家机关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国家机关的编制应当单独核定与下达。实行专项管理的行政编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制度,保证实有人员与编制相对应。

  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控岗管理制度。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核定的编制、岗位核发空岗通知单,用人单位凭空岗通知单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

  全省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制度。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人员编制,人事部门审核人员工资,财政部门发放人员工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人员的,应当按照编制管理规定报请批准增加编制后,方可增加人员。

  第五章 管理权限与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全省和各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机构设置总体方案;

  (二)全省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总体方案;

  (三)全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总额的确定和调整;

  (四)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和省本级国家机关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厅级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厅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八)市、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全省各级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全省各类事业单位编制标准的制定;

  (三)省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核定;

  (四)省本级处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省本级国家机关内设机构总数的核定,职责配置、调整和规格、名称的变更;

  (六)省本级厅级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职责配置、调整,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七)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事业编制总额的核定;

  (八)地级市正处级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正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九)其他应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依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机构设置实施方案;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职责配置、领导职数的核定;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上,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上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

  (五)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其他需要报请批准的事项。

  市辖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体制改革、机构设置总体方案,国家机关机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应当按规定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镇行政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编制总额的分配;

  (三)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国家机关编制核定,内设机构职责的配置和调整,内设机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规格、名称的变更;

  (四)地级市副处级以下事业单位,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副科级以下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五)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编制核定,内设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

  (六)乡镇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职责调整;

  (七)其他应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立、编制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依法准确提供机构编制年度统计数据。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监察机关等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分配、核定等情况,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通过有效形式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意见、建议,有关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撤销或者纠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机构名称,提高机构或者内设机构规格的;

  (三)擅自改变机构职责的;

  (四)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的;

  (六)超出编制限额调配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审批权限和程序的;

  (九)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各级政党组织、政协机关、人民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1997〕2号


199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1996〕桂检监字第21号《关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后仍留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否调动工作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为严肃缓刑的考察执行,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原单位工作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工作。对缓刑考验期已经过二分之一以上,并有认罪、悔罪态度,工作表现良好,确因工作特殊需要调动的,应当由所在单位报经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调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