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8:35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公示



  

  根据《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建科[2007]206号)、《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06)、《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建科[2007]205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技术细则补充说明(规划设计部分)》(建科[2008]113号),我部组织完成了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的评价工作。现将通过评审的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见附件)予以公示,公示截止到2012年4月29日。

  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如对公示的项目有异议,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单位意见必须加盖公章,个人意见必须署明真实姓名、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

  联系人: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高雪峰 电话:010-58933823

  附件: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2012年度第五批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

编号
项目
类型
项目名称
申报单位
标识
类型
标识
星级

1
住宅
建筑
青岛万科蓝山2.2期(7、8、11号楼)
青岛万科企业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设计
标识
★★★

2
绿地南京紫峰公馆一期1~5号楼
绿地地产集团南京置业有限公司
★★

3
南昌万科润园13~16、34~47号楼
江西万科青云置业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4
南昌万科金域蓝湾1~5号楼
江西南昌万科朝阳洲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5
长春绿地新里·中央公馆A区二期
上海绿地集团长春绿洋置业有限公司


6
唐山市马驹桥保障性住房项目(A-02~A-04地块)
唐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

7
福州万科金域花园(1、2号楼)
福州市万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万都时代绿色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

8
宝鸡铭尚西城印象1~6号楼
宝鸡市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9
公共
建筑
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航站楼和能源中心
昆明新机场建设指挥部、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中国中元国际工程公司、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建筑设计院
★★★

10
公共
建筑
杭州东源商厦
杭州东源房地产有限公司


11
珠海市博物馆和城市规划展览馆
珠海九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
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
,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4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就远期信用证进行外债登记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银发(2001)235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
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了与国际最新外债统计标准接轨,增加外债统计数据的透明度和可比性,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对我国现行外债统计口径进行调整。按照新的外债口径,所有贸易项下对外融资应纳入我国外债统计体系。现就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数据登记、报送程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二、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应按照新的外债统计口径向外汇局或其分支局报送与对外开具远期信用证有关的外债登记数据。
三、远期信用证数据实行定期汇总登记制度。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在每月第8个工作日前将上月底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报送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格式见附表1)。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从2001年9月8日起开始向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报送数据。首次报送的内容包括2001年6、7、8月份各月底的远期信用证余额数据。
四、远期信用证数据按属地管理原则上报。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在京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的分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总部不在北京的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应将数据报送至外汇局所在地分支局。
五、外汇局各分局将辖区内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的远期信用证登记数据汇总后,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报总局(格式见附表2)。
六、除远期信用证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外债,仍按现行办法进行外债登记。
七、对不按本通知要求登记远期信用证数据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外汇局将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
八、外汇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给辖内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附表1

___年___月金融机构远期信用证余额月报表
填报银行(盖章):____银行____分(支)行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 | | | | | |
| 全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行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全行”,如果是总行填写,是指各银行总行及全系统的所有分支行的数据;如果是分行则包括分行本
身和下辖支行的数据。
(3)“总行”,指各银行总行,只由各银行总行填报。

附表2

___年___月外汇局远期信用证余额统计月报表
填报分局(盖章):____分局 金额单位:万美元
----------------------------------------------------
| | 开证余额 | 承兑余额 | 垫款余额 |
| 机构名称 |-------------|-------------|------------|
|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1年(含)以下|1年以上|
|---------|-------|-----|-------|-----|-------|----|
| 商业银行全行 | | | | | | |
|---------|-------|-----|-------|-----|-------|----|
| 其中:总行 | | | | | | |
|---------|-------|-----|-------|-----|-------|----|
| 其中:分行 | | | | | | |
|---------|-------|-----|-------|-----|-------|----|
| 城市商业银行 | | | | | | |
|---------|-------|-----|-------|-----|-------|----|
|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 | | | | | |
|---------|-------|-----|-------|-----|-------|----|
| 其他金融机构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负责人: 制表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远期信用证,是指开证行(或付款行)收到合格单据和汇票后对外承兑并在规定的日期、或在开证后某
个可确定的日期付款的信用证(不包括备用信用证)。
2.“商业银行全行”指全国性商业银行全系统的数据;“其中:总行”指商业银行总行的数据;“其中:分行”
指在辖区内各全国性商业银行分行及其下属支行的数据。
3.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数据从《外资银行外债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获得,包括外资银行和外资非
银行金融机构数据。


2001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