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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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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止水体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饮用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和用水单位经批准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系统向本单位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管理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对饮用水水源进行规划、调配和水质监控。

环境保护、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城市管理、工商、畜牧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源保护管理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线,设立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重点地段设置防护设施。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分别执行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执行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

(三)放养畜禽;

(四)洗刷车辆和其他物品;

(五)投放饵料,施用化肥、农药;

(六)毒鱼、炸鱼和电鱼;

(七)露营、野炊等活动;

(八)除水政监察、渔政监察、水文、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管理专用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下水;

(九)筑坝拦汊、填占水库;

(十)设置商业、饮食等服务网点;

(十一)翻越、破坏防护网;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畜禽养殖场;

(三)堆放废弃物,设置有害化学物品的仓库或者堆栈;

(四)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质的行为。

已建成的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行植树造林;在二级及准保护区内鼓励和支持发展经济果树林或用材林,保护自然植被、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化肥、农药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加强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改善村镇饮用水条件。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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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文化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申领营业执照时,应当对环境噪声污染及其防治措施作出说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可能产生污染的,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午间或夜间进行装修作业产生严重污染的,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财政部 农业部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试行)
财政部 农业部



一、总 则
(一)为了加强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村合作经济组织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按行政村、自然村或原生产大队、生产队设置的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称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村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其财产归本合作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村合作经济组织所属的企业在实行承包、租赁制经营时,其企业财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四)村合作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村合作经济组织与外单位和个人发生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贯彻自愿互利、等价交换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所有权。不准侵犯、平调和乱摊派。
(五)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要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服从国家计划指导;适应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和双层经营体制的特点,坚持统一管理与分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发扬自力更生的精
神,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
(六)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积极筹集资金,增加生产经营资金的投入;搞好经济核算工作,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增加收入,不断降低费用水平,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搞好承包合同的签订、结算和兑现工作;搞好收益分
配工作,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和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各行业、各经营层次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管理、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帮助农户搞好经济核算。
(七)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要接受主管部门(即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下同)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财务计划管理
(八)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年初应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在充分发扬民主,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
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计划主要有:财务收支计划、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固定资产购建计划、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九)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经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主管部门对计划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内容有权予以制止和纠正。
(十)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经常检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财务计划时,要按财务计划的编制程序,及时编制年度调整计划。会计年度终了,应向全体成员公布财务计划的执行结果,并接受乡(镇)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考核。
(十一)财务计划的编制方法、编报时间及具体表格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规定。

三、货币资金和结算资金管理
(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制度,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与完整。
(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执行帐、款分别管理制度。配备现金出纳员,负责办理库存现金的收、支和保管工作,并建立岗位责任制。非出纳人员一律不得管理现金。
(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农户收取款项要手续完备,使用统一规定的收款凭证。一切现金收付,必须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据此填写会计凭证入帐。手续不完备的开支不准付款。不准以白条抵库,不准坐支,不准挪用公款,不准公款私存。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限额。
(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现金开支审批手续,计划内的现金开支要由主管财务的领导审批。对不合理的开支,出纳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要严格控制管理费的开支。管理费用于干部报酬和管理方面的支出,不准将其他方面的开支列入管理费支出。
(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现金收入、支出和结存。要及时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会计员与出纳员要定期核对现金帐。
(十八)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存款的管理。支票、存折和印鉴应分别妥善保管,定期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
(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内部借款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各种借款,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特权私自借款。特殊情况的个人借款要经民主理财组织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二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结算资金的管理,及时清理应收暂付和应付暂收款项。积极偿还各项借入资金。
对单位、个人和农户拖欠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款项,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进行催收。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欠款,要由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后核销,但由有关责任人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由其赔偿。任何人不得擅自决定欠款的减免。
(二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金可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借给本组织内的农户和企业发展生产,或委托给乡(镇)合作基金会等农村合作经济内部融资组织管理融通,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固定资产和有价证券管理
(二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经济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劳动资料,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1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不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劳动资料,应列为低值易耗品。有些主要生产工具和设备,
单位价值虽低于规定标准,但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的也可列为固定资产。具体划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三)固定资产可按用途分类,如生产用固定资产、非生产用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等。也可按使用方式分类,如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固定资产,包出或租出的固定资产等。具体分类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按下列规定确定固定资产的入帐价值:
1.购置新的固定资产,不需要安装的,按原价加采购费、包装费、运杂费计价;需要安装或改装的,还应加上安装费或改装费。
2.新建的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房屋及建筑物等固定资产,按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决算价计价。
3.接受奖赠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4.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造、扩建的,按原有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造、扩建而增加的费用,减去改造、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5.调入、购入或接受投资者投入的旧的固定资产,可按新确定的价值加上新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计价,也可按原有帐面所列的原值和已提折旧记帐。
6.经济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时转作固定资产,按实际支出的全部定植培育费用计价。
7.幼畜育成转作产畜、役畜时,按略高于或接近饲养成本计价。
8.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二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管理、使用、维修(保养)制度。要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对损坏、丢失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查清责任,视其情节,由当事人赔偿。
(二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年或按季、按月提取固定资产折旧。所提的折旧费,应保证对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补偿,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提取时可采用分类折旧率计提,也可采用个别折旧率或综合折旧率计提。具体提取办法和比率,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季节性使用的固定资产,要在使用期间提足全年折旧。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如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窑、堤坝、水库、渔池等固定资产是否计提折旧应区别情况处理:
1.需要重置更新的,应提取折旧;
2.通过局部轮番修理可以达到整体更新的,可不提取折旧。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二十七)固定资产的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支出,一次维修费过高的,可分期摊销。
(二十八)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二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发包给承包者经营的,在发包时,要合理确定承包金。承包者必须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按承包合同规定,及时缴纳应上缴的承包金和折旧费。承包者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集体固定资产和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向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应上缴
的承包金和折旧费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向其收取违约金或经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裁定,将固定资产收回。承包者损坏的固定资产要及时修复,不能修复的按其帐面净值赔偿,损坏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要按质论价,由承包者赔偿。
(三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有价证券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还要建立登记簿,详细记载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购买日期、号码、数量和金额。有价证券要有专人(一般为现金出纳员)管理。

五、产品物资管理
(三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主要包括其直接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燃料、农药、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
(三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生产入库的农产品,凡国家规定有定购价的,按定购价计价;没有定购价的,按该项农产品大宗上市时的市场平均价计价。购入物资按购价加运杂费计价。
(三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应确定专人负责保管。要建立保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粮食、油料等仓库应实行双人管库制度。
(三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的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入库时,由会计填写入库单,保管员根据入库单清点验收,核对无误后入库;出库时,由会计填写出库单,主管负责人批准,领用人签名盖章,保管员根据出库单出库。
(三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要设立产品物资登记簿。要定期盘点核对,做到帐实相符。粮食、油料等易霉烂的产品物资要定期翻晒。库存物资丢失、损坏、盘盈、盘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属于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酌情赔偿;属于正常盘亏的,要经主管负责人签
字审核;属于正常盘盈的,要及时入帐。

六、资金筹集管理
(三十六)为了保证扩大再生产的资金需要,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多渠道、多形式地筹集资金。
(三十七)集资分为投资集资(包括入股集资,下同)和借款集资两类,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村合作经济组织都要编制资金筹集和使用计划,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民主讨论通过后实施。资金筹集计划的主要内容有:集资方式、集资对象、集资条件、集
资金额、集资用途、偿还期限和偿付方法等。
(三十八)投资集资是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出资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出资人采用投资形式向村合作经济组织投入资金,双方要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责任和权利,出资人按预先约定的条件参加分利。出资人以设备、材料等物资投资的,要按双方协议的价格入帐。
非经双方同意,不得增加或减少投资金额。
(三十九)借款集资是村合作经济组织向出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筹集资金的一种方式。村合作经济组织借款集资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计划使用资金。出借人按借约规定收取借款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到期收回借款本金。

七、收益分配管理
(四十)村合作经济组织在进行年终收益分配工作以前,要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四十一)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正确地计算可分配收益总额。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分配收益总额包括:
1.直接经营收益;
2.农户承包上缴收益;
3.村(队)办企业上缴款;
4.对内、外投资和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
5.有关部门拨给的可用于分配的补贴收入;
6.其他可分配的收益。
在收取农户承包上缴收益和所属企业上缴款时,要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即不能超越农户和所属企业的承受能力,又要保证集体扩大再生产和发展公益事业的需要。
(四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对可分配收益总额的分配包括:
1.国家税金;
2.外来投资分利;
3.公积金;
4.公益金;
5.农户分配。
由集体代缴乡(镇)统筹费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分配项目还包括统筹费。
建立建农补农基金和以丰补歉基金的村合作经济还包括这两种基金。
(四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在执行中应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十四)年终收益分配工作结束后,要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上报收益分配报表。

八、专用基金管理
(四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为了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需要,应根据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取和筹集专用基金,并建立健全专用基金的管理制度。
(四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专用基金主要有公积金、公益金以及一些地区建立的建农补农基金、以丰补歉基金等。
公积金是从收益分配中提取、收到的土地征用费和固定资产变卖时价款高于帐面净值部分等渠道形成。公积金用于兴办集体企业、开展农田基本建设、购买生产性固定资产以及弥补固定资产损失等。
公益金是从收益分配中提取、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的捐赠和公益福利事业的收入等渠道形成。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文教、卫生等方面的支出和照顾军烈属、五保户、困难户的支出、计划生育的支出、农民因公负伤、死亡的医药费、生活补助及抚恤金的支出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专用于农业资源开发和专用于以丰补歉的资金单独建立建农补农基金和以丰补歉基金,并相应确定其来源和用途。
(四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切实加强专用基金的管理,坚持先提后用,专款专用,计划安排,不得超支的原则,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十八)每年年底,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专用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并向全体成员公布结果。

九、民主理财
(四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民主理财的原则,要按月或按季公布帐目,年终进行全面的财务检查和清理,接受群众的监督。
(五十)村合作经济组织要建立以其成员代表为主、有关村干部共同参加的民主理财组织。民主理财组织的成员应由群众选举产生。民主理财组织要定期召开理财会议。


民主理财组织要认真听取和反映全体成员对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民主理财组织有权监督财务制度的实施情况,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有权检查现金、存款、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库存情况;有权检查会计帐目。任何人不得妨碍民主理财组织行使上述职权。
(五十一)除第九、二十、二十八、四十三条的规定外,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也要报乡(镇)主管部门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1.计划外较大的财务开支项目;
2.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3.村(社)干部报酬数额;
4.其他重大事项。
对违反本条上述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查清责任的基础上,酌情由责任人赔偿。

十、财会人员
(五十二)村合作经济组织应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包括会计员、出纳员和保管员。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但可以兼任其他工作。
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分别设置总会计(主管会计)和专业会计。总会计(主管会计)管理和指导专业会计(包括所属企事业单位和所辖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会计人员)搞好会计工作。
(五十三)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经济政策、法令、制度,遵守财经纪律;认真负责,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努力学习,积极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素质,做好本职工作;敢于坚持原则,反对侵犯集体经济
和农民利益的行为,同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作斗争。
(五十四)村合作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有权参与本单位各项财务计划的编制和参加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有权对本单位有关资金的筹集、使用和财产保管等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和进行检查监督;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汇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反映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有权不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对认为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村合作经济组织领导人坚持办理的,财会人员可以执行,但同时必须向乡(镇)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否则,财会人员负有一定的责任。
(五十五)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要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并根据其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从事财会工作的年限等条件,按有关规定颁发会计证和评定技术职称。要逐步实行凭证上岗制度。
(五十六)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调换。
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主管部门考核、批准,报县主管部门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任该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乡(镇)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五十七)村合作经济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要支持财会人员履行工作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其工作权利。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财会人员。对于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并取得显著成绩的财会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财会人员
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五十八)村合作经济组织总会计(主管会计)享受与村其他主要干部同等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十九)村合作经济组织要按《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试行)》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财务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具备条件的村合作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会计档案委托乡(镇)经营管理站(办公室)统一管理。

十一、附 则
(六十)本制度也适用于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合作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六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的实施办法,并报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六十二)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