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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1:05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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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其配套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5〕72号)发布以来,各级地震部门积极组织认定和资格考试,一批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奠定了基础。为保持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资质管理相关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设立过渡期。现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本文件印发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在过渡期内,原甲级、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继续有效。持有上岗证书的人员,在取得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后,应及时将其上岗证书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上岗证书停止使用。

三、过渡期内,持有上岗证书或者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均可担任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过渡期满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

四、过渡期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的要求。

五、过渡期内,专业技术人员条件未达到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证书暂予保留。有效期延展、变更和资质审查等,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的要求,在审查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时,应将取得上岗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数合并计算,其中,一级注册证书对应甲级上岗证书,二级注册证书对应乙级上岗证书。过渡期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将予以降级或终止。

六、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已经符合8号令要求的资质单位,应按照《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各省(区、市)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相关规定的要求,组织本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进行注册,并按照8号令的要求,于2009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地震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震害防御司联系。





中国地震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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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的规定,受全国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的委托,现对这次清理整顿公司工作中公司撤销、合并后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撤销、合并所属公司的具体方案,经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审查批准后,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或授权单位发布决定撤销或合并的公司的公告、以便于办理撤并手续。同时,也有利于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二、被撤销的公司,从接到决定撤销的通知之日起,应即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需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在十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不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清算的各项工作;无主管部门的公司,由各级政府清理整顿公司领导机构指定有关部
门负责组建清算组织。
三、清算组织成立后,应立即接管撤销公司的证照、公章、帐户、帐册、文书和资料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被撤销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清算工作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清算组织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四、被撤销的公司原已签订的合同,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依然有效,由其清算组织决定继续履行、转让或依法解除,其中属涉外合同的,应继续履行或由其他经外方同意的中方公司代理执行,并注意保障外方的合法权益。
五、除清算组织(含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逃资金,严禁隐匿、非法转移、侵占、损坏和私分公司财产。
六、被撤销的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公司清算组织或不成立清算组织的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含财产清单和处理方案)或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及有关同意办理公司撤销手续的文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
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撤销公司帐户。办理注销登记后,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注销登记公告。
七、被撤销的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必须持有公司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司有无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情况的证明。如有违法违纪问题和案件,公司主管部门必须在查处完毕后方可开具证明。
八、经批准合并的公司,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不同情况,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1990年6月8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10〕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工商局制定的《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和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食品流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是指经营者对进入我市商品交易市场流通的食品及关系到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商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证明该商品质量和合法性的有效证明文件,同时向购货经营者提供如实记录食品及重要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的销货凭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三条 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和食品集贸市场内的食品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副食品、食用农产品等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工业消费品市场中关系到人身安全的燃气灶具、减压阀、压力容器、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保护用品、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易燃易爆品、化妆品及其他与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相关的商品。

  第五条 生产资料市场中建筑钢材、农机及农机配件、汽车配件、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种子、农药、化肥等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和损害农民消费者权益的商品。

  第三章 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

  第六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超市、商场,批发市场和集中交易市场内的入场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合格证明和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渠道正规、源头可溯、安全可控、责任可查。

  第七条 经营者在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和标注通过有关强制性认证、质量认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进口产品的有效商检证明。食品经营者还要查验食品卫生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进口食品查验通关证明及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该种食品和重要商品时索验。

  第八条 经营者首次购入食品及重要商品时,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按照所购产品逐批次索验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障产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第九条 经营者要建立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台账。鼓励经营者使用电子台账,安装符合要求的管理软件。台账和进销货票证保存期为2年。

  第十条 经营者要实行食品及重要商品“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进销货票证通”票据(样式附后)既是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单位的销货凭证,同时又是食品及重要商品零售单位的进货凭证,是合二为一、关联使用的统一格式、统一内容的多联票据凭证。凭证内容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等项目,同时还须注明销(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销售日期。票据凭证上要明确食品及重要商品批发经营者承担已履行索证索票等义务和零售经营者以该凭证作为履行该义务的依据等事项。

  第十一条 食品及重要商品的总经销、总代理、批发市场、批发(配送)、二级批发和批零兼营等有批发业务的企业(户)以及所有具有二次销售行为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要为购买其产品的其他经营者提供“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销货凭证,作为销货台账保管。

  第十二条 经销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商场、超市、小食杂店、仓买店等所有零售企业(户)(已经建立统一规范的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大型连锁超市除外)在进货时,须向批发企业(户)索取“进销货票证通”的进货凭证。同时留存此凭证,作为进货台账保管。

  第十三条 经营者从未执行本《办法》以外的地区购进食品及重要商品的,仍要依法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查验记录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四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及重要商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各连锁销售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经营蔬菜、水果和经粗加工的干货类、水产品类、畜禽类农产品以及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能够证明供货方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农产品收购证明(产地证明)或农产品基地出具的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进货发票或有供货方签名的有效销售凭证原件等。特殊疫情时期,还应索取非疫区货源运输证明、卫生防疫消毒证明等。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生产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等材料,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须如实向食品经营者提供相关材料。经营者应配备相应的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散装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食品经营者不得经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和无检验合格证明及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经营者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的保存条件要求进行储存,并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经营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开办者(含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以及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等,下同)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及重要商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及进销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十八条 对于自产自销农产品的经营者,市场开办者应划定专门区域并明示。同时,对经营者的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备案,对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定期抽检。

  第十九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经营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以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要成立负责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管理机构,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宣传国家有关食品及重要商品质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督促经营者实施索证索票和落实进货查验记录等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市场开办者要建立信息化网络,将经营者提供的原始电子材料,以户为单位,建立“一户一档”的电子档案,专人管理、准确登记、妥善保管。档案资料根据商品类别分期保存,最少保存期为2年,以备核查。同时,要设置和有效应用预警系统,实现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食品及重要商品的市场准入工作特别是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监督检查,将监管责任分区域落实到具体的监管人员,确保监管到位。建立并实施巡查检查记录制,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场及经营者的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和进货查验工作进行检查,如实记录检查情况。检查情况要由检查者和被检查者共同签名确认,按月或季归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经营者和市场开办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落实和实行电子台账记录给予必要的指导帮助。对索证索票、台账记录或“进销货票证通”制度落实不规范的,要给予教育帮助,并督促其改正提高;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将食品及重要商品准入及进货查验记录管理实施情况和日常巡查工作纳入市场信用监管体系,不断整合各类管理资源,依托信息化手段提升市场监管能力和水平,实现商品交易市场的精确监管、科学监管和长效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及本办法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及重要商品市场准入及进货查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重要商品经销者未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4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