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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1:54  浏览:88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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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7年7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于幼军  

二○○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的监督管理,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农村地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用人单位的暂住人口实施管理并打击非法拘禁、强迫职工劳动、非法使用童工等违法犯罪行为。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实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健全劳动保障监察网络。

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乡(镇、街道)设立劳动保障机构,作为其派出机构,履行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事务、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和劳动保障监察等职责。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村和用人单位聘请劳动保障监察联络员。联络员发现用人单位有违法用工情况的要及时向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报告,并协助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巡视检查。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用工监督管理工作,支持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劳动用工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自治的方式对占用本村土地兴办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用工进行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组织职工进行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其劳动用工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宣传纳入普法工作规划,组织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宣传、培训,提高用人单位守法意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



第二章 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农村地区各类求职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和代办社会保险事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招用劳动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招工简章,通过发布招工信息、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等合法途径进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核查其身份证件,对流动就业人员还应当核查其暂住证,但不得扣留被录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用工管理档案。

劳动者有权查阅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工培训、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公示实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备案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式样,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高危险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培训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同意后可以延长劳动时间,但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并依法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工资额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含试用期)。支付给矿山井下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矿山井下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有拖欠职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工资保证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预存职工月工资总额三倍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偿付职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当对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应当及时安排进行职业病诊断和治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的饮食、居住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具体标准由省劳动保障、建设和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招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残疾类别安排适合其就业的劳动岗位,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手续,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招用劳动者。

劳动者应当到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就业。



第三章 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制度。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广场、职业介绍场所等农民工集中的场所设立维权标识牌,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日常巡查、举报专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守法档案,按照诚信守法等级,分类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新增注册登记和注销的用人单位情况,每半年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劳动用工检查中发现的非法用人单位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报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并依职权协助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后,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部门处理;对违法案件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责任制,划分辖区内乡(镇、街道)、行政村执法责任区,明确执法责任人、执法标准、执法职权和执法任务,并建立巡视检查制度。

第三十一条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组织建立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联席会议制度,在工会中聘请联络员,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形成劳动保障监察、工会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共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协调配合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被吊销的非法用人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用人单位招用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非法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满后存在劳动关系而未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未签订或者未续订劳动合同人数,每涉及1人按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职工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职工劳动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职工人数,每涉及1人按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劳动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煤炭、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在本行政区域或者辖区内发生重大非法用工问题的,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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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建设局


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建开〔2012〕47号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我局制定了《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建设局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无锡市市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规范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操作程序,根据《无锡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7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并用于出售、出租等各类新建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包括住宅类,如:住宅楼、住宅小区、商住楼;非住宅类,如:商业用房、办公用房、综合楼、公寓式酒店等,均适用本细则。
住宅小区内配建的商业类非住宅纳入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管理。城市综合体内的非住宅,与住宅小区或组团分开,且有独立规划许可证的,按非住宅交付使用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全市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的监督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时报市建设局备案,市建设局对其交付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核对相关验收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投入使用意见书,并对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供核查和留存:
(一) 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
(二) 项目情况表;
(三) 房地产(电子)项目手册;
(四)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 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 预(销)售许可证;
(七)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
证(含附件);
(八)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九)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表;
(十) 环境保护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一) 供电、供水、排水、燃气、照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验
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二) 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三) 消防设施验收合格(或备案)证明文件;
(十四) 安全防范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五) 公建配套项目批文及验收文件;
(十六) 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十七) 电梯合格证;
(十八) 邮政、通信、有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十九) 建设工程档案归档证明;
(二十) 定点图、规划总平面图。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使用商品房(非住宅)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公建配套批文及验收文件、照明、邮政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除外),但具体可视项目规划、设计要求而定。
第七条 分期建设的商品住宅小区,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分期交付。但分期应当合理,以最大限度满足住户基本生活为原则。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在本期项目内的,申请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满足基本使用条件的过渡方案。申请最后一期住宅交付使用时,该项目配建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全部竣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到现场对建筑物、构筑物完成情况及配套基础设施、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必要时,可邀请相关部门或单位共同核查。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提出整改要求,整改后重新进行核查。
第九条 经核查,商品房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交付使用竣工验收通知后方可将商品房交付使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交付商品房的,由建设局责令其停止交房,接受行政处罚后重新申请交付使用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就商品房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进行明确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交房现场向买受人明示通过交付使用竣工验收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的资料连同该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机构。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
                          市 长 石忠信
                       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 第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应当坚持以预防为主,依法、客观、公正、适当、及时处理的原则。
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 各有关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预防
第六条  学校应当在日常教育教学活动中经常开展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学生参加事故应急演练,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第七条  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学具应当及时更换。
 第八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第九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应当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 第十条  学校发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疾病的,应当暂停教育教学工作或者调离岗位。
 第十一条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 第十二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告之学生或者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 第十三条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工作要求、操作规程,不得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进行告诫或者制止。
 第十六条  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的,应当采取措施或者及时告知学生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统称监护人)。
 第十七条  为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 第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参加学校组织的安全教育活动,主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
 第十九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
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的管理,指导、监督学校制定和落实学生安全保护措施。
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组织所属学校投保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由学校与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民办学校举办者按比例负担。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规定。教育行政部门负担的保险费用,有条件的可以从教育事业费或者其他经费中列支。
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 第三章 事故责任
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有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双方或者多方均有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由有过错的各方当事人分别根据过错的轻重和性质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二十三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等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 (二)学校的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而未及时整改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
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包括单位或者个人经学校同意赠送给学生的)学具、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内外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具有对抗性或者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在可遇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告知或者未采取必要预防措施的;
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及其它有关规定的;
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告诫或者制止的;
 (十一)学生有擅自离校等不安全行为,学校发现或者知道,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四条  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生或其监护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或者纠正,学生不听劝阻或者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未事先告知学校的;
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 (五)学生食用自带的或者自行在校外购买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六)学生或者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情形的。
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因提供的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等出现问题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服务经营者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 (二)由来自校外的突发性、偶然性侵害造成的;
 (三)学生自杀、自伤的;
 (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和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 (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
 (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 (七)在放学后、节假日、寒暑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擅自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 (八)其他意外因素或者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过错方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第四章 事故处理程序
 第二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告知学生监护人。
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或者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属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三十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属于轻伤害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处理;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应当指定人员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三十二条  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调解终止。
 第三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属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五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赔偿。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院或者机构进行鉴定。
 第三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先予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根据事故的情节和影响,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育举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四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十三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严重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等投资或者集资举办的中、小学校。
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专业)学校、市属成人高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