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管系统抗震救灾保障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17:08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管系统抗震救灾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航局空管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空管系统抗震救灾保障工作的通知

(局发明电[2008]1656号)


各地区空管局,空管分局(站):
目前空管系统各单位正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民航局的统一部署,紧急行动,齐心备战,紧张有序地开展抗震救灾工作。为确保抗震救灾工作顺利进行,保障抗震救灾人员、物资运输安全和空管运行安全,各地区空管局及分局(站)务必把抗震救灾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最紧迫的首要任务来抓,特要求如下:
一、受灾地区一定要做好可能发生的余震对现有恢复设备设施造成的影响。尽快做好应急保障方案,保证在可能出现的二次撤离时空管保障水平不降级。后勤保障部门要提前做好各项服务准备工作。
二、受灾地区要制定规划好人员储备方案,要有一个较长时间的准备预案,调整好人员体态,保证上岗人员有充沛的精力,确保安全工作万无一失。各地区空管局及分局(站)要做好应急支援方案。储备好物资、设备和技术骨干,随时做好支援灾区各项准备工作。
三、受灾地区要加强安全保卫和防护工作。鉴于地震影响,现阶段仍有大量人员、设备和工作现场设在露天场所,务必加大巡查巡防,防止人为影响和破坏,保证人员、设备安全和工作正常进行。
四、受灾地区各单位要切实关心一线职工生活,消除一线职工后顾之忧。要加大卫生安全工作,特别要加大饮食和饮水卫生管理工作,防止流行病的发生。
五、在抗震救灾期间,凡与当前工作无关的人员和单位严禁到发生灾情的地区出差和举办会议。不得抽调受灾地区人员、设备和物资。各级主要领导无重大事由不得离岗,凡离开本地区要逐级上报。
六、空管系统各单位、领导和值班人员要24 小时保持通信畅通,并加强信息通报,确保抗震救灾、空管保障恢复及安全工作顺利进行。
七、各地区要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党员和领导干部要身先士卒,领导干部要靠前指挥,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充分调动全体职工的积极性,确保抗震救灾各项任务完成。




民航局空管局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2001年4月19日发布的《葫芦岛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修改为:

“参与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的范围是,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管理相对人和政府主管领导。评议时一般可采取问卷调查、座谈讨论、无记名投票、网上评议的方式进行。”

二、将第十七条:“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的提高;

(三)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六)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七)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修改为:

“年度考核验收标准应当视不同时期的具体要求进行调整,主要考核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律意识的提高程度、政府法制建设的现状;

(二)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监督水平的提高;

(三)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执法责任、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执法队伍管理教育工作中的执法资格审查、执法能力水平、执法人员调训、执法证件管理使用、违法案件数量及查处结果情况;

(五)执行《葫芦岛市重大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备案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4号)情况;

(六)本级政府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向上级备案审查情况;

(七)行政复议应诉职责的履行、行政诉讼败诉情况;

(八)其他应列为考核的内容。”

三、将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的后果自负,对违法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损害政府形象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给国家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修改为: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葫芦岛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91号)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按照《葫芦岛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予以处理。”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条例
福建厦门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于1998年09月25日通过
(公告第四号)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的建设,促进厦门市经济的发展,推
动台湾海峡两岸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以下
简称投资区)。投资区执行厦门经济特区的政策。
投资区范围包括杏林区的海沧镇、杏林镇的新安村与霞阳村、东孚镇的祥
鹭村和厦门海沧农场。今后投资区范围的调整,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批
准的原则界定。
第三条 在投资区内从事投资、建设、管理、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
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厦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投资区开发建设相关事务也必须遵守
本条例。
第四条 投资区以吸引台商投资为主,鼓励港、澳、侨和外国投资者投
资,也鼓励境内投资者投资。
第五条 投资区重点发展石油化工中下游工业和新型建材、精细化工等技
术先进的工业;鼓励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第三产业和兴建港口、码头等基础设
施;鼓励市区内符合投资区产业导向的工业企业向投资区迁移发展。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在投资区设立厦门海沧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统一领导和管理投资区的开发
建设及相关行政工作。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本条例在投资区的施行;
(二)组织实施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投资区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按厦门市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在投资区内的投资项目,并
报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按规定需上报审批的投资项目,应及时转报市有
关主管部门,并协同做好报批工作;
(四)负责投资区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工程质量、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工
作;
(五)负责投资区内的土地开发和各项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六)按独立的财政体制,负责投资区的财政收支管理;
(七)负责投资区的国有资产、环保、劳动人事、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检查市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协调国家、省有关部门设在投资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厦门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行使上述职权涉及核发证照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
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应按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职能部门,建立办事高
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管理体制,为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厦门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管
委会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口岸监管机关可在投资区设立分支机构,对投资区的有关事务实
行监督管理。管委会应为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本市行政部门在投资区设置分支机构,需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
由管委会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投资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投资者在投资区依法通过出让方
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内向管委会申办企业的,应向投资区的工商、
税务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手续。
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的项目须报市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职能部门办
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投资区投资,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获得所需的土地使用权、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条件;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可降低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
比例,并优先获得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产品出口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
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规定比例的,按国家相关的优惠税率征
收企业所得税;
(四)先进技术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
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用地从投产之日起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六)国家、福建省和厦门市制定的其它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应按国家和厦门市规定,实行职工劳动合同
制、社会保险制度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四条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国内中高级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优
先申办落户投资区的厦门市常住户口。
投资区内的企业引进境外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按厦门市有关优惠待
遇执行。
第十五条 境内外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在投
资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业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投资区内指定的银行兑换。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投资区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
料市场。
第十七条 投资区内的文教卫生、计划生育、民政等社会事务,由投资区
所在的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管委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予以协
助,具体办法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管委会制定有关管理
规定,在投资区施行。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