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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59:09  浏览:91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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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政办〔2007〕113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贵港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桂政发〔2004〕1号)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和各县市区国库,纳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的对象。

(一)在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

(三)在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 “三资”、股份制等)的在职职工。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

(一)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在按国家规定征收3%的城市教育附加费的基础上,再按实际缴纳“三税”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三)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按每人当年工资性收入的1%征收。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办法。

(一)随“三税”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地方税务部门随“三税”同时征收。

(二)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各级财政部门代征。

(三)非财政统发工资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四)各类企业的在职职工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委托所在单位代征。

(五)各单位代征的在职职工地方教育附加实行逐月扣缴。由市(县、区)征收部门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后直接转入财政国库。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减免。

(一)“三资企业”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暂不征收。

(二)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职工,随“三税”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免征,但在纳税申报时须提供相关材料。

(三)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单位在职职工,经核实后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七条 职工地方教育附加上缴时,由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部门给代征单位开具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非税收入票据。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缴入国库时,填列“政府收入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使用,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专项用于义务教育阶段校舍建设、危房改造及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地方教育附加支出时,填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05类“教育”第09款“教育附加及基金支出”02项“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代征手续费按不高于实际代征缴入市、县市区国库的3%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 纳入市、县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市、县市区财政局、教育局及市人民政府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违反本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 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附加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中涉及有关部门或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和市征收教育费附加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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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已经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行政执法的检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其权利义务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对本行政机关以及本行政区域、本系统的下级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解、查询、纠正和处理的监督活动。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检查工作,并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领导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检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确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为行政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的资格确认、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条 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主要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情况;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他层级监督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依法应当检查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坚持深入实际、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重点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督促行政执法单位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拟订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在执行公务中发现或者根据检举等需要查处或者纠正行政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的约束。
  第十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制定行政执法检查方案。
  行政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行政执法检查的内容、对象、范围、重点、方法、步骤、组织要求等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和行政执法检查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公正、高效和廉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检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
  (二)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四)询问知情人、向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调查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收集证据或者督查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依法开展检查工作,可以事前通知被检查对象,也可以事前不通知。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行为的,有权向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投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答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山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证;除对当场发现并需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外,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应当制作行政执法检查笔录。
  第十七条 被检查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协助、配合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进行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 专门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活动结束后,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应当向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写出行政执法检查报告。
  行政执法检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所检查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全面评价;
  (二)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本身需要修改补充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可以采取单位自查、部门互查、系统联查等方式自行检查并纠正行政执法中的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自行检查的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单位。
  第二十条 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委托执法不合法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补办手续或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所在单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辞退;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五)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督促执行或者责令限期执行;对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前款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其他决定可以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对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处理职权范围内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职权范围或者需要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属于其他部门处理职权范围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行政执法检查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检查机构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报请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处理的,使用报告的形式;建议有关部门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
  以行政执法检查机关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加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以行政执法检查机构名义制作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和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加盖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送达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后,被通知的行政执法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发出通知的行政执法检查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行政执法监督建议书送达有关部门后,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议的行政执法检查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检查活动应当接受司法机关、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妨碍行政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规定内容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对行政执法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检查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检查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监督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李汝求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惠州市预存征地补偿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粤国土资源发〔2005〕15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是指在土地征收报批前,用地单位(包括个人,下同)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预算,将土地征收补偿所需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预先存入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专款用于支付土地征收补偿的款项。
第三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不得少于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征地补偿费用总额。
第四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以被征地所在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名义开设,由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共同监管。土地征收获得批准后,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拨付资金;土地征收未获批准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预存征地补偿款全额退回申请用地单位。
第五条 需要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向用地单位发出预存征地补偿款通知书,用地单位凭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存征地补偿款通知书,将预存征地补偿款全额存入征地补偿款银行专户。征地补偿费用预算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并由财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账户须报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备案。
第七条 征地工作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要与申请用地单位签订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书,对存入预存征地补偿款账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行结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核;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应在征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八条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要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用地单位议定对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用款规则,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支付使用预存征地补偿款。严禁截留、私分、挪用预存征地补偿款。对应发放到被征地农民个人手中的征地补偿款,应采用银行活期存折方式实名支付,确保征地补偿款及时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农民个人手中;对应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应纳入村集体财务公开管理制度管理。
第十条 预存征地补偿款数额不足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实施征地前及时向申请用地单位追存入账;预存征地补偿款有剩余的,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预存征地补偿款结算书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预存征地补偿款的监督管理。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预存征地补偿款的,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进行补偿的,预存征地补偿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