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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30:04  浏览:8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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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9号

关于修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城乡救助体系,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需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潮府[2006]27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第七条中的“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救助证明等”修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30天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五、第十二条中的“街道办事”修改为“街道办事处”。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附:修改后的《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乡贫困群众解决就医困难问题,根据广东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建立完善城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紧急通知》等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患病住院治疗或意外人身伤害的城乡低保对象实行重点医疗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基本医疗救助对象(下称救助对象)为我市常住人口中的农村低保对象、五保户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条 基本医疗救助形式和标准:
(一)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户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由财政部门负责划转。
(二)城镇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全部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个人缴费部分按《潮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金资助。
(三)救助对象患病或受意外人身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和其他社会救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由当地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金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量的补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当地规定的最高限额。
具体救助标准由各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和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救助对象必须在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医疗机构诊疗,且其医疗费用必须属于县(区)卫生、民政、劳保、财政等部门共同确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服务目录范围,方能申请救助。
第六条 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先予缴纳后,凭所住医院的病历和医疗收费收据申请医疗救助金。
第七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金,由救助对象本人或其家庭成员持户口簿、身份证、低保证以及诊疗病历、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凭证、其他社会救助情况等有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村)委会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将其申请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从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工作)。
第八条 居(村)委会应及时将批准的救助对象名单、救助金额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基本医疗救助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也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由市、县(区)财政按当年度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增加预算安排;
(二)省级医疗救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三)在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提取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金;
(四)通过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募集资金。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财政专户,并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完善基本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基本医疗救助制度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协助制定基本医疗救助的用款计划,负责落实基本医疗救助金,监督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并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督,引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使用和节约救助资金。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等慈善机构及个人,以各种方式参与基本医疗救助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基本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违规审批或擅自改变救助资金使用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救助金或收取贿赂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基本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徇私舞弊,为救助对象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行为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没有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的,取消其医疗救助资格,追回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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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0〕54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市公安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社会保险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等部门《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发改委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房地局

市公安局 市统计局 市工商局 市地税局 市社会保险局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和省政府下发的《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家庭。

  第三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

  (五)按需认定。(只有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机构或组织提出规定条件,民政部门才可开展认定工作,与社会救助项目无关的,民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核实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的,民政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及时反馈给救助项目实施部门,证明材料不交给申请人本人。)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本市城区行政区域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细则。

  失去原有耕地,在本市市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实行动态管理,各社会救助项目实施部门可按照不同的社会救助项目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分别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本市2010年为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的收入标准为月人均900元。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由市民政局、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长春调查队、市财政局、市房地产管理和住房保障局定期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每年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一次,标准的调整与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同时进行。

  第三章认定机关

  第七条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全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法规、政策;确定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各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受城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配备可以满足实际需要且胜任工作的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其所在单位领导签署、加盖公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经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经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并经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认定机构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或银行卡予以认定。

  (二)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等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和认定机构调查后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和当事人收条等综合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参照《长春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赠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人在拥有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房产,继承房产列入继承人财产性收入范围;继承人在没有个人居住房屋的情况下继承的房产,确定为家庭财产,不列入收入。其他的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认定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立功荣誉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

  主要包括:存款、公积金、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十七条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庭中虽无从业人员,但生活来源有其它渠道,且家庭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城乡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二)购置或佩带贵重饰品或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三)家中拥有高价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四)在就业年龄段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无业等人员,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就业服务登记的,或二次不接受推荐就业的,或不接受职业指导的,或不接受职业培训的,或经推荐就业岗位拒绝就业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家庭中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

  (七)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八)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家庭拥有多套住房,且未采取自救措施的;

  (九)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十)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十一)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或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养和扶养义务的;

  (十三)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具有本区正式户口(不含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在需要申请住房保障及其他专项救助时,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经办机构,并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收入证明;

  4.财产明细表;

  5.相关证明材料:

  ⑴在劳动就业年龄(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内、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提供就业(求职)状况证明,同时还要提供目前是否就业证明及就业后的收入证明。

  ⑵残疾人需提供第二代残疾证复印件;患病的需提供区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中注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⑶夫妻结婚证复印件;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的户口证明。

  ⑷夫妻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的复印件。有子女的需提供子女供养和财产分割协议书复印件。

  ⑸家庭住房证明,包括地址、房屋性质、房屋证件、长期共居人口、房屋类型、房屋结构、采暖方式、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居住面积等。有房产证的提供房产证复印件。

  ⑹个人劳动关系档案存档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⑺职业介绍证明。由相关部门出具的职业介绍证明。

  ⑻协议保险证明。与企业签订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复印件。

  ⑼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复印件。

  ⑽在校全日制学生证明。

  ⑾原民政部门管理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起义投诚、宽释人员、优抚对象、华侨、侨眷、服兵役、水库移民、服刑教养释放人员、困难企业员工等需提供能够确认其身份的证明材料。

  ⑿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保障、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街道(乡镇)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组织申请人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并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情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签署意见,并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对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公示10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认为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核查中心复核。区级民政部门核查中心接到经办机构报送的材料后,要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入户复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属意见后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经办机构重新审核。

  (四)区级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应当登记在区级民政部门相关网站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统计、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要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及时向广大市民公布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和审核、审批程序,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级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至少要每半年复核一次。

  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

  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区级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住房和城乡建设、社会保险、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级民政部门予以追回,并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和《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森林公园发展的意见

林场发〔2006〕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森林公园建设事业,是保护和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为社会提供良好森林游憩服务,不断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生态文化和健康消费需求的一项重要社会事业。做好新时期森林公园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要求,对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快我国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发展步伐,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我国森林公园发展的紧迫性和重要性
1.森林公园建设取得了明显成效。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森林公园建设事业快速发展,初步形成了一个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建设管理体系。这一体系的建立与发展,有效保护了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有力地促进了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发展,在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户外游憩需求的同时,直接推动了林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和社会区域经济的发展,走出了一条不以消耗森林资源为代价,充分发挥森林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2.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森林公园是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林业向社会提供多种生态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形式,是新时期我国林业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森林的游憩利用功能是森林具有的多种重要功能之一,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社会对保护森林风景资源、扩大森林游憩功能利用的要求越来越迫切。加快森林公园建设步伐,不断拓展林业保护的领域和产业发展的空间,促进森林多功能利用方式和林业为社会服务方式的根本转变,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对林业的主导需求向以生态需求为主、多功能利用转变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客观需要。
3.森林公园建设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森林公园建设的定位不明确、发展滞后,尚有大量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没有被纳入有效保护的范围;保护和利用的矛盾突出,一些地方在经济建设中破坏资源的现象十分严重;管理体制不顺,经营机制不活,法律制度不健全,基础设施薄弱,严重制约了森林公园建设事业的发展及其社会经济效益的充分发挥。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状况与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不断提高、以及整个林业建设指导思想根本转变的要求已不相适应,必须进一步理清思路、明确方向、深化改革、加快发展,把我国森林公园建设推向一个新的阶段,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新时期森林公园建设指导思想及目标任务
4.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坚持“以政府为主导”和“以人为本、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基本方针,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强领导、强化管理,不断提高效益水平,把森林公园建设成为促进保护自然、推进产业发展、弘扬生态文化的坚强阵地,为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5.目标任务。力争到2010年,全国森林公园总数达到2800处,规划总面积达到3900万公顷,使我国林业建设区划范围内各类具有重要意义的森林风景资源得到有效保护,森林公园建设管理水平不断提高,游客接待服务能力不断增强,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备的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和利用体系。
三、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全面加快森林公园建设的步伐
6.合理调整森林资源主导功能利用布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对林业主导需求转变的具体要求,在组织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把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具备一定区位条件地域的森林,确定为以提供欣赏和游憩服务为主的特种用途林,纳入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范围,实行科学的分类经营和主导目标利用。各地要根据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对不同区位条件下森林的主导功能和经营方向进行合理调整,有计划地开展风景林营造和对现有林的景观改造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以游憩利用为主的森林比重,不断扩大对公众开放的森林空间,充分发挥森林公园在保护自然生态景观多样性和为公众提供良好森林游憩服务以及开展科普和生态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功能,真正把森林公园建设当作一项重要的社会事业,全面纳入我国现代林业建设发展的总体目标加以推进,使林业的多种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得到更好的发挥。
7.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地森林风景资源的特点和分布状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认真做好森林公园建设的总体布局规划。按照山脉、水系的自然分布,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系统整合,合理设置森林公园,逐步改变目前主要按行政区划建立森林公园的状况。要把建设森林公园与各地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城市周围特别是大中城市周围集中连片的森林资源,凡具备一定条件的,都应当有步骤地纳入森林公园建设规划范围。要在理顺产权利益关系的基础上,鼓励集体或个人将其经营管理的具备一定景观利用条件的森林资源,纳入到森林公园建设开发体系中来。使广大林农真正成为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旅游开发的受益主体,引导他们走一条不以消耗和破坏森林资源为代价、有效利用森林多功能、多效益的脱贫致富之路。
8.规范审批管理和加快重点森林公园建设。要在全面规划的基础上,将一批森林风景资源集中、景观品位较高、规模较大、交通区位条件较好、影响辐射面较广的森林公园,纳入重点规划建设,以更好地发挥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各类森林公园的全面发展。继续实行森林公园设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县)三级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国务院412号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由国家林业局审批。
四、加强森林风景资源保护
9.强化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职责。森林风景资源是我国自然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形象的重要构成要素,是激发人类创造性以及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理念的重要源泉,是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求、提高自身生活质量的重要载体,也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把保护和合理利用好我国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提高到传承优秀民族文化、建设祖国秀美山川、弘扬先进生态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以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的高度来认识,进一步强化并切实履行好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职责,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利用、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促进森林公园建设和森林旅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10.逐步实现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管理的制度化。要在对我国多样化的森林风景资源开展调查、进行科学分类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目录》,明确具体的保护对象和范围,制定严格的保护措施,将那些地质地貌十分独特、景观环境特别优美、自然美学价值和人文历史价值较高、景观类型具有全国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珍贵的森林风景资源,纳入国家自然遗产保护的范围,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科学的管理。要逐步建立对国家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管理档案,对各类开发建设带来的影响进行定期的评估和监测。
11.加强森林公园法制建设。要进一步加快对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步伐,同时积极推进国家立法,逐步建立起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和严格的执法监管体系,把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做到依法保护、依法建设和依法管理。
五、规范森林公园建设管理
12.认真编制和严格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坚持“先规划后建设、没有规划不能建设”的原则,认真做好森林公园建设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大力提倡“以人为本、重在自然、贵在和谐、精在特色”的森林公园建设理念,坚持以保护自然景观为主的建设方向,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活动,确保森林公园各类自然景观独特风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范围内的林地和各类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严格控制各类容易造成森林景观及其环境破坏的大型永久性设施的建设。坚持按总体规划要求建设森林公园,杜绝无规划建设或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行为,确保各项建设设施与自然环境相协调。
13.加强对森林风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建立对国有森林风景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偿使用制度,维护森林风景资源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森林风景资源资产是一种特殊的国家资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作为国家所有者权益的代表,切实履行好对这项重要国家资产的管理职责。任何经营实体利用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从事经营性森林旅游项目开发,都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进行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并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经营权。要坚决制止各种以招商引资为名,低价甚至无偿出让、转让国有森林风景资源经营权的行为;严格控制森林公园经营权整体转让,防止国有森林风景资源被投机商独家垄断并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禁止将森林公园建设的社会管理职能纳入市场流转,切实维护好各项国家权益。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收取的门票收入和森林风景资源有偿使用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14.加大对森林公园的行业监管力度。认真整顿无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坚决取缔对森林风景资源造成破坏或严重环境污染的森林旅游开发项目;严肃查处在森林公园内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破坏景观环境以及不经批准擅自征、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加强对森林公园旅游秩序的管理,倡导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森林旅游活动;严格控制森林公园超环境容量接待游客。
六、深化体制改革,增强森林公园和森林旅游的活力
15.加快森林公园体制机制改革。要进一步加快改革步伐,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利于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旅游产业发展要求的森林公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以国有森林风景资源为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其管理机构应纳入公益性事业单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要按照管理与经营“两权分离”的原则,进一步明确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的职责和任务,把建设管理的重点主要放在加强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组织监督总体规划实施、开展风景林改造与营建、加强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强化森林风景资源资产管理等方面,切实履行好政府赋予的各项公共管理和建设的职能。同时,按照社会办产业和企事分开的原则,逐步把纳入公益性事业单位管理的森林公园直接从事的各类商品经营性活动剥离出去,另行组建或以各种有偿方式转由其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实体经营,将以各类森林风景为依托的森林旅游产业全面推向市场、推向社会,真正把森林旅游产业办成开放式的社会化大产业。要加强对其他所有制主体建立的森林公园的行业指导,促进建设和经营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16.拓宽森林公园建设资金投入的渠道。积极争取国家和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对森林公园各类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财政性资金投入,同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放宽政策,扩大招商引资,采取市场运作的办法,鼓励各类具备条件的经济实体投资森林公园建设,进一步改善森林公园基础条件,不断提高森林公园保护管理和服务大众的能力。
17.全面提高森林旅游产业发展的社会化程度。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将森林公园内的旅游接待服务、休闲娱乐项目、商业网点等全面推向市场。广泛调动不同所有制经营主体发展森林旅游的积极性,形成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不断扩大产业规模,改善服务质量,全面提高森林旅游产业的整体效益水平。要充分挖掘森林丰富的文化内涵,不断拓展适合区域森林风景资源特点的森林旅游产品,大力发展特色旅游,不断提高森林旅游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加强对森林公园内导游、餐饮、住宿、娱乐、安全、保卫、环境卫生等各方面的规范管理,优化森林公园的旅游环境。要充分利用林区的资源优势,加大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艺术品的开发力度,逐步形成规模化、系列化和品牌化,不断培育和壮大森林旅游市场,促进森林旅游产业的全面发展。
七、完善科技支撑,强化队伍建设
18.加强森林公园建设的科技支撑体系建设。研究制定对我国森林风景资源进行科学分类和对森林风景资源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办法,完善对森林风景资源质量及其资产价值的评价体系;研究制定对森林风景资源变化情况进行定期评估的办法,建立科学的景观资源监测体系;进一步完善统计管理办法,建立有利于加强对森林旅游产业发展宏观调控和服务的信息管理体系。积极探索和大力推广促进森林风景资源保护、风景林建设管理、以及对各类森林风景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先进技术,不断提高我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积极开展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学习借鉴国际先进的森林公园建设管理经验和技术,促进我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事业与国际接轨。
19.强化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要积极开展对森林公园各类建设管理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逐步建立对森林公园各项关键岗位严格的持证上岗制度。积极引入竞争机制,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界限,对森林公园各类管理人员实行公开招聘,竞争上岗,不断提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的水平。
八、加强组织领导
20.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要充分认识加快森林公园建设发展在整个林业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对这项事业发展的组织领导,使森林公园建设发展更好地融入到整个社会经济发展的有机整体之中。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的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对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加强人员配备,落实工作经费,强化管理职能。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充分调动各部门和社会的积极性,共同推动这项事业全面、快速、健康的发展。

国家林业局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