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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事业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0:26  浏览:9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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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教育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事业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教育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教育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事业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12日)

深教计字〔1996〕3号

各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市属各学校(单位):

  为加强教育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现将《深圳市教育事业费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事业费管理规定

  为了实现教育事业费管理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更好地依法理财,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年度经费预算的编报

  每年11月份各学校(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结合教育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编报下一年度切实可行的经费预算。由教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核预算的可行性,并提出意见。审核后的经费预算经综合平衡汇总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

  二、年度内专项经费的追加

  各学校(单位)年度内需要临时追加专项经费的报告,除了特殊急需的项目由教育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单独直接报政府或财政部门特批外,其他一般性报告所列项目一律不追加教育专项经费。

  三、各类学校综合定额标准的制定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参照上一年度经费执行情况和当年开支标准变动情况,分中学、小学、中专、特殊教育类,制定下一年度每生每年日常公用经费(主要用于公务、一般的教学设备维修、校舍小修、教学、实验用的低值易耗品、文艺、卫生、体育活动,第二课堂活动、团队活动、军训等支出)标准。

  四、财政部门年初对教育事业费的确定

  一般教育事业单位经费核定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规定标准执行。中学、小学、中专、特殊教育类工资按该校的年平均工资水平与编制人数确定(空编扣除房补),日常公用经费按市教育局下达的当年计划在校学生数计算确定,其他人员经费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规定标准执行。专项经费原则上切块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安排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预算年度内中学、小学、中专、特殊教育类空编调入人员经费(除房补和政策性增资)均在财政核定的教育事业费中包干解决。

  空编工资原则上用于年度内调入人员工资、教师超课时补贴(送教育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备案)、教育主管部门的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制内借聘人员工资方面的支出。

  财政部门安排给高等院校的教育事业费及全年拨款情况,抄送给市教育局备查。

  五、专项经费的核拨、使用与检查验收

  财政部门根据学校(单位)用款需要,按进度及时把专项经费拨给教育主管部门。凡经核定的项目,学校(单位)不得改变资金用途,确需更改资金用途的,必须专题报教育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同意方可更改。教育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制度。非政府采购项目用款学校(单位)必须按预算下达的项目填写《专项资金使用责任表》(一式三份)。3万元以上的项目需附合同或工程预算,经教育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综合审定核准拨付经费。政府采购项目按有关规定集中采购,由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督、检查。专项经费项目完成后,用款学校(单位)须将财务执行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教育主管部门并接受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作为核销经费的依据。

  六、加强对教育事业费的管理

  各学校(单位)要认真执行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确保学校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对能坚持专款专用、勤俭节约、较好地发挥资金使用效益的学校(单位)给予表扬,并作为考评先进财务工作单位的主要条件之一。对计划不落实,花钱大手大脚、资金使用效益不高和财产管理措施不落实的学校(单位),要严肃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各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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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



1995-6-19

铁道部关于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

最近以来,不少铁路站接到有关执法部门因各种原因要求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有的因无章可循,车站工作人员无所适从,致使执法机关扣押货物的要求未能得到执行;有的因个别执法人员不了解铁路运输特点,在运输中途站强行扣押货物,影响铁路运输生产;有的还造成运输合同纠纷。为协助执法机关做好这项工作,维护铁路正常运输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物品扣押权的执法机关要求车站协助执行扣押铁路运输货物的,在货物发送前由发站,发送后由到站受理。除继续运输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或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等特殊情况(如武器、弹药等),报请铁路分局批准的外,中途站不办理扣押货物事宜。

二、发站或到站接到协助执行扣押通知后,应立即将要求扣押的货物妥善保障。发站应立即通知托运人,到站应立即通知收货人和电告发站转告托运人,限期到车站处理,按规定办理货物交付或取消托运手续,同时由执法机关直接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扣押货物手续;托运人或收货人逾期不来车站处理或通知不着的,执法机关又限期要将扣押货物转移的,凭县级以上执法机关出具的正式法律文书、办理货物移交,并通知发站或到站及托运人和收货人。对同一批货物有几家执法机关同时要求扣押的,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协调,按协调部门指示办理。铁路运输货物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移交执法机关后,运输合同终止履行。货物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及因扣押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按规定核收。

三、中途站接到执法机关要求协助扣押通知的,应告知其在到站办理,并电告到站,以便到站提前做好准备,协助处理。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的通知
闽政[2003]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首次业主大会
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

  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为合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规范物业管理区域首次业主大会业主投票权,促进业主委员会正常运作,保证《条例》的顺利实施,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物业管理区域是指只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相对独立的、并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遵循共用设施设备资源共享、便于物业实施统一管理,有利于社区建设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工作环境的原则。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原则上应以物业建设的宗地红线图、立项或规划批准的范围确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对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可由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根据需要与合理原则划定物业管理区域,逐步实行规范的物业管理。零散建设的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划分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处于同一街区的或位置靠近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相关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宜于统一整治封闭成一个区域的物业可以划入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四)根据城市详细规划确定整合为一个居住区或组团的可划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范围,应考虑与居民委员会的设立范围一致;

  (六)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3万平方米为宜;

  (七)其他应考虑的因素。

  四、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两年的物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根据业主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确认业主身份或进行业主登记。共有物业的业主按享有的产权比例行使业主权利。

  六、业主依据投票权在业主大会上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行使表决权。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确定,以每平方米为一个投票权数,投票权数累加计算,不足一平方米的不计算。业主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其《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或其他能证明其房屋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的房屋建筑面积为依据。未售房屋的投票权属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首次业主大会投票。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之后的投票权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七、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超过200户(含公寓、写字楼、商场、车库)的,可以幢、梯位、楼层等为单位,推选并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委托业主代表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3日,就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各业主意见。凡需会议上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意见及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同意后,由受委托的业主代表在首次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委托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