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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4:36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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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立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的通知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科技与经济、社会发展日益密切的结合,对各级政府科技宏观管理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科技评估作为科技管理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产物,已成为现代科技管理的必要手段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八五”以来,我委和部分省市地方都已相继对国家科技计划、科技项目和科技机构,以及科技政策管理等进行了科学、客观的评估,为科技管理部门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一批科技评估机构随之建立和发展起来,逐步确立了自己良好的信誉。
  为了更好地适应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科技宏观管理,我们建议,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结合自身实际需要,逐步切实把评估机制引入科技管理环节中来,同时加强指导与监督,不断规范其评估行为,提高评估质量。原则上,各地科技评估机构的建立由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可因地制宜地组建相应的科技评估机构,或充实和改造具备一定科技评估能力的现有机构。各地科技主管部门应逐步建立相关资格认证和登记制度,科技评估机构须取得正式认证和授权后,方可开展科技评估活动,并定期接受科技主管部门的检验登记和人员培训。为便于各地更好地开展科技评估工作,提高科技评估质量,现提出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见附件),以供参照。希望各地积极探索,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科技评估工作水平,并逐步把这项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同时,请各地将组建科技评估机构并开展科技评估活动的情况及时通报我们。
  第一条 科技评估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承接科技评估任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
  第二条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条 科技评估机构的人才智力结构合理,科技、工程、经济、计算机、法律各类人才齐全。从业人员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经济师、会计师等中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科技评估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部分兼职人员,但人数不应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科技评估机构从事科技评估的人员应具备较高的科技管理素质:
  1.掌握科学技术的特点和规律,了解国家和地方的科技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和法规;
  2.掌握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了解科技发展趋势、科技规划和计划;
  3.有丰富的信息资源,通畅的信息渠道,具有采集、分析、归纳、判断信息的能力;
  4.掌握科技评估理论和方法,具有定性、定量的评估能力,具有一定的评估工作经验;
  5.遵守诚实信用、文明服务、客观公正和保守技术、经营秘密的职业道德。
  第四条 科技评估机构有与开展科技评估业务相适应的办公自动化和通讯设备,具有处理现代科技信息的基本手段。
  第五条 科技评估机构已建立科技、经济、金融、市场销售等技术管理专家库和专家网,并有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六条 科技评估机构管理科学,评估规范严密,评估程序清晰,评估细则操作性强。
  第七条 科技评估机构具备各类科技评估方案的设计能力和组织评估的协调能力。
  第八条 科技评估机构与国内外科技咨询、评估机构有广泛的联系。

国家科委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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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财务总监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活动的监督,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市直企业派出的和市级资产运营机构(含政府特定经营机构,下同)或市直企业向所属国有企业派出的企业财务总监。
第三条 市派出监督人员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国资委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指定本单位有关机构负责。
第四条 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直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派入企业财务总监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的国有企业,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确定。
第五条 市直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
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财务总监,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确定后,由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派出,对市级资产运营机构或市直企业负责。
第六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专门的资格评审机构认定。企业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原则性强;
(二)熟练掌握企业财务会计、管理专业知识,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工作经验,熟悉有关财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原则上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职称,并有8年以上的财务会计或审计专业工作经历。
第七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八条 企业财务总监的工资及其他待遇,由派出单位负责。
第九条 企业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核企业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
(二)参与制定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重大经营计划和方案,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有关财务事项按照规定实施联签;
(四)监督、检查企业的财务会计活动;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参加经理(厂长,下同)办公会;
(六)向派出单位报告工作。
第十条 下列财务事项应当实行企业财务总监与经理联签制度:
(一)为本企业或他人提供担保;
(二)限额以上提取现金;
(三)办理限额以上的转帐结算;
(四)限额以内的不良资产处置。
企业应当会同企业财务总监,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联签制度,并报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财务总监向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报告工作,分为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每半年报告一次;对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企业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应当及时作重大事项报告。
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的内容对被监督企业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对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派出单位审定。
第十三条 企业财务总监日常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财务总监工作档案,对派出企业财务总监的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十四条 企业财务总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支付的报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馈赠的物品;
(二)在被监督企业报销与该企业业务无关的费用;
(三)参加由企业组织的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四)利用职权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牟取私利;
(五)在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兼职;
(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企业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财经制度的行为,未按规定制止或隐匿不报的;
(二)因决策失误签署联签事项或应当签署而未签署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三)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四)泄露工作报告和重大事项报告内容的;
(五)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企业财务总监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有关资料或者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三)向企业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以及为其报销与企业业务无关费用的。
第十七条 企业有关人员发现企业财务总监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其派出单位或市人民政府举报。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8号)《2006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审核一次。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中因年老、残疾或未满16周岁,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对虽因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有固定资产投资性收入、大宗转移性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般不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符合“三无”条件,但因征迁获得大额补偿资金的,乡镇政府可根据本人要求为其集中安排住处,其所得资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时,方可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①。

第五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档案中除个人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提的申请)、评议、审核、调查和批准材料,供养标准落实及年度审核情况;进入敬老院等农村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还应有福利机构与被供养对象签定的协议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保吃。即必须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所需的粮油、蔬菜、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即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服装、被褥、蚊帐、鞋袜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给予照料;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县级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余出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四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由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合理制定,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并报经省政府备案后执行。

2006年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年人均2500元,以后将根据本地农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当涂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当涂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除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渠道给予的固定补贴外,主要由县区及乡镇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市财政补贴额度暂按300元/年·人的标准执行。

市、县区、乡镇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村级经济应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以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应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的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政府制定。

有承包土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应在村委会的指导或介入下与代耕人签订协议,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若该五保供养对象已进入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承包土地的代耕协议可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或敬老院与代耕者签订,其收益归农村敬老院,用于补贴在院老人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只能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形式。县区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十一五”期末,市郊集中供养率要力争达到80%,当涂县要力争达到45%。

要努力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服务条件。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工作人员可从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在服务机构供养期间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逐月公开。

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并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考核认证,符合条件的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建立合理的轮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轮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业生产,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照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由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同上),协议需明确五保供养的标准及乡镇、村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照料户在乡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照料协议书,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或邻居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应在乡镇政府鉴证下,由包养户、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包养协议,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六章 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供养对象,侵犯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贪污、侵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辞退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力;与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包养协议的,其遗产由包养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7月2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其基本计算方法为:所得征迁补偿费总额÷当地月均五保供养标准=待批准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