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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02:41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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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7〕1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项目的实施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鄂政发〔2006〕5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29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库区和安置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移民后期扶持项目(以下简称后扶项目)是指纳入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并列入年度投资计划的项目。
  第三条后扶项目按照“县级负责、部门主管、乡镇组织、村组实施”的原则组织实施。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后扶项目实施负总责,移民部门负责后扶项目计划编制、实施管理和检查验收,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移民村委会负责实施。
  第四条实施后扶项目必须坚持尊重移民群众意愿、让移民群众直接受益的原则,总体上以水库移民村为实施法人单位。分散在农户的种植业、养殖业等项目,由乡(镇)、村组织,农户具体实施;相对集中连片的农业开发项目由移民村组织实施;单个投资30万元以上项目、跨村项目的实施主体由县(市、区)移民部门按规定组建。
  第二章项目前期工作管理
  第五条后扶项目必须按市(州)移民部门批准的后扶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其规模和标准要根据规划确定。
  第六条建设地点分散、规模偏小的项目前期工作,由乡(镇)指导移民村按类别和后扶规划、行业规定编制实施方案和投资概(预)算。
  第七条建设规模较大的后扶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项目业主委托有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
  第八条后扶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单位要及时将前期工作成果报移民部门审核。单项工程投资规模100万元以上项目的初步设计由市(州)移民部门核准,报省移民部门备案。
  第九条后扶项目实施方案和初步设计变更须由项目法人单位按批准程序报项目审批单位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条项目年度计划由县(市、区)移民部门根据批准的后扶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县(市、区)移民部门在编制项目年度计划前,要组织力量审查和核定后扶项目的实施方案和概(预)算。
  第十二条移民部门提出的年度项目计划商县(市、区)财政部门后,须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县(市、区)移民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上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的下一年度计划安排分别报市(州)移民部门和省移民局备案。
  第十四条市(州)移民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后扶项目年度计划进行审查汇总报省移民局。省移民局负责审核,并于当年3月底前将计划下达到市(州)或县(市、区)移民部门,同时抄送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年度项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若确需调整,须按照项目计划申报程序报批。
  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后扶项目实施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实施前,责任主体应与承建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明确项目的实施内容、完工期限、质量标准、项目效益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七条建设规模较大的后扶项目实施必须按照《湖北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有关规定,实行招投标。
  第十八条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项目,要实行工程监理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后扶项目实施质量负全责。
  第十九条项目实施后均应进行验收。验收工作要以行业规范为依据,按项目等级、资金规模和批准权限分级组织。
  单个投资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项目,由县(市、区)移民部门会同相关单位组织验收;单个投资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市、区)移民部门提出申请,省移民局会同省财政厅、市(州)移民部门组织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项目,责任方要限期整改,其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二十条移民后扶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县级报账”,项目验收合格后法人单位要对项目从前期到竣工整个过程的全部费用进行竣工决算,在1个月内将决算报县(市、区)移民部门审核,并办理决算销号手续。
  第五章项目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后扶项目监督检查的对象是项目的实施责任主体和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对后扶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安全和质量保证负总责。
  第二十三条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检查出的问题要严格按规定整改或处理。
  第二十四条移民后扶项目年度计划要在项目所在村张榜公布,竣工后要将项目实施情况张榜公示,接受移民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对贪污、挪用、侵占、截留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经济严重损失或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县(市、区)移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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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005年12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

│ 实施 │序号│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名 称 │ 法 律 依 据 │ 备 注 │

│ 机关 │ │ │ │ │

├────┼──┼────────────────┼─────────────────┼─────────┤

│ │ 1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一 ├──┼────────────────┼─────────────────┼─────────┤

│ 、 │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交通部门在道路上│ │

│ 省 │ 2 │设立道路检查站 │设置检查站及高速公路管理问题的通知│ │

│ 政 │ │ │》 │ │

│ 府 ├──┼────────────────┼─────────────────┼─────────┤

│ │ 3 │设立收费公路收费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 │

│ │ │ │19号) │ │

├────┼──┼────────────────┼─────────────────┼─────────┤

│ │ │ │ │州、地、市以上人民│

│ 二 │ 4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

│ 、 │ │ │ │有关部门 │

│ 省 ├──┼────────────────┼─────────────────┼─────────┤

│ 发 │ 5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 改 │ │ │ │、财政部门 │

│ 委 ├──┼────────────────┼─────────────────┼─────────┤

│ │ 6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 │

│ │ │ │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74号) │ │

├────┼──┼────────────────┼─────────────────┼─────────┤

│ 三、省 │ 7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国办发[2004]62号 │ │

│ 教育厅 │ │应届毕业生就业计划审批 │ │ │

├────┼──┼────────────────┼─────────────────┼─────────┤

│ │ 8 │暂住证核发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公安机关 │

│ 四 ├──┼────────────────┼─────────────────┼─────────┤

│ 、 │ 9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

│ 省 ├──┼────────────────┼─────────────────┼─────────┤

│ 公 │ 10 │开办保安服务企业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安 ├──┼────────────────┼─────────────────┼─────────┤

│ 厅 │ 11 │文物系统风险单位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国办发[2004]62号 │ │

│ │ │设计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 │ │ │

├────┼──┼────────────────┼─────────────────┼─────────┤

│ │ 12 │建立天主教区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 │

│ 五、省 ├──┼────────────────┼─────────────────┼─────────┤

│ 民政厅 │ 13 │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市)级以上人民│

│ │ │ │ │政府民政部门 │

├────┼──┼────────────────┼─────────────────┼─────────┤

│ │ 14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5 │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16 │行政事业单位帐户设立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17 │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六 │ │ │ │政部门 │

│ 、 ├──┼────────────────┼─────────────────┼─────────┤

│ 省 │ 18 │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财 │ │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 │政部门 │

│ 政 ├──┼────────────────┼─────────────────┼─────────┤

│ 厅 │ 19 │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 20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 │ │ │ │政、价格部门 │

│ ├──┼────────────────┼─────────────────┼─────────┤

│ │ 21 │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22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 │ │ │ │政部门 │

├────┼──┼────────────────┼─────────────────┼─────────┤

│ │ 23 │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

│ │ │ │ │经办机构 │

│ ├──┼────────────────┼─────────────────┼─────────┤

│ │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七 │ 24 │核销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 │ │ │ │政部门 │

│ 省 ├──┼────────────────┼─────────────────┼─────────┤

│ 劳 │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 动 │ 25 │批 │国办发[2004]62号 │障行政主管部门、财│

│ 和 │ │ │ │政部门 │

│ 社 ├──┼────────────────┼─────────────────┼─────────┤

│ 会 │ 26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保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障 ├──┼────────────────┼─────────────────┼─────────┤

│ 厅 │ 27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国办发[2004]62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28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提前退休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 │ │批 │ │ │

├────┼──┼────────────────┼─────────────────┼─────────┤

│ │ 29 │城镇体系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 │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 ├──┼────────────────┼─────────────────┼─────────┤

│ 八 │ 30 │影响古树名木的建设工程避让和保护│国办发[2004]62号《城市绿化条例》(│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

│ 、 │ │措施审批、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国务院令第100号) │府 │

│ 省 ├──┼────────────────┼─────────────────┼─────────┤

│ 建 │ │设市城市、建制镇和其他乡镇建设用│ │省建设厅(商发展改│

│ 设 │ 31 │地和人口规模核定 │国办发[2004]62号 │革委员会和国土资源│

│ 厅 │ │ │ │厅) │

│ ├──┼────────────────┼─────────────────┼─────────┤

│ │ │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 │ 32 │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国办发[2004]62号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 │ │ │ │门 │

├────┼──┼────────────────┼─────────────────┼─────────┤

│ 九、铁 │ │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 │ │

│ 路公安 │ 33 │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机 关 │ │ │ │ │

├────┼──┼────────────────┼─────────────────┼─────────┤

│ 十、省 │ │ │ │ │

│ 通信管 │ 34 │主导电信企业规划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 │

│ 理 局 │ │ │ │ │

├────┼──┼────────────────┼─────────────────┼─────────┤

│ 十一、 │ │ │ │ │

│ 省无线 │ 35 │“三高”地点接纳设置无线寻呼发射│国办发[2004]62号 │ │

│ 电管理 │ │基站的“三高”产权单位备案 │ │ │

│ 办公室 │ │ │ │ │

├────┼──┼────────────────┼─────────────────┼─────────┤

│ │ 36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十二、 ├──┼────────────────┼─────────────────┼─────────┤

│ 省 │ 37 │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水利厅 │ │批 │ │行政主管部门 │

│ ├──┼────────────────┼─────────────────┼─────────┤

│ │ 38 │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

│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三、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

│ 省 │ 39 │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业、教育、质量监督│

│ 农牧厅 │ │ │ │行政主管部门 │

├────┼──┼────────────────┼─────────────────┼─────────┤

│ 十四、 │ │ │ │ │

│ 省人口 │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和计划 │ 40 │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

│ 生育委 │ │ │ │主管部门 │

│ 员 会 │ │ │ │ │

├────┼──┼────────────────┼─────────────────┼─────────┤

│ │ 41 │外商投资企业在优惠期内因不可抗力│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税收由省地税局│

│ │ │提前解散免予补税审批 │ │办理 │

│ ├──┼────────────────┼─────────────────┼─────────┤

│ │ │新成立的内外销额(比例)达到规定│ │ │

│ │ 42 │标准的生产企业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国办发[2004]62号 │ │

│ │ │税审批 │ │ │

│ ├──┼────────────────┼─────────────────┼─────────┤

│ │ 43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国税局 │

│ ├──┼────────────────┼─────────────────┼─────────┤

│ │ 44 │企业汇总缴纳消费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

│ │ 45 │公路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地方税务局 │

│ │ │税人认定 │ │ │

│ ├──┼────────────────┼─────────────────┼─────────┤

│ │ 46 │外方以优惠利率货款给我方取得利息│国办发[2004]62号 │ │

│ │ │免征预提所得税审批 │ │ │

│ ├──┼────────────────┼─────────────────┼─────────┤

│ │ │纳税人出售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 │ │

│ │ 47 │过应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或者因城│国办发[2004]62号 │ │

│ │ │市规划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 │ │

│ │ │税审批 │ │ │

│ ├──┼────────────────┼─────────────────┼─────────┤

│ │ 48 │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十 ├──┼────────────────┼─────────────────┼─────────┤

│ 五 │ 49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主管退税业务│

│ 、 │ │ │ │的税务机关 │

│ 省 ├──┼────────────────┼─────────────────┼─────────┤

│ 国 │ 50 │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税 ├──┼────────────────┼─────────────────┼─────────┤

│ 、 │ │民政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及民政福│ │省民政厅、省国税局│

│ 地 │ 51 │利工业企业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退税│国办发[2004]62号 │、省地税局、主管税│

│ 税 │ │审批 │ │务机关 │

│ 部 ├──┼────────────────┼─────────────────┼─────────┤

│ 门 │ │企业在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财产损失│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

│ │ 52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

│ │ │ │ │机关 │

│ ├──┼────────────────┼─────────────────┼─────────┤

│ │ 53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生产│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经营有关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 │ │ │

│ ├──┼────────────────┼─────────────────┼─────────┤

│ │ 54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国办发[2004]62号 │当地税务机关 │

│ │ │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 │ │

│ ├──┼────────────────┼─────────────────┼─────────┤

│ │ 55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国办发[2004]62号 │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 │ │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 │ │

│ ├──┼────────────────┼─────────────────┼─────────┤

│ │ 56 │协定国居民申请享受协定税收待遇确│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认 │ │ │

│ ├──┼────────────────┼─────────────────┼─────────┤

│ │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 │ │

│ │ 57 │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国办发[2004]62号 │主管税务机关 │

│ │ │核 │ │ │

│ ├──┼────────────────┼─────────────────┼─────────┤

│ │ 58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 │ │

│ ├──┼────────────────┼─────────────────┼─────────┤

│ │ 59 │西部地区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审批│国办发[2004]62号 │税务机关 │

├────┼──┼────────────────┼─────────────────┼─────────┤

│ 十六、 │ │ │ │ │

│ 省质量 │ 60 │特殊用途产品免予强制性认证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技术监 │ │ │ │ │

│ 督 局 │ │ │ │ │

├────┼──┼────────────────┼─────────────────┼─────────┤

│ │ 61 │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 十七、 │ │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 │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

│ 省广播 ├──┼────────────────┼─────────────────┼─────────┤

│ 电视局 │ 62 │境外人员及机构参加广播影视节目制│国办发[2004]62号 │ │

│ │ │作审批 │ │ │

├────┼──┼────────────────┼─────────────────┼─────────┤

│ 十八、 │ │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

│ 省 │ 63 │旅游发展规划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游行政主管部门 │

│ 旅游局 │ │ │ │ │

├────┼──┼────────────────┼─────────────────┼─────────┤

│ │ 64 │宗教团体负责人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 │ │ │ │教事务部门 │

│ 十九、 ├──┼────────────────┼─────────────────┼─────────┤

│ 省民族 │ 65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国(境│国办发[2004]62号 │ │

│ 事务委 │ │)外捐款审批 │ │ │

│ 员 会 ├──┼────────────────┼─────────────────┼─────────┤

│ │ 66 │出版、印刷、出口、发行《圣经》审│国办发[2004]62号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

│ │ │批 │ │部门和新闻出版局 │

├────┼──┼────────────────┼─────────────────┼─────────┤

│ 二十、 │ │烟草企业非烟草专卖品中外合作事项│ │ │

│ 省烟草 │ 67 │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 │

│ 专卖局 │ │ │ │ │

├────┼──┼────────────────┼─────────────────┼─────────┤

│ │ 6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办发[2004]62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

│ │ │ │ │案行政管理部门 │

│ 二 ├──┼────────────────┼─────────────────┼─────────┤

│ 十 │ 69 │销毁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备│国办发[2004]62号 │所在地人民政府档案│

│ 一 │ │案 │ │行政管理部门 │

│ 、 ├──┼────────────────┼─────────────────┼─────────┤

│ 省 │ 70 │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外国团体和组织签│国办发[2004]62号 │ │

│ 档 │ │订含有利用档案内容的协定备案 │ │ │

│ 案 ├──┼────────────────┼─────────────────┼─────────┤

│ 局 │ │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受规定范围以外档│ │城市建设档案管所在│

│ │ 71 │案审批 │国办发[2004]62号 │地人民政府档案行政│

│ │ │ │ │管理部门 │

├────┼──┼────────────────┼─────────────────┼─────────┤

│二十二、│ │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

│ 省 │ 72 │定 │国办发[2004]62号 │密行政主管部门 │

│ 保密局 │ │ │ │ │

├────┼──┼────────────────┼─────────────────┼─────────┤

│二十三、│ │ │ │ │

│ 省 │ 73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资格认定 │国办发[2004]62号 │地方残联 │

│ 残疾人 │ │ │ │ │

│ 联合会 │ │ │ │ │

└────┴──┴────────────────┴─────────────────┴─────────┘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株政发[2009]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修订通过,现予印发。原《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株政发〔2007〕18号)自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株洲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切实推行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精简效能的执行机制、奖罚分明的激励机制、权责统一的问责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规范管理,激情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离株期间,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长主持和召集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处理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按照规定职责要求,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法行使职权,进一步改善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行政效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维护政令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优化政府组织机构,规范机构设置,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履行经济调节职能,加强对全市经济运行的引导和调控,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积极扶持支柱产业,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努力建设“两型社会”。推进改革开放和自主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加强市场监管,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建设和谐株洲。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保障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注重解决民生问题,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

第四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重要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等决策意见,必须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必要时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深入调查研究,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法规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可通过多种形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县市区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县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或在报纸、网站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制定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登记备案制度。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各县市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备案。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市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压缩审批项目,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并按“数字株洲”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听证制度、监督制度等配套制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积极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重大决策、重点工作、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媒体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三十一条 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当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批准。

第七章 监督制度

第三十二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向市人大报告工作,接受质询,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受理行政诉讼,接受司法监督;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查处并认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市区政府及基层对有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加强市长信箱、12345市长热线和市长接待日工作,确保群众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对反映的问题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切实为群众排忧解难。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实行绩效管理制度,完善绩效评估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评估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贯彻执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转变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

第八章 廉政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办公(专题)会议制度。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是市政府集体决策的主要形式。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市政府组成人员及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维护其权威性。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和安排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省内外及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
(四)讨论其他需市政府全体会议通过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各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并提出具体贯彻意见,研究讨论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讨论、决定呈报上级政府、市委的重要请示、报告,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议案、报告和重要事项;
(三)审议市政府制定、发布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讨论决定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的重大事项及重要政策措施;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需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或通报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可安排县市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涉及民生问题的议题可邀请市民代表列席。

第四十五条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其他与会人员不能参加会议,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领导集中参加,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政府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副市长或秘书长提出建议,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按轻重缓急上会。凡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经分管领导召集议题主办单位认真研究并提出明确的意见后,方可提交会议研究;议题内容涉及法律、法规或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议题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主办部门应当在会前进行协调,协调意见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凡会前未经协调的事项,或经协调但仍有重大分歧的,不安排会议讨论。会议材料于会前按规范格式报市政府办公室分送参会人员。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题事项。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议定的涉及机构编制、城市规划、土地问题等事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定。涉及财税政策、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方面的内容需会前报请市长同意或会后批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各类会议要严格执行会议审批程序,控制会议规模,压缩会议时间,减少参会人员,节约会议成本,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便捷、高效的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会议,报秘书长审批;应由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二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湖南省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处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送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命令、决定、通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事项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报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签发。第五十六条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时,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五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都要严格按照公文处理时限要求办理,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

第五十八条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一章 内事活动制度

第五十九条 除市委、市政府统一安排的会议、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出席一般事务性活动。确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会议、活动和重要来宾接待,主办单位应事先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内事活动、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报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十二章 外事活动制度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副市级(含)以上领导同志出访,经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后,报省政府审批。市长出访,报市委、省政府审批。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市区政府负责人出访,经分管副市长同意,报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其中主要负责人出访,报市长审批。

第六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外友好往来方面的活动,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的,均应提前报市政府外侨办审核,报市政府分管外事工作的副市长审批,不得直接给市政府领导同志发送参加外事活动的请柬。

第十三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省、市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加强政府部门作风建设,切实提高政府部门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第七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宣传报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及时搜集、处理、报送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株出差(出访)、学习、休假,应事前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部门、县市区主要负责人离株外出两天以上,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市政府直属机构和其他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