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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4:24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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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的通知

北政办〔2009〕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八日

北海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宾馆、酒店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报告和卫生监督工作,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保障食品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举办的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单次承接集体就餐人数超过100人(含100人)的各类大型会议的宾馆、酒店等餐饮业经营单位(以下统称集体用餐接待单位)。
第三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分为全程卫生监督和重点卫生监督两种方式。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级别、规模等具体情况,确定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
第四条 大型会议的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当对大型会议卫生安全负责,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是食品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主动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做好大型会议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接待单位应于会议举办前20日内将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报送会议举办地卫生监督部门登记备案。其中,市辖区范围报市卫生监督所,合浦县管辖范围报合浦县卫生监督所。报送材料包括:
(一)大型会议名称、举办时间、举办地点、参加人数;
(二)主办单位名称、联系人、通讯方式;
(三)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及通讯方式;
(四)参与活动人员驻地分布和餐饮、住宿情况;
(五)供餐单位、供餐形式、供餐地点及大型会议期间指定或赞助食品等相关情况。
第六条 卫生监督部门接到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报告后,根据接待单位提供的会议相关信息及资料,及时对接待单位进行现场卫生监督检查,并落实相关工作:
(一)根据大型会议具体内容,确定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的方式,并成立大型会议卫生监督工作小组,明确具体任务和要求;
(二)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开展食品和饮用水卫生监督;
(三)做好卫生监督相关人员、物资和车辆等工作安排。
第七条 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与供餐人数相适应的规模和服务能力;
(三)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达到B级标准(或具备与B级标准相当的卫生条件)以上;
(四)食品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检查证明,健康档案记录完备;
(五)食品及原料应符合卫生要求,相关证件资料完备;
(六)生活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必须配置留样专用冰箱,有食品留样登记制度;
(八)市卫生监督部门根据情况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所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卫生监督部门对集体用餐接待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接待单位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及落实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布局设置、卫生设施设备运行情况;
(三)食品生产加工制作过程卫生监督检查情况;
(四)直接入口食品及食品工具、用具、容器卫生监测情况;
(五)食品及食品原材料采购索证、验收情况;
(六)食品从业人员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及健康状况;
(七)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情况;
(八)卫生监督部门根据大型会议情况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卫生监督部门根据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结果,针对存在的卫生问题,于现场检查后3日内向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和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集体用餐接待单位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不符合卫生要求,而短期内不能改进或不能消除卫生隐患的,立即通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停止该集体用餐接待单位的接待工作。
第十条 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该依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内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大型会议全程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食品库房、从业人员健康、加工环境、加工程序、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备餐与供餐时间、食品中心温度、食品留样、自带食品和赞助食品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进驻大型会议现场,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环节实施动态全程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三)实施食品卫生计划监测和现场食品卫生快速监测。
第十二条 大型会议重点食品卫生监督主要包括:
(一)审查食谱、食品采购、从业人员健康、冷菜制作、餐具清洗消毒、食品留样等内容;
(二)卫生监督人员针对重点环节对大型会议现场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食品生产加工制作重点环节进行动态卫生监督,填写卫生监督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必要时进行食品卫生监测。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应责令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停止使用:
(一)食谱审查认为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
(二)卫生检验阳性或可疑阳性的食品和生活饮用水;
(三)未能出示有效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以及外购散装直接入口熟食制品;
(四)超出保质期限、腐败、变质、异样、可疑的食品、食品原料、半成品和成品等;
(五)国家、地方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食用的食品或其他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四条 发生可疑食品污染、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预案。大型会议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向管辖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部门和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报告并采取以下相应措施:
(一)配合医疗卫生机构抢救治疗病人;
(二)立即停止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保留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污染样品、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和材料;
(五)依照卫生监督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立即整改。
第十五条 根据大型会议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工作要求,卫生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主办单位应保障大型会议卫生监督监测所需的工作条件,提供相应工作支持。
第十六条 大型会议期间,卫生监督部门、大型会议主办单位、集体用餐接待单位应建立有效的卫生监督信息沟通机制。
第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将相关大型会议情况、卫生监督监测结果等按规定程序上报,同时告知大型会议主办单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卫生监督部门应建立管辖区域内大型会议接待单位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宾馆酒店在接待大型会议时,未按规定报告发生食物中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第二十条 在接到大型会议卫生监督任务时,卫生监督相关责任人未按要求进行卫生监督或监督不力,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导致食物中毒事件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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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以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部门,用人单位及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务工、经商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暂住人口抵宁3日内必须主动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所属的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申报人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件(年满16周岁的应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有正当的经济来源。
第六条 对探访、投靠亲友、寄养寄读、就医、旅游等暂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进行管理,不发《暂住证》。
第七条 对居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暂住人口,设立《旅客住宿登记簿》进行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其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按照本实施办法发证规定管理。
第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的,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九条 暂住人口变动暂住地址时,应当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
暂住人口离宁时,应当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的,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查明原因,注销暂住登记。非正常死亡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现场查验。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一次延期不得超过1年。延期两次后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重新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核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在领取《暂住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未办理《暂住证》的,不得在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均应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及证件工本费。
(一)暂住人口中组织生产、经商活动的私营业主、个体户主,承包建设工程和项目的负责人,外地驻宁机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60元;
(二)暂住人口中从事劳务活动的人员,每人每月征收40元;
(三)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委托街道综合治理办公室统一负责征收。
有组织的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的单位,用人单位或雇主应当负责到有关部门统一办理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手续。
无单位或雇主统一办理的,暂住人口本人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按月计缴,不满1个月的,以1个月计算。暂住人口亦可根据暂住期限的长短,分期或一次性缴纳。
第十五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开征之日起,原征收的暂住人口管理费即行停止。
第十六条 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由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计划委员会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管理规定;
(二)按规定主动申报、领取、缴销有关证件,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过期使用;
(三)遇公安、劳动、工商等有关部门人员查验证件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违法犯罪人员应当主动检举揭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分布情况,组织有关单位成立群众性管理组织,建立健全管理网络。
第十九条 公安、劳动、工商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进行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方便群众;
(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管理组织、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加强指导;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经济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问题;
(四)加强暂住登记和《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核对、查验工作;
(五)积极做好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的征收工作;
(六)会同民政等部门对常留城镇的无业人员进行劝返遣送;
(七)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政策和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在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办理暂住登记、检查暂住人口身份证明,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四)不得雇用不申报暂住登记和不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人员;
(五)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统一办理和缴纳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
(七)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报告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管理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不交短交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有权部门对单位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暂住人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可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按照雇用暂住人口数每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经教育不改的,对私人房屋出租户主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用人单位、成建制来宁务工(经商)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私人房屋出租户主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罚款凭证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民对公安机关以及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暂住证》、《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分别由公安、劳动、工商部门统一印制。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服务费采用市财政局的统一票据。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1995年5月18日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4号



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的意见

最近,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李长春同志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对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胡锦涛同志在全国防治非典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作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讲话精神,提高对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重大意义的认识
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是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对新世纪新阶段思想道德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指明了前进的方向。在《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实施两周年之际,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研究印发了《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意见》,这对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妇女是思想道德建设的参与者和受益者,加强妇女的思想道德建设,提高妇女的思想道德素质,对于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中央文明委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促进社会主义道德体系的建立,提高全民族的道德素质,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妇联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做好妇女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自觉性,组织妇联干部和广大妇女群众认真学习《意见》和李长春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基本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坚持不懈地抓好妇女的思想道德教育和道德实践活动,努力把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以弘扬和培育伟大的民族精神为重点,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
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是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的一项极为重要的任务。特别是在非典这场突如其来的灾害面前,全国上下大力弘扬和培育出万众一心、众志成城,团结互助、和衷共济,迎难而上、敢于胜利的民族精神,既体现着全民族的共同意志,也汇聚了每个公民的道德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按照李长春同志的讲话精神,把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纳入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的全过程,在妇女和广大家庭成员中大力倡导顾全大局、团结协作、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大力倡导艰苦奋斗、无私奉献的精神,大力倡导扶危济困、见义勇为、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精神,把伟大的民族精神转化为激励广大妇女群众奋发进取、扎实工作的强大动力。在加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中,要教育广大妇女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用崇高的理想激励自己,用昂扬的斗志鼓舞自己,用美好的情操陶冶自己,用丰富的知识充实自己,争做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时代新女性。
三、从妇女和广大家庭的实际需要出发,创造性地开展道德实践活动
公民道德建设的过程,是教育和实践相结合的过程。开展形式多样的道德实践活动,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道德建设的成功经验。《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颁布以来,各级妇联组织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了许多富有特色的群众性道德实践活动,收到一定的效果,产生了比较广泛的社会影响。面对新形势和新任务,各级妇联组织的道德实践活动必须有新思路和新举措。要根据当前妇女和城乡家庭的新变化,按照中央对思想道德建设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新要求,创造新的道德实践活动形式和载体,吸引广大妇女和家庭成员,使她们在参与中切实得到启发,受到教育。
要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深化“五好文明家庭”创建活动。在农村,要结合“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活动,把“美德在农家"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起来,使家家学、家家议、家家做、家家乐、家家评5个系列活动真正落到实处,并根据中央文明委“三讲一树”的要求充实活动内容。要在今明两年抓出成效,促进农村家庭道德建设水平和农民生活环境有明显改变。在城市,要配合文明社区的建设,大力开展创建“文明楼栋"和创建“学习型家庭"活动,要把“讲文明讲卫生讲科学树新风”作为创建文明楼栋的重要内容,结合社区和家庭实际制定文明楼栋和学习型家庭的标准,并于今年底推出一批先进典型进行宣传。
要从妇女群众求健、求美、求乐的需求出发,继续开展“亿万妇女健身活动”和“家庭文化活动”,通过举办妇女健身活动展示大赛和家庭文化节、表彰巾帼文明健身队和建立农村妇女文化活动站等方式,吸引和带动更多的妇女参与到群众文化和文明健身活动中来,用积极向上的文化活动占领妇女和家庭文化阵地。
要立足于提高女性职业道德的整体水平,深化“巾帼文明示范岗"创建活动。通过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形式,提高女性集中岗位的服务质量和道德水平,树立巾帼文明示范岗优质服务品牌。要拓展领域,推动创建活动由窗口行业向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区及个体私营经济等领域延伸,带动更多的职业女性文明上岗,文明服务,岗位建功,岗位成才,进一步扩大创建活动的影响,促进从业女性整体职业道德的提高。
要以提高少年儿童的思想道德素质为重点,继续实施中国“小公民道德建设计划",开展“全国青少年爱国主义读书教育活动”和“家庭优生优育优教知识传播与实践行动”,通过各种有效的形式和渠道,让这些活动走进学校、走进家庭、走进社区和公共场所,引导少年儿童自主参与道德实践,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要继续开展“中华巾帼志愿者”、“巾帼文明服务队”、“大地之爱母亲水窖”、“春蕾计划”、“安康计划”等社会公益活动,通过这些活动在全社会倡导扶危济困、关爱他人、无私奉献的精神,让人们在为社会为他人奉献的过程之中体会到幸福和快乐,提高思想道德境界,让受助群众感受到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
要配合信息产业部大力推进家庭上网工程,引导和鼓励广大家庭成员坚持传播进步、健康、有益的信息,追求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形成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强有力的宣传是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各级妇联要将宣传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强化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增强宣传效果,积极营造有利于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良好氛围。
各级妇女报刊、妇女网站要把思想道德建设的宣传作为重要任务,开辟道德专栏,通过专题报道、言论评论、理论研讨和公益广告等形式,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特别是要注意宣传符合新时期道德建设要求的新事物、新典型,使广大群众学有榜样,赶有目标。要加强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道德热点问题的引导,积极进行道德舆论监督,旗帜鲜明地批评背离社会主义道德的错误言行和丑恶现象。要充分发挥群众在道德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吸引群众参与道德评议活动,使他们成为参与道德评判的主体。
要发挥已有的妇女传媒监测网络的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提高商业性广告的文化品位和性别意识,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生产优秀作品,正确引导广大妇女群众的审美观念,培养高雅、健康的审美情趣。
要充分利用确立“公民道德宣传日”的有利契机,于每年9月20日前后开展一次大规模的、符合本地实际的、富有妇女特点和家庭特色的公民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形成集中宣传的高潮。
五、切实加强对妇女和家庭思想道德建设工作的领导
各级妇联要把学习贯彻《意见》和李长春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加强妇女和家庭的思想道德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认真抓好落实。要把这项工作与正在全党全国蓬勃兴起的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从各地实际出发,针对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重点加以解决,力求抓出成效。
要加强调查研究,探索妇女和家庭道德建设的规律,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精心设计道德教育的有效载体,及时发现、总结和推广基层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特别是要重视发现、培养和树立具有鲜明时代特征的先进集体、个人和家庭典型,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使先进的思想道德观念深入人心,成为广大妇女和千家万户的自觉行动。
各级妇联干部也要带头加强道德修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树立良好的道德形象,以实际行动为广大妇女群众做出表率。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