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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5:02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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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191号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等七部委制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用地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工作目标和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具体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民政、财政、物价和城市综合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部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负担,纳入全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建设贷款。
  第八条 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购房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最小规模原则上不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条件,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当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企业的积极作用。鼓励社会机构投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部门依据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均衡分布、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下达后,已明确建设主体的项目,其建设单位应当在计划下达后60日内,持计划文件分别到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中标单位应当在中标后3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和计划文件分别向规划、国土房产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手续。逾期未登记的,视作自动放弃。完成相关手续后,建设单位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核准申请报告,并依据核准文件办理规划许可和正式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约定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回购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方案审批过程中进行严格控制。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当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计划和项目核准批复要求实施。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申请进行建设项目竣工政策性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项目,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并实行最高限价管理。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按审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二十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家庭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出售给符合上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被拆迁户以及退役伤残军人、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家庭。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人均收入标准为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80%以下,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标准为上年度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以下,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收入证明。各家庭成员由所在单位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失业人员提交劳动保障部门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低保人员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明;自由职业人员由本人提供收入情况的说明。
  (二)住房情况证明。单位或者区房产部门出具的现有住房证明或者现住房产权证、住房租赁合同。被拆迁户出具拆迁协议原件(留复印件)。无房户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户籍证明和身份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证明。
  申请人是退役伤残军人或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的,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持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准购房资格。具体审核程序如下:
  (一)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情况进行核实,认为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住所地的社区公示7日,公示内容包括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收入等情况。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二)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报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三)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民政部门转送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认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武汉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网上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发给《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备案。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有效期为24个月。
  持有《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的家庭,可以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施工形象进度在多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2/3、中高层及高层主体结构达到层数的1/2时,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预售许可。预售许可申请由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统一受理,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建设单位在按规定取得预售许可后,方可受理已取得购房资格家庭的购房登记。
  第三十三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时,登记购房家庭数量小于实际供应量的,按照购房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销售;登记购房家庭数量超出实际供应量的,通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对象。摇号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等部门通过推行统一格式的经济适用住房标准合同,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并使购房者明确其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地址、房源数量、销售价格、预计发售时间等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字样。
  第三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市国土房产部门可以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在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己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后继续用于解决其他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过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己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管理,并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审批。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者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本市各级各类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所在区财政和房产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并超过住房困难标准的、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了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不定期抽查区房产部门发放的《武汉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证明》,对已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分级建立经济适用住房档案。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过程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依法查处。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者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国土房产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提请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四)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给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处以销售额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并将违规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违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招标活动。
  (五)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项目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国土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购房资格;对己购住房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购,并提请相关部门对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任人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当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四条 本市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2005〕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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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80号




  现将《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

                      湖州市区农村土地整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整理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整理,是指为了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配置不当、利用不合理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和地块零碎、地类交叉、地形高低不平、路渠不配套的农用地实施调整、治理的行为。
  土地整理的重点是农田和村庄。

  第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的土地整理工作。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积极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湖州市土地整理中心,具体负责指导市区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和技术咨询。

  第四条 土地整理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

  第五条 土地整理应与村庄改造、乡(镇)村企业建设、小城镇建设、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标准田建设、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整理应以乡(镇)为单位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尽快编制好土地整理专项规划。
  土地整理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整理地点和项目;
  (三)土地整理总面积和新增有效耕地面积;
  (四)土地整理实施时间;
  (五)土地整理所需资金筹措方案。

  第七条 土地整理必须搞好项目规划设计。项目规划设计应综合考虑田、水、路、林、村规划布局,严格控制村庄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不得突破国家规定的标准;应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合理确定地块规模和农田水利设施布局,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第八条 土地整理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乡(镇)人民政府应对项目进行论证,经论证认为可行的项目,可以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附项目可行性报告材料)。
  (二)项目初审。市土地管理部门派人员到实地进行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图的设计(比例1∶2000)。
  (三)项目审批。经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项目审批程序立项,并报省土地管理局批准。
  (四)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设计规划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五)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到实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复核、认定。

  第九条 各乡(镇)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必须重视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质量。土地整理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经检查发现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整理:
  (一)对土地整理项目除按照项目区面积给予适当补助外,新增有效耕地面积每亩追加补助500—700元。对原农村居民点进行综合整治、退宅还耕的土地整理项目,每亩补助1000—1500元。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整理。对土地整理后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投资单位或个人确实因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优先安排使用。
  (三)对土地整理后新增的耕地,五年内免征农业税。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新增有效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但建设项目用地仍须按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其余新增耕地面积列入基本农田加以保护。
  按比例获得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单独建帐,并按照每亩不低于开垦耕地的成本价(4000元/亩),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偿调剂使用。有偿调剂费应当纳入土地整理资金管理范围,用于土地整理及耕地开发。

  第十二条 下列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缴有偿调剂费:
  (一)省及省以上部门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城市道路、绿化用地项目;
  (三)学校、医院公益用地项目;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减、免缴的项目。

  第十三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土地整理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一次性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
  按规定收取的耕地开垦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土地整理。
  侵占、挪用耕地开垦费或土地整理资金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土地整理后的耕地必须列入基本农田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搞好整理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整理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整理后,如果涉及权属调整的,应在做好土地变更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土地权属,搞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市政府建立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土地整理奖励基金,应用于表彰和奖励土地整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南浔区、菱湖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官员禁说 “无可奉告”体现对知情权的尊重

杨涛


今后,只要涉及依法行政工作,北京市各级政府各机关都不能对新闻记者说“无可奉告”,相反要积极配合采访。昨天,记者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市依法行政联席会议办公室近日正式发出通知,对各级机关配合新闻单位宣传依法行政工作作出了具体规定,并把各部门开展依法行政宣传工作的成绩纳入年度考核内容。(《新京报》9月21日)
关于记者的采访权是权力还是权利的问题,学界和新闻界对此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有人主张采访权是权力,接受采访的对象都有回答记者提问的义务,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的功能;也有人主张采访权只是一种权利,记者可以自由采访,但被采访人却也有回答与不回答的权利,以维护公民的隐私权。
在笔者看来,新闻媒体不是国家机关,记者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记者不可能享有带有强制力的国家公权力。采访权实质是一种公民权利,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利的延伸,因而,任何普通公民对于记者的采访都有回答与不回答的权利,采访权不能凌驾于公民这种自由权之上,国家对记者采访权的保护仅仅在于禁止任何人采取非法手段阻挠的记者的采访。
然而,官员在涉及公共事务方面,对于记者的采访却不享有不回答的权利。从采访权是公民权利的角度上看,公民权利赋予政府权力,因而公民对于政府,对于公共事务,享有知情权,而记者的对于公共事务的采访不仅仅反映了是记者个人的知情诉求,也反映了其依托的新闻媒体后面的广大民众的知情诉求,政府及其官员应当满足公民这种知情权;从政府官员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应承担的义务角度上讲,公共权力的行使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公共利益,政府官员要接受民众的监督,要让民众都参与到公共事务的管理,就必须做到信息透明、政务公开,就有义务回答记者关于公共事务方面的采访。因此,笔者认为,北京市要求其属下的各级政府各机关都不能对新闻记者说“无可奉告”、相反要积极配合采访的做法体现了对公民知情权的尊重,体现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积极态度,是一种以人为本的务实做法。
同时,官员禁说 “无可奉告”的规定的出台也有利于发挥新闻发言人的真正作用。去年以来,中央的许多部委和地方各级政府都相继设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以此来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但是,由于这一制度没有设置相关辅助规定,新闻发言人往往在对自己有利的新闻时就出来发言,出现对于自己不利的新闻时候以“无可奉告”搪塞记者或者干脆闭门不见。今年人大会上,审计署长李金华公布了一些部委违规使用资金的情况,许多部委曾经活跃一时的新闻发言人一个个都不见踪影。因此,仅仅设置新闻发言人这一形式还是远远不够的,规定官员对于记者采访不得回避才能更好地满足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
我们希望,这一规定能真正落到实处,政府和官员们用“开门迎谏”代替“无可奉告”,政府才能做到勤政、务实和高效,才能真正建设有限政府、法治政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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