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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关于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59:11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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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关于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监察局关于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办〔2007〕2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漳州、常山开发区,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监察局《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







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漳州市监察局



为规范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政府采购、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本办法适用于在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国有资产产权(物权)交易、政府采购、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及按规定应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各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二)相关职能部门和中心工作人员应认真依法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有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二、监管职责

(三)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和提供咨询、服务的协调机构,主要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统筹、协调、管理和监督,提供信息发布、咨询和交易服务平台。

(四)交易中心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监管职责:

1、参与由公共资源管理主体和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公共资源进场交易目录、工作方案、监管办法等重大事项的研究制定工作;

2、对按规定必须统一进场交易的项目进行统筹协调、督促检查和综合统计;

3、协助有关部门监督交易双方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4、协助职能部门建立、管理和使用评标专家库,建立招标投标评审专家随机抽取系统;

5、负责对进入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负责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6、受理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协助处理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7、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专业交易机构实施监督、考核;

8、负责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考核与管理。

(五)相关职能部门对交易活动履行以下职责:

1、依法行使相关的监督职责;

2、负责拟订相关专业交易管理的有关规定;

3、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本行业的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方案,组织督促本行业公共资源进场交易;

4、受理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举报,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5、对所聘用的评标专家进行监督、管理、培训,并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6、办理交易文件、合同备案。

(六)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国家、省、市有关交易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服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现场监管。

三、监管办法

(七)相关职能部门应落实专人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与管理。依照部门职责,对行政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纠正。

(八)交易中心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各类交易活动进行考核评议。通过查阅资料、受理投诉和考核评议等方式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及时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接到投诉后,应根据反映的情况,及时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和做出相应处理。

(十)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中介机构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予以纠正或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交易中心。

(十一)进入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交易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二)交易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规定,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并自觉接受群众与社会的监督。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杜绝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四、责任追究

(十三)交易活动参与人(包括交易各方当事人、交易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做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1、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2、有串标、泄密等行为的;

3、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4、未按规定缴纳保证金的;

5、违反规定签订交易合同的;

6、有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十四)专业交易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混乱,严重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造成重大失误或损失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将结果书面反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十五)相关职能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行政监管职能,放任自流,严重影响交易市场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其责任:

1、规定应实行市场化配置而未实行的;规定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的;

2、未按规定落实专人进行监管的;

3、对管理职责范围内的交易活动不认真监管,存在失管失察情况的;

4、对各种违纪违法交易行为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或未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的;

5、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六)交易中心和各交易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失职、渎职及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附则

(十八)本办法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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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28日起实施。



                          主席 吴定富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限制业务范围;

  (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六)责令停业整顿;

  (七)吊销业务许可证;

  (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九)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五)程序合法。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监管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立案、调查与审理、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因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业务许可证,是指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中介机构;

  (三)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三)擅自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

  (四)擅自设立专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

  (五)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经纪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保险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管辖以外的保险违法行为,由中国保监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中国保监会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派出机构接受中国保监会委托查处保险违法行为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十五条 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主体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者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立案的派出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的回避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调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书证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据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第三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书》,并由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可以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调查,但必须要求其出具专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损毁重要证据的,经中国保监会主要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第三节 移交

  第三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查的基本情况及相关证据;

  (三)处理建议及相关依据。

  前款“处理建议”包括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认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交书》、《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书》、相关证据等案件卷宗材料一并移交案件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理部门依法对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卷宗不够规范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后再行移交。

  第三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其它相关规定,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章 处罚

第一节 审理

  第三十九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从调查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行为定性、证据采信、处罚种类与幅度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审理。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当由案件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十条 案件审理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制作《案件审理报告》,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退回案件调查部门补充调查;

  (二)不构成行政违法的,不予处罚;

  (三)虽构成行政违法但情节轻微可不予行政处罚,需要采取非行政处罚监管措施的,交由案件调查部门处理;

  (四)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提出处罚意见;

  (五)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节 权利告知

  第四十一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当事人进行权利告知。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提交书面材料的期限。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有改变的,应当重新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

  第四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保险机构及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法人处以10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保险中介机构法人处以3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对其分支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以上的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

  (四)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业务许可证;

  (七)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八)撤销任职资格、从业资格,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九)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

  (十)禁止进入保险业;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章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提出。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选择陈述和申辩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复核。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审理部门应当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四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程序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一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四)就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五十四条 案件审理部门根据听证主持人的决定,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后,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五条 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第五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六十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四)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六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六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听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六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终止满3个月后,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不需要举行听证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四节 处罚决定

  第六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名称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七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七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公布。

第五章 执行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七十八条 吊销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业务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和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处罚法》。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及中国保监会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有关期限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局长或者经授权的副局长。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5月28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5年11月8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保监会令〔2005〕3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2003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根据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贯彻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下列人员: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


(四)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人选;


(五)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的,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条 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第六条 任免案以及有关材料,由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任免案的情况介绍,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向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


审查任免案的书面报告或者其他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第八条 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作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拟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到会回答询问。


对委员们审议任免案提出的问题,可以通知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派人解答或者说明。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如果发现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需要查明,可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暂不提交该次会议表决。由提请机关和有关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有关问题,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该任免案是否提交另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命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按表决器方式。


表决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命,可以分别采用合并表决的方式表决。


表决免职案或者接受辞职,采用按表决器或者举手方式合并表决。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任免案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亲自行使表决权,不能委托他人表决。


表决以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


第十二条 对提请任命而未获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在该次会议后再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但同一职务两次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请任命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拟任免的人员未经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撤销职务案的提出、审议、表决,依照国家法律和《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

(2003年4月23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4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1日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任免案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依法公正行使权利。”


二、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推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代理人选,决定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项修改为:“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决定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任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六项修改为:“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第五条修改为:“提请审议的任免案、辞职请求,一般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20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任命案应当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属于提拔任用的人员,应当附考察材料;属于平级任用的人员,应当附主要表现材料。免职案应当同时附送情况说明。”


四、第七条修改为:“主任会议或其委托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省人大常委会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验,必要时,可对其执法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并将其法律知识测验结果和调查情况提供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参考。”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并颁发任命书。担任代理职务的,不颁发任命书。”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中级人民法院、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洋浦经济开发区检察院、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无变动的,不重新任命。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应当重新任命。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职能没有改变的,不重新任命,但应当换发任命书;因机构撤销、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机关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