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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8:01:48  浏览:97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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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上海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制定主体的限制)

临时性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制定原则)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国家法制统一原则;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

(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

(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


第五条(名称)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六条(体例和语言文字)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称“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七条(制定程序)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除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法律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八条(内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


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

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条(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几个职能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能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可以由一个职能部门为主,其他职能部门配合。

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 置


第十一条(调研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

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征求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

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报请审核的请示或者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六)其他参阅材料。

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法律审核)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的材料提出法律审核意见。

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六条(审核修改和退文处理)

法制机构可以对报请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修改过程中可以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机构在审核修改过程中,对存在的分歧意见可以进行协调,或者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制定机关或者其法制机构可以将其退回起草部门,或者要求起草部门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核。


第十七条(批准和签发)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法制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报请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审批决定。

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十八条(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十九条(施行时间)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条(简化制定程序)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备案)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撤销)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十三条(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四条(汇编)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清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二十六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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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库[2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工作,维护投资人和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1月22日



附件: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维护投资者和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电子式),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承销团成员面向个人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国债。

  第三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政策。

  第四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为财政部开发和维护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记录承销团成员销售和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管理信息和投资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等。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对象为个人。承销团成员不得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任何机构销售储蓄国债(电子式),可按照本办法等规定持有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储蓄国债(电子式)。

  第六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以100元面值单位发行和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付息日或还本日通过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支付利息或本金。

  第八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按实际天数计息,不计复利(具体计息规则见附1)。本办法生效前发行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计息规则按原办法执行。

  第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可流通转让,可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托管,国债登记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承销团成员为二级托管机构。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分别对一级和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实行两级资金清算,财政部与承销团成员进行一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与投资者进行二级资金清算。二级资金清算通过投资者指定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和其他经批准的渠道,为投资者办理以下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二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和个人国债账户相关业务。

  (二)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资金清算。

  (三)为投资者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付息、还本、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质押贷款等业务,为投资者开立储蓄国债(电子式)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电子式)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等信息咨询和国债托管余额查询等服务。

  承销团成员应开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业务处理系统)用于支持上述业务的办理。

  第十三条 投资者首次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需持有效身份证件在承销团成员开立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载投资者持有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期次、数量及变动等情况。投资者在同一承销团成员只能开立一个个人国债账户。

  如投资者已经在承销团成员开有个人国债账户用于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投资者可以直接使用该账户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无需重复开户。

  第十四条 个人国债账户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 实行实名制,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和承销团成员应依法为投资者个人国债账户信息以及账户内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情况保密。

  第十六条 投资者可到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注销本人托管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只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的个人国债账户,承销团成员有权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投资者不可在承销团成员之间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转托管。

  第十八条 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时,需在同一承销团成员指定一个人民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须为同一人。

  第十九条 投资者可于发行期内到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认购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单一个人国债账户认购的单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不得超过当期国债个人国债账户最高购买限额。

  第二十条 投资者成功认购储蓄国债(电子式)后,承销团成员应向投资者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见附2)。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可在发行期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提前兑取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储蓄国债(电子式)。投资者办理提前兑取只能按照当期国债提前兑取条件计息,并且要按照提前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承销团成员确认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量及相关手续无误后,应立即向投资者支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付息日或还本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足额划付利息或本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资金清算,承销团成员应将无法支付的资金设专户保留,待投资者补齐相关手续后再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承销团成员应依据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判决结果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六条 承销团成员应至少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及托管余额查询服务,承销团成员记载的并经国债登记公司核查通过的个人国债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为投资者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数额。国债登记公司应建立电话语音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复核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对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余额有疑问的,应先向个人国债账户所在的承销团成员提出咨询;未能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仍未能解决的,可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承销团成员应办理提前兑取和还本付息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在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还应办理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二十九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付息日和还本日前若干个工作日起,停止办理当期国债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与债权转移相关业务和国债质押,付息日起恢复办理。

  第三十条 承销团成员不得就个人国债账户开户及储蓄国债(电子式)托管服务收取费用。投资者申请开通个人国债账户的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功能,承销团成员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承销团成员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个人国债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收取手续费,其中,提前兑取手续费率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其他三项收费标准由各承销团成员根据相关监管要求执行。办理其他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承销团成员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资金清算而对相关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四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兑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每期储蓄国债(电子式)的发行数量不超过当期国债最大发行额。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在取得的发行额度内对投资者销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发行期结束后,承销团成员未售出的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额度分为基本代销额度和机动代销额度,分别按照计划分配和竞争性抓取的方式分配给承销团成员。具体方式为:

  (一)发行开始前,财政部将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最大发行额的全部或部分作为基本代销额度,按比例分配给承销团成员。未分配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承销团成员在发行期内抓取。

  (二)发行期内,承销团成员可在规定时间内通过系统联网方式按有关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抓取申请按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承销团成员违反规则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将被暂停或终止当期国债发行额度抓取。

  (三)发行期每日日终,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大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未售出发行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如承销团成员当日实际销售量小于或等于日初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应将当日抓取机动代销额度全部退回财政部。

  (四)发行期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调减销售进度缓慢的承销团成员未售出基本代销额度,调减出的发行额度作为机动代销额度供竞争性抓取。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发行公告日至发行开始日前一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消发行。发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基准利率,当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未售出发行额度由财政部收回注销。

  第三十四条 承销团成员应按要求向财政部及时足额缴纳发行款,财政部按双方约定向承销团成员支付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的各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一级资金清算方式分为定期清算和不清算两种。定期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暂时持有,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承销团成员清算资金,并注销相应债权。不清算指,投资者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由承销团成员持有到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不晚于付息日或还本日前一个工作日向承销团成员支付储蓄国债(电子式)利息或本金。

  第三十七条 承销团成员应于每日营业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数据传送至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国债登记公司应对承销团成员传送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并于次日向承销团成员反馈核查结果。承销团成员应于收到反馈当日完成全部数据核对和账务调整工作。

  第三十八条 承销团成员首次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应将下列材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一)本单位业务处理系统开发方案。

  (二)业务处理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国债登记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三)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单据和相关收费标准。

  (四)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上述各项材料内容发生变更,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不再具备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机构,对其托管的尚未到期的储蓄国债(电子式),应按规定继续办理除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以外的各项业务,并做好相关国债托管和资金清算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承销团成员和国债登记公司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承销团成员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债登记公司可对承销团成员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承销团成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承销团成员在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未按照与财政部签订的国债承销协议执行,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按照国债承销协议的规定暂停或者终止其执行协议。

  在做出最终处理决定前,财政部有权要求承销团成员暂停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业务。

  第四十三条 国债登记公司办理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予以通报,并建议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以下术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发行期:指对于具体期次的储蓄国债(电子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承销团成员向投资者销售当期国债的时间。

  (二)提前兑取:指投资者于发行期结束后至还本日前的规定时间内,到原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的承销团成员兑取未到期国债的行为。

  (三)质押贷款:指投资者以持有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为质押品,向原购买国债的承销团成员贷款的行为。

  (四)非交易过户:指投资者或相关利益方因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原因,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通过承销团成员办理个人间储蓄国债(电子式)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国债登记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已按照《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库〔2009〕73号)发行的储蓄国债(电子式),仍执行财库〔2009〕73号文件有关规定。

  附:1.计息规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标准单据格式


附件下载: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301/P020130204383403266157.doc

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大力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的通知


教基〔200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学习贯彻胡锦涛总书记讲话精神切实加强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的通知》(教党[2006]4号)要求,要把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与校园文化建设结合起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以下简称中央8号文件),充分发挥校园文化建设在树立和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中的重要作用,我部将在继续深入推进课程改革,努力把德育有机渗透到各门课程的同时,要进一步突出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并努力形成常抓不懈的工作机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校园文化建设在中小学德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校园文化是学校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育人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展现校长教育理念、学校特色的重要平台,是规范办学的重要体现,也是德育体系中亟待加强的重要方面。中小学校园文化通过校风教风学风、多种形式的校园文化活动、人文和自然的校园环境等给学生潜移默化而深刻的影响。良好的校园文化以鲜明正确的导向引导、鼓舞学生,以内在的力量凝聚、激励学生,以独特的氛围影响、规范学生。大力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对于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实施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这一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努力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加强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按照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要求,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导向,以中小学生为主体,以建设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为核心,以优化、美化校园文化环境为重点,以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为载体,推动形成厚重的校园文化积淀和清新的校园文明风尚,使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接受先进文化的熏陶和文明风尚的感染,在良好的校园人文、自然环境中陶冶情操,促进他们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二、积极推进中小学校校园文化建设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也是一个不断推进、长期积累的过程。目前,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要突出抓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全面开展校风、教风、学风建设。要在规范办学行为、继承优良传统的基础上,遴选和集成社会的先进文化,弘扬主旋律,大力营造优于社会环境的独特氛围,使教育和引导体现在细微之处,体现在师生之间、同学之间相互关怀和关心之中,体现在班级、团队组织的温暖和鼓励之中,体现在高年级同学对低年级同学的爱护和帮助之中。扎实开展师德教育,建设热爱学生、为人师表、教书育人、钻研教法、不断探求的优良教风,倡导教师关注每一个学生每一天的学习生活,及时鼓励学生的进步,及时发现解决每一个学生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让学生在校园的都能健康快乐地成长。加强对学生的教育和引导,落实好《中小学生守则》和《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建设勤奋努力、积极向上、认真诚信、充满兴趣、乐于探究的良好学风,倡导学生把准备为祖国和人民做贡献作为学习的目的,把对知识的兴趣和追求作为学习的动力,爱动脑、勤动手、上好每一节课、完成好每一次作业。认真抓好班级和团队工作,建设团结友爱、互相帮助、快乐和谐、健康向上、争做主人的良好班风,倡导营造充满正气的浓厚氛围,引导学生自己的事情自己做好,他人的事情帮助做好,集体的事情一起做好。

  二是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要精心设计和组织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吸引力强、调动学生主动参与的校园文化活动。充分利用好“五四”青年节、“六一”儿童节、“七一”建党纪念日、“十一”国庆节及教师节等重大节庆日,“九一八”、“南京大屠杀”等国耻纪念日,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重阳节等传统节日,设计、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利用入学毕业、入队离队、入团、成人仪式等有特殊意义的日子,开展主题教育活动。坚持每周一次的升国旗仪式,发表紧密联系学生实际、内容生动具体的国旗下讲话。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重视课间特别是大课间体育活动,使学生既放松身心、增强体质,又增进对同学、对集体的情感。保证共青 团、少先队每周的活动时间和条件,注重教育教学活动与团队活动有机结合,支持团队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好已有的品牌活动,并鼓励结合实际创新活动形式。强化课后科技、艺术、体育、娱乐活动,广泛组织多种类型的兴趣小组和学生社团活动,每学年都应组织体育运动会和各种形式的艺术节、科技节及读书、读报、演讲等活动,积极推广优秀少儿歌曲,开展多种形式的歌曲演唱活动。少数民族地区的学校还应结合本民族的文化、风俗和节日,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校园文化活动。开展校园文化活动,要尊重中小学生的身心特点,充分考虑他们的年龄差异、地域差异和个体差异,切合各地实际,既体现知识性、科学性,更突出趣味性、娱乐性,最大限度地调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反对形式主义。

  三是重视校园绿化、美化和人文环境建设。要把校园建成育人的特殊场所,充分利用校园的每一个角落,营造德育的良好环境和氛围,使校园内的一草一木、一砖一石都体现教育的引导和熏陶。要从本地自然环境和条件出发,有条件的学校应在校园内栽花种草,绿化、美化校园,还可以开辟小种植园、小养殖园,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学校也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使整个校园干净、整洁、美观、有序。要对校园人文环境进行精心设计,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鼓励学生积极参与校园环境的设计、维护和创造。学校的校训、校歌、校徽、校标等设计要体现学校特点和教育理念,有条件的中小学要建好校史陈列室和共青团、少先队室。要充分利用板报、橱窗、走廊、墙壁、雕塑、地面、建筑物等一切可以利用的媒介体现教育理念,如张贴、悬挂革命领袖、英雄人物、劳动模范、科学家、艺术家等杰出人物的画像和格言,制作、设计介绍家乡自然风光、风土人情、建设成就的图片和文字,绘制、创作引导学生勤奋学习、健康生活、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的卡通人物形象等,特别是鼓励、展示学生自己创作的作品,引导学生从确立远大志向做起,从增强爱家乡的情感做起,从规范行为习惯做起,培养良好的思想品德。有条件的中小学要发挥校园广播站、电视台和网络的作用,不断拓展校园文化建设的渠道和空间。

  加强校园文化建设要注意了解和掌握社会文化动态,高度重视各种流行文化对中小学生的影响,及时发现、研究中小学生的文化热点,积极引导,有效地抵制粗口歌、不健康口袋书、非法彩票等不良文化。各地要在去年编创、征集新童谣、儿童诗歌的基础上,今年围绕学习宣传胡锦涛总书记倡导的“八荣八耻”社会主义荣辱观继续开展新童谣、儿歌的编创、诵读和演唱活动。

  三、组织开展好“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活动

“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是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要把集中活动与经常性的校园文化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促进民族精神教育贯穿在中小学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渗透到中小学生学习、生活的各个方面。要交流和介绍各门课程进行民族精神教育的内容和方式,总结和发现学生兴趣小组和社团活动中有机渗透民族精神教育的经验和做法,集中开展以民族精神教育为主题的团队会(日)、社会实践和参观走访等活动。特别要将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教育内容有机纳入到“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的主题教育活动之中。各地组织开展民族精神教育活动要因地制宜,从本地实际出发,挖掘具有地方特色的教育资源,既可以突出“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民族精神内涵的某一方面,并进一步具体化;也可以选择井冈山精神、长征精神、延安精神、抗战精神、红岩精神、西柏坡精神、大庆精神、两弹一星精神、雷锋精神、抗洪精神、抗非典精神、载人航天精神等体现民族精神的一种精神,并结合历史故事和人物生动活泼地进行。

  今年9月是第三个“中小学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月”,要结合纪念红军长征胜利70周年,把弘扬长征精神作为一个重要内容。各地可开展读一本描写红军长征的书,看一部反映红军长征的电影或电视片,学唱一首歌颂红军长征精神的歌,做一件学习红军长征精神后最想做的有益的小事等活动。红军长征经过地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组织开展参观长征旧址、凭吊红军烈士等活动,也可联合有关方面组织多种形式的纪念活动,让区域内中小学校都参加,并形成一定声势和影响。

 四、切实保障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取得实效

 中小学校园文化建设是基础教育战线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的一项长期工作,必须给予高度重视,认真抓好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制订本地区校园文化建设的具体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广泛开展校园文化建设成果和经验的交流活动,重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舆论宣传,积极报道校园文化建设的典型经验和做法;要特别重视校长和骨干教师在推进校园文化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把对校园文化建设的要求作为校长和骨干教师培训的重要内容,使每一个校长和教师都树立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工作责任感。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学校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对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体系,通过评价机制促进学校校园文化建设。中小学校要制订符合本校实际和特点的校园文化建设实施方案,分步实施,强力推进;要充分调动广大教师参与校园文化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广大教师参与校园文化建设的意识和能力,发挥他们在校园文化建设中的示范和表率作用。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把校园文化建设作为今年深入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的一项重点工作,加强领导,认真部署,列入重要议事日程,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推进这项工作。同时,要争取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积极参与,吸引家长和热心中小学教育的各方面人士参与到校园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中来。力争经过努力,使绝大多数中小学校拥有体现鲜明教育内涵和特色的校园文化环境,课间、课后有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校风、教风、学风有新气象、新面貌,取得贯彻落实中央8号文件的实效。我部将联合中央电视台启动校园文化风采的电视展播活动,通过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展示各地中小学校在校园文化建设方面取得的积极成果。

  为了解、指导和宣传各地开展校园文化建设的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时将本地区加强校园文化建设的推进方案和实施过程中涌现出的好经验、好做法等相关情况报我部基础教育司。


教 育 部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