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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5:46  浏览:9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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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石政办发〔2008〕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八年一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我市城市建设“每年一大步、三年大变样”的重要指示,全面改善市区道路交通秩序,努力构建繁荣文明和谐新石家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石家庄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交通实际,着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优化市区道路交通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立动态研判机制

公安交管部门要定期组织召开工作例会,分析形势,研究问题,提出对策。要通过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发现和掌握交通秩序管理问题,查找原因,制定措施。并就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重大问题,及时与相关部门沟通分析,认真研究,综合评价,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二条 依法严处违法行为

以高压态势,引导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坚决查处酒后驾车、无牌无证、超速超载、闯禁行、农用车违法载人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条 突出治理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

(一)加强管理。以7∶30至8∶30、17∶30至19∶00交通高峰时段为重点,采取通报单位、经济处罚等多种措施,依法严处闯信号灯、随意横穿道路、翻越隔离护栏、在机动车道搭乘出租车等交通违法行为,形成强大治理声势。

(二)搞好教育。在严管重罚基础上,通过集中教育、个别教育,以及建立行人、非机动车交通违法信息库等方式,促使交通违法者认识其危害性,自觉文明出行。

(三)大力宣传。根据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特点,广泛宣传交通法律法规,提高市民交通安全意识,培养群众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出行的良好习惯。

第四条 规范“三车”通行秩序

(一)在市区二环路以内,逐步限制、取缔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和人力三轮车。

(二)禁止电动三轮车和机动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电动三轮车、外地(含所辖县市)牌号普通三轮摩托车、登记注册的居住地在二环路以外人员的三轮机动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上述车辆,在市区中山路、和平路、裕华路(向西至苑东街)、槐安路、新华路(西二环至中华大街)、自强路、槐北路、槐中路、工农路、合作路、兴凯路、东岗路、友谊大街、师范街、红旗大街、维明街、中华大街、站前街、新石北路、平安大街、建设大街、胜利大街(和平路以北)、青园街、东大街、富强大街、广安大街、西大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建华大街通行。

(三)禁止人力三轮车通行的时间、路段。

24小时禁止客运人力三轮车在市区所有道路通行。

24小时禁止二环路以外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二环路(含)以内通行。

7∶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货运人力三轮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维明街(裕华路至新华路)、裕华路(苑东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和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通行;禁止横穿中山路(中华大街至体育大街)。法定公休日除外。

7∶00至12∶00、14∶00至19∶00,禁止二环路以内居住人员的人力三轮车,在一环以内(平安大街、青园街、育才街、体育大街、和平路、新华路、公里街)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第五条 加强道路停车管理

(一)理顺管理体制。按照《石家庄市道路停车场管理办法》,理顺停车管理体制,公安交管部门统一对市区道路停车场进行设置和管理。

(二)严格停车设施管理。新建住宅楼、商务楼和大型商场等停车泊位数量、标准,经公安交管等有关部门核准审批后实施,保证新建项目停车设施不欠账。充分挖掘现有停车设施资源,对商场、酒店、商务楼等单位挪用的停车泊位,限期向社会有偿开放。建立、完善交通引导系统,在主干道、繁华区域设置交通引导显示屏,提示就近停车场空余泊位。

(三)加强停车秩序管理。

公安交管部门要加强各种车辆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上乱停乱放现象的管理。对机动车违法停放,要及时照相取证,并粘贴“违法停车处罚通知书”,限期处理;对非机动车违法停放,要予以拖离;配合工商部门督促沿街门店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有条件的沿街单位,要在本单位院内设置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没条件的,在不影响行人通行、不占压盲道情况下,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施划非机动车停车方位线。相关单位负责门前非机动车停放管理,做到停车入位、摆放整齐。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占道停车方位线。在设有临时停车场(点)和施划停车方位线的路段,机动车驾驶人要严格按照停车方位线和停车方向停车。

第六条 优化交通基础设施

(一)错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线位置,将非机动车停车线前移或后置,减少冲突点。

(二)在非机动车流量大的路口,增设非机动车信号灯,优化信号配时。

(三)根据道路交通流量,采取人工控制方式,对机动车流量变化大的路口实行“可变车道”,即时调整车行道行车方向。

(四)实行信号灯倒计时,在现有信号灯旁增设倒计时装置,便于驾驶员提前起步或停车。

(五)加强渠化改造,根据实际,建设“喇叭”路口,增加非机动车、行人二次过街设施。

第七条 控制道路交通总量

(一)禁止途经我市的外埠大型货运车辆进入石环公路以内道路行驶。3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青银高速。107国道上行驶的大型货运车辆,要绕行石环公路、石环辅路、石太高速、石黄高速。

(二)市区繁华地段和主要道路限制部分车型出入。7∶00至12∶00、14∶00至18∶00,禁止6座(含)以上载客汽车(公共交通车辆除外)、05吨(含)以上小型货车,在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和平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裕华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中华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平安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建设大街(裕华路至和平路)、维明街(新华路至槐安路)、青园街(槐安路至谈南路)路段通行。法定公休日除外。

(三)实行货物夜间运输,5∶00至23∶00,禁止大型货运机动车进入二环路(含)以内道路通行。通过控制白天货物运输及在市区外围接货方式,减轻市区交通压力。

第八条 严格通行证件发放

公安交管部门加强出入限行路段车辆管理。对出入新华、南三条集贸市场运送货物的厢式货车,由市场管委会登记备案,统一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对确因需要出入其它市场、施工场地和运输蔬菜、鲜活物品、煤炭等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车辆,要凭出入地有关单位证明,到公安交管部门办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并按指定时间(7∶30至8∶30、17∶30至19∶00除外)、路线通行。

第九条 均衡道路交通流量

充分发挥支路交通辅助作用。在现有18条单向交通道路基础上,逐步扩大单向交通道路数量。实行“右转右出”,减少车辆路口交通冲突,提高通行速度。

第十条 完善科学管理手段

本着“先内后外、逐步扩延”原则,增加多相位交通信号灯,逐步实现交通信号指挥由点控到线控,再到面控。在完善现有路口和路段电子技术监控手段的同时,逐步扩大范围,力争在主干道和重要区域全部安装道路交通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努力实现交通动态状况全天候、全方位科学管理。

第十一条 强化临时交通管制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和重要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开展,妥善处置重大案件、事件,公安交管部门可适时采取禁止机动车左转、右转,或规定某一路段禁止通行、单向通行等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二条 改革创新勤务模式

公安交管部门要以落实领导干部逐级负责制和民警岗位责任制为重点,不断改进警务模式,尽快实施“以交警中队为基本单元,将辖区划分为若干‘责任区’,并明确交警管理”的交通管理责任区勤务机制。要明确工作目标和工作任务,实行分时上岗、弹性布局的“三级岗勤”运作方式;严格量化管理和绩效考核制度,实现由被动勤务向主动勤务转变。

第十三条 营造浓厚宣传氛围

(一)加大新闻媒体宣传力度,定时播放或刊登交通安全内容,形成持续性、高密度的宣传态势。

(二)在主要路口或人群密集场所建设交通安全信息引导屏,以公益广告形式宣传。

(三)坚持交通安全教育从小抓起,完善中小学生交通安全记录卡制度,规范学生交通违法警纠校处措施,逐步完善长效机制。

(四)加强交通安全员“四级网络”机制建设,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触角延伸到社会各角落,筑牢交通安全防线。

(五)深入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进社区、进企业、进农村、进学校、进家庭的“五进”活动,进一步增强广大群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四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充分认识交通管理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自觉把交通管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听取部门汇报,了解工作动态,给予人力、物力和财力倾斜,及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公安交管部门要在争取党委、政府重视和支持的基础上,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交通环境。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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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大旗作虎皮的“联合办学”可休矣

杨涛


在工程学院上学,领师范大学毕业证;毕业时因师范大学没有相关专业不能颁发学位证书,被转而推荐到就近大学申请学位。结果因为所推荐的学校需达到英语四级才能获得学位,这名学生无缘学位证书。为此,这名学生将联合办学的两所学校告上了法庭,但在近日却被驳回诉讼请求。(《检察日报》9月28日)。
如今,许多学校规定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才能获得学位,如果某位学生因为未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没有获得学位本无可厚非。但事实上,我们看到这位未英语通过四级考试的学生却并非在无理取闹。因为,在1999年9月,他收到江苏省徐州彭城职业大学(即徐州工程学院的前身)食品系食品工程专业录取通知书时,其中就附有徐州师范大学的一张入学须知,后经打听得知是以上两校以设置新专业的形式联合办学,在徐州工程学院学习,毕业时由徐州师范大学发证。而且据其称:1999年10月,原告入学后,被告徐州师大教务处曾经明确答复学生的毕业证和学位证书由徐州师大颁发;英语老师在上课时也曾多次说过只要英语成绩达到50分就能拿到学位证书。而在临近毕业时两被告却宣布学位证书改由扬州大学颁发,而扬州大学规定必须英语通过四级考试才能获得学位。
因而,虽然徐州师范大学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对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可以委托扬州大学代为授予“食品工程”专业(学生)学士学位,但徐州工程学院和徐州师范大学却不能因此免除对该学生的欺诈责任。因为既然徐州工程学院不能开设本科班,徐州师大又没有与“食品工程”相同和相近的专业,无法授予食品工程专业学士学位证书,那么就证明徐州师大没有相应的师资来参与联合办学,也就根本无法保证联合办学的质量能达到本科水平,那么这种联合办学还存在有什么实质意义呢?
  对于这场官司的输赢,笔者存而不论,但这种拉大旗作虎皮、挂羊头卖狗肉的“联合办学”却值得我们警惕。甲校想开办一个级别高的专业,却苦于没有相应的资质,由于拉有资质的乙校来联合办学,而有资质乙校并没有相应的专业和师资,但在利益的驱动下,两校走在一起。甲校打着乙校的牌子招生,而乙校出卖自己的招牌分钱,进行着所谓的“联合办学”,至于教学质量如何,师资能否得到保证,学生的利益能否得到维护,都被他们放在了一边。当然,也有些拥有资质的学校也有相应的专业和师资,但是,他们中有相当的学校并没有将其师资投入到“联合办学”中去,因而,这种联合办学的质量也是可想而知。
因而,笔者呼吁,对那些既有损于名校声誉又损害学生利益,唯利是图、拢乱正常教育秩序的拉大旗作虎皮的“联合办学”,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紧急叫停。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对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分析

王春胜


  现如今在我们广大的农村还存在着结婚收受男方家彩礼的风俗,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段腾飞,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的提高,收受彩礼的数额也在大幅度的提高,有的甚至达到15万元之多,农村各家也在这一点上互相攀比,举债结婚的笔笔皆是,所以一发生纠纷就很难解决,双方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导致此类案件的增加,今年我院受理此类案件以郊区法庭为例1-10月份共受理此类案件18件,比去年同期增长了20%。审判实践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规定的,按习俗办理了结婚仪式,但没登记的和登记但没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这两种相对的好处理一点。一般象这种情况双方未在一起生活,不存在钱款上的纠割或有纠割也不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一般此类大多是判决全额返还彩礼款,但在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要求返还“彩礼”的和生活一段时间后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占6件,占案件总数的33.33%。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但对于审理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又发生纠纷的案件中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实践中办案法官认识上存有分歧,对一些实务问题难以把握。本文试结合审理此类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彩礼款的认定。
  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一种倾向,即不分时间、不论性质、不讲责任,只要是原告婚前给付女方的钱物,便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其实, 彩礼是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品或财产,彩礼赠送的方式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和方式,一般要择日、摆酒,且必须有媒人参与,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所以,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如原告甲与被告乙经媒人介绍见面当天,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元。会亲家时包桌吃饭3000元,逛商场时为被告买西服1件。原告在外打工时,给被告汇款1800元让其买手机。对于上述款物,原告为被告所买的手机所汇款1800元,都不属于彩礼。
  二、不能机械执法个案处理中要区别对待。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非常明确婚约财产纠纷的就是要全额返还,这个规定就机械了很多,个案当中法官处理案件时要依据此条文处理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不服,或裁判不公的情况。如原告甲与被告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处了一段时间,并过了彩礼款2万元,在相处期间原、被告发生了性关系,导致被告怀孕被告做了人工流产。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被告提出因其怀孕做流产支出了手术等治疗费用,因此身体欠佳要求被告给一部份营养费用。此案事实清楚,如按《解释(二)》的精神就得全额返还,但此案中被告的怀孕原告也有过错,全额返还可能就有失公正,故该案可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被告流产所需的实际费用做出酌情适当返还的判决。
  三、结婚后再离婚的和同居后分手的应如何处理。
  双方结婚后又离婚的,但生活了一段时间,此时对返还彩礼的处理在审判实践当中分歧也挺大,首先生活的年限虽没有规定,但我个人认为一定要短,最长不要超过二年。这与诉讼时效不相悖。其次在共同生活期间所接受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这是关键。因为如用于共同生活那么原、被告的财产混同而不予分割,比较好理解,但就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作以下几点说明:首先要求“确已”用于共同生活。这就要求接受彩礼的一方,要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避免依此为借口拒绝返还彩礼;其次女方在“结婚”前购买的嫁妆,双方共同使用,不能视为用于共同生活。因为女方的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男方也有其婚前财产用于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该项规定;另外,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还有一种因素是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司法公正,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 王春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