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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43:33  浏览:93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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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1]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深入贯彻实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充分发挥食品检验机构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中的技术支撑作用,不断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精心编制机构建设规划
  “十二五”是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的关键时期。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从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践行科学监管理念,全面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确保公众饮食安全的战略高度出发,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优化结构、稳步发展的原则,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精心编制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规划,明确建设目标、任务和重点,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纳入地方政府“十二五”规划中。通过“十二五”规划的实施,全面提升食品药品检验机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

  二、加快推进机构资质认定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求,加快推进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步伐,积极争取将药品检验机构更名为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力争到2011年年底取得食品检验法定资质;已更名的食品药品检验机构,要加快食品检验相关参数认证的扩项,进一步增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能力。

  三、加大检验仪器设备投入
  各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在充分发掘和利用现有资源的基础上,全面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的配备,尤其要尽快配齐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应急检验所需要的仪器设备,不断满足日益增长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工作的迫切需要。鼓励省、市级食品药品检验机构积极开展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需要相匹配的快速检测技术开发和应用研究,为加强基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

  四、切实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权责一致、人事相宜、保障履职的原则,综合考虑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积极争取检验人员编制,建立人才引进激励机制,配备和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做好专业人才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加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专家型高端人才和基层复合型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一支素质高、能力强、作风硬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队伍。

  五、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
  意见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的要求,与有关部门沟通,积极争取各级财政支持,加大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仪器设备投入的支持。同时,按照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要求,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确保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检验所需各项经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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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档案,是指国有企业在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本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奖品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规定所称文件材料,是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应当归档而尚未归档的文字、声像材料及物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
第四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国有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国有企业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并将档案工作作为考核企业负责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七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国有小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的形成、积累、归档、交接、保管、利用、统计等制度;
(二)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对本企业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
(四)对本企业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人员,由国有企业从本企业或者其他机关、企业和事业组织中具有较高文件程度、业务素质以及责任心较强的人员中聘任,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待遇。
第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国有企业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下列材料及物品应当归档:
(一)图纸、图表、帐册、文件等文字材料;
(二)缩微胶片、录音带、录像带、计算机盘片、照片等声像材料;
(三)奖杯、锦旗等具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国有企业职工在出外学习、出国考察、参加会议等公务活动中所获得的文件材料,亦应当归档。
本条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由企业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移交本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的下列事项必须有本企业的档案工作人员参加,负责对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审查验收:
(一)产品定型;
(二)科研成果鉴定;
(三)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竣工验收;
(四)购买的重要设备、仪器或者技术引进项目到货时的检查、验收。
前款规定事项的文件材料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不予鉴定验收;需要申报成果的,不得申报。
第十二条 文件材料必须达到下列要求方可归档:
(一)完整,准确,系统,图像清晰,字迹工整,签字手续完备,能够真实地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基建、技改、科研、教育等公务活动的内容及历史过程;
(二)层次分明,符合其形成规律;
(三)制做材料及载体易于长期保存。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进行产品试制、课题研究、基建工程、技改项目等技术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在任务(工程、项目)完成后或者告一段落时归档;
(二)在各项管理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自每项管理活动结束或者告一段落之日起至下一年度上半年内归档。
第十四条 文件材料一般归档一式一份。比较重要的或者利用频繁的文件材料,应当适当增加归档份数。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和保管期限表;对归档的文件材料进行分类编号,编制档案总目录、分类目录、底图目录和特殊载体目录。有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著录规则进行档案著录工作。
案卷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保存档案,必须具有专门库房和专用柜架,并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有条件的,应当配备缩微摄影机、电子计算机、现代化的监控装置等技术设备,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档案库房应当整洁,不得堆放杂物,并与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办公室、阅览室分设。新建、扩建的档案库房,应当符合国家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七条 更改技术文件,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与个人不得更改。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对破损及载体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补或者复制。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当重视档案的开发利用。档案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档案的咨询服务工作,对档案信息进行下列加工,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一)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简介;
(二)编制产品、科研成果、基建工程和技改项目资料数据手册、图表手册和文摘手册;
(三)编制市场信息、社会需求、用户反映和国内外同行业生产经营情况介绍等。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的档案,主要供本企业利用。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必须经档案保存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公布属于国家所有但保存在本企业的档案,必须经本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应当定期对档案进行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密级审查及价值鉴定工作由本企业主管档案工作的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和档案工作人员组成的审查鉴定小组进行。
经审查鉴定确定销毁的档案,由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造册登记,提出销毁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由两人以上在指定地点监销。监销人必须在档案销毁登记册上签名。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鉴定以及利用效果等情况定期进行统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及其职工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依照《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所需费用的列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的,除应当随同实物移交债权人的档案外,其余档案应当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档案工作的奖励与处罚,依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1995年4月9日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2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是国营和集体商业的补充。开放城乡集市贸易,是国家一项长期的经济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扩大物资交流,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特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集市贸易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以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为主。国家允许上市的其他商品也可以上市。
第三条 社队集体和社员个人生产的农牧副产品,除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以外,均可以上市。国家实行计划收购的产品,必须首先保证完成交售任务。
提倡和鼓励以盐粮交换为主的农牧产品交换。
第四条 社队、街道集体企业和个人生产的手工业产品,凡国家不收购的,或完成交售任务以后的剩余部分,均可上市出售。所需原材料,允许上市自购。
第五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办的磨坊、油坊、挂面坊、粉坊、豆腐坊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自购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六条 社队、街道集体和个人经营的饮食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营业和自购原料。
第七条 城镇集体和个体屠宰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到农村牧区购买菜牛菜羊和生猪。
第八条 社队集体可以贩运本社队或附近社队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九条 社员在不影响集体生产的前提下,经生产队同意,可以从事人肩、畜驮,运销允许上市的农牧副产品。
第十条 有证商贩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到集市上经营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
第十一条 国营农、牧企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向国家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上市的产品可以上市。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自产的蔬菜、水果等产品也可以上市。
第十二条 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的产品,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和履行合同的前提下,允许自销的部分,经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上市。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到农牧区和在集市上采购农牧副产品,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抬价和压价。
第十四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
(一)金银、珠宝、玉器、文物和废旧有色金属。
(二)贵重药材、走私物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三)粮票、布票、石油票等各种无价和有价证券。
(四)赌具、违禁品。
(五)反动、淫秽的书刊、画片、照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书。
(六)有毒和腐烂变质的食物。
(七)假药和未经药政部门检验批准的药品。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准上市的物品。
第十五条 上市的农牧副产品和手工业产品的价格,可由买卖双方议定。但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售自产的蔬菜、水果,不得高于国家牌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国营和集体工业企业自销的产品,有证商贩经营的日用工业品和副食品,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零售价格,不准加价和
高价出售。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活动,打击投机倒把,严禁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称和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等行为。
第十八条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的代表参加,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场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把市场搞活管好,为购销双方服务。市场管理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领导。
第十九条 对进入集市成交的商品,由市管会按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一律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价出售物资、强制收购物资、罚款、没收财物、勒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阻挠、抗拒检查,冲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围攻、辱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报复检举揭发人的犯罪分子,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营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靠群众搞好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对积极管好市场,对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和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