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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20:18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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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39号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重新申报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2007]广函385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延续收取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费的通知》(财综[2008]37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重新核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在组织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编辑记者考试每人30元,播音员、主持人考试每人4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的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办公厅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以及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广播电视新闻采编等人员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1518号)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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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工商企字〔2012〕1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以下简称《意见》)。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增强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意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和全局高度,进一步强调要推进交通安全社会管理创新,形成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格局。《意见》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高度重视,是做好“十二五”时期乃至今后更长时期的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纲领性、规范性文件,对于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具有重大意义。《意见》明确了现阶段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严格驾驶人培训考试和管理、加强车辆安全监管等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大工商行政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意见》内容,准确把握《意见》精神,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自觉性和坚定性。要将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和“打非治违”专项行动结合起来,按照“安全第一,协调发展;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责任,强化考核;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主体准入、经营行为监管和服务等方面的职责,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落实监管责任,积极主动地做好相关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人民平安出行创造良好环境。

  二、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严格规范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程序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准入涉及的有关企业登记前置许可要件和登记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特别是对申请从事道路运输、危险品运输的市场主体,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审查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认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等有关许可证件、文件,对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文件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一律不予登记或核准相应的经营范围。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已被取消相应许可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要按照有关部门的通报,及时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要积极发挥企业登记管理职能作用,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服务,鼓励和支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道路运输企业和机动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优化产业结构、整合行业资源,实现转型升级,逐步淘汰行业内浪费资源、安全保障低的落后企业。

  三、综合运用监管手段,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切实强化对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的监管力度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法定职责,将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市场主体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监管重点,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加强辖区内监管巡查工作,合理安排巡查力量,积极参加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大检查和联合执法行动。按照“权责一致、分工负责、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协调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与交通、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信息沟通共享机制和案件协查移送机制,切实提升执法效能,促进形成长效监管机制。

  (一)深入开展报废汽车专项整治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秩序。要严厉打击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外其他零配件或者不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违法行为。对上述违法行为,要按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公安机关。

  (二)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监督管理。要依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的经营行为,督促其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要强化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加大案件查办力度。对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要求电动自行车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对违规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开曝光。

  (三)切实加强品牌汽车备案管理和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及场内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要进一步加强品牌汽车(含电动汽车)销售企业备案管理,认真核查企业登记注册、经营场所以及守法经营等情况。推广使用《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依法查处无照经营、非法销售应报废汽车、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安全。

  (四)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内的无照经营行为。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结合贯彻落实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将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考评工作的意见》要求,建立完善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要发挥协调组织作用,推动执法信息共享,整合监管执法力量,形成“各司其职、通力合作、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对日常监管中发现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监管领域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查处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处理,及时予以查处取缔。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并积极配合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积极推动企业信用建设,为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及时把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信息录入监管平台。要将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纳入企业信用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实现对市场主体全方位多维度的科学监管,鼓励和支持守信企业,切实加大对因从事非法违法经营行为而失信的企业的惩戒力度。要严格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限制规定,对有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充分发掘“黑名单”的惩罚性、警示性功能。要加强企业监管执法数据的综合运用,将有关信息通报给行业管理部门,努力促成各部门共同防范失信者扰乱管理秩序的格局。同时,分析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非法违法经营的特点,反映企业生存状况,从信息引导的层面,协助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各类行业企业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目标,严格责任考核,确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顺利开展。要切实加强内部各职能部门的协作配合,积极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整体职能优势。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举报,要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要加强日常监管,把监管工作落实到每一个领域和环节,加大对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领域和重点企业的监管力度。在监督执法过程中,要面向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和人民群众,积极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的重大意义,督促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动员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关心和支持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论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董振宇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本文结合一般理论具体论述抢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一、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1】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特殊性

  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 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
  第二 、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
  (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不到抢劫现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应该是认定该类从犯不可缺少的两个特征。
  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笔者不赞同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因为是否积极、积极地程度,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我不否认其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未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推知其态度是积极的。
  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区别,我们从抢劫罪的概念可以体会出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最轻的表现是胁迫。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即能构成抢劫。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如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让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认定为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只是受人指使跟着到犯罪现场或协助拿一些钱物,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列举几个共同抢劫中从犯认定案例,以供研讨。

案例1:宋某门口望风认定从犯案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11号
被告人: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红旗(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新风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轻微伤,同时令朱把钱交出来,这时在场的李某(朱的表妹)见此情况跑出报警,宋某害怕警察来,到旅社门口为其望风,当场抢走朱某人民币1028元。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100元,付某分得赃款928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铁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2:借手机给抢劫犯以从犯论处
2008-05-04 《扬子晚报》
案情:2007年8月13日早,许雪朋利用自己担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对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出纳员古女士和另外两名女同事实施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3.8373万元。
劫案发生后,警方抓获了案犯许雪朋。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许雪朋告知堂弟许晨光,他们将要对酒店出纳员小古实施抢劫,并借用其手机与同伙联系。8月12日、
13日,许晨光两次将手机借给许雪朋。
法院认为,许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
2008年5月2日,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许晨光为从犯,同样犯有抢劫罪,依法判处其1年6个月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