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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03:50  浏览:9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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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障征地拆迁任务完成以及项目建设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 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由市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监督,专项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第四条 公益性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项目业主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经营性项目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拆迁的资金;

(二)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储备土地征地拆迁资金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拆迁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通过银行贷款、社会融资等途径筹集的资金;

(四)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采取预出让公告形式,由土地储备机构通过预公告方式收取的预付款;

(五)土地储备资金存款利息收入。


三、征地拆迁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实行征地拆迁应急备用金制度,市本级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征地拆迁应急备用金规模为800万元,专项用于征地拆迁资金应急开支。资金由市征地拆迁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拆办)专户储存管理,市财政局监督使用。

第八条 征地拆迁资金实行按宗地或项目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征地拆迁开支,包括征收、征用、收购、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安置补偿费,以及依法依规需要支付的与征地、拆迁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市征拆办审核后报市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条 财政性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市征拆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接到用款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

第十一条 银行融资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融资单位根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提交《工程(项目)用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报银行进行审批划转征地拆迁资金,同时报市征拆办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融资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融资单位根据与投资者签订的投融资合作协议以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交要求划转征地拆迁资金的书面申请,由市征拆办于2个工作日内审核再转投资者划转相应的征地拆迁资金。

第十三条 因征地拆迁行为发生的社会融资、银行贷款必须经由市人民政府书面批准。其所获得的融资资金、贷款只能用于征地拆迁,不得作其他用途。融资成功或获得贷款后,应及时报市金融办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意向人预付的征地拆迁资金使用程序:

项目意向人把项目需要的征地拆迁资金以预付款方式将资金缴存市财政局后,由征地拆迁实施单位依据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及征地拆迁工作进度,向市征拆办提出书面用款申请,市征拆办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后转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市征拆办的审核意见于5个工作日内拨付征地拆迁资金。

第十五条 征地拆迁资金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补助支出和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补贴支出;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六条 拆迁资金使用要本着节约的原则,要严格控制拆迁支出,积极引入拆迁施工队伍竞争机制,对拆迁支出大的拆迁项目要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评估、拆迁、监理等单位。


四、征地拆迁融资资金的偿还


第十七条 征地拆迁融资资金的偿还来源为:政府指定给予征地拆迁融资单位的土地出让收益、资产置换和政府回购资产收益。

征地拆迁融资指定地块出让后,实现的土地出让收入按规定缴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核的征地拆迁费用确认数以及形成相应的融资利息或融资回报核拨给征地拆迁融资单位,偿还征地拆迁融资资金。


五、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及征地拆迁主管部门等机构负责对征地拆迁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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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威海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配置海域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海域使用权出让工作的市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投标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招标程序和条件取得海域使用权的投标人;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四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且属本市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管理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监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除下列情形外,应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

(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海;

(二)国防建设项目用海;

(三)公用设施项目用海;

(四)填海造地项目用海;

(五)有权属争议的海域;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海域,其用途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城市规划。

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有特定限制条件的,应采取招标方式出让;对出让海域用途和海域使用者资格无特定限制

条件的,应采取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市和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海域使用权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拟出让海域进行使用可行性评价、价值评估、海籍测量等,对出让条件成熟的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及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定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应包括海域使用类型(用途)、出让年限、出让方式、出让时间、出让金征收方式和其他条件。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和组织实施:

(一)威海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市有关部门和所在区政府(管委)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需由市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所在县级市政府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海域,不需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并报县级市政府批准后,由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出让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出让人应根

据拟出让海域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海域使用条件、宗海图、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等。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标底、底价应根据海域价值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测量费、海域使用论证费、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费、海域价值评估费以及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等的总和。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及投标、竞买保证金的确定,应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在开标前,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拍卖、挂牌出让活

动结束之前应保密。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出让,出让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也可以自行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拍卖出让由出让人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组织进行。

海域使用权挂牌出让由出让人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竞买人有权了解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

让海域的基本情况,出让海域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有关材料,为投标人或竞买人查询提供便利。

投标人或竞买人应依法参与投标或竞买活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投标或竞买规则,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至少在投标截止日、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开始日前20个工作日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公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让人及委托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海域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六)支付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方式和期限;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公告的事项。

第十六条 投标、开标依照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

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出让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重新招标。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投标文件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提交文件的主要内容。出让人开标时应邀请所有合格投标人参加。

(三)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

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小组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需要评标的,评标小组应将能够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下,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同等条件、同等价格下,通过现场竞价,价格高的投标人应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七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无效投标文件

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超过投标截止日所投的投标文件;

(三)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不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规定的;

(四)投标文件或投标文件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五)投标人不具备招标公告中规定资格的;

(六)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七)投标文件报价低于标底的;

(八)重复投标的。

第十八条 拍卖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和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设有底价的,应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九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可在拍卖中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二十条 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海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

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海域使用权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五)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挂牌主持人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情况确定竞得人: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1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2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

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四)挂牌期限截止时,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

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海域使用权

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出让人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海、竞得宗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海域使用权出让金。对于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活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履行合同约定付清海域使用权出让价款后,方可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得的收

入,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分成。扣除按规定标准应征收的海域使用金部分和组织招拍挂工作所需费用后的超出部分,市县两级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市政府批准的,荣成、文登、乳山三市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40%和60%;环翠区、高区、经区范围内的海域,分成比例为各50%。

(二)县级政府批准的,分成比例为30%和70%。(省直管县批准的,市级不参与资金分成)。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通压价等非法手段扰乱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取消其投标或竞买资格,已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出让人报经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收回其海域使用权,有关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需要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签订租赁、抵押协议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出租、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如需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经报请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人可以对改变用途的海域使用权重新进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原海域使用权人如未竞得海域,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

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进行相应补偿。如原出让价款为一次性缴纳的,届时应根据已使用年限返还剩余年限的金额。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后2个月内,海域使用权人应依法无偿交回海域使用权。符合条件的,原组织实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原海域使用权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厂长(经理)活动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厂长(经理)活动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通知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
为加强对厂长(经理)活动经费的管理,以利于进一步搞活经济,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横向经济联合的健康发展,克服和纠正经济领域中的不正之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特制定《厂长(经理)经营活动经费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试行中的经验、问题,望随时
报告。

厂长(经理)经营活动经费管理试行办法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横向经济联合的发展,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相互交往日益增多。根据这一新的情况,《山西省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的经济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即三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企业可根据‘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从留成资金中提取少量的厂长
(经理)经营活动经费。”实践证明,设立这项经费,对搞活经济,促进生产的发展,是非常必要的。为便于执行这一规定,切实用好管好厂长(经理)活动经费,特制定如下试行办法:
一、厂长(经理)经营活动经费,要严格按照“必需、合理、节约”的原则提取。盈利企业从留利中提取;亏损企业有减亏留成的,从减亏留成中提取。提取的比例以留成资金为基数,留利多的一般以百分之一至三为宜,留利少的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在此幅度内,企业可根据实际
情况,由厂长提出方案,经厂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二、厂长(经理)经营活动经费,由厂长(经理)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要、正常的礼节性应酬和厂长(经理)认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礼节性应酬,应从严控制招待规格、用餐标准和陪餐人数。企业在协作、联营、供销等经营业务交往和聘请专家、教授、工程技术人员讲学、咨询、技术指导时的招待标准,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对到企业进行检查指导、调查研究等工作的党政机
关干部,要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各级领导干部外出活动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86]2号),从俭安排食宿,按规定收取伙食费。
党政机关和业务部门,一般不要到基层企业召开各种会议。确需在企业召开的会议,必须严格按照会议费用开支的有关规定行,不准向企业摊派会议经费和会议伙食补贴;不准借参观、检查、评比、验收、经验交流等活动之机;大吃大喝,铺张浪费。企业招待外宾、外商,应按照财政
部、外交部《关于调整接待外宾费用开支标准的通知([1985]财行字296号)的规定执行。
四、企业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为了宣传本企业的产品,扩大影响,厂长有权决定以优惠价格销售本厂带广告宣传性质的产品和赠送少量纪念品。但不得赠送贵重礼品及现金。不得向党政机关干部赠送礼品和低价出售产品。严禁以任何形式借礼节性往来之名行贿、索贿、贪污,中饱私囊

五、企业的厂长(经理)及有关业务人员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增强全局观念,提高抵制不正之风的自觉性。在经济交往中,要坚持互惠互利的原则,不得损人利己,损公肥私,更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为本单位谋利。
六、要加强对厂长(经理)经营活动经费的管理和监督。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审批程序,做到帐目清楚,手续完备,责任明确。厂长(经理)应将该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作为年终报告工作的一项内容,向职代会或全体职工大会报告,接受群众的监督。



1986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