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10:47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9年3月2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6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7日


哈尔滨市政府绩效管理条例

(2009年3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科学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政府及部门)的绩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绩效管理是指根据政府及部门发展目标和履行的职能设定绩效目标,并对目标实施结果进行系统评估以达到政府及部门绩效不断提升的管理过程。

  第四条 政府绩效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规范、公开公平、注重实绩、社会参与的原则,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持续提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绩效管理工作。

  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绩效管理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绩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制定、审核绩效计划;

  (二)指导、监督绩效管理工作的实施;

  (三)受理、复核不服绩效评估结果的申诉;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绩效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绩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做好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绩效计划

  第七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含有政府绩效管理内容的,可以不再另行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职能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概述;

  (二)完成主要职能和工作的总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影响目标和工作任务的关键因素分析;

  (四)完成目标任务的方法、措施和进度。

  第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年度绩效计划。

  第十条 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设定年度绩效目标的主要依据;

  (二)本年度绩效目标及其评估标准;

  (三)实现本年度绩效目标的方法和措施。

  第十一条 制定中长期绩效管理计划和年度绩效计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并报绩效管理机构审核,按照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绩效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绩效管理机构认为年度绩效计划有不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未能全面履行职能等情形的,应当向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反馈意见并沟通,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制定绩效计划的政府及部门修改计划。

  社会公众对绩效计划有意见、建议的,可以向绩效管理机构提出,由绩效管理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向政府及部门反馈并进行沟通。

  第十三条 因政府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年度绩效计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绩效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四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实施绩效管理,定期自查和监测,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持续改进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有关专家,为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计划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绩效评估

  第十五条 对政府及部门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系统的指标体系和评估程序定期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政府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应当满足全面评价政府及部门绩效状况的需要,客观反映评估对象履行职能,实现绩效目标的实绩和效果。

  第十七条 绩效评估内容应当依据本市的发展战略和工作重点、政府职能、公众需求及不同部门、地区的工作特点和实际状况确定。

  第十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自身建设五个方面。

  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绩效评估内容应当包含行政成本、工作实绩、社会效果三个方面。

  第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遵循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可测性与可比性相结合、过程与结果相结合的原则,将绩效评估内容分解细化为具体的评估指标,并根据评估指标的类别、性质和功能,确定评估权重、评估方法和评估标准。

  第二十条 对本地区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涉及公众利益、关系民生或者需要较大公共财政投入等下列事项,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实施;

  (二)开发、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与实施;

  (三)政府惠民行动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四)其他应当实行专项绩效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政府及部门实施绩效目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估应当按照年度进行,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动员和前期准备。

  (三)自我测评。政府及部门依据既定的评估指标和评估标准,对绩效目标及职责的完成情况进行自我测评,撰写绩效自评报告,提交绩效管理机构。

  (四)指标考核。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机构采集和整理评估信息,汇总和查访核实基础资料、数据,对被评估单位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五)满意度测评。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有关机构,根据绩效评估内容设计服务对象测评表和社会公众问卷调查表,对被评估单位的绩效进行满意度测评;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资质的社会组织和机构进行。

  (六)综合评估。由绩效管理机构对自我测评、指标考核、满意度测评结果进行复核和分析,形成评估结果,撰写评估报告。

  (七)建立评估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政府及部门的满意度测评,应当从内部服务对象和外部服务对象两方面进行。

  内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被评估单位所属系统的上级领导、同级部门、下级部门。

  外部服务对象应当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绩效自评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绩效目标以及职责的完成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改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绩效评估报告由绩效管理机构组织相关人员撰写。

  绩效评估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绩效评估指标数据的获取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情况;

  (三)实际业绩与绩效目标的比较;

  (四)未完成绩效目标的情况及其原因;

  (五)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六)绩效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估报告应当提交绩效管理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年度绩效评估结束后,绩效管理机构应当拟定绩效考核意见,并出具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

  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绩效评估结果、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部门对绩效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绩效评估意见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绩效管理机构申请复核。

  绩效管理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九条 绩效管理机构、政府及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中介组织等第三方对政府及部门开展绩效评估。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也可以在未受委托的情况下,独立开展对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

  第三十条 开展绩效评估,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使用绩效信息,不得有选择地使用。

  第四章 绩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收集绩效信息,建立绩效信息数据库。

  绩效信息的范围、形式、标准等,由市绩效管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配合绩效管理机构工作,并为其收集绩效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推进电子政务建设,提高绩效信息管理自动化、规范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 绩效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绩效信息管理公共互动平台,为公众参与政府绩效管理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向绩效管理机构提供绩效信息,并对所提供绩效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拖延、拒绝、弄虚作假。

  第三十六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等接受绩效管理机构或者政府及部门委托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对不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绩效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用于评估以外的其他事项。

  评估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公开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或者与评估结果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未经委托独立开展绩效评估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开的绩效信息。

  第五章 绩效结果

  第三十八条 绩效管理机构应当对无异议的绩效评估结果或者经复核确认的评估结果,按照政务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绩效评估结果,采取措施,改进管理和服务,并向绩效管理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条 绩效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年度绩效评估情况,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机构职能设置、权限分配、协调机制、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等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一条 政府及部门的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及部门负责人职务任免、升降和工作人员奖励、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问责,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降职或者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开展绩效管理工作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上级机关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二)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三)本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依法公开绩效信息,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绩效信息的;

  (五)造成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严重损失的;

  (六)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

  (七)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八)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

  (九)阻挠、变相阻挠绩效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管理权,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数据等绩效信息的;

  (十)打击报复绩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五条 绩效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秘密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他机关、单位的绩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30号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4月12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政府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分类管理、票款收缴分离、收入支出脱钩、综合财政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监督等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大力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征缴、分类管理。
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收入。
第九条 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公路(水路)运输管理费等收入。
第十条 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比例分享,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收入等。
第十四条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海域使用金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制度。
第十五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
捐赠收入,是指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和实物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已确定征收或收取部门(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收取;法律、法规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或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收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该征收或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可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委托代收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但集中办理无法实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将收费项目的名称、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执收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款分离”。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只开具缴款通知书或者罚款通知书,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因地域条件所限,银行代收网点覆盖不到或收费零散等原因,暂不具备条件或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政府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按照法定减免程序办理。
凡法律、法规没有对减、免、缓作出具体规定的,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二十一条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付。
第二十二条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到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中需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对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定期清算,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其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有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六条 各代收银行应当每日将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和截留。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负责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缴款义务人申请的申报;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罚没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得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财政收费票据是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执收单位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制度。
执收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财务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政府非税收入文件及《收费许可证》或《罚(没)款许可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票据准购证》。领购票据时,凭《票据准购证》和上次领购财政票据存根及使用情况,经审验无误且收缴一致后,限量领购。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准购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立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
不慎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
(二)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四)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对外收费;
(五)各类财政票据之间相互串用 。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有规定专项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三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三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资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不定期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相关业务工作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执收单位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于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18日市政府发布的《日照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日政发〔1996〕82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全市公用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对全市公用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维护首都的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加强交通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市人民政府对机动车停车场加强统一管理的指示,特做如下规定:
一、凡现有道路两侧、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游览地区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各单位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自建的停车场),均属公共交通设施,一律由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外,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占用或改变使用性质。
二、今后凡新建大型公共建筑和体育设施,必须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停车场的设计要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三、现有公用机动车停车场,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组织人员收停车费。同时要报经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执照。收费标准及营业事项,要执行市工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未经批准已经组织收费的,要重新报经公安交通和工商管
理部门审定,补办手续。不经审核擅自收费的应予以取缔。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大型影剧院及大型饭店的停车场,暂不收停车费。其它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如遇有大型集会、政府级的各种代表团访问参观或有公安局加派交通警卫管理的和为其服务的工作人员的车辆停放,免收停车费。
五、公用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维护,要随着道路管理的分工,分别由市、区县道路养护部门纳入道路维护计划。凡收费的停车场,由收费单位按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的规定,交纳场地维护费和设施费,日常保洁工作由收费单位负责。
六、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公安局施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北京市公安局



1981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