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6号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已于2003年12月15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 公正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人事争议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
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合同或者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人事任免、行政处分、人员内部调整等发生的人事争议,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遵循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合
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当事人双方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且争议的事项相同的, 应当推举代
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人事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
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 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
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
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
指定的代表等人员组成。
调解委员会负责人由工会负责人担任,负责本单位调解委员
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 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
3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期满,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的,即为调
解不成。
第七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
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 裁
第八条 市和区、 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
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
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 具体负责人
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一
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 工会工作
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
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
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 县仲
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
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
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
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 向仲
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
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
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 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
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
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
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 委
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
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
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 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
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
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
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协议
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
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
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
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
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
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 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
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
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
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
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书,当事
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裁决
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
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
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
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
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
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
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
技术产业园区的人事争议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 应当按照规定交纳
仲裁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11]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六部门联合制定了《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请各地参照《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订辖区内的检查评估方案,积极开展自下而上的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在实施过程中,如发现问题或遇到新情况,及时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沟通。
二、各地要加强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检查评估工作的领导,严格落实药品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逐级开展对方案制定和检查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各地检查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卫生部 公安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商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局 中医药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六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9]342号)精神,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成效,促进药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特制定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实施方案。
一、目的与意义
通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促进地方政府进一步加强药品安全监管,把药品安全工作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落实“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促进医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二、基本原则
遵循“实事求是、标准量化、客观公正”的原则。
三、检查评估对象及实施机构
(一)检查评估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各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及医疗器械研制、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企事业单位。
(二)受六部门委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指导各地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自查自评;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对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省(区、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根据辖区实际制订检查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四、检查评估的内容及标准
(一)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共分为五方面18项58条,主要从组织领导、整治重点、安全保障、宣传信息与责任体系建设等方面检查评估各地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成效。检查评估标准详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见附表)。
(二)药品(包括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监督抽验、评价性抽验的质量公告为依据,重点评估辖区内基本药物、特殊药品及血液制品、生物制品、注射剂等高风险产品的质量状况。
(三)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主要包括对国药准字公信力的评价、对打击假药的看法、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对药品广告的意见、对安全用药知识的掌握。
(四)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主要包括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标准的执行情况、生产经营基本药物和高风险产品企业风险控制情况、电子监管码实施情况、质量受权人制度落实情况、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药品医疗器械研发资料的真实性、诚信建设、规范医院制剂使用和临床用药管理等。
五、检查评估方式方法
(一)检查评估方式:采取逐级自查自评与上级检查评估相结合的方式。
(二)检查评估方法:采取听取汇报、查看资料、现场检查、召开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法,全面了解被检查评估对象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情况。
1.听取汇报。听取地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和各相关监管部门的工作汇报。
2.查看资料。查阅专项整治工作文件、会议纪要、工作报表以及有关工作制度规定、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卷宗、新闻宣传等资料。
3.现场检查。随机选择辖区内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药品研发和检验机构等单位进行实地检查,各类型有代表性企事业单位均不少于2家。
4.召开座谈会。召开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
5.问卷调查。对过往群众、经营单位营业人员、基层执法人员等进行随机访问和调查。
(三)评分办法:采取具体工作量化评分的方法,分项加权汇总,共分以下四个部分:
1.综合评估。主要评估地方政府及相关监管部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分值100分,权重0.6。
2.药品(含医疗器械)质量状况评估。以省级质量公告和抽验结果为依据,自我评价质量状况。分值100分,权重0.2。
3.药品安全群众满意度。由各省(区、市)组织网上问卷调查或发放问卷(不少于100份),自我评价群众满意度。分值100分,权重0.1。
4.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情况。各地在企事业单位自查自评基础上,抽查辖区内企事业单位自查报告,自我评分。各类型企事业单位(包括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经营、检验单位及医疗机构)不少于1家。分值100分,权重0.1。
以上4项中,第1项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组参照各地自查自评报告、按照评分标准内容检查评分;第2、3、4项直接采纳各地自查自评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并随机抽查核实。各项评分加权汇总后,得出总评分,满分100分。根据各地开展专项整治工作的突出成绩和明显不足,在总评分的基础上可适当加减分,分值为±5分。最后得分95分以上为优秀,85分以上为良好,80分以上为合格。
六、检查评估结果的运用
逐级汇总各地区的检查评估情况,最终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以适当形式通报检查评估结果。对检查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对检查评估结果不合格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对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会同卫生部、监察部组成专门工作组进行责任追究。
七、工作安排
(一)2011年上半年,各地结合辖区内实际情况,制订本地区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实施方案。
(二)2011年下半年,各地组织开展辖区内自下而上的检查评估工作,并形成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自查自评报告和工作总结,提交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六部门组成联合检查评估组,适时赴各地对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四)2011年年底前,根据全国检查情况分析,得出评估结果,综合排序形成《全国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报告》上报国务院。
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狠抓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全面检查、不留死角、不走过场,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公众用药安全。
附表: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检查评估表
http://www.sda.gov.cn/gsyjb11195/fb.ra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