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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6:27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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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政府



1991年6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湖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河口水利工程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市(地)、县(市、区)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 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本省的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黄河、漳卫南运河、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及南四湖的堤防和枢纽工程,由市(地)、县(市、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
(二)大汶河、泗河、东鱼河、洙赵新河、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大沽河、潍河、小清河、梁济运河等大型河道及南四湖水域、沙洲、滩地,在省河道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下,由上述河道所在市(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有关规划、治理、防汛
及涉及两市(地)以上的重大事项应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三)大型河道的重要支流和跨县(市、区)的中小型河道,由市(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市(地)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县(市、区)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或者在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的组织协调下,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河道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河道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大型河道和重点中型河道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必要时还可组织民兵警卫防守。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九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通畅。
第十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闸坝、泵站及其他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与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
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上已建的影响防洪安全的前款所列工程设施,应当有计划的改建;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拆除。在未改建、拆除之前,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汛前应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安全渡汛。
第十一条 堤顶、戗台不得兼做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在护堤地以外30至100米;
(二)无堤防的河段,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以外50至150米;
(三)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规划时,应当按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以河道为界的市(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以及跨市(地)、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作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四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5至10米的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划定。
河道具体管理范围,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米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六条 大中型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使用。河滩内的可耕地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十七条 引黄入河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含沙量每立方米超过2公斤的引黄用水不得进入河道;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外的其他河道保护事项以及河道清障,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年度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海塘、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领取采砂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采砂许可证的发放办法和管理费的收费标准、计收办法,按照水利
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制定的《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以及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物价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对个人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由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防潮堤,适用《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有关堤防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未按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由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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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1]071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的通知

城区、石湾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八月三日

 
佛山市辖区老年人优惠待遇办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优待对象是指具有佛山市辖区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办法的优待对象凭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发给的《佛山市辖区敬老优待证》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三条 乘坐市辖区线路公共汽车半价优惠,月(季)票按现行优惠办法购买。
  第四条 进市辖区的公办医院及门诊所就医,挂号、就诊、检查、化验、缴款、取药优先,普通门诊和专家门诊挂号费半价优惠,10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收挂号费(特需、特优门诊除外)。
  第五条 进祖庙、梁园、中山公园、石湾公园及市辖区的其它旅游景点,门票半价优惠,购买月卡、年卡按现行优惠办法办理;70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优惠。
  第六条 进市辖区各电影院、影剧院看电影,进公共体育场所参加收费的健身活动,进文化馆、艺术馆、图书馆、展览馆等文化场所参加有偿的服务项目,均半价优惠。
  第七条 进市属各宾馆酒楼大堂饮早茶免收茶位费。
  第八条 进市辖区各大商场(店)购置该商场自定的老年人保健用品9折优惠。
  第九条 100岁以上的老年人由所在地政府每月给予200元以上的长寿保健金。
  第十条 租赁居住房管部门管理的公产房的孤寡老年人免交租金,特困老年人半价交租。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办理涉及维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事项,提供优惠服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给予法律援助;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协议公证时,免收公证费。
  第十二条 对非本市辖区常住户口的老年人,有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凭有效证件酌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优惠项目外,各单位应自觉履行敬老义务,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敬老优惠措施,并公之于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施本办法的各项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十堰城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城区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具有室内或者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以经营生鲜农副产品为主,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形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十堰城区内新建、改造、经营的农贸市场(含农贸超市、蔬菜肉食专卖店、大型超市生鲜净菜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作为销售蔬菜、肉、蛋等鲜活农产品的专业市场,与居民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五条 市商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实施中确需调整的,需报经市商务局会同规划局等部门会审,报市政府批准。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项目时,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科学合理地安排配建农贸市场、农贸超市、蔬菜和肉食专卖店,标明配建面积。

  第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居住人口情况进行配套完善,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大、中、小相结合。新建住宅小区农贸市场应与小区环境要求相一致,坚持高标准、高起点,向超市化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营。

  第七条 依据国家关于"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有7%左右面积作为商业用房"的规定,凡新建居住区都要按照规范设计要求,在居住区(10000-16000户)、居住小区(3000-5000户)相应配建1000-1200㎡、500-1000㎡(达不到住宅小区标准的按此折算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规划部门负责做好审查把关工作。对已批建有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建设项目,由建委等有关部门负责把好竣工验收关。对正在建设的居住小区未按标准配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的,由市建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监督开发业主落实新建或改建农贸超市(农贸市场)或蔬菜、肉食专卖店。

  第八条 农贸市场建设按照多方投资、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公民、法人、社区等多种经济成份投资兴办农贸市场。对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市、区财政应积极筹措资金,通过投资、资助、贴息等,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农贸市场或农贸超市。

  第九条 农贸市场一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部分变更经营用途。工商、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证照时必须从严控制。对擅自变更农贸市场用途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划布点选址要求还建,还建期间由开发业主安排过渡经营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业主是市场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对做好市场管理及服务工作。应建立健全市场内治安、消防、交易秩序、环境卫生、商品质量安全、消费纠纷投诉等日常管理制度并抓好落实;按照农副产品种类划行归市,督促经营者将商品堆放整齐,保持场内清洁卫生,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场外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及时进行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与经营者依法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市财政从2009年起连续三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对新建和改造农贸市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在资金使用上,实行业主申报,部门会审,政府审批,财政监管,专款专用。市直相关部门对农贸市场在建设审批和经营过程中需收取的各项税费能免则免,不能免的按下线或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区都应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为组长、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重点抓好市直单位开办的大型农贸批发零售市场的管理,充分发挥其示范作用。其他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开办的农贸市场由茅箭区、张湾区、十堰经济开发区相关部门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区农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在有固定设施的大中型农贸市场设置由工商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城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周边进行规范整顿,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和市容市貌环境。商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措施研究和协调督办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