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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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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则
1998年6月3日,民航总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 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 保障民用航空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民用机场 (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航空器活动区, 是指机场内用于航空器起飞、着陆以及与此有关的地面活动区域内标定的供人员、车辆通行的场地,包括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客机坪。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含航空器活动区特种车辆)和非机动车辆。
第四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行人, 应当按规定路线通行,避让航空器。
第六条 除经特别许可外,畜力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以及履带式机动车辆,不得进入航空器活动区。
第七条 本规则由民航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 辆
第八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机动车辆,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过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二)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行驶; (三)制动器、转向器、刮水器、后视镜、喇叭和灯光装置,保持齐全有效; (四)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由民航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车辆号牌及本规则附录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行驶证》规定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行驶证并喷涂安全标志; (五)在车身前部顶端安装黄色警示灯;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材; (七)行李车拖挂托盘行驶时,挂3.4米长、2.5米宽的大托盘不得超过四个,1.9米长、1.8米宽的小托盘不得超过六个。
第九条 未挂本规则附录二《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车牌样式》规定的车辆号牌的机动车辆因工作需要进入航空器活动区的,经民航公安机关核准,发给有效通行证,并按指定路线行驶。此种车辆如需进入跑道、滑行道、联络道,应当遵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
第十条 使用特种车辆灯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开右转向灯;
(二)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驶离停车地点或掉头时,开左转向灯;
(三)牵引车在牵引航空器时,开黄色警示灯;
(四)引导车“ 跟我来”灯光标志牌清晰、有效。
(五)夜间开顶端照明灯、黄色警示灯、近光灯、示宽灯和尾灯,雾天开防雾灯及黄色警示灯。
第十一条 需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非机动车辆,应当经所在机场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并喷涂公安机关统一规定的黄色标志。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民航公安机关负责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本规则附录一《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样式》规定的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
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未持有民用机场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驾驶证的人员,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时,应当有人指挥;
(二)车辆和航空器处于停靠状态时,车辆应当使用制动和轮挡, 驾驶员应随车等候;
(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辆;
(四)驾驶液压装置车辆应当保持液压升降筒和脚架升降到工作位置, 鸣号后再通知工作人员安排旅客上下航空器或装卸货物;
(五)不得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六)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

第四章 车辆行驶
第十四条 车辆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时,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道路上行驶;
(二)按指定的通行道口进入航空器活动区并自觉接受值勤人员的查验、指挥;
(三)时速不得超过二十五公里。 接近航空器或牵引航空器时,时速按关于特种车辆的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四)行驶到客机坪、停机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观察航空器动态,在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
(五)遇有航空器滑行或拖行时,在航空器一侧50米外避让,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内穿行或50米内尾随,不得从机翼下穿行;
(六)除需接近航空器作业的特种车辆外, 其它车辆不得接近航空器。
(七)机动车辆穿行跑道、滑行道或在跑道、滑行道作业时,应当事先征得航管部门同意,并告民航公安机关知晓,按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穿行或作业。驶入跑道、滑行道作业的机动车辆应当配备与能航管部门保持不间断通讯联络的双向有效的通讯设备。
第十五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遇有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时,应当主动减速避让,不得争道抢行或紧随尾追,不得穿插、超越护卫车队。
第十六条 在航空器活动区行驶的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 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公安机关和航管部门,并迅速将故障车辆拖离至不影响飞行安全的区域。

第五章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七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的车辆、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通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航空器活动区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者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擅自驾车进入滑行道、跑道的;
(二)驾车不避让航空器或与其争道抢行的;
(三)驾车不按规定靠近航空器或从其翼下穿行的;
(四)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五)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行驶、停放车辆或发生故障不立即排除、拖离,造成交通阻塞或影响飞行活动的;
(六)违反本规则规定,无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在航空器活动区驾驶机动车辆的。
第二十条 航空器活动区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或十二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或收回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涂改、伪造、冒领、挪用、暂借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或者使用失效的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辆号牌、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控制区通行证的;
(二)在航空器活动区违反规定超车或超速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与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车辆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车辆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驾驶车辆的;
(四)驾驶车辆与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以及护卫车队争道抢行、紧随尾追或超越、穿插护卫车队的。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驾驶未按本规则进行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二)驾驶车辆停靠航空器后, 驾驶员未随车等候的;
(三)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符合要求的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航空器活动区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
(一)在航空器活动区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二)未按指定位置或区域停放车辆的;
(三)停靠航空器后不使用轮挡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的;
(五)不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场控制区通行证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拖挂行李车的。
第二十四条 航空器活动区内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违反本规则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情节严重的,民航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由民航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县级公安机关的民航公安交通警察队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六个月以下航空器活动区驾驶证的处罚, 由机场交通警察队或委托民航公安派出所裁决。
第二十六条 航空器活动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1998年7月1日起施。
附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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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亳州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中共亳州市委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亳州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各高校:
《亳州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亳州市委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7月14日

亳州市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1、为规范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安徽省纪委《关于转发<安徽省省直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皖纪发〔2008〕7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中的市直机关是指市委各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市政协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市工商联机关,市级各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市委、市政府直属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
3、本办法中的公务用车,是指市直机关所使用的市财政拨款购置、上级单位调拨、单位自筹资金购置和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赠予的各种型号的轿车、吉普车、越野车、旅行车和20座以下客车等非经营性用车。

第二章 配备标准

4、正副厅级干部的公务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5、市直正县级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置一部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20万元以内的公务用车(含车购附加费);其它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为:排气量2.0升以下、价格15万元以内(含车购附加费)。

第三章 编制核定

6、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根据各单位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实际工作需要核定。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标准为:
(1)在职厅级干部相对固定用车,按每人1辆定编。
(2)市委、市政府各部门及其直属财政全额供给事业单位,市级各民主党派机关,市工商联机关,市级各人民团体机关在职县级干部的公务用车,按单位领导职数(含调研员、副调研员)5人以下定编1辆,6人以上根据工作需要另行核定。
(3)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秘书长(副秘书长)的车辆配备因工作需要另行核定,原则上只减不增。
(4)市人大、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市纪委机关的内设机构在职县级干部职数较多,根据工作需要另行核定车辆编制。
(5)调任的县级干部,纳入其本人工资关系所在部门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6)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每套班子定编1辆中巴公务用车,纳入其办公室管理。
(7)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和市纪委机关的公务用车,按“三定”方案人员编制,每20人定编1辆;市直正县级单位的公务用车按“三定”方案人员编制,每30人定编1辆。
(8)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机关,厅级离退休干部每5人可配置1辆小汽车,由所在机关办公室统一管理。市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保障工作用车由所在单位统一调用。
(9)警务、机要、消防、救护、抢险、工程、行政执法等部门的特殊业务用车编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10)不在本办法管理范围之内的单位(学校、部门管理的二级机构等)因工作需要配置公务用车,须另行报批。
7、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和“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卡”(以下简称编制卡)核发工作,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共同组织实施。“编制卡”作为市直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报废、车辆使用经费供给和车辆注册登记、转户变更以及纪检监察部门检查的重要凭证。
8、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车辆配备的基本依据,对暂时车辆缺编的单位,根据财力状况和工作需要确定是否配备。
9、对现有超编小汽车设立“临时编制”,一次性使用。列入临时编制的小汽车经批准办理变更、报废处置手续后,临时编制同时注销。临时编制小汽车所需的燃料、维修、保险等费用由单位自理,财政不予供给。
10、市直机关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无偿赠予或省调拨的小汽车,应及时提供证明材料,持本单位“编制卡”,到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车辆入编手续。单位公务用车编制如有空缺,受赠或调拨车辆可顶替空缺编制,无空缺的则列入临时编制。

第四章 购置审批

11、市直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实行单位申请、集中审批、政府采购。
12、市直机关凡使用各项财政资金、没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资金、社会捐赠等资金购置车辆的,均须向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提出意见,共同报市政府审批。
13、使用项目经费以及单位自筹经费购置车辆的,购置审批程序按第12条的规定,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对申请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购车资金来源和申购车辆的车型、排气量、价格等情况审查核实后,纳入市政府集中审批管理范围。
14、市直机关购车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严格按照配备标准,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实行政府统一采购。
15、新车采购后,市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市直机关公务用车注册凭证》,予以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手续。

第五章 处置审批

16、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均属国有资产,列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各使用单位无权自行调拨,或作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理。
17、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含临时编制车辆)的处置,必须填写《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审批表》,报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后,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批。
18、对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经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审批后,由使用单位送交有资质的物资回收公司报废回收,报废残值上缴市财政。对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公务用车,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拍卖,办理转户手续,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车辆公开拍卖、报废处置涉及的评估机构、拍卖公司、物资回收公司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采取竞标办法,择优选择。
19、市级干部更换下来的车辆,调出本市的市级干部原使用的车辆,以及机构改革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市财政局、市监察局根据各单位编制内实有车辆情况统一调拨。车辆调拨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市直机关公务用车注册凭证》,由调入和调出单位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在办理报废、调拨过户等变更手续时,市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凭《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处置审批表》和《市直机关公务用车注册凭证》,按规定办理。
21、市级领导在任同一职级期间配备的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5年或行使超过25万公里以上,可以更新。其它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行驶30万公里以上的,可以申请更新。
22、县级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任职单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23、公务用车只能用于公务活动,严禁公车私用。
24、市直机关接受国际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捐赠的车辆,单位应按照赠予组织指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车辆用途。
25、市直机关的公务用车和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车辆由部门统一调配使用,不允许将其变为专车或变相专车。
26、市直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和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单车费用核算制度,认真执行《市直机关公务车辆管理年报》制度。
27、加强公务用车燃油消耗和修理费用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定点加油制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修理费、燃油费支出情况,实行节奖超罚。
28、公务用车的保险、修理和加油实行政府采购,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服务商和供应商。
29、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杜绝安全责任事故和交通事故发生。
30、市直机关车辆禁止挂二级机构户头,二级机构和下属企事业单位车辆禁止挂机关户头,严禁私车公挂。现有挂户车辆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明确产权关系的基础上,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章 监督管理

31、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公务用车,市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牌照和办理过户手续,市财政部门停止保险、维修和使用等经费供给。
32、各单位不得超编或超标准购车,现有小汽车未达到最高配备标准的要继续使用,不得借机更换车辆。
33、严禁各单位以借款、集资、摊派、挪用专项资金等方式购置、更新车辆。严禁利用职权向下级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长期借用、更换车辆。
34、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申报,擅自报废、转让、转移、藏匿市直机关公务用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35、市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领导及责任人,根据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36、市公安和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市直机关公务用车车辆户籍管理,依据公务用车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对市直机关公务用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转户变更、报废手续。

第八章 附则

37、本办法由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38、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公务用车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3年12月22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局综合计划司反映。

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促使局属各单位利用现有条件进行技术开发和对外服务,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收入的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
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象、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
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
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第五条 奖励办法
一、科技人员创造发明的科技成果和单位进行的产品开发,在产生经济效益后,创造发明者可在一定时限内从创收纯利润中提取5-20%的分成,具体分成办法和提取时限,由各单位视情况决定。
二、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或在某项开发经营中,取得显著成绩或经济效益的主要有功人员或有功集体,应给予重奖。奖励多少和办法,视其成绩与创造的效益大小由主管单位决定。
三、奖金的分配,要坚决反对平均主义,奖给作出重要贡献的科技开发和承包经营者个人的奖金,其他人员不应参与分享;奖给科技和经营开发有功集体的奖金,在分配给有关人员时,应视贡献大小决定分配的多少,不应平均分摊。
四、对承包经营,领办生产开发实体,及在某项开发经营中的负责人,因经营不善,长期不见效益,或不按政策规定办事,造成工作和经济上不应有的损失时,要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行政责任,视情况进行处理。
五、要提倡艰苦创业、勤俭办事的精神。对挥霍浪费、任意开销经费、借经营之名谋取个人私利,以至行贿受贿等,要视情节轻重,按法纪进行查处。
第六条 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局综合计划司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