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94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已于2001年12月25日经署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对外发布。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ОО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理事会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以下简称《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优惠税率和特惠税率(以下统称为曼谷协定税率),正确确定《曼谷协定》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与中国签有双边协议的《曼谷协定》成员国(以下简称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进口的《曼谷协定》项下产品(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对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获得或生产该货物的受惠国即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是指:
1.在该国领土或领海开采的矿产品;
2.在该国领土或领海收获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3.在该国领土出生和饲养的活动物及从其所得产品;
4.在该国领土或领海狩猎或捕捞所得的产品;
5.由该国船只在公海捕捞的水产品和其他海洋产品;
6.该国加工船加工的前述第5项所列物品所得的产品;
7.在该国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8.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9.该国利用上述1-8项所列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二)对于非完全在某一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如果对货物进行的最后加工制造工序在该国境内完成,且用于加工制造的非原产于受惠国及产地不明的原材料、零部件等成份的价值占进口货物离岸价的比例不超过50%,则进行最后加工制造的受惠国即为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国。
第四条 享受曼谷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直接运输”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货物运输未经非受惠国关境;
(二)货物虽经一个或多个非受惠国关境,但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过境运输完全出于地理原因或商业运输的要求,并能证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未在非受惠国关境内使用、交易或消费,及除装卸和为保持货物良好状态而接受的简单处理外,未经任何其他处理。 经非受惠国运输进口的货物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时,应进口地海关要求,进口货物收货人应提交过境海关签发的对上述事项的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对于非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曼谷协定税率,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
第六条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货物应取得出口该货物的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见附件2)。
海关有理由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曼谷协定税率开具税款缴纳书,并按最惠国税率或公开暂定税率与曼谷协定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待核实情况后,按适用税率转税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在《曼谷协定》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受惠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不能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由海关依法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税率。货物征税放行后,收货人在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原产地证明书的,经海关核实,仍应对原进口货物实施曼谷协定税率的,对按原税率多征的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八条 原产于最不发达受惠国(见附件1)的产品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百分比时,享受10个百分点的特别优惠,即第三条中的百分比为不超过60%。
第九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可申请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2.受惠国原产地证明书的签发机构、签章和格式
附件1: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名单
适用曼谷协定税率的受惠国为韩国、孟加拉国、斯里兰卡,其中孟加拉国为最不发达国家。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