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40:00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1993年1月23日 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贯彻落实《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快我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步伐,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章 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及其确定





  第三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
  (三)股份制;
  (四)租赁经营责任制;
  (五)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形式。
  继续坚持和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承包方式、期限、考核指标体系、奖惩办法等。
  逐步试行税利分流,统一所得税率,免除企业税后负担,实行税后还贷。
  积极创造条件,推行股份制。将部分经济效益好,市场前景广阔的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新创办的企业提倡实行股份制;鼓励企业相互参股、法人持股。实行股份制的办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中小企业可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承租人可以是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也可以是个体经营者。租赁经营中租赁费用和其他相关问题的确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由市体改委牵头,会同市经委、财办、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税务等部门,选择个别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制试点。


  第四条 企业经营形式的确定。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外,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研究确定。
  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或资产所有者的要求,自主选择经营形式。

第三章 全面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放开企业的经营范围,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产业及产品外,企业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市场变化,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除国家、省、市计划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执行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要求在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下与需方单位签订经济合同,确定执行指令性计划的各项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未签合同的指令性计划,生产企业可以不予执行。对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的指令件计划,在未达到保证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可以不执行。


  第六条 企业的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拥有根据其生产成本、市场供求等状况,自主决定产品和劳务价格的权利。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劳务等,由企业自主定价。除国家、省级物价部门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外,其他产品价格均由企业自主确定。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限制、缩小或干预企业的定价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的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以及指令性计划合同明文确定的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任何部门不得限制企业销售。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不得利用行政权力,强行调拨、提留企业生产的市场短缺产品。
  企业生产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规定由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范围销售。收购单位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可自行销售,造成的差价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第八条 企业的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者其他供货方签订合同。
  指令性计划以外的各类物资的供货单位、形式、品种、价格、数量以及物资调剂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加以干预。
  严格禁止任何部门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手段,强制企业购买自设定点经营的商品,或者指定其他供货单位。


  第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直接与外商谈判。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不得截留企业有偿上交外汇后应当返还的人民币。
  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兴办涉外公关、中介、咨询服务性企业,工商部门应给予登记注册。
  具备条件的企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市经委和市外经委应在收到完备的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报出,并积极主动争取国家批准。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同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保证业务人员出入填的需要,可自行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国人员名额。此类人员出入境手续,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
  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可以在国内外自行销售。超经营范围的商品(包括专营商品、物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由企业自主销售或委托国内专营部门销售。
  内贸企业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外贸企业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联营,为他们组织外贸出口业务或从事相应的外贸进出口经营活动。
  对我市在边境省、区从事经济和边贸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从第六年起实行利润“交二留八”的办法。境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十条 企业的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利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其他企业的股份。经市外经委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并按规定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报市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企业可将留用资金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企业在国家产业政策和地区、行业发展规划指导下,能够自行取决建设资金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市计(经)委备案,在办理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法定手续后,自行决定开工。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政府投资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仪器、设备和为扩大农副产品出口创汇而进口的加工设备,1995年前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
  企业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税务部门批准,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原则上也执行本项规定。
  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的前提下,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其中工效挂钩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数额的50%在“工挂”中视同实现利润或上缴利润,相应计提新增工资,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规定,企业有权自主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自主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折旧基金必须全部用于发展生产,任何部门不得抽调。


  第十一条 企业的留用资金支配权企业留用资金包括所得税后留利、折旧及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等。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仅可进行技术改造和开发新产品,而且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也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合并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商贸企业的大修理基金也可用于商业网点建设。
  企业在保证实现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各项基金均可参与生产周转。
  大中型企业在完成承包任务后,超收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


  第十二条 企业的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在经过资产评估后,对由企业支配的一般性在用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以协商、招标和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不再报批,只报有关部门备案。企业资产出租、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也可以是外商。
  关键设备(部主管设备)、成套设备和主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该设备主管部门和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企业可以利用闲置的场地、厂房等兴办第三产业。


  第十三条 企业的劳动用工权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编制劳动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数量和方式。企业招收职工应报劳动部门备案,并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养老、待业、工伤保险等有关手续。
  企业用工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应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企业职工合理流动,不受所有制的限制,调出调入后,其身份按接收企业的用工办法确定。
  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企业富余人员辞职自谋职业,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核准可将其待业保险金一次性付给本人。
  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部门要及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予以接收,并办理待业登记,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各种费用。其企业辞退、开除的职工,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县以上待业保险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培训和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企业的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企业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和考核制;打破企业干部、工人的界限;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额。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招聘境外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免(聘任、招聘)。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的经营者,可以不受任期届数和年龄的限制。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授权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按有关规定任免(聘任、解聘)。
  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自身条件,可自行选择“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和“自主分配、国家征税”等办法,经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不实行或暂无条件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均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由劳动部门核定其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自主使用,自主分配,自主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企业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劳动部门备案,通过银行执行。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对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办法,均由企业自主决定,其具体分配方案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企业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的工资、奖金分配,亦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岗位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全部计入成本。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要求企业给职工晋级、加薪,或实行各种名目的单项奖。


  第十六条 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人员配备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自主决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提出设置对于了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要求。
  对本办法发布以前,市和有关部门下发的有关要求企业设置各种机构、配备相关人员的文件,一律停止执行。企业过去为执行这些文件而设置的机构,自主决定保留、撤销、合并。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停止对企业的其它各种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对擅自开展的上述活动,企业有权拒绝参加。
  企业对各种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会议有权拒绝参加,对这类会议加给企业的各种费用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各区(市)、县、各部门对收费、罚款要严格按照市政府公布的目录执行,集资按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今后开征新的收费、罚款、集资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审批,并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对于违反规定搞摊派的部门和单位,企业有权向市经委和审计、监察部门申诉、举报。

第四章 强化企业自产盈亏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以国家赋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是承担自负盈亏的主体,对债权人负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再为企业承担清偿或连带清偿的债务。
  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王职工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对企业盈亏负有相应经济责任。


  第十九条 明确企业负盈权益
  政府与企业厂长(经理)拟签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应当载明企业和政府的责任;对奖惩不明、责权不清的合同,企业的厂长(经理)可以拒签。
  承包或任期届满,经审计部门审核,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兑现:
  (一)企业完成当年上文任务和实现利税承包指标的,可按高于职工人、均工资性收入的1至2倍给予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奖励,并可由企业决定给予职工的奖励。
  (二)企业连续三年完成上交任务和其他承包指标的,根据企业贡献大小实行分档计奖。
  (三)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经理),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按扭亏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重奖。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完成上交利润任务后,企业有权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企业工资总额和厂长(经理)的工资,政府主管部门应及时审批;
  (五)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在实行亏损包干和得到政府相应补助后,享受节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政策。
  (六)实现限期内扭亏的企业,有权从扭亏之日起恢复发放奖金和浮动工资,全留当年利润;
  (七)计划减亏的企业,在完成减亏计划后,有权从减亏额中提取相应的奖励基金。


  第二十条 确立企业负亏责任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厂长(经理)不能正确行使《条例》赋予的14项经营权,而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其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集体和职工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按规定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停发奖金、不享受工资晋级权、不得升浮动工资;
  (二)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低于本人工资10%,不高于本人工资50%的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和职工的工资;
  (三)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厂长(经理)要予以免职,三年内不得被任命为其他企业的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建立企业分配约束监督机制
  (一)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以实现税利为主要指标)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按不变价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根据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收入的增减,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二)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劳动部门审查监督,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年度工资总额,并如实填写《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部门通过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企业财务报表等多种渠道进行监督调控。企业实际提取工资不符合规定的,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劳动部门应予以纠正并予以扣回。
  (三)企业必须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劳动部门负责监督企业工资储备金的提存情况。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必须建立风险基金,包括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交纳的承包(租赁)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自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和企业从税后留利中按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任务的,其欠交部分应依次由企业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和职工个人交纳的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税后留利资金和其它自有资金结余抵补,直到补足为止。

第五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以市场和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上述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方式,属于企业变更和终止范畴,应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转产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市场需求或国家产业政策,或者长期滞销、积压严重的,应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在进行市场预测和广泛市场调查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条件,可以主动转产。
  企业转产后,不能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下列情况不属企业转产:
  (一)企业改变产品的性能、质量、型号等,末引起主导产品的性质改变;
  (二)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末发生主导产品或主营范围的变化。


  第二十四条 停产整顿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由企业自行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
  企业自行停产整顿的方案,由企业现任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被责令停产整顿企业的停产整顿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订。企业停产整顿方案一经批准,在一年内暂停上交承包利润和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停止发放奖金并减发工资。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要对生产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要集中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业务骨干开发新产品,改进工艺;要组织职工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停产整顿期限已到,但预定方案未实施完毕的,经批准机关同意可适当延长停产整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延长时间已过仍不能改变亏损局面的,可采取另外的方式进行调整。
  因季节性停产或因限产而形成的临时性停产,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停产整顿范围,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五条 合并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综合部门决定或批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可以进行合并。
  合并可采取两种形式进行:一是吸收式合并,即甲企业合并乙企业,甲企业存续,乙企业终止;二是新设式合并,那甲、乙企业合并为一个新企业,原甲、乙企业均终止。
  合并可以由企业申请,也可以由政府决定。企业申请合并,合并方案由企业制订,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政府决定的合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商定并组织实施。跨行业、跨部门企业的合并,由市经委牵头,会同计委、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劳动、税务,银行等经济综合部门主持进行。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依法采取资产无偿或有偿划转的方式进行。
  除政府决定的合并外,无论是吸收式合并,还是新设式合并,合并各方均要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的企业均要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六条 兼并
  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运用经营自主权,采取兼并方式,将其他企业有偿并入本企业。企业也可以经过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有偿的原则,被其他企业兼并。
  企业兼并过程中,允许被兼并企业的职工自由流动。兼并实现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富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其贷款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付息。
  企业兼并可以一步到位,也可以来取“先承包(租赁),后兼并”办法分步到位。还可以通过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办法,兼并企业购买被兼并企业大部分股权,实行控股式兼并。


  第二十七条 分立
  企业根据调整、发展和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可以申请将所属的部分分厂、车间、科研及其他机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分立为享有法人地位的新企业。企业分立时,要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分立各方要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二十八条 解散
  长期严重经营亏损、经停产整顿仍不能扭亏为盈,且无法进行合并、兼并的企业,或者因其他原因必须终止的企业,按企业隶属关系,经市政府批准,可予以解散。
  企业解散后,原有的债权债务和财产,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被解散企业的原有职工,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置,职工也可以自谋职业。


  第二十九条 破产
  凡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条件创企业,应依法实行破产。
  破产企业的财产按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企业破产后,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兼并,兼并接收企业与清算组订立协议,按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
  破产企业职工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接收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安置,并享有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条 转变政府职能的目标和任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政府必须转变职能。转变的根本途径是政企分开,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其具体任务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为确保企业财产所有权,政府及有关部门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的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的审计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审计部门负责。
  (二)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合理核定企业上缴任务。由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不能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五)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聘任、招聘)和奖惩。
  (七)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八)维护企业依法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


  第三十二条 建立政府各项工作规范
  政府各部门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由企业自主自觉地执行。政府部门没有公开管理制度的,由企业自主决定。
  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规范各种办事程序。企业、基层单位以文字材料报送办理的事宜,政府部门应从收到之日起15日内,予以明确答复;对逾期未办又不答复的,企业可视作办理通过。


  第三十三条 正确行使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市政府统一行使我市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代表者的职能。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市级宏观调控体系
  政府应根据改革开放、加快发展的新形势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需要,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宏观调控。
  (一)制订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强化经济杠杆的作用,建立和完善经济调控体系。
  (二)依法加强税收征管工作,充分运用税收杠杆引导企业行为。
  (三)发挥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的金融管理和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推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改革,大力开拓金融市场,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推行抵押贷款和典当拍卖租赁业务。
  (四)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财务、成本、会计及劳动人事方面的管理制度,规范企业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
  抓紧建立、培育和发展各类生产要素市场,进一步搞好消费品市场,加强市场管理,为企业进入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建立起开放、统一、有序的市场体系。
  (一)生产资料市场。组建和完善一批规模较大、辐射面广、调节能力强的综合物资交易中心、专业批发市场和立足全市、辐射全省、全国、沟通国内外市场的大型生产资料交易市场,带动一大批企业尽快进入市场。
  (二)劳务人才市场。市和区(市)县都要建立起有固定场所的劳务、人才交流市场,承担企业招工、人才交流、职业介绍、待业人员培训等。
  (三)金融市场。要在扩大和完善资金拆借和短期资金市场的同时,发展中长期资金市场,完善和发展同业拆借市场、证券发行转让市场、商业票据贴现市场和外汇调剂市场等相互配套的金融市场体系。
  (四)技术市场。充分发挥我市和各地科研院、校、所及大中型企业的技术人才优势,组建技术市场,为企业提供技术引进、技术开发、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课题承包和技术咨询等。
  (五)信息市场。积极开发信息资源,加速信息的社会化、商品化。发挥各部门、各市地现有信息网络、人员、设备、资源的优势,进一步健全信息机构,改善服务手段,建立健全覆盖全市、沟通省内外、分工合理、反应灵敏的信息市场体系。


  第三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一元化养老保险体系。按照养老保险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搞好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改进退休金的计发办法。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的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劳动部门所属待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发放待业保险救济金等费用。
  劳动部门的有关机构应帮助街业职工进行就业训练,也可组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建立工伤保险基金,该基金由企业缴纳。根据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划分档次,实行差别费率,按照本市企业人平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收缴,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当调整。
  (四)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原则。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的一定比例或自有资金中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省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适当负担。
  为帮助解决企业支付大病、重病医疗费用的困难,确保大病职工不受企业所有制区别或经济效益的差别影响而得到及时医疗,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向企业筹集,调剂使用。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和劳动部门要对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基本基本权益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减轻企业办社会的负担
  (一)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与企业有关的交通、通讯、教育、医疗、安全、住房、供气以及文化等方面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三)支持企业将内部运输、房产等设施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由自我服务向开放式服务、社会化服务转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或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或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时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企业享有的十四项经营自主权的;
  (二)应当履行保护企业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三)应当给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不按规定颁发的;
  (四)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以及其他违法要求企业履行义务的;
  (五)企业对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我市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与《条例》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配套执行。《条例》和省《实施办法》已明确规定,在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事宜,按照《条例》和省《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体改委负责解释;市经委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制定的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地办理死刑案件,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 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四条 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

第五条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五)被告人的罪过;

(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二、证据的分类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和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及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物品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及鉴定过程中是否受到破坏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检验鉴定条件的血迹、指纹、毛发、体液等生物物证、痕迹、物品,是否通过DNA鉴定、指纹鉴定等鉴定方式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检材、生物特征、物品等作同一认定。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条 对在勘验、检查、搜查中发现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补充收集、调取证据,作出合理的说明或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关证据。

第八条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条 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

(二)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条 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应当交由当事人或者证人进行辨认,必要时应当进行鉴定。

2、证人证言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和表达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证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有无使用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取证的情形;有无违反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笔录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等。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处于明显醉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二)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书面证言;

(三)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应当提供翻译而未提供的。

第十四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证人的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相互矛盾,如果证人当庭能够对其翻证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庭审证言。

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六条 证人作证,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公开证人信息、限制询问、遮蔽容貌、改变声音等保护性措施。

3、被害人陈述

第十七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适用前述关于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被告人的侦查人员是否不少于二人,讯问被告人是否个别进行等。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讯问笔录是否注明讯问的起止时间和讯问地点,首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人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诉讼权利,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是否有不少于二人的讯问人签名等。

(三)讯问聋哑人、少数民族人员、外国人时是否提供了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讯问未成年同案犯时,是否通知了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在场。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必要时可以调取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捺指印的;

(二)讯问聋哑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二十一条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但庭审中供认的,且庭审中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等。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是否准确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情况;是否准确记载了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详细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载与实物或者绘图、录像、照片是否相符;固定证据的形式、方法是否科学、规范;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被破坏或者伪造,是否是原始现场;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况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有矛盾,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

(四)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第二十六条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勘验、检查没有见证人的,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人员违反回避规定的等情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7、视听资料

第二十七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

(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视听资料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对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异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提供必要证明的。

8、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证据,应当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该电子证据存储磁盘、存储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

(二)是否载明该电子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

(三)制作、储存、传递、获得、收集、出示等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人、制作人、持有人、见证人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四)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情形;

(五)该电子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

对电子证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对电子证据,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三十条 侦查机关组织的辨认,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尸体、场所等特定辨认对象除外。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辨认结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四)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

(五)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对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字或者盖章。

对破案经过有疑问,或者对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三、证据的综合审查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五)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

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四条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

第三十五条 侦查机关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庭依法不公开特殊侦查措施的过程及方法。

第三十六条 在对被告人作出有罪认定后,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的量刑事实,除审查法定情节外,还应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及有无悔罪态度;

(五)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六)其他影响量刑的情节。

既有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又有从重处罚等情节的,应当依法综合相关情节予以考虑。

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上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正确表达能力而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第三十八条 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确有核实必要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进行庭外调查时,必要时,可以通知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到场的,法庭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

第三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及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自首是否成立。

被告人是否协助或者如何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导致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立功是否成立。

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应当审查是否已经查证属实;尚未查证的,应当及时查证。

被告人累犯的证明材料不全,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未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不能认定其已满十八周岁。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