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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与派出机构的被告之认定/朱文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9:52  浏览:97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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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随着我国行政法治理论的不断深入,对特定情形下被告资格的确认应重新定位。

一、内设机构被告资格的认定

在我国行政管理实践中,较为普遍地存在许多临时性机构或临时性综合机构。这些机构或者是一个行政职能机关设立的,或者是由几个行政职能机关共同组建的,或者是由同级政府牵头由几个职能部门组建的。

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内设机构有行政授权,其能在法律上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该内设机构实际上已经外化,取得了独立主体的资格,应以该机构为被告。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依委托的原理,当然是委托机关而不是被委托机构做被告。

二、派出机构被告资格之确定

在法律上,派出机关是指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而由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派出机构则是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根据法律与需要而设立的派出机构。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对派出机构有一定的授权,该派出机构就取得了诉讼主体的地位。无论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它仍然是该行政行为的法律上的主体和法律后果的承担者。如果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给派出机构授权,无论该派出机构事实上是否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它在法律上仍然不是该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责任人,即不能以该派出机构为被告,而应以所派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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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禽流感疫情现场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发电[2004]4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禽流感疫情现场防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近日,我国周边国家已先后报告发生禽流感疫情。目前我国局部地区也报告有禽流感流行。为做好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严防禽流感疫情向人间播散,现就做好禽流感疫情现场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发生疫情的地区,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派出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当地做好疫情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指导当地防控方案的制订和实施,并及时反馈相关信息。
二、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接触病死禽和养殖人员进行登记,指定专人进行健康随访,每日测量体温,实行健康申报制度,并逐级上报。
对高暴露人群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禽流感病毒抗体水平检测,对其家属(包括儿童)进行医学观察。高暴露人群指兽医和从事动物的饲养、贩运和屠宰的人员。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离疫点最近的综合医院进行主动监测,监测对象主要为症状较重的流感样病人以及住院的肺炎病例(特别是儿童),采集咽拭子标本,进行禽流感病毒检测和分离。
三、医疗机构要坚持对流感病人、死亡病人和不明原因肺炎病人的网络直报。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认真核实疫情处理现场的有关情况,要求每日逐级上报。
五、加强饮水饮食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加强对居民饮水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和家禽养殖户做好环境卫生及家禽粪便的消毒处理。
六、组织开展禽流感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教育群众做好个人卫生,不接触和食用病死禽,不饮用生水和不食用不洁食品,增强自我防护意识。




卫生部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七日
从检察视角看“牢头狱霸”问题的成因与对策

常祯 屈玉霞


  云南晋宁“躲猫猫”事件后,仅今年3月,全国各地就有数起在羁押犯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2月28日,陕西丹凤县高中生徐梗荣羁押期间离奇死亡,3月2日,海南省儋州第一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罗静波被同监室数名羁押犯殴打致死,3月16日,湖南湘潭县犯罪嫌疑人胡奋强在审讯期间突然死亡……这一系列暴虐、反人道、漠视生命、严重危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恶性事件,引起了社会和民众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反思,面对“牢头狱霸”现象,检察权真的“失灵”了吗?笔者认为,“牢头狱霸”现象,并不是检察权“失灵”了,也不是我们的体制和机制出了问题,主要是检察机关和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出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基层工作实际,从检察视角对“牢头狱霸”现象成因及检察机关解决“牢头狱霸”问题的对策谈谈自己的拙见。

一、“牢头狱霸”现象的成因

  面对“牢头狱霸”,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坦然承认,“牢头狱霸”问题的确长期存在,从事审判工作多年的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肖晖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监所内被羁押者间施暴现象是普遍的,可见“牢头狱霸”并非是偶然现象,而有其滋生的土壤。“牢头狱霸”现象普便存在,这已成不容置疑的事实。

  “任何事物的存在,必有其根源”。“牢头狱霸”也不例外。“求木之长,必固其根本,欲流之远,必浚其泉源”,要解决“牢头狱霸”问题,首先要找准其病根,查明其根源,才能对症下药。笔者认为,“牢头狱霸”滋生不断,其成因主要有二个方面:

  一是监管部门管理不到位,是其产生的直接原因。监管部门负有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对被羁押犯管理、教育的职责。“牢头狱霸”现象频发,监管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羁押犯是在监管干警的监控之下的,只要加大监管力度,改进监管设备和技术,增加监管手段,就完全可以避免“牢头狱霸”的出现。监管场所之所以滋生“牢头狱霸”,与监管部门和监管干警监管民警的责任心不强、监管方法简单落后以及对被羁押者合法权力漠视和保护不力等方面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牢头狱霸”现象,监管干警不是不知道,而应是习以为常了,为何放任不管,任凭“牢头狱霸”在眼皮底下继续施恶行暴呢?莫非就是通过“以魔降魔、以恶治恶”实现“无为管理”的目的而已,而这种“无为管理”已成为监管部门的“潜规则”。笔者认为,管理懈怠、监管不作为是“牢头狱霸”现象产生的直接原因。

  二是监所检察部门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是其产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监管场所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监所检察部门负有保障监管工作严格依法进行、对监管部门渎职侵权案件查处、维护监管场所安全和稳定、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职责。但在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场所和监管干警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存在两大误区,导致监所检察法律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

  一是对监管场所注重事后监督,事前、事中监督不到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第一大误区。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部门和监管干警的履行法律监督,主要侧重于事后监督,而对事前、事中监督不到位,没有形成全方位、实质性监督。监管干警的渎职侵权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且构成犯罪,才会引起监所检察部门的重视而启动法律监督,而对日常执法工作缺少应有的监督,对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违法渎职侵权行为,也往往会基于“搞好检监关系”、“加强协作配合”、怕“得罪”等因素而听之任之,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致使监所检察监督流于形式,使监管部门“无为管理”的“潜规则”没有履行应有的法律监督,从而为“牢头狱霸”滋生埋下隐患。

  二是对监管干警“不作为”渎职不以违法犯罪行为认定,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第二大误区。仅从事后监督来讲,监所检察部门对监管部门干警 “作为” 性渎职侵权行为还履行一定的法律监督职责(从各地近几年来查处的监管场所渎职侵权犯罪就可说明这一点),而对监管部门干警“不作为”渎职则缺乏应有惩治,从而导致对此类问题法律监督的缺位。“不作为”通俗地理解,就是不干事,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履行法定职责,这种“不作为”本身就是违法,重者构成犯罪。而实践中,监管干警“不作为”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盲区”,“牢头狱霸”恰恰就是在这种“监督盲区”导致的“不作为”违法监管下形成的。从这个意义讲,“牢头狱霸”问题深层次根源还是在检察机关。因此,笔者认为,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缺位、监督不力是“牢头狱霸”现象产生的间接原因。

二、检察机关解决“牢头狱霸”问题的对策

  “牢头狱霸”给检察机关公正司法形象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打击“牢头狱霸”,是检察机关应有的职责,义不容辞。值得欣慰的是,对于“牢头狱霸”,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已印发《全国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方案》,全面开展排查严惩专项行动。但“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滴水穿石非一日之功”,从“牢头狱霸”“历史悠久,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足以说明“牢头狱霸”问题的复杂性,面对“牢头狱霸”,如果只是出了问题后突击排查、突击整治,解决不了根本问题,也许专项检查一结束,“牢头狱霸”照样死灰复燃。因此,笔者认为,当前检察机关要彻底解决“牢头狱霸”问题,就要在其产生的根源上下功夫:

  一是要“找准病因”。检察机关要认真分析“牢头狱霸”问题存在的深层次原因,要认真研究法律监督工作中存在的疏漏,分析查摆监所检察工作中监督不力、监督不到位的工作现状,从而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二是要强化监督措施。检察机关要进一步重申监所检察职能,强化对监管活动的动态和全方位监督,确保监督不留“盲区”,积极构建打击与预防双管齐下的监所检察长效机制,形成高压态势,让监管场所内部的不良分子不敢也不能妄动。

  三是要理清关系。检察机关要正确认识与监管部门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避免其它因素对监督权实施的影响。做到事前预防,事中监督,事后严查。强化对监管干警渎职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尤其是不作为渎职行为更要加强防范、严厉查处。对于监管干警违法失职、渎职侵权行为,该查办的查办,该纠正的纠正,树立监督不力、有案不查就是渎职的意识,依法积极开展监所检察法律监督工作,避免“牢头狱霸”在监管干警的漠视、失职下滋生。
 
  四是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通过检察建议等切实有效的监督方式,从对监管干警的行为方式、行为过程及行为结果的监督延伸到对监管部门的监管制度、监管场所、监管设施装备、监管工作措施等各个方面,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配合做好完善监管部门监管制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有效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安全的监管场所,确保监管部门软硬件建设符合监管标准和要求。








作者单位:

* 常祯: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 * 屈玉霞:甘肃酒泉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