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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要件论:罪刑法定与机能权衡/蔡桂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4:55  浏览:99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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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构成要件;罪刑法定;机能性思考;古典和现代
  内容提要: 近代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社会转型和世俗化变革的产物 近现代构成要件论,则是罪刑法定思想的客观表现,是基于立法进行逻辑思考的成果构成要件及其符合性范畴构成了体系性地整理犯罪的可罚性条件的起始点;该范畴也同样承载着相应的社会机能期待和理论机能期待保障机能是该范畴所对应的、最为根本的社会机能,而违法推定机能则是该范畴最为基础的理论机能,构成要件是不法类型 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在重视体系性思考、坚持古典王义构成要件论基本面的同时,辅助性地进行机能性思考,以处理现代社会的各种棘手问题。


 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构成要件这一范畴具有基石性作用。近现代以来的构成要件理论,起始于构成要件这一概念在刑法教义学中地位的确立。从时空上讲,这种构成要件理论离不开近现代欧陆法律世俗化这一背景。构成要件这一概念的产生,并不是自古存在的,也非某个人一时兴起之创造,而是欧陆历史演变的自然现象和必然结果。在我国,自晚清以来,近现代刑法学的产生和演变,主要取决于继受、发展欧陆的大陆法系刑法学,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有德国、日本刑法学和苏联刑法学。现代中国早已不是古典中国,而是传统和当代的结合,不是单纯的东方文化,而是东西方文化的融合。西方科学已经并且仍在转化为中国科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讲德日和苏联刑法学中的概念演变,就是在讲世界刑法学中的概念演变,也就是在讲中国刑法学的概念演变。刑法学是没有国界的,[1]只有刑法规定才区分国界。只要在处理具体案例时,是适用本国法律解决本国案例,就是本国的学说和司法实践。构成要件便是这样一个没有国界的教义学范畴。对于这一范畴,我们可以在近现代法治发展进程这个背景中加以把握。具体而言,本文的思路是这样的:首先,构成要件的地位确立,离不开罪刑法定原则这一思想基础(第一部分)。在探讨了罪刑法定的历史背景后,我们关注的是构成要件论中的体系性思考和机能权衡(第二部分)。研究历史和外国的情况,都是为了处理我们当前面临的问题,因而,在本文第三、四部分,笔者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我国刑法教义学发展的重要意义,专门研究了构成要件的类型性问题,并结合当代社会发展情况,在古典主义和现代主义的模式中进行了分析和选择。

  一、构成要件的地位确立

  从本质上讲,构成要件地位的确立,在法律史上,是罪刑法定(而非罪刑人定)思想在客观上的具体表现。尽管在公元纪年第二个千年之初,罪刑法定这一原则就在欧洲崭露头角,但其地位的确立,则离不开欧陆刑法从神权刑法向世俗刑法的转变,而这一转变的背后原因则是欧陆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后随着教会控制力之削弱而产生的政教分离。政教分离使得世俗国家的刑法只用于保障公民的自由,不再介人宗教控制的精神领域。[2]这构成了当时的历史时代背景。德国学者福利许(Frisch)曾经精准地描述了这一历史转变过程:[3]

  开始于15世纪、贯穿整个16世纪以及17世纪的前十年,对于欧洲绝大部分国家来说,是一个不安宁不稳定的时代。农民起义和劫掠团伙不断带给人们的是恐惧和灾难;加之当时统一的基督一天主信仰分裂以后,对抗纷争的不同教派之间持续不断的宗教战争,30年的战争中最终达到惨烈的极点。在这么一个不稳定、不安全、充满着惊风密雨、整个欧洲都遭受着蹂躏的时代,对于保护、安全和有序的制度产生强烈的需求,就是不难理解的了。而这种需求最终也只能依靠一种强有力的国家权力得以满足。但是经历战争之后仍不见分晓的信仰分歧也明显成了第二个问题:对于这种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来说,依靠一种特定的神明或者信仰观念的宗教已经不再是合适的了。实现一种特定的信仰观念的主张,对于持不同信仰者来说,从以前的受约束者已经变成了精神压力和敏感刺激的言辞。因此,一个令人信服的、并且约束不同信仰的倡导者的国家合法性和国家权力就只能不依赖于上帝的信仰内容和信仰观念或者上帝的观察方式来获得。简而言之,所有各方所追求的是,保障一个安全、和平而有效益的共同生活,最终肯定也就满足了国家的合法性。主要是托马斯·霍布斯、胡果·格老秀斯和萨穆埃尔·普芬多夫这些人,把这种依赖于当时的时代情势的鲜明思想塑造成了一种国家的合法性、国家任务和授权的完整理念。从自由民的平等开始,国家对于公民来说是一种联合体,这个联合体应该保护个体公民符合共同意志的利益和权利,并且应该使得他享有其自由成为可能。因此,存在于神权国家的超验论推论和任务设置就应予以废弃。这样,国家就获得了世俗的合法性并只能局限于世俗的任务。刑法也受到这种有限任务的限制;仅仅违反宗教的行为方式的处罚根据和基础由此也就丧失了。

  可见,欧陆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是社会转型和世俗化变革的产物。我国社会自晚清以来,也出现了类似的现代化转型,但我国的现代化转型区别于欧陆社会转型之处在于:我国作为现代化的后发国家,表现的是一种所谓的应激型现代化;而欧陆作为现代化的先锋,其现代化具有一定的内生性。不过,随着世界现代化进程的深入发展,这两种现代化模式的差别已经大为缩小。倘若说晚清时期,我国还显然处于应激型现代化进程中,而至如今,现代化的社会需求已逐渐转向内生,今天的现代化动力更多地来源于社会内部。因此,我国也已经处于现代化转型深入发展期。

  就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处境而言,有人曾对罪刑法定本土化进行了研究,并认为宪政的命运决定了罪刑法定在中国社会的命运。[4]应该说,这个判断是基本正确的。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教义学上,主要是通过构成要件论加以体现的。由于我国正处于现代化转型过程中,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正当其时,“因而与罪刑法定主义及人权保障机能相关联的构成要件论在我国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5]现代刑法教义学中的构成要件论始于德国刑法学者恩斯特·贝林(Ernst Beling)的研究。[6]对此,或许有人以为,贝林的构成要件论产生在20世纪初,距离三十年战争已有三四百年时间,照这样推算,我国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时间还远未到来。其实,这种推算是机械的,没有注意到后发国家加速发展这一现象:我国已经用近两百年时间完成了西方国家四五百年才完成的现代化任务。

  对于我国刑法学所处的时代,我国学者陈兴良教授针对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批判构成要件论的观点有过合理论述:“如欲超越贝林,我们首先必须回到贝林,理解贝林,否则就没有超越而只有误解。即使今日贝林的构成要件论如西原春夫教授所言,已经成为‘悲哀的玩具’,我们也必须经历这需要玩具的犯罪论的童年时代。这就是说,我们必须从犯罪构成的歧路返回构成要件的原点,然后从问题的原点重装上阵。在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学需要贝林构成要件论的启蒙。”[7]当然,我国是否真的准确地处于贝林的古典体系时代,而不是处于迈尔(M. E. Mayer)等人的新古典时代或其他犯罪论体系的时代,都可以讨论,但不应存在疑义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这一作为现代法治的铁则,是除了自圆其说这种逻辑标准以外衡量学说方案取舍的最重要标准。

  另外,需注意的是,在犯罪论体系中,贯彻罪刑法定不仅依赖构成要件这一范畴,犯罪成立的其他条件,也可以起到保障罪刑法定的作用。张明楷教授正确地指出:“无视法律所规定的容许性要件(阻却违法性的要件)而认定犯罪的做法(如将正当防卫认定为犯罪),依然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再如,当责任年龄以14周岁为起点时,将年仅13周岁的人的杀人行为认定为犯罪(无视法定的责任阻却事由),也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又如,对不具备客观处罚条件的行为科处刑罚,同样不符合罪刑法定主义。可见,为了保障罪刑法定主义的实现,认定犯罪必须在任何方面都具有法律的明文规定。”[8]当然,构成要件保障罪刑法定实现的机能得到了普遍认可并已广为人知。德国学者就这样写道,从罪刑法定原则中可直接推导出,仅当人的举止符合明确表述了受刑罚禁止或命令的行为的规定时,才可科以处罚。我们将这种对犯罪的描述称为构成要件。[9]

  二、构成要件论中的体系性和机能性思考

  本文所探讨的构成要件论,乃是大陆法系刑法教义学中作为犯罪成立首要条件的构成要件论。在刑法教义学研究中,犯罪论体系的研究占据着中心的位置,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教授甚至说:“犯罪阶层体系可以算是刑法学发展史上的钻石,它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晶。” [10]从实际意义上讲,采纳阶层式的犯罪论体系,乃是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要有逻辑,在前面的审查步骤中不得以后面才加以审查的东西作为前提;其次是要讲经济,要尽量避免进行多余的审查。[11]

  近一百年来犯罪论体系的演变,是以(不法)构成要件论的不断发展作为基础的。这一点,不仅在德国是这样,在日本也是如此。这种严谨精细的体系性研究,有时甚至发达到人们觉得它太发达的地步了。[12]但是,诚如我国学者所说:“对于刑法学这样一个关切公民生杀予夺的学科来说,过分精细之过错远远小于粗放之过错。因此,没有经历过精细的我国刑法学,是没有资格指责大陆法系刑法学过分精细的。” [13]体系性思考的成就便是刑法学的精细化或精致化,[14]而犯罪论体系的现代发展,一定程度上又是以(不法)构成要件论不断阐释作为前提的。在当代德国,自20世纪初以来,经过百年的发展,总论的框架性内容已臻于成熟,刑法教义学论争焦点多集中于细节处理和分则诠释,因而在教科书中刑法分则篇幅通常为刑法总则之两倍。退一步说,在相关的问题得以成熟的讨论之后,理性的人们便会自动地减少讨论,过度的讨论并不会也不能对现实产生多少影响。而在我国,由于现代化起步较晚,而且反复较多,故而,吸收消化德国在刑法总论基本问题上的既有合理成果,不仅经济,而且稳妥。

  (一)体系性思考

  1.现代构成要件论的产生是体系性思考的结果

  现代构成要件论的产生,在一定程序上,也是体系性思考的结果。由于19、20世纪之交,社会变动加剧,导致国家权力扩张,从而干预到公民权利。为了巩固罪刑法定的成果,需要对过分扩张的刑权力加以限制,这样在定罪过程中,提出体系上的新范畴以限制定罪处罚权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这种新范畴必须符合逻辑准则,只有这样,它才有能力发展成为一个体系。正如普珀教授所说:“体系方法,本质上也就是一种逻辑的运用。随而,体系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也承担在法学方法论中的命运。” [15]

  当然,在刑法中,这种体系新范畴的提出,也需要同时具备法律上的规定,这样才能依据法条借助逻辑而提出相应的范畴。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59条规定:“若行为人实施可罚行为时没有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或提高处罚的情状的存在,则不得将该情状归属于他。”这样,法定的构成要件便是认识的对象,也就是说,是有罪责之认识所针对的对象,因而在这种对象当中便不得再有罪责。[16]这就使得作为认识客体的对象和认识主体的认识活动区分开来,而罪责乃是对这种认识活动的评价,它需要依附于这种认识,这也就使得法定的构成要件独立于罪责,此亦即后来人们说的认识错误的构成要件(Irrtumstatbestand)。质言之,构成要件及其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立法的产物。

  现代的构成要件论的产生便是基于这样的社会背景和法律前提,当然,当代的构成要件论已经在很多方面修正了针对构成要件的这种认识。[17]但不管其具体构造怎样变化,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个范畴因其产生之初就带有限制刑权力的旨向,故而,由它充当犯罪论体系中保障公民权利的象征就变得十分自然。德国学者马克森(Marxen)在研究了20世纪20、30年代德国反自由主义的刑法后写道:“构成要件符合性服务于保障制定法作为界分可罚和不可罚领域、界分国家权力领域和个人自由领域的界线。它要求:在更为客观的、尽量价值无涉的概念性审查中确定,是否在行为人的行为中可以找到法定构成要件的诸要素。放弃主观的审查标准以及较多价值评判性的审查标准,将使得清晰的界线成为可能,并将强化刑事制定法作为犯罪人以及非犯罪人的‘大宪章’的机能。凭借类推适用不利于行为人地扩张法定构成要件的做法,会与自由刑法的界分机能背道而驰。”[18]

  现代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作为20世纪初新提出的概念,其实应该说是个包含了诸要素的新范畴,形成了体系性地整理犯罪的可罚性条件的起始点。在犯罪论体系发展过程中,经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这个范畴,人们提出了许多新的犯罪审查方案和犯罪体系构造。新方案和新体系的提出及其互相竞争,所依靠的准则和方法即为逻辑。可以说,在整个20世纪,在德国居于统治地位的体系性方案,都具有这个特点。针对这些刑法体系性方案,许内曼(Schunemann)教授合理地论述道:“刑法体系被视为依照演绎逻辑之原则,从帝国刑法典所推导并整理出所有的可罚性条件与其彼此间的关系。根据这些可罚性条件及其彼此之关系,对于任何一个可想象之个案的可罚性问题都存有一个明确之答案,在必要时我们还可以透过进一步解释那些存在于整体体系中但并不完全清楚之规则,亦即透过体系中个别要素间之推导关系来得出答案。” [19]就体系性方案的必要性及其价值,他还进一步指出:[20]

  首先,学科中的个别认知必须相互纳入一个逻辑关系之中,才可以明白它们彼此在逻辑上是否可以互相包容或者不互相矛盾;

  其次,现有认知的秩序架构、规律,对反对见解的阐明,以及对现有知识随时依问题取向的处理,使得体系架构成为必要,而体系架构对任何学术发展都是不可或缺的;

  再次,放弃任何一个法学体系的建立,将意味着解决社会冲突,将停留在日常生活的领域和日常语言的体系架构内,并且因此随着于此所发现的各种见解、立场、争执、结论的多样化而改变。

  因而,刑法体系的价值在于,“它能直接导向正确的问题点,在于它能揭示所考虑的各种解决方案的后果,并且从而确保相关争论和解决方案的秩序化。” [21]“而建立相关争论与解决方案之间的秩序和脉络,并使它们更精确,是仅仅对社会冲突进行日常用语的描述和分析所无法达成的。” [22]显然,这些论述,已经相当充分地说明了以逻辑、推理为内容的体系性思考在法治国刑法理论中至关重要性。

  2.体系性思考亦应适度

  在社会变动加剧的时候,为了解决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合目的性或政策性的思考也会兴起,也就是说,人们开始进行机能性的思考。但若这种合目的性或者机能性的做法超过一定限度,体系性的思考就应当针对这种现象提出对策,从而结束单纯应用机能性方案解决问题的做法。关于体系性思考,罗克辛教授很详细地指出了其相应的优点以及可能带来的危险。[23]希尔施( Hirsch)教授在考察上世纪下半叶德国刑法教义学的发展时指出:“恰似过多的教义学因为脱离了和法律生活现实的联系而使得思考缺乏成效,所以是有害的一样,过少的教义学则会给恣意开启方便之门从而丧失法治国的特性,也同样是有害的。” [24]普珀教授也指出对体系方法的期待应当适度:“曾经有好几个世纪长的时间,大家在法律问题的决定上极度高估了体系方法的功效;当人们最后承认体系方法并不能满足人们对它的过度期待时,这种方法便又同样地遭到极度的蔑视。” [25]在德国刑法教义学史上,“目的犯罪论体系的信徒与所谓因果犯罪论的信徒间曾经有过如同宗教战争般的激烈争执,这个争执一直持续到上个世纪60年代中期。这些犯罪理论,不外乎就是对于那些攸关可罚与否的个别法律问题,提出编排分类及其解决的体系设计。这些犯罪理论的体系设计中,每一种体系都主张自己是唯一正确的。但是当大家发现,我们从其中一个体系中也同样能够说明从另一个体系所得到的知识后,这个争议就在短短数年内平息,并且最终成为了泡影。”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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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69号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刘伟平
                   二○一○年九月九日

甘肃省行政复议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监督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防止、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机构,依法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并符合国家规定任职资格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推进行政复议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行政公职律师制度,组织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务员建立全省行政公职律师队伍,为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专业保障,促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情况列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行政复议工作中的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制发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统一范本,按照法定的形式、程序和期限办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构告知其变更而申请人不同意变更的,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

  第八条 对行政机关按照其上级机关内容确定且必须执行的指示、命令、决定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和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级机关为共同被申请人。

  申请人就前款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作出指示、命令或决定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该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申请转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受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甘肃矿区办事处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甘肃矿区办事处或者省人民政府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但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行政复议的,其申请期限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以收到补正材料的日期为申请日期。补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法定审理期限。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与信访工作机构要建立化解行政争议的联动工作机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为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信访机构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构。转送案件应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信访事项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行政机关接访后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而以信访程序处理后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有权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信访处理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复议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申请材料的单位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收到申请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日内制发《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将申请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申请行政复议而以其他形式向行政机关投诉的,接收投诉材料的机关应当于5日内将投诉材料转送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同时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材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的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受 理

  第二十一条 同一案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于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行为对被代表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变更、放弃、和解或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必须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其中部分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通知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行政复议请求,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并确定其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期间不得超过10日,不计入法定审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接收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在5日内提交有关材料的原件。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应当载明受理日期、提交答复的要求、案件审理人员,告知申请回避、举行听证的权利。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于5日内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

  (二)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逐条进行答辩和必要的举证;

  (四)说明对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建议维持、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建议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进行行政复议调解等答复意见;

  (五)作出答复的时间。

  被申请人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装订成卷并附目录和说明。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复议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查阅、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有权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上级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于5日内责令其受理。受到责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受理并报告上级机关。

  上级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直接受理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一)已经责令下级机关受理,下级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下级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的,从起诉之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申请人已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已被受理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前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被申请的行政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或不当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对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处理。

第四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提供必要的保障,设立必需的案件审理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保证办案必备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工具及其他必需的办公条件。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应适用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行政复议证据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由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适用简易程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案件,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的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合议组以合议方式审理。

  (一)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一名行政复议人员担任主审,具体负责案件审理。

  (二)合议组各成员应当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和证据适用规则及相关法律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分别提出书面意见。

  (三)合议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合议意见,由主审人员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请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行政复议机关领导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拟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请行政复议机关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承办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前提出;实行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家咨询机构。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向相关领域的专家征询意见,作为形成案件处理意见的参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请专家、学者与行政复议机构专职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组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共同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听证、合议方式审理、议决案件,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报请本级政府领导签发。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质证、辩论等方式,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证人证言、鉴定人的说明,以及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听证审理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

  行政复议听证规则,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存在严重职务违法行为或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不适格,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或不当,在决定驳回申请的同时,应当根据《甘肃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规定做出处理。

第五章 调解与和解

  第四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理由、证据和依据;

  (三)行政复议认定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

  (四)进行调解的基本情况及结果;

  (五)当事人履行调解书的义务。

  《行政复议调解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以建议、协调、调解等方式促使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与申请人达成和解。

  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应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前完成。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并终止行政复议:

  (一)撤回申请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与申请人达成和解,不得违反或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超越或者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申请人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提交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四十四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和解并且终止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中载明和解的内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和解协议。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不予受理。但是,被申请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和解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决 定

  第四十五条 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准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合法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终止行政复议。

  对前两款规定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同时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被申请人自行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继续审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已无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五)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出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不适合撤销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申请人、第三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四十九条 处理程序问题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发现有需要补充、更正的情况,但是不影响行政复议决定的实质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发《行政复议决定补正通知书》,并且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终结后,行政复议机构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规定做好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管理工作。

第七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案件质量评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监督、指导、促进行政复议工作。

  上级政府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当事人隐私依法不得公开的案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将作出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上网公布,供全社会公开查阅、监督。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在送达当事人后10日内应当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一)县级政府向市州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州政府向省政府报送备案;

  (三)政府部门向本级政府报送备案。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由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不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和行政应诉案件的情况,按照国务院及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时限,如实填写并及时报送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职权检查、督促、责令其限期履行。

  对前款规定情形,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诉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诉后7日内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结果报告发出责令的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2日发布的《甘肃省人民政府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以浙江为例

王克先


[摘 要]近年来,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更是呈高发态势。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事诉讼只讲形式真实,无法做到客观真实,无良的人大有法律空子可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订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统一了司法认识和标准。
  [关键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虚假诉讼 刑事规制
  一、虚假诉讼现状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诉讼日益成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解决争议的重要手段,但令人担忧的是,虚假诉讼正在突现并逐渐蔓延。
  以浙江为例,近年来,在经济活跃的浙江,通过伪造证据借助诉讼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越来越多。据浙江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初步统计,仅2006年至2008年8月底,全省检察机关通过民事申诉等渠道发现线索,并最终进入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达86件104人,除舟山外,其余10个地级市的检察机关都查处过虚假诉讼犯罪案件,案件最多的台州市,达35件45人之多。而从法院方面传来的信息更令人吃惊,经济欠发达的丽水市,下属的四家基层法院近年来就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97件,而在经济发达的东阳市法院,更有90%的法官声称碰到过虚假诉讼。
  浙江查处的虚假诉讼案件,所侵犯的直接经济利益呈现数额巨大的特征,动辄几百上千万元,最高的达到6000余万元。从案件类型看,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离婚分割财产,企业和其他组织、自然人的财产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4类案件中,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一项,近年查处的就达16件23人。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表现为夫妻一方串通案外人,采用伪造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由案外人为原告起诉,通过司法权力转移财产;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在离婚诉讼中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案外债权人的欠条、借条、借款协议等证据,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   
  虚假诉讼的出现,极大地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的权威,同时也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下所称的虚假诉讼除第四节外,特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虚假诉讼)
  二、相关案例
  1、法官戚某帮助伪造证据案
  2005年3月,浙江永嘉人郑庆远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郑惠离婚。在离婚案的审理过程中,郑惠的一些债务纠纷案也在法院审理,法院判决确认郑庆远、郑惠夫妻共同债务242万余元。得知这一消息,郑庆远暗自叫苦:这些债务都是妻子一手操办的,有不少是假的,如果法院照此判了,他就什么都没有了。
  于是,郑庆远的弟弟找到永嘉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立案庭庭长戚某。听了郑庆远的遭遇,戚某列举了许多案例,如真债务被假债务抵掉,或以假债务抵消假债务,等等,并叫郑庆远也理一些债务出来。郑庆远兄弟从法院回来后立即找到葛臣义、余仙敏、余光进、王荣德及潘秀荣,要求他们作为债权人,到法院打官司。这年的8月15日到8月17日,永嘉法院陆续收到了5份状告郑庆远欠款的起诉状,欠款总额为230万元。这时,郑庆远兄弟又找到了戚某,戚某表示会打招呼帮忙的。
  最后,5起案件都达成了偿还欠款的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郑庆远凭这5份调解书,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抵掉了郑惠的242万元债务,分到了45万元家产。
  最后,郑庆远、戚某等人的伎俩被揭穿,这5份调解书之后被永嘉法院通过再审程序撤销,郑庆远、戚某等人分别被乐清检察院提起公诉。
  2008年3月,乐清法院作出判决,郑庆远兄弟犯妨害作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戚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5名“债主”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不等。戚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级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何慧强妨害作证案
  2010年6月3日上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院对一起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公开宣判,以妨害作证罪,分别判处陈海东、何慧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陈永根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沈建明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判决认定,2008年12月,陈海东之妻包某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陈海东与其父陈永根商议如何使包某在财产分割时少分财产,后找到律师何慧强。2009年初,何慧强提出让陈海东串通他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然后通过诉讼将陈海东与包某共同购买的一套水景城房屋用来清偿债务,陈永根、陈海东要求在场的沈建明作为虚假债权人,沈建明同意。之后,何慧强打印了一份空白借款协议,让沈建明、陈海东分别以出借方、借款方名义签字,何慧强又在借款协议中填写了借款金额“捌拾万元”、借款时间“2006年4月20日至2007年4月19日”等内容,并让陈海东书写了一份“收到沈建明借款80万元”的收条。后何慧强制作了授权委托书等,让沈建明签名,并由陈海东支付了代理费用,于2009年3月以沈建明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了伪造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要求陈海东归还沈建明借款及利息共计85.1060万元,同时申请将水景城房屋予以查封。2009年3月30日,江干法院对该民间借贷案件进行调解,何慧强、陈海东到庭参加,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江干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虚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并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了该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陈海东之妻包某的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09年10月再次向江干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陈海东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民事裁定书和民事调解书以证明陈海东有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偿。包某认为该债务是虚假的,向司法机关控告。江干法院于2010年2月裁定该离婚案件中止诉讼,并于同年4月裁定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法院认为,陈海东、何慧强、陈永根为不法目的,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沈建明明知他人的不法目的仍积极帮助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陈永根的自首情节,作出判决。
  陈海东、何慧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有一些案件不断披露:
  浙江诸暨人李某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均因其出具过一份“如我提出离婚,艮塔东路二间店面房归妻子蒋某所有”的保证书,担心失去该房产而撤诉。李某找到好友张某,为其出具了一张52万元的借条,张某凭借伪造的借条起诉,经审判、强制执行,取得了两间店面房的所有权和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仍属李某所有。一次醉酒后张某对他人吐露了此事。2008年12月26日,法院判决:李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张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浙江萧山人张宏与妻子沈芳离婚,为了多分得财产,找到了几个哥们,叫他们伪造证据到法院起诉自己。法院对三案作出判决:张宏与沈芳归还高白借款95000元、归还高春借款90000元、归还傅忠欠款129600元。败露后,2009年5月14日,法院以张宏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白、高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傅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浙江海宁人严永明与妻子邱某分居。严永明曾提出离婚,最终因海宁市区的房产归属问题没有离成。严永明找到好友老顾,老顾答应帮忙,伪造了借条。严永明带着借条,聘请律师打官司。判决要求严永明在十天内还清欠款35万元。严永明称无钱还债。老顾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后法院发现严永明伪造借条,并请律师代理打官司的事实。2010年7月14日,严永明被法院以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浙江云和人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魏满仙的婚姻关系。其间,魏满仙通过自己的女婿李建友牵线,与何建儿串通,伪造了一张汤某、魏满仙曾向何建儿借款的借条。何建儿以汤某和魏满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人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何建儿与魏满仙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后案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以妨害作证罪判处魏满仙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分别判处何建儿、李建友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虚假诉讼的动因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也就是说,夫妻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的,而且不论双方是否离婚,均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
  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以共同或夫妻一方的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也包括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或者以另一方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情况下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借款在夫妻间如何使用,是一方使用还是双方使用根本无法证明。有鉴于此,为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实践中,对于夫妻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起诉的,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大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些不良之徒动起了脑筋。
  民事诉讼的证明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很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就是利用了这一点。无可否认,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达到多分财产之目的,由于夫妻另一方举证不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日渐增多。虽然《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一般情况下却很难查出其造假事实。
  四、浙江的探索
  1、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进行了积极的探索,2008年12月4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对如何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作出了规定。
  《若干意见》主要是从虚假诉讼的防范角度出发,根据民事审判的程序,从对当事人的立案诚信提醒、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的审查,以及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处理机制、奖惩措施等流程来制定对策的。
  《若干意见》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若干意见》提醒,要在审判中对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等六大类案件特别关注。
  浙江省高级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法院2009年9月8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则从如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角度作了界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