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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崔文茂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9:20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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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客观要件及相关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一)该罪名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这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该罪名的对象
  本罪的对象只能是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谓“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法律规定的手续而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根据本法总则的规定,这里的财产既包括财物也包括款项。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在司法机关内部还是在行为人控制的或者其他场所,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在这里,所谓隐藏,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蔽、藏匿起来,意图不使司法机关发现的行为。所谓转移,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改换位置,从一处移至另一处,意图使司法机关允于查找、查找不到或者使其失去本应具有的证明效力的行为。所谓变卖,是指违反规定,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出卖以换取现金或其他等价物的行为。所谓毁损,是指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进行损伤、损毁,使之失去财物或者证据价值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依行为人实际所实施的行为认定罪名。
  (三)该罪名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该罪名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这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具有明知犯罪而为之的心理。对于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财产,司法机关已向被执行人发放了通知书,被执行人已丧失了部分处分权,这是灬被执行人明知的,但仍采取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的手段处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但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相关的处罚
  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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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倾向合理性分析

唐 勇


内容提要:在法律的全球化过程中,基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产生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在一些学者的眼里,实体正义往往带有落后的、对人性摧残的因子,而受到了批判。本文试图用实体倾向的概念,阐述对实体重视在中国乡土背景下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实体倾向 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

一、导言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①它往往与理性、自由、平等、安全、共同福祉等一系列抽象的概念联系在一起,随着法经济学的诞生与兴起,正义又具有效率之维。伴随着科学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法律制度的全球化成为一个不容回避的话题。
法律观念和现象在各国之间发生了前所未有的融合,出现了本土文化和外来文化的矛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正是这样一种文化差异撞击下的火花。由于程序正义的可视性②,并且受到西方特别是美国法治"近乎完美"的影响,学者往往视实体正义为落后的价值取向,并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司法腐败划上等号,更有甚者,认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最大障碍是主张实体正义。
笔者认为,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无非是正义在法律上表现出来的两个不同的方面:实体正义主张程序为实体服务,程序正义主张程序的自身价值。如果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对立起来是荒谬而违背法治原则的。只有在兼顾两者的中庸环境下,用历史的辨证的眼光来考察,才合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的矛盾论观点。这个语境下,实体正义不再与程序正义背道而驰,而是泛化出一个全新的概念--实体倾向。所谓实体倾向,指的是在不放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法律的制定实施倾向于对实体权利的确立保护,倾向于对结果的追求和认同。这个概念在吸收外来文化的同时,更有深刻的本土意义。

二、小传统与民间法
雷德菲尔德提出了大传统(Great tradition)与小传统(Little tradition)这一对范式,前者是指城市里的主流的价值取向,是所谓弘扬时代主旋律的革命的进步文化;后者相对而言是乡村里沉积下来的朴素"落后"的文化传统。这对范式在法学上的使用,笔者试图用国家法和民间法(folk law)③来界定。
国家法作为大传统的一种表现形式,往往通过主权者(即统治阶级)的暴力(即国家强制力)来推行实施,这是一种革命式的"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的法律运作。④而民间法则是温和地沉淀,乡土社会作为民间法的限定词,有其独特的个性,"因为乡土社会是个传统社会,传统就是经验的积累,能积累就是说经得起自然选择的,各种'错误'--不合于生存条件的行为--被淘汰之后留下的那一套生活方式。"⑤与国家法的历史断层性相比,民间法是连续而稳定的,这种连续性的基础就是传统。
传统是千百年来人们的理性、智慧和经验的积累,经受了时间的检验,能够向个人提供一种归宿感和安定感。与此相比,变迁却是通向未知之境的旅程,它产生不确定性和不安全感,因此使我们眼前的幸福处于未知的危险中。美国社会学家希尔斯(Edward Shils)发现,人们无论如何都跳不出传统的掌心。英国政治家柏克(Edmund Burke)相信,建立在长期积累的传统之上的政府体制要优越于建立在根据空间的幻想和抽象的推理基础上的政府体制。⑥

三、实体倾向的惯性
总结上文,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国家法以大传统的形态由统治阶级的意志来决断;民间法以小传统的形态由乡土社会的积淀作用而连续传承。
经典理论认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⑦据此理论,法律是从习惯(民间)法到制定法的发展过程。"由于习惯在很大程度上已被纳入了立法性法律和司法性法律中,所以习惯在当今文明社会中作为法律渊源的作用也日益减小。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习惯所具有的那种产生法律的力量已经耗尽枯竭了。"⑧由此,民间法在文明社会里的作用是存在的,一如小传统的深刻力量。中国的土地绝大多数是农业用地,中国的人口结构中也以农民占多数,在考察法律现代化这一城市文化取向时,我们必须重视中国的乡土文化,因为乡土文化也存在一个现代化的进程。
中国乡土文化中存在着怎样的正义价值呢?"父母官用了他'看相'式的眼光,分出那个'獐头鼠目',必非好人,重加呵责,逼出供状,结果好恶分辨,冤也伸了,大呼青天--这种程序在现代眼光中,会感觉到没有;但是在乡土社会中,这却是公认正当的。⑨这个意思换句话说无非是西方的程序价值在中国乡土社会中没有市场,中国乡土文化是建立于家长式权威下的实体追求文化。诉讼的现实意义对人们而言在于得到一个公正的事实性结论,亦即"定分止争",至于程序的合理性再所不问。
这个价值选择带有很大的惯性,在实务中广泛体现,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往往不会亲自出庭经历程序的洗礼,而只重视于判决结果;被告人的法律辩护也是不积极的,就被告人而言,他所相信的是犯罪人罚当其罪,而诉讼过程就相对不重要了。
民间法作为小传统的范式,具强有力的惯性。当然,笔者并非支持用本土文化抵抗外来文化,而且在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相反,外来文化带着经济发达的背景正冲击驱逐着传统资源。在这个冲击过程中,城市中的大传统受到了影响甚至被取代,但乡土背景下的小传统仍具生命力。笔者所主张强调的是,实体倾向是国人骨子里的价值取向,虽然在表面上会被强制力描绘出外来的图画,但作为深层次的本土文化必然会冲破外衣而暴露于现实。

四、程序正义的规范分析
进化论与建构论的范式是近年来学术讨论的热点。进化论认为,法的发展不是线形的过程,而是同时存在着传统与现代;而建构论则认为法的发展是传统被现代取代的模式。从中庸保守或者辨证的角度上,笔者赞同梁漱溟先生的观点,"把中国和西洋两种法律视为不同的类型,它们代表了法律发展中的两种路向态度,而不简单是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⑩因为不同的社会所生活于其中的世界是不同的世界,不只是贴上不同标签的同一个世界(萨丕尔语)。
如果把程序正义放到建构论的语境里,即是程序正义取代实体正义,那么诉讼程序的高度技巧性,为强者特别是贵权通过"正当程序"以强凌弱披上了合法外衣,形式法治对形式合理性的执着与对内在信仰的拒斥,显示出鲜明的外迫气质。⑾所谓的程序正义因其形式主义而失去了物质价值的依托,很可能划向恶法的深渊而不为人们所知。那么,考察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时,我们必须选择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实质法治通过对道德信仰的重视和实质正义的关注,输入了某种信仰要素,从而缓和了现代法治外迫与内信之间的冲突。"⑿程序正义这个"标签"有着自身的文化背景,它根植于自由主义的土壤,哈耶克在五月花号靠岸的土地上振臂高呼,才能应者云集,这种文化是制度权威的文化。我们不能否认其合理性先进性,但是制度的移植,特别是法律制度的移植是很难成功的,南美洲国家就很难引进美国的思潮,其原因在于民族性,特别是小传统的作用。那么程序正义在中国的施行不能独立于实体正义而存在。由此,我们在民族进化的角度上,应当采用温和的变革--在实体正义的大厦中加入程序合理的砖瓦,这时追求的价值,即是本文主张的观点--实体倾向。

五、结论
我们已从小传统的潜在力量、民间法的作用和进化论的路径选择角度分析了实体倾向的必然性。实体倾向并非是社会进步的障碍,即便是把美国的法律、法律职业群体全盘移植到乡土中国,在正义选择问题上,国人也不可能变成"天使",这个社会也不可能是"天堂"。改善法律文化,推进法治现代化,不是一蹴而就的问题,因而必须尊重乡土民族文化,用合情合理的手段来改革。
埃利希的"活法"(living law)概念,对本文的立足点是很好的概括,"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实体倾向的观念从一定意义上说,就是对"活法"的应用了。



主要参考书目: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谢晖、陈金钊:《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84页
刘军宁:《保守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
梁治平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8年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法学研究》,2003.3期
孙笑侠:《法律的现象与理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


Abstract: In the course of globalization of the law, on the basis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Chinese and western cultural, have raised the arguments of justice of substation and justice of procedure. In some eyes of scholars, justice of substation is always a factor of devastating human nature and backwardness, which should be criticized. This article attempts to explain the necessity and rationality of paying attention to justice of substation in native China by using the concept of substation tendency.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下列规定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的监督管理:

(一)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养殖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对种子(种畜、种禽、水产种苗)、农药、兽(渔)药、肥料、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和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的监督;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经营等方面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行业标准、江苏省地方标准的组织实施以及市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许可管理。

(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家畜产品屠宰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及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七)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并在重点领域组织联合执法。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部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向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发生食用农产品安全事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报告的部门要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调查事故原因,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环境,加强技术指导,规范农用生产资料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安全卫生质量监控。

食用农产品的加工、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安全卫生质量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七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体系,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地方标准;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技术服务体系,为生产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等环节的安全卫生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政府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建立食用农产品认可体系,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

第八条 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部监控管理机制。

鼓励和支持相关的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并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二章 生产加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林、环保、国土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规划,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扶持。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中的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得进行蔬菜、瓜果、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蔬菜、瓜果等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期。畜禽、水产等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休药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

禁止滥用兽(渔)药、农药及其他危害食用农产品质量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跟踪制度。在生产活动中,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合格检验制度,对生产的蔬菜、瓜果、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农林部门应当对生产基地的农产品实行不定期的抽查制度。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标注食品名称、加工单位、原生产基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条件、包装规格等内容;畜禽产品包装要加封检疫证明。

第十四条 加工、贮存、运输食用农产品的机械设备、加工用具、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有关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

食用农产品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农林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的认可制度。扶持和推介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按规定向相关认证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

经国家认证后,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在其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者有机食品标志。

第十六条 农林部门应当对畜禽实行计划免疫,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七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化制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农药、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假劣兽(渔)药,将人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渔)药;

(四)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

第十九条 在水产品、畜禽产品、蔬菜、豆制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加工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应当实行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向社会作出承诺,保证达到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工商、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由工商部门会同食品卫生、农林、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安全卫生质量责任制度。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者的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安全卫生质量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卫生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流通档案;

(三)开展食用农产品检验,按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四)组织有关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卫生质量责任书,以明确安全卫生质量的责任。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摊点业主签订销售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销售摊点业主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台账,索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疫证等有关凭证。销售摊点业主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当附具注明商品名称、摊位号、销售日期等内容的销售标志。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配备专业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检测。

发现不合格农产品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和转移,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等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

第二十四条 家畜屠宰场应当按照确定的定点规划设置,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大中型家畜屠宰场还应当通过有关专业质量体系认证。

家畜屠宰场的定点规划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环保、工商等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定点屠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家畜屠宰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

第二十五条 畜禽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畜禽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经驻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畜禽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包括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发性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品名、品牌、生产单位等情况。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测机制,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和销售的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及其相关产品,依法取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在市场流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未按照规定建立质量记录档案或者伪造质量记录档案,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的,由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和销售甲胺磷、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五氯酚钠等国家和地方禁止使用的药物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宾馆、饭店和公共食堂等单位食用废弃物作为饲料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农贸市场和大型食品加工企业未配置安全卫生质量检测设施、专业检测人员,或者未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食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畜禽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畜禽产品零售经销者(农民自产自销的除外)未在批发市场购入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指定的市境道口运入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运输活动中的承运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畜禽、蔬菜、豆制品、水产品、瓜果等食用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由农林、食品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林、食品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环保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而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粮油、蔬菜、豆制品、瓜果、食用菌、茶叶、牛奶、畜禽及其产品和水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