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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韦家韶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5:33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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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英美法系国家的传统法律制度,具有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戒不法行为、引导社会方向等多重功能。本文通过考察惩罚性赔偿的含义、发展历史以及在我国的适用,对该制度在我国当前经济环境下的发展提出几点建议。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一向强调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一直处于备受争议的境地。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在某些特定领域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面对此类情况,国家在特定领域中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由于该制度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试图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进行探析。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及发展在各国都经历了曲折的过程,究其原因,是该制度所具有的独特的价值功能与制度的判罚标准难以衡量。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致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人予以额外的金钱赔偿,以示对致害人的惩罚。 其不仅具有传统私法的补偿性功能,而且更突显其惩罚致害者及鼓励受害人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在Huckle诉Money一案中的判决。该案的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错误地拘禁了6个小时,为此他提起了诉讼。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磅的赔偿,而原告的周薪只有一个几尼。此例一出,得到了英美法系国家广泛认可并纷纷效仿。

(二)惩罚性赔偿的发展及现状

  17世纪至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等传统民法领域。至20 世纪70 年代,西方发达国家大企业的广泛兴起,以及众多具有危险潜在性的产品大量投入市场,大量产品侵权案件不断涌现,传统民法的补偿性赔偿功能难以对不法行为起到规制的作用,该制度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逐渐被引入产品责任领域。但在近年来,不管是在英国还是在美国,惩罚性赔偿都有被限制应用的趋势[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5,第196-247页]。

  作为受大陆法系影响较深的国家,我国传统的法学理论,一向将填补损失作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强调赔偿额与损失额的相等。但是由于诉讼成本、因果关系和损害范围等证据的缺乏,或者是法律政策等原因,受害人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完全、真正的赔偿。而从根本说,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赔偿的不足而产生的,它的侧重点在于惩罚威慑,相比补偿性的价值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利益恢复原状,出发点在于受害人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价值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的惩处以禁止通过违法行为获利,出发点在于致害人(违法人)的所得。并且两者之间具有紧密联系的,惩罚性赔偿必须以实际遭受损失为前提,并且赔偿的数额要收到严格的控制。美国法院常常表示,任何惩罚性赔偿均应限制,使其与补偿性赔偿具有某种合理的关联性[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3,(5).]。因此,我国1994 年1 月1 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立法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试水。此后, 1999年《合同法》第113 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 条、第9 条、第14 条等规定, 被学界广泛解读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中的发展,而2009年6月1日正式生效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新近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大胆突破。

  鉴此,本文试就我国进一步引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制度构想等问题提出浅见。

二、我国法律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作为一种维护并促进人类社会对幸福理想生活的追求,并使人走向全面发展的一种手段,必然是一种回应时代诉求的法,应从本国的时代背景和人的全面发展去寻求其存在的终极价值。自1978年我国如火如荼地进行“渐进式”改革以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随之也出现了各种新情况、新问题,其中一些问题,就需要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解决。

(一)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经济分析

  说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有的学者可能不以为然,认为中国《民法通则》、《消法》及《解释》的相关赔偿制度已经足够了,不需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可是如今我国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制假贩假异常猖獗以及其它一些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是在中国不但有民法的传统规定而且也有《消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以及《解释》的情况下发生的,这样的多重保护也无法维护中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让那些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侵权者重视中国的法律。《资本论》中有这样一段名言: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家就大胆起来。如果有10%的利润,他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他就敢践踏一切人间的法律;为了300%的利润,他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829.]。

  任何违法者在违法之前都会衡量违法成本与违法所得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违法成本超过违法所得利益,则理性人不会选择损人害己;而如果违法成本小于——甚至远远小于违法利益所得,则会对违法者产生激励。违法成本中最主要的一部分是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成本=损害赔偿额追究责任可能性,追究责任可能性由预防措施、受害人起诉激励及执法力度等因素决定。那么当损害赔偿额过低以及追究责任的可能性过小时,厂商违法效益的收益就会加大,这样厂商就会选择违法。

  在当下经济高速发展的中国,不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还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以现在的经济水平衡量,其违法被追究的可能性太小了。相对的,违法者的违法利益无限可能的大。这一切就导致了当今社会“黑心商人”的泛滥,违法行为屡见不鲜,违法手段层出不穷。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则能够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通过巨额的惩罚性赔偿,提高损害赔偿成本,直接的达到提高违法成本的目的,同时间接的提高了被害人追究违法行为的积极性,从而很好的达到我们期望的遏制违法的目的,杜绝这些不法行为的一再发生,而实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能够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惩罚性赔偿必要性的法理分析

  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的,承认一种制度主要看它是否为符合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即是否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功能和价值。惩罚性赔偿制度虽然不是尽善尽美,但是从其价值方面分析,其确实符合了当前中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从其补充价值来看。惩罚性损害赔偿有助于弥补法律的漏洞,使法律的调整及于民、刑之间的空白地带,同时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可以很好的结合民事责任制度中的调整功能和刑事责任制度的惩罚性,使民事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具有足够的惩罚性、威慑性,从而使赔偿落到实处,使违法者真正受到惩罚。不至于使公权力更多的干涉私法领域。

  2、从公平、正义价值方面看。在现代社会中,在新的经济现象下,惩罚性损害赔偿体现了动态发展着的公平平等原则。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赵汀阳.论可能生活[M].上海:三联书店,1994.]因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不违反民事责任的等价、公平原则,因为法律要求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是和其预期可得的违法收益基本相当的,有多大过错,就给多大惩罚,因此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倒是补偿性赔偿“损害多少就补偿多少”,貌似公平,却在客观上出现“以一定的价格买得损害他人的权利”的问题,实质上很不公平。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惩罚性损害赔偿打破了一般补偿性赔偿的形式公平,而更趋向于追求公平的实质内涵。

  3、从社会本位方面看。考查法律发达史,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法律近代法的权利本位———现代法的社会本位[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0-21.]。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伴随着个人利益和社会秩序此起彼伏的冲突和抗争。现代民法既注重个人权利又注重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为社会本位法制并不是完全否认个人的独立地位,而只是在此基础上把个人还原到社会中,从而使独立的个人附上社会人的角色。即它是在强调权利的同时,注重社会利益、社会秩序的维护,而惩罚性赔偿责任,通过赋予受害人足够的维护权利的动力,促使其充分发挥作为社会人的功能,从而使加害行为得到更为理想的惩罚与遏制,维护社会和平。

(三)惩罚性赔偿是社会的需要

  维护公共秩序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现代的生活方式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当某个人的不法行为在损害其他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针对那些实际上已经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恶意行为,通过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通过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威慑,来避免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所以,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更好地促进中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社会的和谐发展。

(四)惩罚性赔偿是同国际接轨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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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劳动人事部


关于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
合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系统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
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
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
从技术复杂的工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专业工种(岗位)技师的职务名称定为技师。如:水泥企业看火
工即为水泥看火技师。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首先在一九七九年已颁布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十一
个专业共一百个工种(岗位)范围内试行(详见附表)。对于尚未建立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专
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将另行确定。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以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的工人总数为
基数,比例限额控制在百分之二以内。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各工种(岗位)之间可以相互
调剂使用。

  五、技师的考核

  技师的考核以本人平时的工作业绩、革新成果为主,同时进行技术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
考试。各项考核的比例为: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占百分之四十;应知部分占百分之三十;
应会部分占百分之三十。工作业绩、革新成果部分,以本人提出的、经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审
核的技术总结报告为依据。按部颁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最高等级的专业技术理论知
识、实际操作技能要求进行考试,并具有一至二个相关工种(岗位)中级工的技术理论和操
作技能,了解先进的生产工艺和企业管理的基本知识,应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
工人的能力。

  六、技师的职务津贴和福利待遇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被聘任的技师,自受聘之月起享受职务津贴。技师的职务津贴平均
按每个技师每月二十元核定,具体津贴标准在不超过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企
业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技师可享受
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技术人员有关的福利待遇。

  七、技师的考评、复核

  技师的考评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局(总公司)的工人技术
考核委员会或委托地、市建材局(公司)统一组织领导。各单位由技师考评专业小组具体进
行考评工作。

  被聘任的技师,每二至三年要复核一次。经复核合格者可连续聘任;不合格者由单位行
政领导解除聘约,不再享受技师职务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复核工作由技师考评专业小
组负责。

  八、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的非专业工种(即通用工种)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作,按照国
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材及非金属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劳动人事部门组
织领导下进行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工作。要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逐步推开,切不可一
哄而起,试点单位要从严掌握。企业技师聘任制今年先在国家经委部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聘
任制试点的二百个企业中进行试点。请你们将本地区建材及非金属矿企业技师考评、聘任试
点工作的情况及时告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人事劳动司和劳动人事部培训就业局。

附:
  建材及非金属矿工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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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 业 名 称 | 序号 | 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岗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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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 泥 | 1 | 看火工(回转窑、立窑)
| 2 | 磨机工(各类型磨机)
| 3 | 托轮工(回转窑)
| 4 | 熟料冷却机工(篦式冷却机)
| 5 | 加热机工(立波尔窑)
| 6 | 空压机工
| 7 | 烘干机工
| 8 | 包装机工
| 9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质量控制)
| 10 | 修窑瓦工(筑炉瓦工)水泥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执行
--------|----|-------------------------
水 泥 制 品 | 11 | 水泥制品工(予应力水泥管、水泥船)
| 12 | 质量检验工
| 13 | 试验工(理化、内压)
--------|----|-------------------------
玻 璃 | 14 | 煤气司炉工(威尔曼型、阿斯托山型)
| 15 | 熔化工(引上窑、平拉窑、浮法窑、球窑)
| 16 | 制板工(第一引上、第二引上)
| 17 | 窑炉瓦工
| 18 | 耐火制砖工
| 19 | 压延成型工(压延、退火)
| 20 | 浮法成型工(锡槽)
| 21 | 配合料工
| 22 | 原料外观检验工
| 23 | 质量检验工
| 24 | 化验工
| 25 | 理刀工
| 26 | 切片工
| 27 | 钢化电炉控温工
--------|----|-------------------------
玻 璃 | 28 | 弯钢化压模工
| 29 | 抛光工
| 30 | 泡沫玻璃发泡工
| 31 | 夹层玻璃率压釜工(水压缸工)
| 32 | 钢化玻璃磨边工
| 33 | 钢化夹层玻璃检验工
| 34 | 磨光玻璃检验工
         | 35 | 泡沫玻璃检验工
| 36 | 中空玻璃胶结剂配胶工
| | 玻璃矿山部分参照非金属矿
--------|----|-------------------------
玻 璃 纤 维 | 37 | 拉丝仪表工
| 38 | 保全保养工(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39 | 铂生产机修工
| 40 | 配料工(原料、表面处理)
| 41 | 铂坩埚安装工
| 42 | 铂坩埚制造工
| 43 | 铂熔炼制片工
| 44 | 铂湿法精炼工
| 45 | 含铂熟料烧结工
| 46 | 铂回收工
| 47 | 化验工
| 48 | 工艺测定工(拉丝、退并、织布、)
| 49 | 操作教练员(拉丝、退并、准整、织布)
| 50 | 跟班机修工(退并、准整、织布)
| | 制球部分参照玻璃专业
--------|----|-------------------------
石英玻璃及工业 | 51 | 石英玻璃灯工
技术玻璃 | 52 | 气炼工(石英玻璃、合成原料石英玻璃)
| 53 | 熔制工(电熔透明石英玻璃、不透明石英玻璃)
| 54 | 石英玻璃冷加工工
| 55 | 氢氧、氮氧制造工
--------|----|-------------------------
建筑卫生陶瓷 | 56 | 模型工
| 57 | 注浆成型工
| 58 | 压型工
| 59 | 烧窑工
| 60 | 粉料制备工
| 61 | 装出窑工
| 62 | 分析检验工(化学分析,物理检验)
--------|----|-------------------------
砖 瓦 | 63 | 烧火工(轮窑、隧道窑)
| 64 | 码窑工
| 65 | 把机口工
| 66 | 码坯机工
| 67 | 人工干燥工
--------|----|-------------------------
防 水 油 毡 | 68 | 制毡工(卷毡、浸涂)
| 69 | 炼油工
--------|----|-------------------------
铸 石 | 70 | 熔炼工
| 71 | 筑炉工
| 72 | 浇注工
| 73 | 结晶工
| 74 | 退火工
| 75 | 烧火工
| 76 | 铸管工
--------|----|-------------------------
石棉制品及石棉 | 77 | 合成树脂工
水泥制品 | 78 | 石棉摩擦片工
| 79 | 石棉刹车带工
| 80 | 石棉橡胶板工
| 81 | 石棉盘根工
| 82 | 石棉纸板工
| 83 | 石棉水泥制品工
| 84 | 理化试验工
--------|----|-------------------------
非金属矿采选 | 85 | 钻孔机工
| 86 | 挖掘机工
| 87 | 爆破工
| 88 | 机车工
| 89 | 空压机工
| 90 | 钻探工
| 91 | 破碎机工(大型)
| 92 | 磨矿工
| 93 | 选矿工(风选、浮选、重力选、电磁选、油选)
| 94 | 筛分工
| 95 | 选矿分级工
| 96 | 制浆工
| 97 | 过滤工
| 98 | 干燥工
| 99 | 化学处理工
|100 | 化(检)验工(化学分析、质量检验)
--------|----|-------------------------
建 材 机 械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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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材加工(大理 | |
石、花岗石、水 | | 待 定
磨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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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建材(石膏 | |
板、岩棉、轻质材| | 待 定
料、装饰材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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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母 制 品 | | 待 定
--------|----|-------------------------
其 它 | | 按国务院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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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管一字〔2005〕166号



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为规范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不断好转,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陆续公布施行了一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标准,对推动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保障依法行政和依法生产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为加强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认清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工作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感、使命感,提高做好宣传贯彻工作的自觉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是保障国家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法规、标准落到实处并充分发挥作用,强化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前提,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要求,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出发,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将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

  二、加大对基层和企业的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力度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宣传贯彻,并将此项工作提到重要议事日程上来,要紧紧围绕近年来国家公布实施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制定学习和宣传贯彻工作计划,组织有关专家深入基层和企业开展宣传贯彻工作,或者请专家到企业进行具有针对性的培训,以及针对问题到现场进行诊断等。要让广大企业真正熟悉和使用这些法规、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认真按照法规、标准的要求,自觉规范自己的安全生产行为;要让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特别是基层的监管人员切实掌握相关法规和标准,做到熟练运用,努力提高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水平。

  三、做好对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对基层和企业宣传贯彻和实施相关法规、标准的监督检查责任,适时组织力量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宣传贯彻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了解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对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掌握程度以及实施情况,促进基层和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相关法规和标准,保障相关法规和标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四、宣传贯彻相关法规、标准工作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的非煤矿山及相关行业安全生产规章、标准,要分层次、分步骤地组织宣传贯彻活动,做到统筹考虑、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注重实效。今年要做好以下规章、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㈠为有利于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的实施,在今年底以前,各地要组织开展《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能够准确理解和掌握这些规定,以加快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速度和质量。

  ㈡针对冶金行业伤亡事故频发,以及地质勘探行业安全生产形势趋于严峻的状况,安全监管总局公布施行了《炼铁安全规程》、《轧钢安全规程》、《炼钢安全规程》和《地质勘探安全规程》四部标准。为充分发挥上述标准的作用,安全监管总局有关司局委托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开展《炼铁安全规程》等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委托中国矿业联合会地质勘查协会开展《地质勘探安全规程》的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配合做好宣传贯彻活动;同时要认真组织好本地区的宣传贯彻工作,逐步使各相关企业和从业人员掌握这些标准。

  目前,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修)订的《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等规章和标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计划在年内公布实施。新的规章及标准出台后,安全监管总局将及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工作,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加并做好相关工作,确保宣传贯彻工作落实到位,推动企业依法生产。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