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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36:46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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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2号)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公安、税务、建设、国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农民销售自产的、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二)经批准设点销售季节性农副产品;(三)经批准开办各类商品展销会;(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无照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没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一)未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三)办理歇业、停业、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营业执照;(二)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易变质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留取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经认定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应当将拍卖、变卖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下列处罚:(一)对以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其他无照经营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继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对非法持有的营业执照、有关证明、合同文本、发票、印章、招牌等,予以收缴。收缴的发票应当移交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无照经营者涉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知会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并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逾期未能缴回的,处以被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被查处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其登记注册申请的;(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七条 罚没款数额在三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决定。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无照经营者时,应当告知其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动用、调换、损毁以及私分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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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6 号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3年3月28日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本要素
合理流动,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所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投资和投资
收益形成的企业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国有股权的出售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平等协商、诚实信用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
则。
  第五条 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
作。
  盟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一)国有独资企业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
  (二)国有独资、控股企业出售帐面净值在5万元以上的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三)国有股东出售股权;
  (四)其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
  转制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优惠出售给本企业职工的资产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
  (一)交易双方提交文件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承担或有负债的;
  (四)正在审理或者仲裁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等强制措施的;
  (六)合同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禁止交易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竞价拍卖;
  (二)招标出售;
  (三)协议出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交易方式。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和部分出售,国有股东出售其股权(不包括上市公司),应当
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资产整体出售
的,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分产权出售的,报同级国有资产
管理部门审批,但是属于重大事项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出售股权,公司内部出售的,由出售
方报母公司审批;公司向外部出售的,由母公司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子
公司以下出售的,逐级报总公司审批;
  (三)尚未脱钩改制企业的产权出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整体出售,出售方和买受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
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售方职工事项。
  出售方在作出出售决定之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实施产权交易前,出售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交相关文件;
  (二)产权交易机构对出售方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委托申请和文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条
件的予以受理;
  (三)产权交易机构在接受出售方的委托后,应当对出售标的及出售要求按规范化格式向
社会公示。根据买受方竞争情况,决定交易方式,并按规定进行公平、公开和公正的操作;
  (四)产权交易双方在成交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
向交易双方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双方凭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
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出售方应当对出售的资产和股权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成交价格允许
在评估价基础上有一定浮动。其中,成交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须经原产权交易批准部门
批准。
  第十四条 出售产权和资产收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企业单项资产出售收入,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入;
  (二)股权出售收入,原投资等价部分增减投资,增减值部分列投资损益;
  (三)政府授权企业及非授权其它直属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出售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转制时其资产出售收入,在拨付资产清查、评估以及交易过程中需
要支付的其它费用后,除承担债务方式出售外,应当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
  (二)欠缴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统筹保险金和按规定应发放的退(离)休费;
  (三)按约定条件支付给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
  (四)所欠税款;
  (五)所欠债务。
  上述价款清偿后的剩余,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企业上缴财政部门的产权出售收入,作为财政预算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企业
资本金的再投入。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可以收取手续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产权交易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对企业出售股权和资
产行为进行审计,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凡发生产权交易而未在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各级国有资产、工商、国土资
源、房产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或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同级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
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出
售国有资产的,出售行为无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5000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管
理部门责令改正;产权出售收入应当上缴财政而未上缴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追缴,并
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不具备产权交易资质而从事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给予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
据情况责令改正或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可给予警告或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产权交易机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以及产权交易规则,由自治区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以及其它公有资产的产权交易,可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9〕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程序

根据《信访条例》及《江西省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工作暂行规定》,为规范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受理条件
信访人向市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信访人不服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对其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要求市政府进行复查复核的。
2、向市政府申请复查,信访人要提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复印件);向市政府申请复核,信访人要提供原办理单位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意见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工作部门对该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查意见(复印件)。
3、信访人在收到书面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受理原则
1、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接待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当事人,统一受理市政府复查复核事项。
2、信访人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可以通过邮寄,也可以直接递交到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3、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口头申请,并提出原处理、复查结果复印件。口头申请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信访复查复核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经信访人核对无误后签字。
4、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口头或书面将决定及理由告知信访当事人。
5、设立一事一办的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工作小组由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法制办、市信访局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组成,其中对口的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为工作小组组长。
三、复查复核程序
1、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自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提出工作建议,包括该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工作小组的组成单位等,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审议。
2、审议同意后,对该信访事项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或复查的,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代表市政府进行复查或复核。
3、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应在15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经工作小组组长签发,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初审后报该信访事项对口的市政府领导审定。
4、信访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市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或委托副主任负责协调组织复查复核。
5、复查复核意见经审定同意后加盖“宜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专用章”,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或该信访事项对口的政府工作部门将复查复核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6、对确需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会议进行研究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由其办公室报请复查复核委员会主任决定召开复查复核工作会议。研究复查复核意见后,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名义下文回复信访当事人,并抄送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7、整个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应在收到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听证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并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办公室进行督查督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