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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7:35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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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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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5日市政府第12届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张广宁
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包括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食、蔬菜、奶类、水产品、禽畜产品等农产品,以及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第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准入制度。
本办法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省、市质量卫生安全要求,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经检验、检测、检疫不合格的食品不得经营的管理制度。
政府鼓励和引导企业生产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名牌产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
第五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制度;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检测;指导、规范、监督食品生产者自检和行业自律行为。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负责禽畜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禽畜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市饲料管理部门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食品质量的监测;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等农业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食物污染物监测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监督检查流通领域食品质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无证、无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七)公安、规划、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行业协会可以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管理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符合卫生、质量、环境、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设立和发展。
市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实行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农产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检验制度,提供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牲畜屠宰厂(场)屠宰的牲畜应当具有产地县以上动物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出厂(场)的肉品应当加盖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检验合格章及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兽医检疫合格章,并具有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经过加工、有包装的农产品,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重、生产基地、加工单位、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第十二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应当建立农产品安全承诺制度。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前,应当就其产品的安全状况向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作出承诺。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安全承诺制度,由市农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制度。
农产品生产者可以按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认证程序》的规定,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
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可以在生产基地和农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相应的认证标识;未通过国家或省认证的,不得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证标识。
第十四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以及其他种植、养殖业户对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上市销售。
屠宰场、禽畜饲养基地(场)以及其他场所对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染疫的禽畜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许可证,按照食品卫生和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跟踪制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和出厂前成品的检验记录,并留有样品。所留样品应当按照品种、批号分类存放于专设的留样库内。
市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食品安全跟踪制度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代检,出具卫生检验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不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统一公布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产品出厂检验。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具有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自行检验其生产加工的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的食品质量。国家对于某些特殊食品的检验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QS”标志;“QS”标志应当在最小销售单位的食品包装或者标签加印(贴)。

第三章 食品经营管理

第一节 食品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索取所进货物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 食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未经检验、检测的农产品进行检测,不得经营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食品。
本市宾馆、酒家、医院、学校、幼儿园、机关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采购经政府认证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产品或经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食品。采购不合格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件的,追究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控,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验并指导、监督企业和行业的检测活动,建立食品安全快速检测处理机制,配置流动食品安全监测设施。发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等质量卫生安全要求的食品可以进行现场监控和封存处理,并及时送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复检,复检合格的,应当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农产品生产基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市场进行联合抽查,并将抽查及依法处理结果定期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市政府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服务平台,定期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并为消费者提供举报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节 食品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市场是指食品批发市场、肉莱(农贸)市场、食品超级市场。
政府扶持、鼓励生鲜超市的设立和发展,鼓励现有肉菜(农贸)市场进行升级或超市化改造。
肉菜(农贸)市场的改造条件和要求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卫生、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立肉菜(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应当符合本市城市规划、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设立条件。
肉莱(农贸)市场、食品批发市场的设立条件,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农业、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食品市场经营者责任制度。
市场经营者对其市场内经营食品的安全负有管理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具有以下责任:
(一)配备与食品市场规模和食品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职食品卫生安全质量监督管理人员;
(二)配置与食品市场规模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按有关规定送检;
(三)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合法经营,督促市场内经营业户销售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
(四)组织有关食品经营业户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执行临时控制措施;
(五)核验、登记场内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六) 与进场经营业户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就其场内销售的食品安全向顾客作出承诺;
(七)市场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警示牌,对市场内经营业户的不良记录定期予以公布。

第三节 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废弃食用油脂用于食品加工。
本办法所指废弃食用油脂,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潲水” 中提炼的油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三十条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种类、数量、回收单位。
第三十一条 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禁止擅自处理。
第三十二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掌握防止废弃食用油脂污染环境知识的收集人员;
(二)有符合环境、卫生和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转运废弃食用油脂的储存场地及其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回收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回收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地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环保规划;
(二)具有掌握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单位应当与所在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加工环保责任协议书,以及与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单位签订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协议书。
第三十四条 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废弃食用油脂来源、数量和去向的台帐制度;
(二)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
(三)建立、健全操作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四)按照规定的标准治理产生的污染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加工食品有下列行为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肉品未加盖肉品检验合格章、兽医检疫合格章,或者不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牲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肉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未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卫生检验,或未提供卫生检验合格证书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质量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照规定实施产品出厂检验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装上加印(贴)“QS”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或者台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不执行已建立的检查验收制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将废弃食用油脂交由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回收、加工的, 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废弃食用油脂回收、加工活动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台帐制度,未实行废弃食用油脂转移联单制度的,由区、县级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 (五) (六) (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 (三) (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处理。
第四十条 市商业、农业、质监、卫生、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市交通局关于颁发《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的通知



市城市交通运管处、市城市交通业务受理中心、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松江区、奉贤区、金山区、青浦区、南汇区、崇明县城市交通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鼓励发展节能环保型小排量汽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1号)精神,提高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出租汽车车辆达到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局修订了《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现予颁发,请遵照执行。

  由于“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刚实施,部分汽车制造企业尚无法马上提供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请有关出租汽车企业根据汽车销售计划及时调整本企业的车辆更新计划,保证更新的车辆符合相关规定。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六年二月八日

上海市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

  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为三厢四门型,轴距不低于2600mm,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mm,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L。出租汽车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第三阶段排放标准”标准,并配备有防抱死制动系统(ABS)。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求由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车辆的具体要求应当符合《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车辆技术要求》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五条出租汽车车辆的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运管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出租汽车车辆可以安装符合规定的液化气燃料装置,具体安装推进计划由市运管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车辆行李厢内应当用适当的材料将该装置与其他空间隔离。

  第八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运管处负责监制。

  第九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右后门开、关装置和行李厢开启装置,其功能及技术要求由市运管处按规定监制。

  第十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已投入营运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计划安排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运管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四条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商业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下列位置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一)前挡风玻璃;

  (二)仪表板;

  (三)防劫车设施;

  (四)除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外的所有座位及头枕;

  (五)服务设施及标志;

  (六)车厢后搁板;

  (七)车厢内壁(含车身玻璃、车顶、踏脚垫);

  (八)车体(除前车门两侧企业叫车电话及后车窗不高于15厘米条幅广告外)。

  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包括产品广告、企业形象广告等。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到期后如车辆技术状况符合有关规定,经市运管处认可的机构评定同意可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组织有关企业对出租汽车车辆的采购统一进行招投标。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市运管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