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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4:48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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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9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局,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出口企业的利益,我部制定了《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抽纱制品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治理整顿我国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秩序,提高出口产品质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推动规模经营,促进我国抽纱制品的出口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商品范围为现行一般许可证管理的抽纱制品。海关编号为:
58042100、 58042910、 58042920、 58042990、 58043000、
58101000、 58109100、 58109200、 58109900、 58110010、
58110020、 58110030、 58110040、 58110090、 61043100.01、
61043200.01、 61043300.01、 61043900.01、 62131010、 62132010、
62139010、 63023110、 63023210、 63023921、 63023991、
63025110、 63025210、 63025310、 63031120、 63031220、
63031920、 63041131、 63041139、 63041921、 63041931、
63041991、 63049131、 63049139、 63049210、 63049310、
63049921、65059010。其中属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的,仍按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手绣、手编和机绣抽纱制品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许可证的申领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出口企业按前三年抽纱出口金额大小排序,达到全国出口总金额50%-70%的前若干家企业,为直接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每年的具体比例由外经贸部确定。
(二)对有商标注册、图案注册,出口产品为质优名牌的出口企业可适度放宽经营资格条件。
(三)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经外经贸部核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四)上述经营抽纱制品出口的企业应加入中国轻工工艺品进出口商会(以下简称“轻工工艺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加入或通过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入会,入会后方可凭出口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其余企业需出口抽纱制品,可通过上述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出口。代理双方应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关系和代理费用等事宜,并报轻工工艺商会备案。
(五)外经贸部授权轻工工艺商会通过海关出口统计等参数对企业的经营能力及状况进行年度核查和评估。根据审核情况,外经贸部将按本规定第三条对经营企业名单进行动态调整。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负责发放抽纱制品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发布的经营企业名单和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监管验收。
第四条 轻工工艺商会负责协调抽纱制品的出口经营秩序,重点加强出口市场、价格、客户和商标使用、图案注册等方面的协调,具体抽纱制品出口协调办法由轻工工艺商会制定并报外经贸 第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低价劣质出口、违章转让、倒卖出口许可证和进行商标、图案侵权的各类出口企业,经查实后,按外经贸部颁布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暂停或取消抽纱制品出口经营权的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发放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按照外经贸部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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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制度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20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浙江、山东省建管局:

  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直接关系到村镇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实现。为进一步促进城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加强对村镇建设工程的监督、指导和服务,我部决定建立全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制度,以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调。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确定一名负责村镇建设质量工作的同志(原则上为主管部门内设处室负责人)担任全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后),于2005年5月15日前报送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村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联络工作仍按《全国建筑安全生产联络员办法》执行。

  联系人:朱长喜  苗喜梅

  电 话:010—58933293

  传 真:010-58934250

  E—mail:zcx-912@163.net

  附件:一、全国村镇建设工程质量联络员登记表

     二、全国村镇建政工程质量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9月28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决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

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9月28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27日上午对《关于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案表示赞同。法制委员会于27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废止《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个案监督的规定》是必要的,法制委员会同意议案内容,并提出表决稿,建议本次会议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