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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潘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3:12  浏览:8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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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

潘圣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推进检察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检察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应以争创“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示范单位”为契机,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大局,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

一、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检察事业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检察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检察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硬、横、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一身正气,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对待犯罪嫌疑人也应有理、有节,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主动去感化、挽救,使办案的效果最优化、最大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犯罪嫌疑人和被调查人等,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检察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检察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检察官负责的工作,甚至出现替企业收账、干预民事纠纷等违法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荒废了“自留地”,部门工作搞得似是而非,得不偿失。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有借鉴作用但也不能照搬照套。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进行横向、纵向的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这说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已经纳入中央司改体系,一些长期制约法警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将得到有效解决。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干警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始终坚持“服务检察办案,保障办案安全”的法警工作方针,围绕“一条主线”,突出“五个重点”,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作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潘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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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
1999年5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知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直属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促进国有企业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领导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以及在企业进行改制、改组、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国有资产重组的同时,应当按国家现行规定进行审计。
第五条 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下达审计指令。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由社会审计组织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遵照人民政府的指令,按照审计管辖范围,依法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及其所在企业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下达后,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审计,分清企业领导人员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企业收益的分配;与上述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企业领导人员在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分清企业领导人员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投资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及本人的意见。审计组应对其提出的审计报告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被审计的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企业领导人员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上级内部审计机构,也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并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该企业领导人员的调任、免职、辞职、解聘、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对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负责对下级部门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机关、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已列入稽察特派员稽察的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
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五日

阳泉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旅客运输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旅客的合
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满足人民群众的旅行需要,根据
《山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章,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旅客运输,是指凡在我市从事道
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以及兼营道路旅客运输车辆所
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
城市公共客运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道路旅客运输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履行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关技
术经济条件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县
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五日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
税务登记后,持上述证照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
等证件,方可营业。
未批准应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道路旅客运
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活动的经营者,应努力提高管
理水平、服务质量和经营效益,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质
量信誉考核后审定的经营资质等级,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第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二)劝阻、制止车内的违法行为,维护车内的正常秩序,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和对伤病员实施救助。
(三)执行规定的票价,规范使用统一的票证。
(四)依据法律法规缴纳税款和规费,定期报送有关统计资
料和报表。
(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道路旅客运输从业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技术业务知
识、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经岗前培训合格并取得有效资格证件
后佩证上岗,司乘人员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行业培
训,严禁职业道德败坏、职业技能未达到相应资格要求的人员上
岗。
第九条 对于班线、出租、旅游、场站等客运资源的配置,
适合采用招投标方式的,应采用招投标方式,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做到综合评定,质量优先。
第十条 经营道路旅客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购车,须事先向
当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上报市道路旅
客运输营运客车上户审批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购车,公安车管
部门凭新增客车审批表办理牌照、上户手续。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车辆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
证,接受所在地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经营资格年度审验,审验合
格后方可继续营运。
第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交通运
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经营类别、区域、线路、班次、停靠站点
运营,营运期不得少于三个月;需停运时,应提前十五日报车籍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停运时间超过一百八十日
的,取消经营者对该班线经营权。
变更经营类别、区域、班次、线路、停靠站点的,须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营运车辆过户、易主、报废,其营运线路经营权即
行废止。确需继续营运的,重新办理线路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应悬挂统一的经营类别、区
域、线路标志牌和价目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和转
让。
第十四条 客运班车应进入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指定的站、场
载客,按公布的班次、时间发车,严禁乱停乱靠、随意招揽旅客;
非定班的线路客车应在始发站依次载客发车;严禁倒客、甩客、
宰客。
第十五条 道路旅客运输单位须参加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组
织的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经考核合格的,可按原定资质等级
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经考核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客运线路的招投标,整改期
满经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对于
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和连续三年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
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
道路运输任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
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
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客运管理
(一)高速公路客运经营企业须具备二级企业以上的经营资
质等级。
(二)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营运车辆应是符合部颁《营运客
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1997)规定的高、中级客
车,车辆状况达到一级车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老旧
车辆。
(三)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的驾驶员应具有5年以上客车驾龄
和10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的经历,身体健康。
(四)高速公路客运线路经营期为5年,经营期满需继续营
运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包车客运管理
(一)包车客运是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按行驶里程
或包用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不得拉运零散旅客。
(二)被包用车辆应在核准的所属客运企业的经营线路类别
范围内包租,不得超范围经营包车客运。
(三)包车必须签订“包车预约书”。
(四)包车一律使用省或市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省
际”或“省内”包车牌。包车牌当趟次有效,过期作废。
(五)包车必须使用包车票,不得使用其它票种。
(六)经营高速公路的客运包车、旅游包车的车辆,技术状
况必须达到一级车辆标准。
第十九条 旅游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运输旅游客运的企业应根据其经营资质等
级,在其相应的线路类别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定班、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的客运线路须经交通
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不定班、不定线的道路运输旅游汽车由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核定其经营区域。
(三)提供道路运输旅游综合服务(如代办食宿等服务)的
旅游客运应使用旅游客票;无旅游综合服务的,可使用班车客票。
第二十条 道路出租车客运管理
(一)经营道路旅客运输的出租车须装置经有关部门检验合
格的计价器,执行统一收费标准和计费办法,并持有带照片的出
租车驾驶员上岗证。
(二)出租车的计费方式分为计程和计时两种。随车载运携
带物品以不超过车内及行李仓的容积和负荷为限,不另收费。
(三)经营道路出租车客运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运
价收费,使用交通、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山西省公路出租汽车
客票》,开据客票时应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个体经营章,并如
实填写。
(四)空驶出租车受乘客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绝乘客租
用,在租用过程中应按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
严禁故意兜圈绕道多收费用。
(五)严禁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户采取合乘和固定线路的方式
从事道路客运。
第二十一条 严禁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运车辆应按核
定定员数拉运货物押运人员,不得超额载人或捎运旅客。未经批
准客运车辆严禁客货混载,确需拉运货物的客车,须经交通运政
管理机构核定其座位数、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二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自觉维护正常的运输
秩序,不得擅自停运、堵站或纠集、唆使他人擅自停运,扰乱正
常的运输秩序和办公秩序。各级交通运政管理机构要加强管理,
严厉打击黑车黑户、无牌无证、非法营运,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章 汽车客运站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汽车客运站,是指下列以场地设
施为基础,组织旅客集散和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经营单位。
(一)符合交通部《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规定
的等级汽车客运站。
(二)以停车场为依据,具有集散旅客、售票、停发车功能
的简易汽车站。
(三)单独设置的汽车客运代办站(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开办汽车站须持有关技术经济证明到当
地县级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取得《道
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
营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客运站的经营业
务,不得擅自设置招呼站(牌)。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由交通运政管理
机构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站、场的设置应符合道路运输网络
规划。
第二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需要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
围,应报原发证机构审核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需
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经审查同意,缴销《道路运输经
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停业。
第二十七条 各类汽车站均应发挥社会公共设施应有的作
用,对不同经济类型、不同经营形式的运输经营者应一视同仁,
严格实行统一进站、统一服务、统一售票、统一结算,进站客车
一律实行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三定”管理,接受运输
经营者和旅客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加强站容、车容、仪容管理;
车站内外要保持清洁卫生,各种服务设施标志醒目,摆放整齐。
客运工作人员应按交通部JT3127—87标准着客运标志服,佩带
服务标志,做到举止端庄大方、热情有礼、衣帽整洁,使用文明
用语,佩证上岗,行为规范符合交通部JT3142—90《汽车旅客
运输—班车客运服务质量标准》。
第二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应公布有效的班车时刻表和票价
表;严格按定员数给营运车辆配载,不得超额配载。
第三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严格执行运价政策,按规定票价
售票。
第三十一条 凡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经营班线客运的
经营者,须持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签发的“进站通知书”到指定
的汽车客运站办理进站手续,并与站方签订进站经营协议,凭协
议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领取“进站证”,站、车双方按协议履行
职责。
汽车客运站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批准的车
辆进站经营。
第三十二条 汽车客运站须按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审批核准
的营运方式、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经营,确保正点发车。严禁
在站外设置停发车点。
线路、班次一经确定,站、车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三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和完善各类台帐和档
案,并按规定向交通运政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应对客运站的站务工作人
员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核发上岗证,佩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客运站应设置运输管理驻站机构,提供办公设
施和办公经费,自觉接受交通运政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积极协
助运政管理机构查处违章运输,保护合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 汽车客运站实行有偿服务,按规定向经营者收
取服务费;收费项目和费率标准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确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客车驾驶员必须取得有效资格证件后持证上
岗,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规和操作规程,精心保养车辆,出车前、
行车中、收车后,应认真做好车辆的安全检查。
(二)坚持“安全第一”,禁止车辆违反规定超速超载运行。
禁止疲劳驾车和酒后驾车,保证行车安全。
(三)客车行经险桥、渡口、危险地段和加油前,应组织旅
客下车,事后以及中途就餐、停歇后均须核实人数,方能开车。
途中遇非常情况或发生事故,要迅速呼救,抢救伤员,保护现场,
疏散旅客。
第三十八条 营运客车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进行二级维
护,按期进行车辆的技术等级评定,不得对已评定类型及等级的
客车随意进行改装(改造)。
第三十九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配备
安全检查人员,严格执行客车进站安全日检合格报班制度,加强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汽车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
健全消防工作制度,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营运车
辆应配置有效的消防器材,冬季应配置防滑设施。
第四十一条 汽车客运站应加强乘车安全宣传教育,严格查
堵“三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检查工作,必要时有权
会同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政管理机构须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业的
监督检查,交通运政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持
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山西省道路运输
管理暂行条例》及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
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出租汽车业的管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