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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吴登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30:05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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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起盗窃案谈共同犯罪中同案人供述的证明力问题
------兼论“补强证据规则”

涪陵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吴登伟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和在涪陵区龙潭镇街上,由沈某、廖某和勾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游某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摩托车一辆,该车由犯罪嫌疑人廖某单独销赃,所获赃款由犯罪嫌疑人沈某、廖某、勾某分用。
2007年8月初,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与同案人廖某、勾某在涪陵区百胜镇街上,由沈某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盗得失主刘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摩托车一辆,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收。
证据分析:
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龙潭街上次盗窃,其辩称站在大约100米远的地方,虽知道其余三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和分得赃款,对该次盗窃,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后二人因该两次盗窃已被判刑)则供述称,周某知道并同意了盗窃,其站在远处是起望风的作用。廖某供称“未分与周某赃款,是因为我们吵了架”。对百胜街上次盗窃,犯罪嫌疑人周某辩称“因为我和廖某吵架了,开始我不想去,他们中的一人喊我去耍,我是跟沈某、廖某和勾某一路去耍,未实施盗窃”,同案人沈某供述称“是我和周某盗的摩托车,推摩托车的时候,周某搭了一把力”,同案人廖某和勾某则供述称“是沈某和周某去偷的摩托车,具体怎么偷的不清楚”。同时,本案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等证据在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分歧观点:
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共犯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共犯之间的口供只要可以相互印证,就可以据此定罪量刑,本案除周某外的各同案人的供述基本能相互印证,故可认定周某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仍然是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运用共犯的口供,仍然要坚持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这种观点同时认为,如果同时具备如下条件,可以在非常慎重的前提下定罪:一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排除了串供的可能性;二是各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是依法获得的;三是各被告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基本一致,在分别指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各犯罪嫌疑人都到过现场以及各自在现场的活动;四是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同案人之间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利害关系,即使各犯罪嫌疑人之间口供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也不能仅据此就对其余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同时,在有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补强作用足够时,可以依据同案人的供述与其余补强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明体系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若补强作用不够,则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构成盗窃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首先笔者并不赞成第一种观点。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笔者认为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
同时,在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明力大小,能否成为对其余犯罪嫌疑人的定案依据,笔者认为,还应当将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第一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其他证据,仅有同案人口供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深究该条之立法精神,笔者认为该条中的“犯罪嫌疑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亦包括共同犯罪的的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在有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共犯的供述在证据种类上仍然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仍然值得怀疑。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故对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笔者均不支持。
第二种是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口供真实可靠的情况。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地位非常特殊,其对同案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了解得最为直接和彻底,若其口供能在有他项证据以辅证下,真实可靠性得到证实,则该口供的证据能力就应该得到肯定。因此,这就要求办案机关在办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不应只注重同案犯罪嫌疑人之口供,而应积极搜集其余证据以补强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使各项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注意搜集和运用其余证据,就必定涉及到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规则的运用。
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他危险性,法律规定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充说明其证明力的一项证据制度。该项证据规则主要应用于英美法系,且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方面。在英美证据法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外所作的自白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在对每一事实的虚假性进行证明时,对进行这种证明的证人证言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上也对口供补强作了相应的规定,虽然该规定较为笼统,但仍然可以认为刑诉法确立了补强证据规则,即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补强证据须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与被补强证据共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律对此没有也不可能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审理案件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在运用证据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判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的规则,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补强证据以及被补强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行判断,并以此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补强证据与被补强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则可以对其所审理的案件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裁判;相反,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
结合本案来看,首先,同案人廖某、勾某的供述,并不会因为二人与犯罪嫌疑人沈某、周某不处于同一追诉程序,在证据种类上就为证人证言,而仍然为被告人供述。犯罪嫌疑人周某一直否认其参与了盗窃的共谋和行为的实施。其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在证实周某参与盗窃共谋和实施了盗窃行为两点上,大体上能保持一致,但在细节上却不能相互印证。龙潭次盗窃,在盗窃现场,犯罪嫌疑人周某站在约100米远的地方,在此次盗窃中其作用均来自三同案人的口供,这几份口供对周某之作用的证实,因为无证据证明四人事前明显的共谋与分工,所以该“证实”可以说是均来自三同案人的“臆测”,并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实为“无证据的断言”。对百胜次盗窃,也仅有同案人沈某的供述证实周某在盗窃过程中有何具体行为。笔者认为,本案能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某参与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同时,本案虽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但该两项证据仅能证实摩托车被盗与犯罪嫌疑人廖某销赃的事实。就算该两项证据能在一定程度上补强同案人沈某、廖某和勾某供述的真实性,但在证实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参与了盗窃的事实上,关联性不大。再则,廖某与周某之间有矛盾(双方都称有吵架的事实),不能排除该三同案人虚假供述的可能,也就无法利用该“不真实的事实”来进行“事实推论”,故该两项证据对同案被告人沈某、廖某和勾某的供述所起的补强作用并不大,证明力不强。同案人之口供、被害人的陈述与收赃人的证言这几项关键证据之组合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犯罪嫌疑人周某知晓盗窃且在现场,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者的可能,此时,本案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周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上,应该遵循“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作“无罪推定”,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近几年来,西方刑事理念在我国刑事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推广与深入,要求办案人员在搜集和审查把握案件证据的时候,不应太依赖“口供”这个“证据之王”,否则会有 “强行定罪”之嫌。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利用同案人的供述来证明其余同案人构成犯罪时,必须运用补强证据规则,借助其他证据来进行补强。并且,其余证据对同案人供述的补强,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从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唯有如此,认定不招供的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才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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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3〕2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汕头经济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款,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的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的预售款(包括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的预售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开发商开发建设的预售款)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特区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并由开发商、商业银行和商品房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交易管理机构)三方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监管协议书”。协议书共四份,三方各执一份,一份送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监管银行必须按监管协议条款,凭交易管理机构出具的同意拨付款证明拨付预售款,并于每月10日前将监管帐户上一月份资金收支情况形成报表送交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向预购人提供《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样本,经预购人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预售商品房价款5%以内的商品房预购定金;收取商品房预购定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定金的具体数额。
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定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并纳入预售款专户管理。
第八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属单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该银行即为预售款专户的开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多家商业银行贷款或提供按揭的,其设立预售款专户的专户银行由预售人与相关商业银行商定。确定预售款专户的银行后,预售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交易管理机构报备案。
第九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登记时,有下列情况的,不得给予办理预购商品房交易确认手续:
(一)未能提供专户银行出具的预购人付款已入监管帐户凭证(复印件)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收款收据;
(二)预购人未按《汕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付清首期预售款的。
第十条 预售人使用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向交易管理机构领取、填写《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并根据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不同用途,由相关单位出具意见后,将《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送交易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申请表》和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专户银行给予办理划款手续,并同时通知预售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交易管理机构应对预售款的使用进行监管,发现未按申请用途使用的,应书面责令其改正。在预售人未改正之前再申请使用预售款的,交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预售款在按本办法规定撤销监管帐户之前,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筑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预售人再次申请预售款的使用之前,交易管理机构应审查前一笔款使用情况。在正常情况下,监管人员每月巡视工程进度一次,并将进度记录在案。若发现工程停工,即列入监管重点,改为每半个月巡视一次,若巡视三次发现工程一直停工,交易管理机构必须迅速调查停工原因,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并将情况报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预售人应根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规定,在现房销售前向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商品房现售备案,经审查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出具《商品房现售备案回执》。
预售人凭回执填写《商品房预售款撤销监管申请表》向交易管理机构申请结算该项目预售款专用帐户的资金。交易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确认,如预售人已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出具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并通知银行办理撤销监管帐户手续;如预售人未按规定交清税费及地价款的,交易管理机构出具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的书面意见通知预售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交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款时,根据《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向预售人收取监督管理款项千分之二的监督管理服务费。监管服务费以每一笔预售款为基数,在批准使用前收取;项目竣工撤销监管时,按监管帐户余额为基数收取。
第十六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及龙湖区的外砂、新溪镇的商品房预售款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2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永州旅游支柱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永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市11个县区人民政府和金洞、回龙圩管理区。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领导重视:
  (一)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旅游产业优先发展的定位,将旅游业发展列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有旅游发展工作协调机构,专题研究旅游产业发展工作,政府专门召开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制定加快本地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重视旅游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旅游管理机构健全;
  (四)加大对旅游产业发展的导向性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能满足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业绩:
  (一)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全市排位;
  (二)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增长幅度。
  第六条 旅游科学规划:
  (一)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旅游资源开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近、中、远期开发目标明确,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旅游发展规划体系;
  (三)主要旅游区(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照专项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旅游产品建设:
  (一)完善旅游产品结构,加快特色专项产品开发,树立精品旅游品牌;
  (二)积极指导旅游区(点)开展创建等级旅游区(点)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作,不断提高旅游区(点)的档次;
  (三)加强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突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停车场、标识标牌等建设。
  (四)开展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工作,提高饭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源配置,强化资本运作,着力做好旅游招商引资工作,在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和吸引投资主体参与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
  (一)创新宣传促销手段,持续培育旅游市场,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目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精心策划旅游主题活动,高度重视总体策划和形象传播在旅游宣传促销中的作用;
  (三)注重调动企业和媒体的积极性,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旅游局组织的旅游促销活动;
  (四)开展黄金周国内旅游专题促销活动。
  (五)严格执行旅游统计、旅游财务和黄金周旅游信息制度;

第三章 考核原则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各项考核内容都应有原始资料或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考核过程中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取消参评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自下而上、分类归总为主,专项与综合、日常管理与年终考核、统计上报与实际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考核程序为:
  (一)听取旅游产业发展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对照《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进行评分;
  (五)其他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市旅游外事侨务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考核时间为次年元月至二月。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对照考核内容要求和《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先进行自评打分,并向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报送书面自评材料,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场进行检查核审。不上报有关资料者视为放弃考核。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评选6个先进县区(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专项旅游产业发展奖,表彰和奖励旅游产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后发县区。
  第十七条 出现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或2次以上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实行评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根据本方法制定《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