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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付克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5:05  浏览:8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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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如何做好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付克非


一、 基本情况
今年上半年,我院共受理仙桃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案件309件464人,比去年同期增长106%。其中抢劫案41件77人占13.3%,故意伤害案43件55人占13.9%,盗窃案52件86人占16.8%,交通肇事案77件77人占24.9%,寻衅滋事案28件52人占9%,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25件28人占8.1%,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5件5人占2%,敲诈勒索案10件13人3.2%,诈骗、非法拘禁等其他案件共占11%。在上述案件中,40%左右是25岁以下的青少年所为,而青少年犯罪案件的75%是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为,如抢劫案件中90%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伙作案。如我院5月份批捕的李某、肖某抢劫一案,李、肖二人分别为15周岁、14周岁。可以看出,青少年犯罪率在我市居高不下,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二、基本作法
如何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全社会尤其是职能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检察机关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效行使检察职能,积极组织开展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 一是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在刑检部门设立由科长或几名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作风踏实细致的检察官组成的青少年犯罪办案组,实行专人审查,专人办理。即使刑检部门人员岗位经常变动,坚持做到青少年犯罪办案组不撤,工作不断,人员不减,并不断调整充实力量,保证青少年维权工作健康顺利开展。特别是今年上半年,我们按照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开展工作,切实把“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落实到办案工作中。二是不断摸索创新。我们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准确、审慎地把握逮捕、起诉的尺度,做到可捕可不捕的尽量不捕;可诉可不诉的尽量不诉;可判缓刑的,主动建议法院适用缓刑,给青少年犯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年上半年,我们高检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宽严格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经检委会研究,决定对5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依法适用了不起诉。对于不捕、不诉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我们不是一放了之,而是在办案中进行诫勉谈话,指出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讲明不捕的原因,晓之以法,动之以情,促使他们弃恶从善,悔过自新,并建立专门档案,主动与派出所、学校、居(村)委会、家庭取得联系,共同研究帮教措施,落实帮教责任。三是打击与预防并重。 对于那些社会危害大、犯罪情节恶劣的青少年犯,我们坚决打击,尤其是以青少年为侵犯对象的青少年犯罪,更要果断处置,决不袒护,从气势上遏制住青少年恶性犯罪的上升势头,通过打击,起到杀一儆百的警示作用。当然,在从重从快严厉打击青少年犯罪的同时,更要注重一般预防,也就是说,在对其依法严厉处理时,同步加强对他们的教育和感化,促使他们从内心深处认罪服法。
三、存在的问题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工作,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不懈努力。任何形式的单打一是无法达到理想效果的。目前我们在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中我们感到存在以下一些问题。一是横向联合不够。无论是特殊预防还是一般预防,检察机关仅仅处于一个承上启下的工作方位,没有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教育及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相关部门的横向联系。二是学校重视与的配合不够。随着在校生犯罪现象日趋严重,检察机关需要要跟随形势的变化而把预防工作的触角伸向学校,与学校共同开展一系列形式多样、内容活泼的法制教育活动。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够。
四、工作对策
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状令人担忧,要真正做到“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必须积极动员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大力开展青少年维权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一是建立社会、 学校、家庭齐抓共管的体制,从不同的侧面入手,形成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网络。二是建立专门的预防机构,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共同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设立由团委、妇联、关工委、教育局、公安、检察、法院、司法等部门组成的综合性青少年维权服务中心及专门性维权机构。三是通过法制宣传积极鼓励青少年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努力探索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新途径、新方法。 四是对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子女违法或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使之犯罪的父母,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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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根据今年上半年对13种出口商品配额实行有偿招标所取得的经验,以及在1995年逐步扩大招标范围的需要,外经贸部特制定《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请向所辖地区内的外贸公司进行广泛宣传、解释。
此前所发有关招标商品的实施细则即行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布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招标的商品目录及招标配额总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配额招标,均为配额有偿招标。
配额招标的主要方式是: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大、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凡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企业,均可投标。
(二)协议招标
对国家确定需予以政策性倾斜的商品,实行协议招标。协议招标方案及具体操作办法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参与协议,进行投标。
(三)邀请招标
对产地相对集中、属原料性的商品,实行邀请招标。邀请招标商品及招标邀请范围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凡属该项招标商品主产地的企业或主要经营企业,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及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均可邀请进行投标。
(四)定向招标
国家为维护传统的贸易渠道,保持出口贸易的连续性,同时照顾到商品主产地的经营业务,可以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在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定向有偿招标(简称定向招标)。
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商品配额的有偿招标,不应重复采用邀请招标、协议招标和定向招标方式。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应是经营渠道和产地相对集中于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省份和穷困地区,且主产地企业及主要经营企业投标竞争力不强的商品。
实行定向招标的商品、地区及企业,由招标办公室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执行。
定向招标的商品配额数量与该次实行有偿招标的配额总量的比例,不超过3:7。

第二章 机构及规则
第四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招标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由招标办公室执行。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外贸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以进出口商会人员为主担任。
第六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管理配额招标工作: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研究确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对具体招标方式的适用范围做出规定。

(三)确定和公布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
(四)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查的报告。
(五)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六)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
(七)将配额招标的中标及配额受让结果报外经贸部。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不在期间,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主持会议并批准。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非经外经贸部或招标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均不得发布有关出口配额招标商品的规定或通知。
第七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是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以及招标委员会的决定,具体实施各项操作:
(一)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方式及工作方案,并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执行。
(二)复核投标企业的资格,核实企业出口实绩,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通知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等。
(五)评标、开标,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监督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企业中标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拟定方案,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或配额转让手续费等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检查企业对出口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操作规程
第八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是:
(一)公布配额招标商品目录;
(二)发放、回收标书;
(三)按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对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四)审核标书(评标);
(五)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的规定计算中标结果;
(六)公开开标,并将中标结果报外经贸部;
(七)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发出《中标通知书》;
(八)收取中标保证金;
(九)收取中标金,并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十)核查中标企业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负责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审查报告及名单报有关招标委员会。
第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即具备投标资格:
(一)符合《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
(二)在前三年的任何一年中,具有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实绩;
(三)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成为会员;
(四)经批准获得该项配额招标商品出口经营权时间不足一年、尚无自营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也可参加投标;
自营出口的生产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配额投标范围为自产产品;
(五)没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中标配额价格的确定:
(一)原则:有利于公平竞争,鼓励扩大出口创汇;既能保护企业出口经营效益,又能维护国家宏观经济利益;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二)办法:
1、参加投标的企业根据具体商品出口经营情况,自主决定投标价格。
2、配额招标办公室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配额的平均价格,投标价格在平均价格以上者,均为中标。为防止不公平竞争,使配额价格更合理,计算平均投标价格时,可删去两个最高价、两个最低价(但在计算中标企业时,两个最高配额投标
价仍然有效)。
第十二条 配额招标的评标规则:
(一)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确定有效标书。
(二)按照《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企业中标数量。
(三)企业的中标数量不得超过其投标数量。
(四)为防止垄断配额,同时防止中标配额过分分散,招标委员会可视具体情况规定企业的最高投标数量及最低投标数量。
第十三条 配额招标每年进行两次。每次招标的具体配额数量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的情况,在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确定。
具体商品配额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决定并提前一个月发出公告。
第十四条 对产地和经营渠道集中的招标商品,招标委员会可决定在一次招标之后,再进行一次定向有偿招标。
定向有偿招标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时间:在确定可实行定向有偿招标商品的某一次招标之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定向有偿招标。
(二)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企业的资格: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同时在上一次招标中落标的主营企业和主产地企业方可参加定向有偿招标。
确定主产地和主营企业的方法是:
1、主产地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该项招标商品生产量或出口量大小排列出口地区(省、区、市),其产量或出口量之和达到全国总产量或出口总量40%的前若干个地区(省、区、市),即为主产地。
2、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按上一年度出口额大小排列出口企业,其出口额之和达到全国出口总额40%的前若干家企业,即为主要经营企业。
主产地和主要经营企业名单须在全部招标工作开始之前确定并予以公布。入选企业可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但应在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六个工作日内通知外经贸部(贸管司)及有关招标办公室。
(三)凡具有参加定向有偿招标资格的企业,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招标委员会报送投标材料。
(四)在定向有偿招标中,投标企业的投标价格不得低于第一次公开招标的平均配额价格,即中标配额价格。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配额价格水平,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五)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六)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按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缴纳中标保证金及中标金。
参加定向有偿招标的中标企业,亦可按规定转让配额。
凡自动放弃参加定向有偿招标或转让配额的出口企业,将不再具有参加下一次定向有偿招标的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办公室向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统一发送标书;各地方外经贸委(厅)、外贸局根据对本地区企业投标资格的初审情况,向初审合格的企业发放标书;投标企业须向所属省(区、市)的外经贸委(厅)、外贸局申领标书,并按招标办公室的要求填写。各外贸总
公司、工贸总公司可径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
标书由投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以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的方式,在截标日前送达招标办公室。
第十六条 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在开标日统一开封。招标办公室应在开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
第十七条 中标企业须按下列规定交纳配额中标保证金和中标金:
(一)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名录并由招标办公室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中标企业须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中标保证金,可以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交纳。中标保证金为企业配额中标金的10%(即投标价格×中标数量×10%)。
中标企业逾期不交中标保证金的,按弃标处理。企业弃标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二)中标企业在每次领取出口许可证前,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委员会指定银行帐户交纳相应的中标金(即领证配额数量×投标价格×90%)。在收到企业交纳的中标金后,招标办公室应立即发出《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三)中标企业在最后一次领证并交纳中标金时,预付的保证金才得以冲销。
《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一式四联:第一联(白色)由招标委员会留存;第二联(黄色)由许可证发证机关留存;第三联(粉色)由中标企业留存;第四联(蓝色)由招标办公室留存。其中,第二联(黄色)由中标企业在领证时作为主要凭据交发证机关。
第十八条 在配额招标后如有剩余配额,应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十九条 招标配额的转让、受让必须由招标办公室按价格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办理,严禁场外交易。
(一)中标企业配额使用不完的,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转让。配额转让时,中标企业须交纳转让配额手续费(即转让企业投标价格×转让配额数量×5%)。
(二)未中标或中标数量不足的企业,可向招标办公室申请配额受让。
(三)招标办公室应按出价高低(在价格相等时按时间先后)排列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同时按时间先后排列转让配额企业名单,拟定配额转让方案,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后,及时通知企业交纳有关费用。
(四)受让配额企业在申领出口许可证前,须按规定交纳配额金(即受让配额数量×转让企业投标价格×90%),由招标办公室发给《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
(五)招标委员会应及时将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及其数量报外经贸部。
(六)受让企业应将转让企业已交纳的转让配额的保证金自行交转让企业。
第二十条 配额招标的中标企业名单和数量,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由招标委员会审核后,报外经贸部核准并转发各有关许可证发证机关。
第二十一条 核发出口许可证的依据:
(一)外经贸部转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和中标数量,或配额受让企业名单和数量;
(二)招标委员会发给企业的《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第二联);
(三)出口合同价格(不低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中标配额当年有效。企业中标配额用不完又无法转让的,可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视交回时间先后按以下比例退还企业部分中标保证金:
距配额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50%;四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40%;三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30%;两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20%;不足两个月交回的,不退保证金。
在下一次招标时,招标委员会将按企业交回的配额数量与其中标配额数量的比例,相应扣减该企业的中标配额。
扣减的配额或企业交回的配额,转入下一次招标配额总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使用许可证报关出口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的一联)和出货发票(副本)送交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应定期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企业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在指定银行开立专用帐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招标委员会有权吊销其中标配额,并取消其一至两个年度配额投标及受让资格:
(一)不按时交纳中标保证金或中标金的;
(二)未使用完中标配额,又不转让或交回配额的;
(三)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并交纳手续费,擅自转让配额的;
(四)虚报投标资格条件及投标书的;
(五)串通投标的;
(六)实际出口价格低于进出口商会协调价的;
(七)以其它不正当手段扰乱或逃避配额招标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在配额招标过程中,如有作弊和违反《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及本细则的行为,一经查实,外经贸部有权否决该次招标结果。
第二十七条 配额招标的公告、通知等均指定《国际商报》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与《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投标企业资格初审表

商品名称: 数量单位:
---------------------------------------------
| | | | | 该企业该项商品上年出口数量 |
| 序| |进出口商会|该企业上年|-----------------------|
| |企业名称| | | | |银行结汇数|企业财务 |
| 号| |会员证号码|出口总额 |企业统计数|海关统计数| (美元) |统计结汇数|
|--|----|-----|-----|-----|-----|-----|-----|
| 1| | | | | | | |
|--|----|-----|-----|-----|-----|-----|-----|
| 2| | | | | | | |
|--|----|-----|-----|-----|-----|-----|-----|
| 3| | | | | | | |
|--|----|-----|-----|-----|-----|-----|-----|
| 4| | | | | | | |
|--|----|-----|-----|-----|-----|-----|-----|
| 5| | | | | | | |
|--|----|-----|-----|-----|-----|-----|-----|
| 6| | | | | | | |
|--|----|-----|-----|-----|-----|-----|-----|
| 7| | | | | | | |
|--|----|-----|-----|-----|-----|-----|-----|
| 8| | | | | | | |
|--|----|-----|-----|-----|-----|-----|-----|
| 9| | | | | | | |
|--|----|-----|-----|-----|-----|-----|-----|
|10| | | | | | | |
|-------------------|-----|-----|-----|-----|
| 合 计 | | | | |
|-------------------------------------------|
|填表单位说明: |填表单位: |
| |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公章) |
---------------------------------------------

注一:此表由省级外经贸厅委(局)填制,并须加盖公章方有效。
注二:企业须向外经贸厅委(局)提供有关报表。
注三:海关和银行数字两栏由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核查。
注四:企业统计数系指企业该商品的出运数。
注五:如该企业上年没有出口该商品,可填前三年中任何一年的数字(须特别注明)。
注六:本表各项栏目均须填写,不得空缺。



1994年8月25日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1997年11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事业单位的法律地位,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依据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事业单位资格或者非法人事业单位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需要人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登记。事业单位兴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主管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七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实施登记管理。
中央和市外驻渝事业单位,由市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事业单位登记和年度检验等工作,由登记主管机关或所属的登记机构具体办理。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设立事业单位,必须自主管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资金数额、单位住址及下设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备设施;
(三)明确的职责范围和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稳定的经费来源和独立的核算方式;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第(一)至(四)项和第(六)项条件,而不具备第(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非法人事业单位设立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费来源证明;
(四)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办公地点和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申请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事业单位申请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的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事业单位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全,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到有关部门刻制公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启用的印章样式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未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不得享受国家给预事业单位的待遇,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非法人事业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单位名称发生变更;
(二)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
(三)职责范围发生变更;
(四)隶属关系发生变更;
(五)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
(六)机构规格发生变更;
(七)编制员额发生变更;
(八)经费来源发生变更;
(九)单位地址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并需要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应同时予以换发。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连续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依法撤销和解散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业务主管机关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或业务主管部门注销从业资格的文件;
(三)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有管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公章,并将情况通知业务主管部门及财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正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登记主管机关据此进行审查,确认事业单位是否具有继续开展活动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业务需要,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副本若干。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事业单位在登记主管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可以申请登记主管机关补发。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事业单位证书》的正副本及有关文书表格,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同时,其登记无效;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接受年度检验或者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事业单位证书》的。伪造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处以的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从事事业单位登记工作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者严重失职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期满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未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设立、变更登记和事业单位接受年度检验,应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有关规定交纳一定费用。
第三十六条 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1997年11月4日